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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案例一 游戏开发者对具有独创性的游戏动态运行画面享有著作权
——原告某甲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关键词】
游戏画面 网络直播 实质性相似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系《A》游戏的开发者,许可原告重庆某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全部游戏元素,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或共同起诉侵犯《A》游戏著作权的行为。某丁APP运营主体为被告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某丁APP的游戏主播未经授权以网络直播方式传播《A》游戏内容。APP还开发大量《A》游戏直播空间,在显著位置推荐主播的直播内容,并为直播提供充值结算渠道。原告深圳某戊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侵权投诉邮件,要求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某丁APP上直播《A》游戏的侵权行为。截止2018年10月,某丁APP国内的日活跃用户超过2亿,月活跃用户超过4.5亿。《A》游戏主播的粉丝量呈逐渐上升趋势。现某甲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认为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等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决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通过APP平台以直播方式传播《A》的游戏内容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A》游戏有丰富的人物及场景,技能特效精美,层次丰富,体现出创作者对美术、人物角色设定、战斗主题的独特选择、编排,通过整体运行的画面讲述了世界纷争与英雄战斗的故事,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虽因玩家操作不同,游戏运行画面有一定的变化,但不同的动态画面只是不同玩家在预设系统中选择不同操作而呈现的结果,认定《A》游戏连续运行动态画面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特征。他人直播《A》游戏连续运行动态画面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某乙公司作为经营游戏直播业务的平台,开设专门“游戏频道”并从直播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未经原告许可,故某乙公司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终判决某乙公司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游戏开发者对具有独创性的游戏动态运行画面享有著作权,未经许可的游戏直播行为侵犯了游戏开发者的著作权。而游戏直播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根据平台与主播的关系以及平台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等方面确定,从而更好地维护游戏开发者、直播平台、主播、网络用户等主体的利益。本案对游戏网络直播产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为游戏网络直播各主体的行为提供了具体指引,有利于加强网络空间社会治理、推动游戏直播产业的健康发展,繁荣我国文化市场。
案例二 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初始推定效力与著作权权属审查
——四川某印务公司与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关键词】
作品登记 著作权权属认定
【基本案情】
四川某印务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印刷、广告设计、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及各类纸张销售等。四川某印务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4日先后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两份,登记作品名称为“快乐童年”“放飞梦想”,登记创作完成时间均为2018年11月8日,登记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8年12月1日。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成立于2018年11月2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纸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等。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于2022年6月29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两份,登记作品名称为“童年梦想”“彩色的梦”,登记创作完成时间均为2021年8月20日,登记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21年8月28日。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于2021年9月17日将“童年梦想”“彩色的梦”图案用于练习本封面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22年1月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经比对,四川某印务公司登记作品“放飞梦想”“快乐童年”分别与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用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图像(即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登记作品“彩色的梦”“童年梦想”)除了在色调、人物、草木、飞鸟等部分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外,在整体构图、色彩、风格与表达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四川某印务公司认为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的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系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且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对于作品权利人的认定,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作为初步证据,但如果存在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则应结合证据认定作品的权利归属。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举示证据显示,在四川某印务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其主张的实际创作时间之前,互联网上已经存在非常近似的表达,与涉案“放飞梦想”图片除彩虹、上方云彩等背景细节不同外,主要人物、背景、构图等方面基本完全一致;与涉案“快乐童年”在全图卡通儿童形象(包括人物造型、衣着、整体形象及细节等)、铅笔、卡通与铅笔的整体造型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故无法认定涉案四川某印务公司主张权属的图片与互联网上的已有图片相比较,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崇州市某印刷制品厂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对四川某印务公司的著作权侵权,遂驳回四川某印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作品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是被告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在登记创作日期以前,已经存在与登记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他人作品,或者公有领域存在与登记作品相同或近似的表达,人民法院应当对作品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原告应当进一步对登记作品的独创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应当提交创作底稿等材料对创作过程予以解释说明。如果原告不能对其创作过程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或者不能证明登记作品相较于他人在先作品或公有领域表达具有独创性,人民法院不能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涉案作品的权属。
