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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2023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28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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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涉“极氪”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2889号

(2022)京73行初14544号

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

第53870470号“极氪”商标由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某公司)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伞、行李箱”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吉某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吉某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吉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极氪”组成,基于涉案证据该商标标志确为吉某公司所独创,亦具有一定显著特征,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查明的情况,吉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共计申请了900余件商标,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而,考虑到商标授权程序在本案诉讼中仍未终结,若不予接受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一审诉讼中,吉某公司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采购订单、发票、“极氪”APP和“极氪订阅”APP,以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极氪ZEEKR天猫和京东旗舰店销售网页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行李箱、背包、伞”等商品上已经就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同时结合吉某公司自身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发展所需等进行考量,基于其在行政诉讼阶段所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可以推翻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本案为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规定的典型案例。判断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可以通过注册行为本身的客观表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并结合吉某公司自身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发展所需等考量因素,认定吉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明确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和裁量尺度,有助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增强国内企业培育自主品牌的信心,对于优化国内营商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No.2 涉“无印良品”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行终6685号

(2020)京73行初5238号

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棉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棉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棉某公司)于2015年申请注册第16999994A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株式会社良品计某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资子公司的“无印良品”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及类似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益,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株式会社良品计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未违反其余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五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未达到驰名程度,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无印良品”商号已具有较高商业声誉,棉某公司此前申请多件“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无印工坊”等商标,并在标志使用方式、商业经营和宣传中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在先商号相同、商品类似,其注册侵害了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在先商号权益。棉某公司所主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不具备成为诉争商标注册正当性来源的前提条件,棉某公司其他商标的商誉积累亦不能延及至诉争商标,对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应独立判断。此外,棉某公司申请众多“无印良品”“無印良品”“良品优选”“每日优选”等商标,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情形,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二审判决在纠正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部分认定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点评】

本案系解决注册商标与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商号之间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本案在遵循诚实信用、权利与义务平衡、避免造成混淆的处理原则下,结合商标与商号的历史沿革、实际使用情况、商誉积累指向、相关公众认知、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因素对权利归属进行判定,并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株式会社良品计某的在先商号权益。本案保护了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了恶意傍靠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对商号遭他人恶意注册、恶意攀附商誉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No.3 涉“日日煮”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8876号

(2022)京73行初13754号

原告:上海嘉某日日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厦门赢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厦门赢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赢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第34365686号“日日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21年8月3日,上海嘉某日日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某日日煮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嘉某日日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嘉某日日煮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某日日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但在“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作为企业经营项目时,其经营主体实际是否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要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审查判断。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赢某公司在其实际经营过程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与其相关的代理业务,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等亦不存在与商标代理业务等密切相关的业务类型,故在尚无证据证明赢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况下,不能将“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解释为“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并据此认定赢某公司为商标代理机构,从而扩大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规范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认定经营主体实际是否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在“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作为原告的企业经营项目时,虽然“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但无法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能据此将“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解释为“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并认定其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对进一步规范商标法中“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认定,以及避免任意扩大该条适用范围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No.4 涉“奥普”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行终6663号

(2021)京73行初12729号

原告:奥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向某

【案情】

向某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第30848932号“Aupud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热调节装置、电池”等商品上。奥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某家居公司)以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即使引证商标在“浴用加热器、照明器材”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在“电池、网络通讯设备、汽车音响设备、眼镜”等商品上的注册行为通常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裁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奥某家居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奥某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奥某家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奥某家居公司提交的销售证明、广告宣传、所获荣誉、认驰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奥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同时“AUPU”经奥某家居公司使用与“奥普”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相对应的字母“AUPU”,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网络通讯设备、汽车音响设备、眼镜”等商品与奥某家居公司据以驰名的“浴用加热器”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交叉和重合,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割裂引证商标与奥某家居公司提供的“浴用加热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奥某家居公司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奥某家居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系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综合考虑了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复制摹仿程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及使用商标的情况,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最终将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有利于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准确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审理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No.5 涉“上海滩”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5566号

(2022)京73行初7552号

原告:合肥汇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世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上海云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云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对“上海滩”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后于2017年7月26日获准转让至北京世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某科技公司)名下。云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22年1月26日,合肥汇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简称汇某娱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汇某娱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汇某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汇某娱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云某公司已被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云某公司隐瞒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向商标主管行政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并加盖公司公章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足见其具有欺骗商标主管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愿。其次,云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年度检验情况仅显示2008年度经过年检。可见云某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未经年检,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有效证明其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云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鉴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公章应当已被登记主管机关收缴。而云某公司申请诉争商标时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却盖有公司公章,所盖公章是否属于通过伪造、变造手段取得明显存疑,云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任何解释,故云某公司系为了取得商标注册,实施了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最后,根据汇某娱乐公司提交的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问答的证据,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为申请注册商标需提供正常营业状态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不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可见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之所以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系云某公司隐瞒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实施了上述欺骗手段,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为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审判决未局限于审查诉争商标原申请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主体尚存的证据,而是以此为线索,查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隐瞒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核准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实,是对商标法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认定规则的典型司法实践,有效打击了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对于推动商标注册秩序正常化和规范化具有积极意义。

