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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陶瓷类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件(2021-2023)

发布时间:2024-04-25 来源:景德镇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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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深圳某某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宇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某翔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景德镇市某和瓷文化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3. 景德镇某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某某齐陶瓷有限公司、吴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4. 江苏某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亮、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5. 景德镇贝某陶瓷公司诉黄某某、景德镇宏某陶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6. 景德镇市耘某瓷文化公司与赵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7. 黄某诉景德镇某电子商务公司、景德镇某贸易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8. 王某霞与昌江区某恒陶瓷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9. 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10.冯某帅与景德镇某匠陶瓷有限公司、潮州市某某格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深圳某某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宇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某翔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一审(2021)赣02知民初4号

裁判要旨:

1.陶瓷产品若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在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的基础上,还需具有独创性,且不与社会精神文明、公共利益相悖,能够与同领域或相近领域内的现有的其他物品相区分,该种区别能够让一般消费者具体感知到。采用瓷器领域通用图案的陶瓷产品,只需该产品在创作时具有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而非简单复制、重复陶瓷行业沿袭下来的设计和图案,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判断均采用通用图案的陶瓷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可采用观众标准,即普通人仅通过陶瓷作品的外型、题材、图案细节元素、颜色搭配、立体层次、结构符号、整体构图与布局等方面进行比对,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并能够得出画面风格相似、整体观感相似、被诉侵权作品抄袭或者利用著作权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直观结论,则构成实质相似。

推荐理由: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利益的驱使下,陶瓷市场上的各类陶瓷作品往往会相互借鉴。当某款陶瓷作品受到较高评价或销售前景较好时,部分从业者为牟取暴利便会大肆仿冒和跟风,从而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本案的判决为判断陶瓷产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及如何对陶瓷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提供了一定借鉴和参考。

深圳某某源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并生产的夫人瓷•西湖蓝产品系2016年G20峰会国宴用瓷,且该系列产品多次被选定为庆典用瓷,在市场上知名度较高。市场上对该系列产品的仿冒层出不穷,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严重影响了市场竞争,侵害了消费者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判决,对使用了瓷器中常用的牡丹花等图案,但能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上独特的创造力和观念的陶瓷产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并通过对原被告双方作品上的图案细节元素、颜色、立体层次以及整体布局等进行细致比对,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有力打击了陶瓷市场上从业者拙劣模仿的侵权行为,较好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为规范瓷器市场经营秩序作出了指引,维护了良好的陶瓷行业营商环境。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某某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源公司)为“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并注册获得“夫人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第35类。被告一景德镇某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展示、销售与某某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近似的陶瓷制品,并使用“夫人瓷”字样进行宣传。某某源公司在某宇公司网店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被告二景德镇市某翔陶瓷厂(以下简称某翔陶瓷厂)代为开具发票。某某源公司认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嫌侵犯著作权,向法院起诉维权。

裁判内容: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著作权是否受到侵权,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内容构成实质相似;二是被诉侵权人能够接触到著作权人作品。

鉴于牡丹花属于瓷器中常用的图案,因此,所要比对的实质应为原被告双方作品上的图案细节元素、颜色、立体层次以及整体布局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经实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瓷器套具,图案以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为画面主题内容,某某源公司的作品则同样包括了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两者的花朵在花瓣层叠、花萼叶轮廓及伸展度相似度高;两者的叶片在外型、纹理脉络、叶片的嵌合连接上均具有较高相似性;两者的枝条在延伸方向上亦具有相似度,两者的枝、山石在造型上亦具有相似度。总体看两者在元素、整体构图、立体层次、色彩搭配上,足以让普通之民众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进而产生画面风格相似、整体观感相似,误认两者为同一人所创作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对某某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某某源公司设计并生产的夫人瓷•西湖蓝产品系2016年G20峰会国宴用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而某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其自述在网络销售三四年,在从事该行业时对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应有大致了解,在网店销售时对该涉诉产品亦标注“夫人瓷”,其接触到某某源公司涉案著作权图案产品的可能性较大。