案例三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应避免增加社会成本
——重庆某文化公司与重庆市某小学、重庆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社会成本 停止侵害
【基本案情】
重庆某文化公司按照重庆市某小学的要求设计了雕塑作品,但双方始终未就设计费达成一致意见。重庆某科技公司系重庆市某小学项目的委托代建管理单位,其仅在招标公告提到投标报价应包含补偿本工程设计费用8000元。重庆某文化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要求重庆市某小学和重庆某科技公司停止使用其相关设计。后重庆某文化公司发现重庆市某小学的校内及入口摆放有极其相似的雕塑供公众参观。重庆某文化公司认为重庆市某小学和重庆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故提起诉讼请求重庆市某小学拆除侵权雕塑,并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1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重庆市某小学和重庆某科技公司明知无权使用重庆某文化公司的设计仍然使用相关设计制作雕塑,且擅自进行修改,侵害了重庆某文化公司对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展览权。关于责任承担,一方面,重庆市某小学和重庆某科技公司明知重庆某文化公司设计了涉案作品,在双方就设计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作品制成雕塑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二者制作雕塑并放置在校内及学校入口供人参观是一个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受众范围较广,并修改了设计,且在收到终止使用声明后,仍继续使用上述作品,构成情节严重。二者应当顶格承担5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重庆市某小学和重庆某科技公司拆除雕像后重新设计、施工产生的成本,以及拆除原雕塑、重新招标等相关费用,加上上述工作的时间成本远远大于赔偿金额,而5倍赔偿足以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减少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出发,法院判决不拆除侵权雕塑,酌情判决二被告赔偿177813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既是私权,又具有很强的公共产品属性。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承担应避免增加社会成本。当顶格判决5倍赔偿足以惩罚故意侵权行为而继续判决停止侵权将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时,可以不再判决停止侵权,通过加重赔偿责任但不停止侵权方式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利益兼得。该案充分考虑这一属性,在尊重著作权的基础上,坚持资源有效利用原则,以债权方式化解侵犯绝对权纠纷,既充分实现了著作权的收益,也兼顾了使用人的需求。
案例四 涉案音乐作品数量众多的侵犯著作权案件的权属、授权认定
——黄某侵犯著作权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版权局联合发布)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音乐作品 抽样取证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2021年11月,黄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家中租赁服务器搭建“树下音乐论坛”音乐下载网站,其担任该网站唯一管理员、经营者,管理员账号名称为“荒野之树”。黄某通过从境外网站购买、免费网站下载、黑胶唱片数字化等方式,获取10万余首国内外歌曲后上传至其付费开通的18个云网盘。黄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荒野之树”账号在其经营的网站内发布包含上述音乐专辑、音乐名称、云下载链接等信息的帖子。“树下音乐论坛”网站实行会员制,会员通过在网站内货币充值以1:1比例获得“树币”,使用“树币”付费获取歌曲云链接和提取码,用于在云网盘转存或者下载音乐。经鉴定,“树下音乐论坛”网站发布的音乐主题帖子总数2.5万余条,涉及音乐作品10万余首,其中1.4万余条主题音乐帖子的购买记录为8万余次。该网站注册会员数6万余人,充值会员数2千余人,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20年11月,公安机关接文旅部门移送线索,对黄某侵犯著作权案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向公安机关提出通过抽样取证,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涉案作品权属及授权情况的取证思路以及及时对网站后台数据进行提取等建议。审查起诉阶段,针对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抽样确权的1500余首音乐作品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检察机关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抽样取证”的规定,本案随机抽取的音乐作品涵盖中文、英文等不同类别歌曲,分属于不同的唱片公司,符合抽样取证规范。黄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未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也未提供任何其获得著作权授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已放弃相关著作权。国际唱片业协会(瑞士)北京代表处已出具版权证明,证明黄某未取得授权。因此,应以全部的10万余首音乐作品认定侵权数量。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公安部食药侦局、最高检知产办等五部门列为联合督办案件,明确了涉案音乐作品数量众多的侵犯著作权案件的权属、授权认定问题。该类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派员提前审查证据材料,建议公安机关采取抽样取证方式确定涉案音乐作品权属及授权情况。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注重对抽取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抽样范围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相符、抽样是否具备随机性等影响抽样客观性的因素进行审查,同时结合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及涉案音乐作品是否存在权利人放弃权利、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已过保护期限等情形,依法准确认定侵权音乐作品数量。在依法办好案件同时,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结合案件中反映出的音乐作品网络侵权风险点,向文旅委等部门提出了强化监管的建议,推动强化音乐版权领域的综合治理,筑牢知识产权强国和文化强国建设的保护屏障。
案例五 严厉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
——重庆市大足区猫咪蓝光批发店侵犯著作权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版权局联合发布)
【关键词】
著作权 盗版电影 网络侵权 同源性鉴定
【基本案情】
