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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积极协助义务

发布时间:2024-04-29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靳桢 中国政法大学
标签: 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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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61条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定了在消费者同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从条文文义上分析,该条为概括性、原则性条款,其规范内容较为笼统,同时该条为一不完整法条。在设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义务时并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从适用上分析,通过对相关法律文书的检索,案例的数量过于稀少。笔者认为对该条有如下内容需要予以厘清:一是积极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二是违反积极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积极协助义务的内容,需要以体系解释的方法,从协助义务的性质,结合协助之对象即消费者的维权行为的方式进行辨析。在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若消费者以依照《电子商务法》第59条、第63条之规定向平台举报,诉诸平台的调处行为进行维权,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中扮演了类似“裁判者”的角色。而在《电子商务法》第60条所规定的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只是单纯的消费者维权行为的“辅助者”。基于消费者可能采取的两大类不同维权方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消费者维权行为中的不同身份、不同作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维权的协助行为也应当有所不同,可以区分为“作为裁判者的协助”与“作为辅助者的协助”。若消费者选择由平台作为“裁判者”的维权方式,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协助行为表现为对消费者调处请求的回应,及时介入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纠纷,并在尽到一般人注意要求情况下对纠纷进行处置。若消费者选择了《电子商务法》第60条规定的几种维权方式,则此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身份为单纯的“辅助者”,其对消费者维权的协助方式应当,并且只能是应消费者要求,提供平台内与争议交易有关的电子数据。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真实姓名、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经营信息的披露。二是对有效期限内可以用作证明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平台内的电子数据的提供,包括交易快照、消费者同平台内经营者聊天记录等与争议交易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积极”则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介入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纠纷应当是及时的,且在合理的期间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经营信息和交易信息的掌握者,其有能力控制风险,也有能力协调解决纠纷,这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参与电子商务活动最显著的特征。因此,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积极协助义务,导致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交易中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救济,其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由于平台经营者在协助消费者维权时的角色不同,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不同,故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作为消费者同平台内经营者纠纷的“裁判者”的积极协助义务,应与平台内经营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作为消费者维权行为中“辅助者”的积极协助义务,通常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具体而言可考虑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先付责任。

在对积极协助义务条款立法完善上,应充分进行利益衡量,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的设定应符合技术与商业现实,谨防积极协助义务变成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苛责。从立法功能上考察,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上的重要作用,由其在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有利于争议的快速解决和市场的繁荣稳定,此条内容定位于法律原则更为适当。立法在对积极协助义务的具体条文表述上,设计一个完整的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法律条文是理想之策,明确积极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实现《电子商务法》条文之间以及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的协调,使《电子商务法》成为规范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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