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某宇公司构成了对某某源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某宇公司辩称其获得案外人潮州某某隆陶瓷有限公司授权书,该公司亦有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其未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某宇公司所提交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均非原件,亦未附有作品图案,在此情况下不能确定其所销售涉诉产品上的图案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潮州某某隆陶瓷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图案一致,其所提交进货信息中也并不包含其在2020年9月1日销售给某某源公司的这一单,即涉诉产品的来源不清晰,某宇公司在网店销售时对该产品也标注“夫人瓷”,其主观上有较大可能知晓销售物为侵权物,不能推定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该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侵犯了权利人著作权时,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某某源公司要求某宇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著作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宇公司对涉诉产品是否有生产行为的问题。经查,某某源公司对该项的主张依据的是其网上购买产品时与某宇公司的聊天记录及某宇公司在网上销售时标注“厂家直销”,而对某宇公司是否有事实制造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宇公司则辩称没有制造行为,只是营销方式及防止盗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宇公司对涉案产品有生产行为的事实,某某源公司要求某宇公司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源公司要求某宇公司在江西省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某某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声誉因某宇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该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某某源公司未举证其因某宇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某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某某源公司主张依据某宇公司举证截图销量85件,拿货成本2800元,实际销售价格6780元,要求赔偿20万元。某宇公司则辩称数量为刷单,其中还有散单。经查某宇公司该截图无法确认每一单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即所获收益无法确定。故根据某某源公司为制止某宇公司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某某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响力、某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包括涉案产品来源、某宇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及利润情况及相应侵权影响,再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将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0000元。

关于某翔陶瓷厂是否侵权,经查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翔陶瓷厂所提交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肖先森,金额6780”“陶瓷餐具”等能与涉案产品发票信息、某宇公司证言等相印证,涉案产品也是由某宇公司在其网店内销售,能证明某翔陶瓷厂代开发票的事实,某某源公司对某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是否有生产、销售行为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有生产、销售行为,对某某源公司要求某翔陶瓷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某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某源公司“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XX系列花面蓝色底”、“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某宇公司赔偿某某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某某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二、景德镇市某和瓷文化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二审(2022)赣02民终171号

一审(2021)赣0203知民初209号

裁判要旨:

1.采用二方连续纹饰等传统陶瓷图案的陶瓷作品,创作者通过对采用的单位纹饰图样、颜色和排列组合方式进行选择,在该图案添加其他元素以展现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达到独特的审美意义,从而带有作者的“独特印记”,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独创性”的特征。

2.对于利用传统元素进行创作的陶瓷作品,应合理考量传统元素所占比例及组合排列样式,以确定对作品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独创性范围和尺度相适应。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应更着重于细节和创新之处,防止著作权人利用诉讼将传统元素据为己有。

推荐理由:

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强陶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一方面考虑到陶瓷产业本身发展的特点,对在传统陶瓷纹饰及技法上创新的行为予以正面肯定,将具有一定创造性的陶瓷产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能够激发从业者对传统陶瓷元素传承和创新的积极性,繁荣陶瓷市场;另一方面在侵权判断标准上采用高标准、严要求,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传统陶瓷元素和公有元素为他人所垄断,防止权利扩张。本案对陶瓷产品著作权的判定和侵权的认定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

案情介绍:

景德镇市某和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诉称,其为“绽放(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该作品图案可用于盖碗茶杯的设计和装饰。2019年3月,其发现景德镇某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谷公司)在天猫商城中销售带有涉案作品图案的茶具,且售价和销售数量均比较高,认为其行为侵犯了某和公司的复制、发行等著作权利。请求判令:1.某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某谷公司赔偿某和公司损失430,000元、维权支出费用15,000元,共计445,000元;3.某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谷公司辩称,某和公司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满足受保护条件。且案外人景德镇某柏瓷业有限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款花色与某和公司著作权登记的画面一致。某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时间早于某和公司登记时间。

裁判内容: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和公司的作品与传统花卉与草藤纹组成二方连续纹饰图案和颜色并无显著区别,未体现其在画法、纹饰图案、颜色层次上的独特性和创新性,其整合风格仍沿用传统的常用纹样,案涉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判决驳回某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设计者将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及变异的汉字造型融汇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图案,设计者的思路虽然来源于传统元素,但是整体构图展示出源自于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该作品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某和公司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其提交的《作品说明书》由其自行制作,微信朋友圈截图,某彬在一审询问时自述《绽放》于该图案有改动,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涉案作品的创作形成时间。在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早晚也可以表明作者享有权利的时间节点。对涉案作品何时公开发表,某和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某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某和公司作品的登记时间。

对《绽放》美术作品登记图样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属于陶瓷杯,且采用类似图案的纹饰,表达方式非常接近。鉴于二方连续纹饰和画法属于陶瓷领域内常用,以植物枝茎、花卉纹样做二方连续装饰带起源较早,因此对于采用该纹饰的产品比对应当更注重于细节,对于其是否侵权的比对应要求较高。被诉侵权产品上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中的缠枝纹、花朵均与《绽放》作品上的缠枝纹、花朵在样式、形态上存在区别,故在纹饰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不认为构成实质相似。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景德镇某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某某齐陶瓷有限公司、吴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二审(2023)赣02民终115号

