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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
网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浙江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二
中国科学院上海某研究所诉南通三某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闫某某、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三
尤某公司诉江苏当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四
苏州世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
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诉福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长安福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
株式会社爱某克私诉福建潮某鞋业有限公司、凌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七
杭州伦某底盘技术有限公司诉苏州德某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八
上诉人上海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某旅游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九
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费某某司法罚款案
案例十
何某某、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01 网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浙江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84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
【案情简介】
OpenWRT为通信领域的系统操作控制软件,适用《GNU通用公共许可(版本2)》开源许可协议(即“GPLv2”协议),其源代码可供软件开发者免费获取使用。苏州网某科技公司基于OpenWRT二次开发涉案“OfficeTen1800”软件,并于2013年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具体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 OpenWRT 系统软件对应源代码进行增删、修改、调整而形成的软件底层系统,另一部分是与涉案软件具体功能相对应的新增源代码所形成的上层功能软件。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招募苏州网某科技公司前员工到苏州启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复制并少量修改涉案软件源代码,形成与涉案软件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软件。经鉴定,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源代码实质性相似。苏州网某科技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将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公司及部分苏州网某科技公司前员工诉至法院。被告抗辩认为,根据开源许可协议,苏州网某科技公司应公开涉案软件源代码并免费许可所有第三方使用,因此无权主张他人侵害软件著作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基于OpenWRT开源框架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应区分不同情况。基于开源产品本身进行的优化及开发,应按开源协议确定其著作权归属,但基于开源产品之上进行的二次开发,开发者付出创造性劳动足以构成独立作品的,则享有自己的著作权。苏州网某科技公司涉案“OfficeTen”网关产品系统软件具有独创性且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构成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应当依法获得保护。在软件尚未被开源、该软件著作权人认为其软件不受 GPL协议约束、被诉侵权人则依据GPL协议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侵权纠纷中,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 GPL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与苏州启某网络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苏州网某科技公司通过GPLv2协议已放弃其就涉案软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基于GPLv2协议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遵循比例原则,着重考虑苏州网某科技公司二次开发部分在整体软件作品中所占比例,合理地剥离OpenWRT系统软件的已开源部分,仅计算涉案软件中苏州网某科技公司有独创性表达的开发部分,确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
一审判决后,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开源模式是全球软件技术和产业创新的主导模式,准确把握开源许可协议约束力、合理界定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对于激励创新创造、促进软件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基于开源软件二次开发形成的独立软件,开发者可就其中拥有独创性的部分享有著作权。本案裁判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二次创新成果的鲜明导向,明确在开源代码基础上研发的新成果应予保护,不必完全受制于国外机构单方制定的强制开源规则,为国内软件开发者吃下“定心丸”。本案为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开源社区树立了标杆,是我国软件开发行业的重要里程碑。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202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的知识产权案件。
02 中国科学院上海某研究所诉南通三某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闫某某、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90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19号
【案情简介】
上海某研究所为将碳化硅陶瓷技术产业化,在2013年以专利技术出资,和研究所科研人员闫某某以及案外人共同设立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从事碳化硅陶瓷的生产、销售,并陆续委派闫某某、杨某某等科研人员至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开展工作。委派期间,闫某某和杨某某与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承担上海某研究所部分科研任务。2017年4月20日,闫某某擅自以杨某某配偶为发明人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常压固相烧结碳化硅陶瓷异形件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19年1月25日,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闫某某设立的南通三某精密陶瓷公司。上海某研究所起诉认为,诉争专利申请属于闫某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则认为诉争专利为闫某某在其公司的职务发明,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申请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究其实质是一种确权之诉,旨在平衡专利发明创造过程中作为资金技术提供方的单位和从事技术研发的员工等多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确定发明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应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真正发明人、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发明人在单位的本职工作、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诉争专利的内容与发明人本职工作的关系等五个要件。本案中,基于上海某研究所在推动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对其与科研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作出了特殊安排,使闫某某与上海某研究所和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诉争专利申请系闫某某在上海某研究所的本职工作,并利用上海某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故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应为闫某某,专利申请权应归上海某研究所所有。
