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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型财产登记制度,其制度逻辑亟待理论阐释与建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应定性为公共服务行为,是对数据财产权益归属的确认,具有确认权益的基础功能,并衍生出证明、信息管理、公示的核心功能及促进数据产权形成的延伸功能。其登记对象应为合法合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可公开性的数据集合,可从总体情况、物理特征和社会伦理特征进行标准化描述,对登记对象采取“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模式,未来宜赋予登记公示公信效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应逐步实现制度的标准化,统一组织形式,从公共服务转向行政管理职能,以实现内部制度整合;在外部与数据交易所形成“产权登记+数据流通”的前后端机制。
关 键 词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数据产权 登记功能 制度结构 数据登记机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为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和交易流通,从中央政策到地方试点早已进行不同程度的多样化制度探索。2022年12月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正式提出数据产权登记的创新性思路,指明破解数据保护和交易难题的重要方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积极推动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在各地取得重要进展。2022年11月,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率先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2023年5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一部门印发《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浙市监知〔2023〕5号),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四部门印发《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7月,《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数据流通交易若干规定(草案)》第13条第2款规定:“市和浦东新区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制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核规则,对符合条件的数据知识产权发放登记凭证。”与此同时,其他地方数据相关部门也在开展数据产权登记的制度探索。2023年4月,广东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起草的《广东省数据资产合规登记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2023年6月,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深发改规〔2023〕5号)。各地各部门陆续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探索构建数据登记制度。数据资产登记侧重为数据合规流通提供服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和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则从产权构建和公示的角度展开试点实践。这些数据登记制度实际上都是对数据财产权益(利益)进行登记,其实践经验对构建数据产权的公示系统具有启发意义。由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已在全国多地铺开,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和丰富的样本,本文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研究对象,并结合其他数据登记制度进行对比研究。
在正式论述之前,对本文的术语及研究进路作以下说明。学界对构建数据产权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主张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之外构造新型的数据财产权;另一种主张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在知识产权理论框架内进行制度创新。“数据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实务部门在探索数据产权试点实践中提出的概念,目前在学界已得到一定的认可。如吴汉东教授提出,数据财产赋权专门立法的法律文本可命名为“数据财产权条例”或“数据知识产权条例”。也有学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立法是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的合理选择,数据知识产权是数据集合制造者对公开性数据集合享有的权利。本文亦沿着知识产权的研究进路,将数据知识产权视作数据产权在知识产权语境下的具体化表达,两者含义相同,均指称以数据为客体的新型权利形态。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登记制度,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构建既要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现有登记制度相区分,又要借鉴知识产权登记乃至不动产登记的制度经验。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初具雏形,但是在登记行为的法律定性、功能诠释、登记对象、审查模式、登记效力、制度协同等方面仍有较大推进和完善的空间。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当前理论研究基础甚为薄弱,亟须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逻辑进行理论阐释和建构。社会学功能主义论认为,功能是因,结构是果;社会结构之所以存在,乃因它们具有功能。功能决定制度结构,又必须通过特定制度结构得以实现,把握制度的功能和结构是分析制度逻辑机理的重要方法。因此,本文将从功能和结构两个维度揭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逻辑。首先,阐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功能,这是该制度存续和发展的基础。其次,分析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结构,即该制度有效运行的最基本构成。最后,在阐明上述制度机理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功能阐释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作为一种人为刻意建构的秩序,具有特定的目的导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以保护数据处理者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为目标,通过登记公告明确数据权属和促进数据交易。可见,促进数据财产保护与数据交易流通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两大目标。然而,以规则为基础的秩序,也可能具有自生自发的特征,因为它的特定表现形式取决于诸多情势,这些情势连规则的设计者都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具体运行不仅取决于主管部门、登记机构的知识,也取决于申请人、交易相对人、法院、执法机构等对登记的理解和拥有的相关知识。在多方力量的共同形塑下,形成某种登记秩序。因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践功能或功效,既可能偏离制度目标,也可能超越原本规则设计者的意图,而这种实践功效反过来可为该制度的存续和发展提供正当性。登记行为的基本性质是理解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逻辑起点,亦是阐释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功能的关键和基础。
(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基础功能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基础功能是由登记行为的基本性质所决定的,是登记行为属性的直接外显。它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存在的根本理由。