一审(2022)赣0203知民初144号

裁判要旨:

1.附着型陶瓷实用艺术作品能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分离,应通过观念分离方式判断是否存在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空间,在排除其功能性表达后,对艺术表达部分的独创性采用与认定美术作品相同的判断标准。判断是否侵权的实质性相似应当体现在独创性部分,公共领域设计元素不属于相似对比范围。

2.陶瓷作品的创作对创作能力、创作条件、技术工艺等具有特殊要求,在判断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属时,不能局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而应特别注重审查创作者陶瓷工作经验、资质能力、创作条件、设计底稿、传统陶瓷元素等方面。

3.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功能在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要求时,可予以专利权保护。当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专利权保护存在冲突时,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同时,还应明确他人根据专利设计图创作的陶瓷实用艺术作品,专利权人并不因拥有专利权必然取得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推荐理由:

陶瓷为捏制塑形的艺术,陶瓷产业的发展是交流互鉴与传承创新的历程,对创作灵感来源于自然界实物元素的陶瓷实用艺术作品,在排除功能性表达后,艺术表达部分具有独创性时应保护其著作权。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虽使用的是自然界元素,但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应认定具有著作权。同时,对于均采用陶瓷领域内通用元素的陶瓷作品,在各方均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便产生,在通识领域内不反对共有的灵感,但拒绝简单的重复与绝对的抄袭。

本案的判决,通过对陶瓷行业内实用艺术品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部分予以著作权保护,能够激发生产制造陶瓷实用艺术品的从业者在传承上创新的积极性,最大限度服务繁荣陶瓷市场,丰富陶瓷文化内涵。

在陶瓷从业者对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时,本案判决厘定了著作权权属的判定标准,对未进行著作权登记或登记时间较晚的创作者的著作权予以有效保护,对将非自身创作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予以消极负面评价,引导了陶瓷行业创作的新风正气。

本案也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陶瓷是中华瑰宝,是中华文明的重要名片,要保护陶瓷文化传承”,“要进一步把陶瓷产业做大做强,要把‘千年瓷都’这张靓丽的名片擦得更亮”重要指示精神的体现。

案情介绍:

景德镇某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源公司)于2021年对雕塑小鱼喷泉循环流水底过滤桶陶瓷鱼缸圆形底座凤凰灯式等5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者为郭某某,创作完成时间为2007年。景德镇市某某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齐公司)对外销售此类鱼缸。某某源公司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某某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余某自创作品,其权属登记日期及登记证上载明的创作日期均早于某某源公司,且第三人吴某的公司公开销售时间亦早于某某源公司;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鲤鱼本身属于公知常识。

第三人吴某认为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007年委托他人完成了创作并于2009年登记版权后进行销售。某某源公司的郭某某曾是其生产商。某某源公司与某某齐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雕塑小鱼”虽是以自然界的鲤鱼作为创作来源,但作者为同时实现循环流水功能和艺术观赏价值,对小鱼的造型、头身比例、弯曲部位及弯曲程度进行了设计,使得小鱼头部弯曲程度最大,鱼身体完全贴合鱼缸,鱼鳍和鱼尾张开呈摆动姿态,与自然界的鲤鱼和“鲤鱼跃龙门”的造型具有明显的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创造力和独立的表达风格,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对鱼缸图案及小鱼造型、鱼身纹路等细节进行改动,不会影响该陶瓷鱼缸的实用功能,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分离,排除其实用功能部分,仍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创作意图、创作能力、创作时间及场所、版权登记证书等,可认定案外人郭某某为作者,某某源公司系该“雕塑小鱼”“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作品的著作权人。某某齐公司未经某某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判决:一、某某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某源公司享有的“雕塑小鱼”(赣作登字-2021-F-000324XX)著作权的行为;二、某某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某某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某某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齐公司与吴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等作实质审查。某某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虽较晚,但结合其提交的创作底稿、作者资质证明、作者声明以及证人证言和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某某具有创作涉案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能力和创作时间及场所,能够相互印证郭某某于2007年创作涉案作品的事实。因著作权并非专利权的附属权利,专利权人不因其享有专利权而对使用该项专利的艺术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吴某主张其于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某制作涉案作品,因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某之间就该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也没有订立相关合同,据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

