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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化知识产权审判理念变革,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持把“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落到实处,奋力书写服务和支撑中国式现代化的新篇章。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梳理出下列41个法律适用问题。
1.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转让专利权时停止侵害责任的认定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23号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专利权人转让涉案专利权的,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应当依法支持原专利权人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已获现专利权人许可的除外。
2.数值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
【裁判要旨】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但应予严格限制。当具有差异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系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实质相同的功能,达到实质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同时,综合考虑技术领域、发明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认定有关技术特征等同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的,可以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3.专利权利有效性对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审理的影响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12、2395号
【裁判要旨】
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无过错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对发明创造权益归属的认定结果,向有过错的当事人另行主张法律救济。故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所涉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继续审理。
4.侵权警告未明确具体产品时被警告侵权产品的确定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4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未明确其所指向的具体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警告人因该警告而受到负面影响的产品范围内,结合被警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确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审理的具体产品范围。
5.表征结晶结构的化合物专利以及包含该化合物的组合物专利是否属于可登记专利类型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7号
【裁判要旨】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的化学药可登记的专利类型应为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及前两者的医药用途专利。在已有的以分子结构表达的化合物基础上进一步以晶体晶胞参数等表征结晶结构的化合物专利、包含该化合物的组合物专利以及前两者的医药用途专利,尚不属于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的可登记专利类型。
6.滥用知识产权的认定和处理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
【裁判要旨】
行使知识产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知识产权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但诉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善意,审慎行事。权利人故意以“诱导侵权”“陷阱取证”“误导性和解”“故意一事两诉”等方式滥用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制,并可视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判令权利人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合理开支。
7.权利要求放弃式修改的认定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44号
【裁判要旨】
1.放弃式修改一般是指修改权利要求时引入否定性技术特征,将特定保护对象从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予以排除,以此限缩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常仅适用于专利申请因部分重合的抵触申请而丧失新颖性,或者因现有技术意外占先而丧失新颖性,或者基于非技术原因排除专利法不予保护的主题等有限的特定情形。
2.放弃式修改同样需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放弃保护的内容、放弃式修改后保留的内容以及三者关系等;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修改后保留的内容在原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中已经直接公开或者隐含公开,则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8.已知化学产品用途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判断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788号
【裁判要旨】
已知化学产品用途发明专利所限定的新用途,仅是从不同角度描述或者以不同方法验证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确定的该化学产品技术效果的,该所谓新用途不构成该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
9.包含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422号
【裁判要旨】
对于既包含产品形状、构造,又包含产品制造方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在判断其新颖性、创造性时,如果其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某种特定形状、构造,则该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应当将该方法导致的特定形状、构造与现有技术的形状、构造进行比对,而非将该方法本身与现有技术的方法进行比对。
10.权利要求撰写明显错误对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影响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858号
【裁判要旨】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错误,且能够确定唯一的正确答案的,原则上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当事人仅以存在该明显错误为由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借用他人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
【裁判要旨】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借用他人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构成对《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之规定的实质违反,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12.专利权属纠纷当事人在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836号
【裁判要旨】
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提起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可以认定其构成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潜在的利害关系人,不宜简单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是否构成适格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原告取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专利权属纠纷尚未实质解决的,可视情中止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审理。
13.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商标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
【案号】
(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
【裁判要旨】
对于难以证明被诉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的运营商是被诉侵权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宣传的标识、产品和内容均指向了被诉侵权人,且被诉侵权人系该宣传行为实际获益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该公众号、官方网站实施了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4.举证妨碍规则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
【案号】
(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人民法院在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数量、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被诉侵权人对于生产规模、范围、情节的自述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15.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
【案号】
(2022)最高法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然大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开展相同的业务,应当认定具有混淆商品来源、攀附他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人侵权规模大、涉及区域广、侵权获利巨大,应当认定属于侵权情节严重。上述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重要考量因素。
16.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
【案号】
(2023)最高法民再29号
【裁判要旨】
认定驰名商标是对商标驰名的客观事实在个案中的法律确认,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害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17.非善意的被诉侵权行为人不具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
【案号】
(2022)最高法民终313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标识曾为注册商标,后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被诉侵权人是否因商标曾获准注册具有信赖利益,应考虑其主观状态,如果被诉侵权人明知信赖基础不合法或者明显违法仍实施相应行为,其主观态度难谓善意,其所谓的信赖利益不应给予保护。
18.商标侵权诉讼中三年未使用抗辩的认定
【案号】
(2022)最高法民终313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权利人对此前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其中,“此前三年”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三年。权利人仅需举证证明在该三年内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即可。涉案商标的使用程度影响其受保护的范围,但不是决定被诉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因素。
19.委托加工关系中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
【案号】
(2022)最高法民终313号
【裁判要旨】