2019年底至2023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国际唱片业协会、美国电影协会等著作权人许可,开设“蓝光猫咪”网站,在淘宝网上开设“猫咪蓝光批发”购物平台店铺,购买电脑、刻录机、打印机等硬件设备,聘用饶某某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制作盗版电影硬盘和光盘,并面向全国不特定人群批发和零售,非法经营数额240余万元,邓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3万元。经鉴定,该案扣押的硬盘及光碟等音像制品随机抽样的600部音像制品与“爱奇艺”在线视频中同名音像制品为同源录制形成。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22年10月,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加工制作盗版电影硬盘和光盘,在重庆市大足区新闻出版局的协调和支持下,2023年2月1日,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将被告人邓某某查获,在其家中查获并扣押仿刻录用母盘、成品及半成品光盘等涉案物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在线提取、固定和保全涉案网站影视作品目录、淘宝网站销售明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与版权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多次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就抽样取证办法、版权认定单位、同源性鉴定机构及方法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1月2日,大足区检察院对邓某某提起公诉。同年11月21日,大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邓某某违法所得十三万元。同年11月6日,大足区检察院对饶某某作出不起诉,并建议区文旅委给予饶某某行政处罚,后大足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饶某某进行行政警告。
【典型意义】
本案被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公安部食药侦局、最高检知产办等五部门列为联合督办案件,案件的成功侦破,及时斩断伸向盗版热播影片的黑手,对地下侵权盗版市场形成明显震慑。针对本案著作权网络侵权存在视听作品数量众多、权利人分散、侵权证据难以固定、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等问题,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版权局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定期会商制度,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准确把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方法,规范侵权作品数量众多的抽样取证与同源性鉴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法、规范适用相对不起诉,强化跨部门协同保护,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该案是落实“剑网”专项行动重点任务、加强网络版权整治的典型案例,对规范互联网领域版权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六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行为性质认定
——重庆首例侵犯数控系统软件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版权局联合发布)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保护 非法经营数额 企业合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官某系重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系某机械公司临聘技术人员。2012年至2017年,某机械公司从成都某数控公司采购数控系统主板芯片中的数控软件用于本公司机床数控系统的生产、销售。2017年底,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李某对上述成都某数控公司芯片中的软件进行破解。遂后李某联系吴某某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了成都某数控公司芯片中软件的十六进制机器码,后官某将非法获取的软件十六进制机器码用于设计、制造“乾波”品牌的988T系列数控系统产品,并分别通过某机械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等将侵权产品销售。经查,官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3.22万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988T系列数控系统侵权产品的主板芯片程序与成都某数控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的十六进制机器码相似比例为99.99%。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21年12月20日,北碚区文化旅游委根据“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将该案移交北碚区公安分局,北碚区公安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邀请北碚区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北碚区检察院针对涉案芯片中软件源代码的属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与非法经营数额等认定提出补充侦查意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北碚区检察院审查查明官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软件十六进制代码,并将非法获取的十六进制代码用于设计、制造数控系统产品进行销售获利,应认定为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北碚区检察院组织重庆大学、西南大学相关领域专家咨询论证,明确含侵权代码的芯片只是数控机床控制系统的一部分,应当综合考虑含侵权代码的芯片在整个数控机床控制系统中的价值比例、同类芯片的市场价值等因素认定。北碚区检察院对涉案某机械公司依法开展企业合规建设,合规整改后对某机械公司微罪不起诉。检察官充分释法说理,敦促官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经检察公开听证,依法对李某微罪不起诉。2023年11月30日,北碚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官某提起公诉。同年12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公安部食药侦局、最高检知产办等五部门列为联合督办案件,本案明确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性质,依法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检察机关办理涉计算机软件类案件,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精准认定行为性质,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授权,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与软件源代码相似度为99.99%的十六进制代码后,用于设计、制造数控系统产品并销售获利的,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作品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含侵权代码的芯片作为数控机床控制系统中可分割的单元,要合理认定该芯片在整个数控机床控制系统中的功能和作用,精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充分运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凝聚打击犯罪合力,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办理质效,共同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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