鉴于“雕塑小鱼”属于瓷器雕塑中常用的图案,对于采用该图案的产品比对应当限于独创性部分,更注重于细节,对于其是否侵权的比对应要求较高。总体看两者在元素、色彩搭配、造型层次、整体布局上,特别是鱼身贴合鱼缸的动态设计,构成实质相似。某某齐公司存在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其行为构成了对某某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江苏某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亮、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3)赣02民初22号

裁判要旨:

涉案专利是采用进入公有领域的设计元素进行创作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元素。在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比对时,应考虑到现有惯常设计的设计空间较小,器型、产品图案局部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有显著影响。

推荐理由:

陶瓷产业历史悠久,在器型、装饰图案上有诸多传统设计元素。一方面要鼓励创作者在传统设计元素的基础上推陈出新,另一方面传统设计元素已进入公有领域,是陶瓷从业者共享的设计资源,不应被个别人以任何形式垄断使用。本案中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均采用了西番莲花、宝相花、缠枝莲及回字纹等传统设计元素,将这些元素应用于瓷盘的盘沿也是惯常的设计。这些元素早已为广大的陶瓷从业人员使用在其产品的设计创作中。如果严格保护原告的涉案专利,将保护范围不恰当地扩大,将对现有的陶瓷行业带来较大冲击,损害陶瓷行业的公共利益。本案判决在平衡对创新表达的保护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作出了积极的探索。

案情介绍:

原告某淳公司系名称为菜盘(国宴贵宾)、专利号为ZL20143043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大型宴会招待的餐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及其结合;请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被告何某亮在某宝网平台上经营名为“某钻陶瓷专注高端”的店铺,其中销售的“高档骨瓷餐具摆台碗盘珐琅彩中式珐琅彩家宴宜家盘子套装组合餐具”商品(销售价70元)为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裁判内容:

原告某淳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上基本相同,虽略有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何某亮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图案的结构设计、色彩、制作工艺、器型及形状大小等方面均有显著的区别,菜盘中央图案设计、菜盘底部环形图案设计、底部及整体色彩的设计、制作工艺等方面均截然不同,对整体或局部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性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视觉印象。因此,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将涉案专利证书所载的照片、设计要点及《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与被诉产品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敞口、斜腹、圈足;二者在正面盘沿均有整圈图案,由外向内第一圈均为如意纹、第二圈均为由西番莲花和宝相花为主花间隔排列并以缠枝莲纹样连接的图案;二者正面盘沿图案均以黄色为底色。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形状上的不同:在盘面直径与高度之比上被诉产品小于涉案专利。2. 图案及色彩上的不同:被诉产品正面盘面中心有西番莲花、缠枝莲及回字纹组成的黄底圆形图案,涉案专利则无图案无色彩;被诉产品正面盘沿图案为2圈,涉案专利则为3圈(第3圈为回字纹);被诉产品正面盘沿图案的第2圈其中主花为西番莲花和宝相花各2朵,涉案专利则为西番莲花和宝相花各3朵;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盘沿处的底色虽均为黄色但有明显色差,且花卉所使用的颜色存在区别;被诉产品背面无色彩,仅在圈足中心有篆书“景德镇制”底款,涉案专利背面盘身边缘至圈足处为黄底,在盘身紧邻圈足处有1圈如意纹和1圈回字纹图案。

综上,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正面盘沿图案相似,但整体形状、色彩有一定的差异,且正面盘面中心所存在的不同之处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及其结合,且请求保护色彩,故在判断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从形状、图案和色彩三者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此类陶瓷盘整体形状和装饰图案均为现有惯常设计,其设计空间较小,产品图案局部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有显著影响。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状上存在差异,图案和色彩上亦存在差异,且该种差异足以影响到整体视觉效果,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何某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某淳公司的涉案专利。判决:驳回原告某淳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与区别进行了比对,与事实相符。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经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盘底正中有西番莲花、缠枝莲及回字纹带组成的黄底圆形图案,而涉案专利则无该图案;被诉侵权产品背面设计无色彩,仅在圈足中心有篆书底款,而涉案专利背面盘身边缘至圈足处为较大面积黄色底,圈足中心留白,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应认定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景德镇贝某陶瓷公司诉黄某某、景德镇宏某陶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二审:(2022)赣民终1011号

一审:(2022)赣02民初120号

裁判要旨:

1.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任何通过广告或店铺展示等方式,对外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生产者。