一审判决后,南通三某精密陶瓷公司、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技成果只有完成科学研究、实验开发、推广应用的三级跳,才能真正实现创新价值,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本案裁判充分考虑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中各方主体作出的不同贡献,精准识别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准确回答了科研机构以技术出资作为“技术投资人”以及支持科研人员到创新企业兼职期间所产生的“发明创造归谁”问题,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对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科研人员的不当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在保护关键核心技术国有科研成果的同时,将科技成果的收益公平地分配给成果创造人,打通了科技成果向市场转化的“最后一公里”,真正让科技成果增值和让创新更有活力,对于重要基础技术领域的集体攻关、助力国家科技自立自强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获《人民法院报》整版报道,在2023年获评全国法院技术类和垄断类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03 尤某公司诉江苏当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初715、716号
【案情简介】
比利时尤某公司系第ZL201110242474.3号和第ZL201280023315.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以在域外形成的检测报告为依据,指控江苏当某材料科技公司生产的多种锂金属氧化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当某材料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两起诉讼中,尤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超过1.1亿元。案件审理中,尤某公司申请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专家组就检测方法举行了两次听证会,明确要求尤某公司提供涉案专利实施例中所采用的“淘洗+ICP法”成熟试验装置和试验方案,并明确表示EDS法在本次鉴定中达不到精度要求,不可采用。但尤某公司未提供鉴定专家组要求的试验装置和方案,并坚持要求采用“SEM+EDS 检测”。最终,鉴定机构表示因现有条件不能满足鉴定要求,鉴定试验无法推进,决定终止鉴定。第一次鉴定终止后,法院依尤某公司申请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但因无法推进鉴定实验,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不能承接法院关于案件的鉴定委托。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尤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尤某公司提交的域外形成的检测报告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且所涉相关检测样品亦无法确定系江苏当某材料科技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尤某公司据此诉称江苏当某材料科技公司专利侵权依据不足。尤某公司就司法鉴定提出不符合本案实际的分析方法,并以此作为鉴定推进的前提,由此导致鉴定机构终止司法鉴定。因此,尤某公司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裁判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典型意义】
在全球汽车产业加速电动化变革和电化学储能需求高速增长的趋势下,中国新能源电池及产业链企业凭借先发优势和产业优势,已经成为全球新能源电池市场的领军者。国内锂电材料头部企业积极出海,国内企业与跨国企业之间专利战迅速升级。本案中,法院准确运用证据规则,对于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形,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原告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进行技术比对的,构成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裁判有利于坚定国内高新技术企业秉持“创新驱动、技术引领”的发展理念,引导锂电产业链企业加快全球化布局,助推企业将技术研发优势转化为专利“护城河”优势。
04 苏州世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79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452号
【案情简介】
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是一家专业呼吸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其“MASkin”品牌防护口罩广受消费者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与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开展“MASkin”品牌防护口罩经营合作,由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的销售代理在亚马逊平台销售“MASkin”品牌口罩,并进行相关的促销安排、宣传网页设计等工作。合作期间,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利用从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处获知的信息以及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情况,恶意抢注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恶意注册“MASkin”“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并授权其关联公司上海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代理“MASkin”品牌口罩仿品在亚马逊、京东、尚品网站进行销售。双方合作破裂后,自2015年8月起,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依据其抢注的“MASkin”商标对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发起了3起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诉讼、超过3次行政(行业协会)投诉、23次向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投诉。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徐某的控制下,围绕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运营中使用的主要商标、企业名称简称、字号持续不断的恶意抢注大量商标,并以其抢注的商标为筹码和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进行谈判试图攫取不正当利益,还借助互联网发布片面的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商誉。