No.6 涉“西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行终9060号

(2020)京73行初10642号

原告:大连松某味噌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株式会社西某、株式会社本某

【案情】

大连松某味噌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第10781850号“西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等商品上。株式会社西某、株式会社本某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连松某味噌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本某在日本早在1949年和1984年即分别在“味噌”等商品上注册了“西京白味噌及图”及“西京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与株式会社西某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大连松某味噌公司明确知晓株式会社本某的在先商标。诉争商标与株式会社本某的在先商标均包含文字“西京”,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大连松某味噌公司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大连松某味噌公司在日本注册包含“西京”文字的商标,晚于株式会社本某在先商标的注册日期,亦晚于大连松某味噌公司与株式会社西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且多个包含“西京”文字的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的情况,与大连松某味噌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并无直接关联。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商标确权案件中规范认定代理、代表关系的典型案例。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综合考虑株式会社本某在日本在“味噌”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包含“西京白味噌”及“西京”文字的商标时间较早,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等情况,认定大连松某味噌公司在中国抢先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规制。本案对于类似情形下代理人或代表人商标抢注行为的认定提供了较好的裁判指引。

No.7 涉“麦昆”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6127号

(2022)京73行初9523号

原告:莆田市群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秋某纸有限公司

案情】

莆田市群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群某贸易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申请注册第8189797号“麦昆 AM.MyQuee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足球鞋、鞋”等商品上。秋某纸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群某贸易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群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群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中某公司在第3、5、11、18、25、33、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三百余枚商标,包括“投名状”“度娘”“晶六福”“欧米嘉琼斯”“肯德西”“盾梵希DONPHANCY”“哲薇娅ZERWIIYR”“宝拉达PORUADAZ”等多个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标志。中某公司作为一家管理咨询服务公司,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群某贸易公司从中某公司受让诉争商标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商标受让行为不影响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判断的典型案例。本案诉争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在多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与他人在先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商标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商标标志,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企业申请注册以及受让商标行为具有一定规范作用。

No.8 涉“V7 Toning Light”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行终6002号

(2020)京73行初3998号

原告:广州市韩某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海某安妮有限公司

【案情】

广州市韩某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韩某娇人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注册第17769144号“V7 Toning Ligh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海某安妮有限公司(简称海某安妮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系抢注其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V7 Toning Light”商标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韩某娇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娇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韩某娇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海某安妮公司提供的“V7 Toning Ligh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等上述证据多形成于域外,但当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及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海某安妮公司提交的与“V7 Toning Light”面霜等商品相关的美容博主微博、代购文章和文章下评论亦可证明,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海某安妮公司的“V7 Toning 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同时,综合考虑“V7 Toning Light”商标为臆造词、双方系同行业经营者、韩某娇人公司未对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傍靠海某安妮公司商品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海某安妮公司的“V7 Toning Light”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海某安妮公司在先使用“V7 Toning Light”标志的面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在跨境电商环境下结合域内外商标使用证据认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审判决结合当下中国域内消费者了解域外品牌的途径不断拓展,以及代购及海外购等新购物模式日益普遍等新情况,认定相关消费者通过前述模式购买附有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并在域内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域内已经进行使用。在此种在先商标在域内和域外均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商标的域外使用情况作为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因素之一加以综合考量。

No.9 涉“竹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850号

(2021)京73行初1562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

【案情】

第3953036号“竹盐BAMBOO-SALT及图”商标,由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非医用漱口水、沐浴液”等商品上。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嘉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黄某嘉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嘉纯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嘉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然包含多种要素,但均是指代竹盐相关事物,或者描述商品品质、功效的通常词汇。结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标志在整体上系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固有显著特征。但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鉴于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生产的牙膏产品中含有“竹盐”成分,且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在牙膏商品上的“竹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在除“牙膏”之外其余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应予宣告无效。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为经过使用获得商标显著性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即以整体判断为原则,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和商品的结合为对象。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但应仅限于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宜因在某个商品上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延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本案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但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商标的判断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

No.10 涉“鄂尔多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476号

(2022)京73行初9298号

原告:内蒙古鄂某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

内蒙古鄂某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某多斯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申请注册第53638463号“鄂尔多斯ERDO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羊毛、机梳羊毛”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鄂某多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鄂某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鄂某多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鄂某多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早于该名称地名的设立时间,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故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鄂某多斯公司在除“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本案为认定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区别于地名含义商标的典型案例。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最终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判断地名商标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有一定指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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