2. 侵害陶瓷外观设计专利的赔偿金额应当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型、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侵权人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以及侵权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虑。对主观恶意程度高,侵权情节恶劣的侵权者,应予以严厉打击,提高判罚金额,以传递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信号,激发民营陶瓷企业创新创造的积极性,优化本土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推荐理由:

景德镇以陶瓷立市,陶瓷行业的创新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部分陶瓷从业者会进行直接地模仿与抄袭,从而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尤其是“爆款”陶瓷产品,其畅销的生命周期有限,若在畅销期内被仿制,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的权益。

景德镇贝某陶瓷公司是一家本土的典型民营陶瓷企业,其研发设计的陶瓷作品在市场上颇受消费者欢迎,但同时也遭受到其他陶瓷企业、个人的仿冒,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严重影响了市场竞争,也侵害了民营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判决确定了在专利权侵权诉讼中,任何通过广告或店铺展示等方式,对外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视为自愿承担生产制造者的法律责任,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裁判要旨。对主观恶意程度高,侵权情节恶劣的侵权者,予以严厉打击,提高判罚金额,对于市场从业者起到了震慑警示作用,警醒市场从业者依法经营,尊重他人的合法知识产权,传递了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信号,激发民营陶瓷企业创新创造的积极性,优化本土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同时也积极有效地引导了民营企业经营主体进行合理正确维权。

案情介绍:

原告景德镇贝某陶瓷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213018XXXX“陶瓷摆件(萌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景德镇宏某陶瓷公司从被告黄某某处购入大量侵权产品,并在抖音视频平台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被告黄某某在1688平台批发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记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景德镇宏某陶瓷公司辩称:销售的产品均从被告黄某某经营的海某工艺品厂采购,并且被告黄某某的客服人员还提供了版权证书及授权书。被诉侵权产品共销售了140个,在被告知侵权后,相关链接已经下架。

黄某某辩称: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也不存在销售行为,网店的商品介绍均从第三方复制而来。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的网店。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一般消费者视角,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任何通过广告或店铺展示等方式,对外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生产者。黄某某在网络店铺中对外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以自己的行为对不特定客户表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视为自愿承担生产制造者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已能达到证明黄某某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制造者的高度盖然性。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赣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景德镇宏某陶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2130187XXXX号陶瓷摆件(萌兔)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2130187XXXX号陶瓷摆件(萌兔)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记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二、被告景德镇宏某陶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贝某陶瓷公司经济损失21420元;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贝某陶瓷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景德镇宏某陶瓷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景德镇贝某陶瓷公司合理维权费用7115元;四、驳回原告景德镇贝某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黄某某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赣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景德镇市耘某瓷文化公司与赵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2)赣02知民初50号

裁判要旨:

1.当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属于常规操作、显而易见的行业共识的专利,在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时应当从严把握。

2.对于在传统技法或者生产工具进行的微创新,应予肯定,在保护微创新的同时,也应确保从业者继续沿用传统技法或生产工具的权利,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以该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来严格判定。

推荐理由:

景德镇陶瓷产业从业者多达15万人,制瓷流程有72道工序之多,每道工序所涉及的工具、技法均异常繁多,且在不断推陈出新。法律在保护创新创造的同时,也要保护依旧延续使用陶瓷领域传统生产工具或技艺进行生产的从业者及中小投资者。本案的判决在鼓励陶瓷从业者对传统生产工具和生产技艺上创新创造的基础上,确立了防止权力外延不当扩张的裁判规则,充分保障利用传统生产工具和技艺进行陶瓷生产的从业者的利益,让陶瓷领域广大从业者与中小投资者能够安心从事生产,体现了法律的包容性。本案也是景德镇知识产法庭能动司法,为陶瓷从业者量身定制法律服务,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保护陶瓷产业,确保企业能放心投资、安心经营,专心发展,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一个缩影。

案情介绍:

原告景德镇市耘某瓷文化公司诉称,其为“用于自动利坯机的真空吸附操作平台装置绽放(图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22年3月,原告发现在本地制造陶瓷坯的企业中有类似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自动利坯机器正在被用作经营生产使用。经原告调查发现系被告在市场上制造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自动利坯机。被告制造的被诉产品经过原告自行对比后发现已经落入原告所拥有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维权支出费用47,000元,共计54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已有在先专利。