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政(行业)投诉、电商平台投诉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MASkin和BENEHAL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不实文章构成对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的商业诋毁;注册和使用与“maskin”“BENEHAL”“必利好”商标以及“世康”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全额支持了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徐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罕见的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恶意行政(行业协会)投诉、恶意电商平台投诉、不正当注册微信公众号、商业诋毁、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等为一体的综合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有效地规制了被诉侵权人借商业合作之名对真正权利人进行全方位围追堵截的行为,坚决捍卫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对以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大量恶意维权的行为说“不”,切实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合理正当维权、良性开展竞争。同时,本案判决不仅立足当下的惩恶扬善、定分止争,更是对商标权人请求停止实施商标抢注等行为予以有力支持,判令侵权人变更微信公众号,停止恶意诉讼、恶意投诉、恶意抢注,对未来有可能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效地预防和规制,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05 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诉福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长安福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353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知终6号
【案情简介】
“干邑(Cognac)”是我国首个获得专门保护的外国地理标志产品,代表了法国法定产区内特定葡萄酒的品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福某汽车中国公司、长安福某汽车公司将其销售的汽车命名为“Cognac特别版”,并以“干邑棕”命名相关汽车配色。法国干邑行业办公室认为,被告利用“干邑(Cognac)”地理标志对涉案汽车进行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局限于商标法框架,任何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均应给予法律否定性评价。本案中,福某汽车中国公司、长安福某汽车公司将其汽车命名为COGNAC特别版,将内饰颜色描述为干邑棕,属于不正当利用“干邑”的商誉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干邑商品或者与干邑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干邑(Cognac)地理标志通用化的风险。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干邑行业办公室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干邑行业办公室实际损失的影响、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其可能获得的利润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额,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对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的2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判决后,福某汽车中国公司、长安福某汽车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例涉国际知名地理标志反淡化保护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跨界经营日趋普遍的当下,对知名国外地理标志这一法定权利的保护,并非仅仅囿于保护权利本身,更多考虑市场主体行为的正当性,以是否存在导致地理标志通用化的风险作为衡量不正当性的重要因素。本案判决明确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局限于商标法的框架,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途径寻求救济。对不正当利用“干邑”地理标志商誉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极大拓宽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司法路径,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依法认可法国干邑行业办公室在我国的诉讼主体资格,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强化国际视野,贯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积极履行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义务的司法担当,对于有力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202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的知识产权案件。
06 株式会社爱某克私诉福建潮某鞋业有限公司、凌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234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196号
【案情简介】
ASICS创立于日本,系专业生产跑鞋等运动商品的知名品牌。株式会社爱某克私系第168844号“图片”、第5875798号“图片”、第5875800号“图片”、第5875799号“图片”、第5875807号“图片”、第1549259号“爱世克私”、第5029381号“亞瑟士”等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多年持续、大量推广,ASICS运动鞋在中国境内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福建潮某鞋业公司先后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图片”“acicks”等多个商标,经株式会社爱某克私提出异议,最终未予注册。福建潮某鞋业公司在全国各地大量开设“AISASSA”品牌店铺,生产、销售带有“图片”等多个被诉侵权标识的运动鞋,其销售门店因构成商标侵权曾被全国各地多个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自2015年起,凌某某即先后在包括福建潮某鞋业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担任股东或监事,上述公司均生产、销售带有“图片”等类似标识的运动鞋,并在多起司法案件以及行政处罚程序中被认定为侵犯株式会社爱某克私商标权。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凌某某系福建潮某鞋业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福建潮某鞋业公司不仅存在摹仿株式会社爱某克私在先知名的虎爪系列图标,在市场运营中以“爱思克思”“奥瑟士”等与原告品牌相近似的名称指称其品牌等行为,并且全方位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鞋履款式、包装盒等,其主观上具有搭乘株式会社爱某克私知名品牌市场声誉和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亦容易加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凌某某在所任职的多个主体先后受到司法及行政制裁后仍转换不同公司任职,且该些公司均实施了针对株式会社爱某克私的侵权行为。凌某某主观上对于所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应有清晰的认知,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手段。