判断委托加工过程中受托人的商标贴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不能割裂商品的生产与流通环节,如果受托加工商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相关公众从贴附的标志中识别到受托加工人的,其贴附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该受托人即为商标使用人。
20.商标侵权案件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274、275、276、277、278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前述主、客观要件时,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21.批量维权案件中对于赔偿合理开支主张合理性的认定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274、275、276、277、278号
【裁判要旨】
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及权利人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侵权销售商主观因素、权利人关于合理开支方面的举证等具体情况,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对权利人关于赔偿合理开支主张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22.商标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对商品原料名称的正当使用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238号
【裁判要旨】
当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主要原料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要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商品的市场惯例、其他经营者的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23.撤三案件中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
【案号】
(2023)最高法行再10号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其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认定是否属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实际使用时,应当结合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综合认定。
24.仅境外使用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案号】
(2023)最高法行申256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其权利范围、保护内容及保护期限均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仅在其他国家、地区使用商标的,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情形。
25.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新增的商标无效事由不应纳入审查范围
【案号】
(2023)最高法行申331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中,判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是否合法,应根据该裁定作出时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新增的商标无效事由不应纳入审查被诉裁定是否合法的考量范围。
26.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
【案号】
(2023)最高法行申1053号
【裁判要旨】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关键要看相关公众是否可以将该标志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对待。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27.涉驰名商标行政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案号】
(2023)最高法行申1725号
【裁判要旨】
以复制、模仿或翻译驰名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未得到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支持,且相关程序已终结,此后申请人无合理事由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28.酒店、民宿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行为的侵权判断
【案号】
(2023)最高法民申711号
【裁判要旨】
酒店、民宿在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时,既未实施将影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也未提供相关播放软件的会员账号、密码,其仅在客房设置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影视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9.企业名称合法权利基础的判断
【案号】
(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
【裁判要旨】
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权利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被诉侵权人后续被许可使用或者取得与权利人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无法基于在后的商标取得将权利人字号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30.行业协会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76号
【裁判要旨】
行业协会是否具备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体资格可结合行业协会的性质、业务范围等综合判断,如果行业协会与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并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认定其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31.在特定商品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被宣传的商品名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76号
【裁判要旨】
对于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定商品名称,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承继关系的情况下,在特定商品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被宣传的商品名称,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可认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32.有证据证明侵权获利高于法定最高赔偿额的认定及酌定考虑因素
【案号】
(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
【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否存在举证妨碍、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侵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
33.技术秘密相关约定与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
【裁判要旨】
即使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侵害及责任达成约定,在后续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认定。
34.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获取技术秘密渠道时的责任认定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企业直接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且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的,原则上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而不能简单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
35.修复、重建、加强保密措施费用的赔偿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945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为修复或者重建因侵权行为遭致破坏的原有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确有必要合理加强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均可计入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36.植物新品种权的新颖性判断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构成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育种者为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的,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一般不因此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
37.植物新品种确权程序的审查范围及特异性认定标准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裁判要旨】
1.在依请求启动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原则上仅需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为基础,审查授权品种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不承担全面审查即审查其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种权全部授权条件的义务。
2.在植物新品种确权审查程序中,对于特异性的判定标准应当与植物新品种授权审查程序相一致,即最终判定授权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原则上应当以田间种植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经基因指纹图谱鉴定无明显差异的,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授权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重要参考。
38.尚无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植物新品种的侵权比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568号
【裁判要旨】
认定植物新品种与被诉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时,对于某些尚无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品种,在审查采用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法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时,应当综合分析全部相关证据,着重审查使用引物来源的样本范围及其代表性,以及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并足以科学精准区分不同品种。
39.垄断协议固定价格的认定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
【裁判要旨】
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所涉及的固定价格方式,不仅包括固定最低价格或者直接确定具体价格,还包括固定价格幅度或者固定能够据以间接控制价格的计算方式、标准等。
40.仅诉请确认特定行为构成垄断时的处理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
【裁判要旨】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即其不具有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41.“产地”作为制造行为实施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条件
【案号】
(2023)最高法民辖143号
【裁判要旨】
“产地”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法律概念,如将“产地”视为制造行为的实施地,该地点应当是一个便于查明被诉侵权制造者或制造行为的具体地点,并足以据此确定与制造行为有关的、具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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