裁判内容: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初步结论,不能作为专利权效力认定的最终依据,在被告未就案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没有提交案涉专利权无效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仍为有效,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包括旋转操作平台,旋转操作平台安装于主框架上;B、旋转操作平台包括底盘和上转盘,底盘与主框架配合安装,底盘下端设有驱动装置,底盘通过驱动装置驱动实现旋转;C、底盘上端配合安装有上转盘,上转盘通过底盘带动实现旋转,上转盘用于放置坯体;D、旋转操作平台为中空旋转平台,旋转操作平台中空的底部连接有压缩机,压缩机用于使旋转操作平台中空内部形成负压,从而吸附坯体,实现坯体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单头数控利坯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则认为不等同,因此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法院不再评价。

判决:驳回原告景德镇市耘某瓷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七、黄某诉景德镇某电子商务公司、景德镇某贸易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二审:(2022)赣民终439号

一审:(2021)赣02知民初124号

裁判要旨:

1.在被诉侵权人提出反证证明在其作品登记前该作品已被公开发布的情况下,原告还应提交创作底稿、素材等证据来证明其创作作品的时间早于被告举证的公开时间。其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应当认定其享有著作权。

2.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权利人主张适用“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计算,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方法计算,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会出现赔偿数额相差较大的结果的情况下,若权利人依据其请求的计算方法进行有效举证,法院在审查认定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对获利贡献较大的前提下,应适用权利人请求的“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推荐理由:

景德镇为中部地区、全国第13个版权示范城市,有大量的青年创客在从事着陶瓷创作,这种创新创造的氛围对繁荣陶瓷文化具有巨大影响。本案中,青年创客黄某创作了“永不分梨”的创意陶瓷摆件,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两被告在未经黄某同意的情况下大肆仿制并进行销售。本案通过严格计算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最大限度保护创作者的权益,进一步彰显了知识产权严保护的要求,对侵权者予以严厉打击,进一步肃清市场乱象,倡导尊重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让陶瓷从业者创新创作更放心更安心。

案情介绍:

原告黄某诉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复制销售其创作的“永不分梨”陶瓷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永不分梨1(雕塑)、永不分梨7(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行为,即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剩余已生产未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合计1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诉争的永不分梨 7(雕塑)和永不分梨1(雕塑)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原告登记之前网络上已经有公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将水果梨子拟人化,在梨形基础上增加眼睛和嘴型,形成不同表情的雕塑产品,并化用“永不分离”命名为“永不分梨”,属于创作者独立智力判断与选择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和独创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其创作时间早于被告提交的微博发布时间。结合其朋友圈的图片内容及文字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具备创作涉案作品的能力,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存在高度可能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权利人主张适用“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计算,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方法计算,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会出现赔偿数额相差较大的结果的情况下,若权利人依据其请求的计算方法进行有效举证,法院在审查认定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对获利贡献较大的前提下,应适用权利人请求的“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赣02知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景德镇市某电子商务公司、景德镇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某永不分梨1(雕塑)、永不分梨7(雕塑)作品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景德镇某电子商务公司、景德镇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3002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赣民终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王某霞与昌江区某恒陶瓷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3)赣0203知民初430号

裁判要旨:

1. 以名人制作为商品名称介绍和网络销售美术作品宣传的,为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构成对他人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

2.部分继承人为保护已故作者著作人身权而提起诉讼的,其主体资格应予确认。

推荐理由:

陶瓷知识产权领域,涉名人名家作品侵权是最为常见的侵权类型之一,陶瓷名人名家作品也是陶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对象。常见的涉陶瓷名人作品的侵权行为除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以外,还包括制作、出售假冒陶瓷名人署名的作品等侵权行为。本案判决,针对网上销售陶瓷美术作品,宣称系某名人所作,而实际并非该名人作品的错误表述作者身份行为,认为造成了消费者对所售作品来源和作者身份的混淆,侵犯了作者署名权中的禁止权,及作者有权排除错误表述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系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构成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同时也对该名人署名的本人其他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构成了侵犯,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使在作者死后,其作者身份资格和作品声誉应受到永久的尊重和保护。随着很多知名陶瓷作品作者的故去,其继承人之间具体如何保护作者著作人身权,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通过确认陶瓷名人作品部分继承人,有权单独对侵犯陶瓷名人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以其未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仅主张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不违反继承人保护已故作者著作人身权的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为部分继承人保护已故作者著作人身权乃至著作财产权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较好的指导价值。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霞的父亲王某良先生系享誉世界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美术大师。王先生去世后,王某霞发现抖音平台上有多家商铺使用王先生的名号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假冒王先生署名的陶瓷作品,严重侵害了王先生的著作权和声誉,遂诉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昌江区某恒陶瓷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维权费用、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经查明,王某良先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王某霞为王先生女儿之一。2023年3月,王先生去世。2023年8月,昌江区某恒陶瓷店在其抖音店铺销售“王某良王某手工制作《福满四季节合和尊》四方镶器家居陶瓷摆件”、“王某良王某手工制作百花争艳莲子瓶赏盘新中式陶瓷花瓶瓷器摆件”、“王某良大师名作手工双耳松鹤延年尊带礼盒证书底座收藏送礼玄关”、“景德镇瓷器王某良大师巨作粉彩技艺千里江山缸聚宝盆大气客厅摆件”等多件宣称王先生作品的瓷器。庭审中,王某霞陈述上述所售陶瓷产品并非其父王先生所创作,且部分陶瓷产品上的绘画明显为他人作品和古代作品。昌江区某恒陶瓷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已取得王先生授权使用其姓名的相关证据。