本案中,凌某某与福建潮某鞋业公司系基于共同的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凌某某应对其在福建潮某鞋业公司任职期间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与福建潮某鞋业公司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综合全案事实,被诉侵权商品获利至少应为660万元,针对被告恶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并确定一倍的赔偿比例,福建潮某鞋业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50万元,凌某某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与福建潮某鞋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株式会社爱某克私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在大规模、全方位的侵权样态之下,某些个人在掌握了针对某一品牌侵权运营模式或侵权技术后,通过转换不同公司任职,将公司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手段。但因其并非控股股东,出资较少或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追究其个人责任。本案裁判运用穿透式思维,基于侵权人多年来在不同公司任职且上述公司均实施了针对同一品牌的侵权行为,认定个人属于深度参与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利用公司这一工具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将实质参与侵权行为的主体纳入责任追究范畴提供了良好的范本。本案遵循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对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超千万元的赔偿金额,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贯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担当作为,对于维护健康有序的竞争业态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后,受到相关群体的关注肯定,被知产宝等多家知名新媒体转载宣传。
07 杭州伦某底盘技术有限公司诉苏州德某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9民初3298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13237号
【基本案情】
杭州伦某底盘技术公司自2010年起经核准注册陆续取得“图片”“图片”“图片”等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底盘等。苏州德某汽配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一款汽车底盘控制臂商品上使用了“图片”“图片标识”,杭州伦某底盘技术公司认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德某汽配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苏州德某汽配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控制臂商品系德国采某公司正品,杭州伦某底盘技术公司系恶意抢注德国采某公司商标,构成权利滥用。经查明,采某公司系乘用车、商用车和工业领域内领先的全球科技企业。采某公司及其供应商欧福公司在德国分别注册了“图片”和图片”商标,并在中国注册了“图片”商标。因商品空间限制,前述商标衍生出简化标识“图片”和“图片”。在杭州伦某底盘技术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图片”“图片”标识已被大量使用在采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品上,苏州德某汽配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采某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不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前提下,基于在先商标使用主体在原使用范围内的诚信利益以及对稳定市场秩序的维护,对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益应予保护。经过多年的生产、销售以及宣传,采某公司及其商品的知名度已辐射至其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简化标识,采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简化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杭州伦某底盘技术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上百件商标,其中大量与采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字号高度近似,且多件商标已在异议审查中被驳回或被宣告无效。杭州伦某底盘技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与采某公司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的标识在视觉上高度近似,其模仿、攀附采某公司商标的意图明显。杭州伦某底盘技术公司取得和行使商标权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故判决驳回杭州伦某底盘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杭州伦某底盘技术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本案判决对于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为依据,起诉他人正当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旗帜鲜明地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直击其违法的实质,并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说“不”的坚定态度,传递弘扬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遏制商标抢注现象具有积极意义。
08 上诉人上海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某旅游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5民初2945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1949号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上海勿某文化传播公司创作的《寻找牡丹亭》表演节目在第六届乌镇戏剧节首次上演,其现场表演图片在乌镇戏剧节组委会官方微博平台上予以发布。2021年3月18日,上海勿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约定2021年4月1日在苏州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游乐园中演出三场《寻找牡丹亭》,每场30分钟,总费用48000元。合同签订后不久,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以相关演出取消为由解除了与上海勿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合同。2021年4月,上海勿某文化传播公司发现苏州某旅游公司主办的“江南文化戏曲节”连续多天出现了名为“寻找牡丹亭”的表演节目,该表演节目中的角色造型、演出内容、宣传文案和图片等均与其创作的《寻找牡丹亭》高度相似,现场图片在多家网络媒体传播。上海勿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苏州某旅游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海勿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海勿某文化传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节目《寻找牡丹亭》是以昆曲表演形象为基础,与提线木偶、高跷进行了组合,在具体的形象塑造上充分融合了具有现代色彩的元素。整体而言,《寻找牡丹亭》呈现出了与中国传统文化艺术不同的审美价值,创作者对整体表演形象的构思与塑造,以及对具体人物、道具的设计方面均有独到设计,表演艺术造型体现为一种动态的形象,可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被诉侵权表演在形象设计上,同样使用了提线木偶、高跷以及昆曲戏剧角色杜丽娘的组合,提线偶师的造型也仅有细微差别,与上海勿某文化传播公司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被诉侵权表演的具体形式以及网络宣传情况,认定两被告共同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令两被告赔偿上海勿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为优秀传统文化再创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公共空间表演历史悠久,可追溯至汉代的“百戏”。