裁判内容:

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认为,王某良先生去世后,其作品部分著作权由其子女继承和保护。原告王某霞作为王某良先生的继承人之一,有权对侵犯王某良先生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昌江区某恒陶瓷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抖音商铺销售假冒王某良先生署名的陶瓷产品,侵犯了王某良先生的署名权等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霞未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仅主张支付合理维权费,不违反继承人保护已故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昌江区某恒陶瓷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并限期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九、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号:(2023)赣0203刑初195号

裁判要旨:

1.吉祥物“冰墩墩”是北京冬奥组委的重要财产,北京冬奥组委对“冰墩墩”的形象依法享有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冰墩墩”中英文名称还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冰墩墩”的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北京冬奥组委的著作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未经北京冬奥组委许可,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该作品,更不得将“冰墩墩”的形象进行歪曲、篡改等不当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除外。同理,北京冬奥组委对“冰墩墩”的形象和名称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样受法律保护。

3.在未取得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组委授权的情况下,仿制“冰墩墩”“雪容融”形象的瓷器酒瓶,销售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推荐理由:

本案为侵犯北京冬奥吉祥物形象美术作品“冰墩墩”、“雪容融”著作权刑事案件。冬奥吉祥物是冬奥会的重要象征,凝结了创作者非凡的创作智慧,具有极强的艺术美感,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也是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本次判决,以刑事手段追究严惩侵犯冬奥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有力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和著作权违法行为,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企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一方面要注意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要建立好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护城河。

案情介绍

2022年3月初,因2022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吉祥物“冰墩墩”“雪容融”具有很高的热度,被告人徐某、冯某平认为生产“冰墩墩”“雪容融”陶瓷酒瓶用于销售有利可图,故在未取得2022冬奥会、冬残奥会标识使用的授权下,商议共同合伙生产销售“冰墩墩”“雪容融”陶瓷酒瓶。由徐某负责“冰墩墩”“雪容融”陶瓷酒瓶白胎的制作、礼盒购买,冯某平负责设计购买花纸和花纸加工(酒瓶烤花),冯某平让其厂内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宁某军负责运输和发货,生产出的成品“冰墩墩”“雪容融”由被告人徐某和冯某平各自销售。

2022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找到景德镇昌江区某某陶瓷厂张某勇,以每个4.2元的价格生产“冰墩墩”“雪容融”形状陶瓷酒瓶白胎共计4000余个。同时,被告人冯某平找到昌南新区某某花纸厂的余某仔(已另案处理)以每张8元的价格订制北京2022冬奥、冬残奥标志“冰墩墩”“雪容融”标识图案花纸,余某仔在明知冯某平未取得北京2022冬奥、冬残奥标识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印制带有北京2022冬奥、冬残奥标志“冰墩墩”“雪容融”标识图案花纸,每张花纸中印有十个“冰墩墩”或十个“雪容融”图案,余毛仔未从中获得利润。

被告人冯某平又找到位于景德镇昌江区凤岗村徐某发烤花厂对“冰墩墩”“雪容融”形状陶瓷酒瓶白胎进行贴花、烤制和包装,被告人徐某发在明知冯某平未取得2022冬奥会、残奥会标识使用的授权的情况下,以每个3.5元的价格为冯某平进行贴花烤花加工。徐某发加工“冰墩墩”“雪容融”陶瓷酒瓶共计4000余个,从中获利12355元。

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将生产好的“冰墩墩”“雪容融”形状陶瓷酒瓶以一套4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各自进行销售。经查,徐某、冯某平共计对外销售600余套。2022年8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徐某发持有的冰墩墩、雪容融成品酒瓶703个、半成品615个,花纸34张。

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宁某军、徐某发、余某仔五人主动投案自首。冯某平、宁某军已退缴人民币50000元,徐某发已退缴人民币12400元。

裁判内容:

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四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组委授权的情况下,仿制“冰墩墩”“雪容融”形象的瓷器酒瓶,侵权复制品数量已达 4000 余个,情节严重,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数额 6 万余元,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徐某侵权复制数量4000余个,非法经营数额6万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复制的作品数量为3530个。经查,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宁某军均称生产了3500个左右的侵权复制品,与宁某军转账按照每个3.5元转给徐某发12355元能够对应,但公安机关在徐某发处还现场扣押了703个侵权复制品成品,该部分并未付款,也和徐某发提供的账本上的数量基本对应,故公诉机关认定总数量为4000余个准确,对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四人能自愿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对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发、宁某军在共同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均退缴销售侵权复制品所得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平、徐某发、宁某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宣告缓刑。

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宁某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从被告人冯某平处扣押的销售所得人民币50000元,从被告人徐某发处扣押的人民币123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侵权复制品(成品、半成品和花纸),予以没收。

六、从被告人徐某发处扣押的其他钱款,由扣押机关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依法处理。

十、冯某帅与景德镇某匠陶瓷有限公司、潮州市某某格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3)赣0203知民初157号

裁判要旨:

1.汉字作为陶瓷纹饰承载着文字与图像视觉化双方功能。为避免影响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元素的正常使用,对采用公有领域元素创作的图案,应从图案整体出发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整体图案并非只是元素的简单排列或堆砌,而应对公有元素和其他元素的形态、线条、色彩、布局等方面均进行精细调整,使得组合图案整体上更加协调、更加融合,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同时让公众能够感受到公有元素与其在公有领域固定的表达方式存在显著差别。

2.被告在收到其与原告的另案判决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他人作品的商品,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故意且构成情节严重,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推荐理由:

陶瓷产业是景德镇市基础性核心产业,加强陶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促进陶瓷产业传承创新的重要保障。本案系保护陶瓷花面创作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性案例,法院在本案中使用惩罚性赔偿遵循了“个案适用,因需适用”原则,并充分运用一般证据规则,根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为提高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合理性提供了一套可供参考的审判经验。

本案判决彰显了法院对陶瓷知识产权的强力保护、全面保护,严厉打击了生产者的侵权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审判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够有效遏制陶瓷行业的惯常抄袭行为,在鼓励陶瓷行业在传承上创新的同时,又不影响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元素的正常使用,对于优化营商环境、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起到了较好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案情介绍:

原告冯某帅于2020年至2022年期间陆续对喜字花纹(图案)及使用喜字花纹图案创作的囍杯、囍盘、囍壶(造型与外观设计)等7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者为冯某帅。被告景德镇某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匠公司)、被告潮州市某某格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格公司)在网店销售此类陶瓷碗盘杯器具。原告冯某帅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某匠公司、某某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并向某某格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

被告某匠公司辩称,其销售的陶瓷餐具系购自某某格公司,采购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某某格公司也提供了版权登记证明,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谢某锐(某某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在知道案涉餐具存在版权争议时,已经下架了相关产品。

被告某某格公司辩称,“囍”是一种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特色的吉祥图符,原告将“囍”字置于日常陶瓷中创作不具有独创性。同时,其侵权行为已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51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帅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的美术作品系由红色囍字与红花绿叶组成的图案,囍字居中,红花绿叶围绕囍字在四周散布,其中红花的花瓣及绿叶数量不一,多为三片花瓣三片绿叶,花瓣和叶子的形状均经过艺术处理,花朵中心用白色圆点做花蕊,明显区别于自然界的红花绿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独立的表达风格,故案涉由红色囍字与红花绿叶组成的图案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某匠公司、某某格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案涉美术作品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与(2023)粤5103民初1855号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原告系基于被告某匠公司与被告某某格公司在本案中各自行为的关联性及二者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案涉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而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故对于被告某某格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认可。(2023)粤5103民初1855号案于2023年6月19日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认定原告冯某帅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被告某某格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侵权责任的民事判决。被告某某格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出庭应诉并收到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某某格公司具有侵害原告案涉著作权的故意且构成情节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鉴于某匠公司在采购时尽到了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原告相应的维权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冯某帅就被告某某格公司的部分侵权行为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故酌定减轻被告某某格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某某格公司继续侵权获利金额,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综合考虑被告某某格公司的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含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某匠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潮州市某某格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传播侵权产品,并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景德镇某匠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帅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潮州市某某格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9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四、驳回原告冯某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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