作为脱离传统舞台束缚的表演形式,在我国商业地产、旅游地产不断兴起和壮大的背景之下,公共空间表演已经从单纯的街头艺人、商场展演、花车巡游等简单形式,发展到具有高度创作化的艺术节,其中汇聚的各类公共空间表演节目已经具备了专业的文化艺术创作内容,蕴藏着巨大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人民法院在对著作权公有领域与独创性元素边界进行辨析的基础上,首次对公共空间表演节目中动态表演形象以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助于鼓励、激发文艺从业者在继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同时,创造新形式、发掘新内涵,增强公众的参与感和体验感。本案裁判对激发文化创新活力,化解公共空间表演节目知识产权维权难题作出了有益探索,案件裁判获得了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的高度认可,被《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多家媒体广泛报道。
09 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费某某司法罚款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司惩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司惩复1号
【案情简介】
苏州宣某光电科技公司系一种名称为“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以及眼科医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先后在侵权诉讼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构成侵权,并申请证人费某某出具证言。费某某陈述,2017年其向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购买了一台治疗仪,愿意提供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从2017年就开始生产、销售具有能调节瞳距的双筒结构的治疗仪。法院向芯片生产商出具协助调查函,对于公证书所涉实物使用的芯片丝印进行时间溯源。该公司复函确定,该芯片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期间,早于费某某出庭作证由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生产的治疗仪底板标注的出厂日期(2017年4月18日)。对此,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和费某某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在两次现有技术抗辩中伪造治疗仪实物,费某某隐瞒治疗仪实物被改动的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上述行为属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故对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罚款60万元,费某某罚款5万元。
一审罚款决定作出后,被罚款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复议,驳回被罚款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罚款决定。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权利人提出主张、被诉侵权人进行反驳,均应当依法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当事人伪造证据,证人虚假陈述,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本案中,法院以能动履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开出“罚单”的方式,对当事人妨碍诉讼的行为明确作出否定性评价,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是推动构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持续加大对不诚信行为惩罚力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高质量发展,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司法担当。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10 何某某、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969号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何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境外“吃鸡外挂”运营团队勾连,通过搭建网站、采用比特币交易结算等方式,面向国内外玩家销售针对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旗下《和平精英》《PUBGMOBILE》游戏的外挂软件并进行获利。何某某负责外挂的销售渠道并对接作者团队,王某某负责外挂收入的资金结算。仅在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何某某、王某某销售外挂程序的违法所得已分别达到人民币1956万余元和978万余元,王某某还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炒币。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外挂软件不存在对游戏客户端数据复制到自身软件中进行修改、并返回修改后的数据给客户端的行为;存在避开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专门为游戏采取的MTP安全保护措施,通过增加修改游戏记载动态库的数量、路径、或读写游戏的内存数据等方式,未经授权获取、修改上述游戏内存数据的行为,以实现“自瞄”“人物透视”“显示物资”等功能,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涉案外挂程序通过破译并擅自使用网络游戏的通信协议,增加修改网络游戏记载动态库的数量、路径、读写游戏的内存数据等方式,未经授权获取、修改《和平精英》《PUBGMOBILE》网络游戏的内存数据,实现网络游戏本不具有的“自瞄”“人物透视”“显示物资”等作弊功能,破坏了网络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损害了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利益、信誉,以及网络游戏的正常市场秩序。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发行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万元,同时追缴二人的违法所得及孳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认罪服判,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最大“吃鸡”游戏外挂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游戏外挂”主要通过篡改游戏正常的设定和规则,大幅增强游戏角色的技能,使得游戏角色发挥出超越常规的能力。外挂程序实现作弊功能的技术手段并非传统方式,针对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外挂罪名选择难题,本案通过把握外挂行为的运行原理与实际产生影响,认为外挂程序未经网络游戏著作权人授权,获取、修改游戏的内存数据,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信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裁判体现了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规制恶意侵权行为的整体导向,以司法实践回应了新技术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对互联网技术和数字经济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本案获评2023年度世界知识产权大会(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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