就目前试点情况而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定性为一种公共服务行为,不具有授权或者赋权的基础功能。第一,符合登记试点的实际情况。首先,浙江省、深圳市、广东省等地登记管理办法均开宗明义地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一项知识产权服务。其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由各地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具体开展,登记证书亦是以其名义作出,而非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登记机构是各地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它们是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重要网点。虽然不动产、专利和版权的具体登记审查工作也可能委托其他事业单位进行,但是最终以行政机关名义颁发证书,登记机构是行政机关。最后,目前山东省、深圳市、浙江省等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不收取费用,旨在为数据交易流通、有效保护及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助力。第二,符合立法法的要求。2023年《立法法》第93条第6款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一方面,地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不能减损民事主体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另一方面也不能增加本部门的登记权力。根据行政法学的研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属于狭义公共服务,与以“命令―服从”为核心、具有强制性的实质行政模式有显著不同。它既没有给公民施加义务,亦没有给行政机关增加行政管理权。这恰为登记试点工作的推进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第三,契合知识产权实务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要求。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紧密交织,尤其是国家政策层面规定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知识产权实务部门对促进数据保护与利用负有主动作为的公共服务义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正是其主动履行公共服务责任之表现。
从数据财产权益的生成逻辑来看,自数据加工处理劳动完成,行为人即自动取得数据财产权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是数据财产权益的原始取得方式,不具有原始取得财产的基础功能。有观点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说,数据被纳入权利保护之前,是公有领域的公共资源。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在数据财产权利化之前,市场自发产生的数据财产利益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一方面,从能为的角度看,数据财产关系属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剩余事实”,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可通过权利推定的方式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事实体系,推定行为人享有从事数据加工处理活动和交易的法律权利(自由)。如今数据交易市场蓬勃发展,事实上按照休谟的三条基本自然法则,即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履行许诺的法则,形成了基本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从禁止的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整体上运用法律原则调整竞争关系,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保护数据集合,禁止对手抄袭和利用公开数据集合,已成为惯例。可以说,数据要素市场已经产生了哈耶克所言的“自生自发秩序”,尽管立法上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法律通过法律原则和精神将其纳入制定法的秩序之中,法院亦对此进行确认和维护。因此,数据集合作为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不仅在自然法层面具有保护正当性,而且早已进入制定法秩序的调整范围,其以新型数据财产权益(利益)的形态得到制定法的保护。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是确认数据财产权益(若立法赋权,则为权利)归属的行为,具有确认的基础功能。在诸多法律语境中,登记常与确权联系在一起,一般在以下三个场域出现:一是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知识产权在授权之后,可能面临有效性的质疑而进行复审,从而启动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程序,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知识产权确权。对授权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实际上就是确认权利应归属于个人抑或公众,亦即确认知识信息的归属。二是自然资源确权。《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中的“确权”是指通过登记方式确认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划清权属边界。三是数据确权。不少文献使用“数据登记确权”的表述,其是指“通过登记方式确认数据权属”。不过,也有文献中的“数据确权”是指在立法上确立一个数据产权,亦即与数据财产赋权同义。综上,“确权”的概念内涵一般指向“确认权利归属”,在“数据确权”中还用于指称“立法赋权”。依一般法理,财产如何赋权,应由民事实体法加以规定,财产登记制度属于民事程序法范畴,只能对实体法规定的权利或利益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律规定产生效力。可见,财产登记确权是指通过登记方式对民事实体法的权利或者利益内容进行确认,登记本身不具有创设实体法权利的效果。故而,有观点认为,数据产权登记不具有确认数据产权或者数据权属的功能。但是,该观点忽视了一个事实,即数据财产权益在实体法中已然产生,登记机构可对之进行确认。若日后数据财产权益法定化,登记机构确认的是数据权利归属。因此,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对数据财产权益归属的确认行为,实质上是对数据要素市场自生自发秩序的一种规范化确认。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核心功能
核心功能是根据特定需要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基础功能衍生出来的重要功能,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具备。所有的财产登记在本质上都是对实体法上财产归属的确认行为,确认功能是基础。至于这种确认行为能产生何种法律效力,衍生出何种核心功能,不同的登记制度有所不同。例如,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著作权登记没有;专利权登记强调信息管理功能,而不动产登记不强调;专利权经登记生效,具有权利生效效力,而著作权登记没有。因此,根据不同的需要,登记可能衍生出不同的核心功能。从数据财产登记的特性出发,其应具备以下核心功能。
其一,证明功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确认记录,若符合证据法上证据的构成要件,可发挥证明数据权属的功能。登记证书作为公共控制而非私人控制的证据,无疑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作品登记可为解决著作权归属的纠纷提供初步证据。著作权登记的证据可用于证明著作权归属和著作权许可、转让、质押等交易事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证明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证明数据财产权益或者权利(若立法赋权)的归属。二是证明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数据交易需要可信的流通环境,数据来源合法性是困扰数据交易、造成交易者信任壁垒的“顽疾”。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中,登记对象的“依法依规获取”是登记审查的重要内容。通过登记审查筛选剔除来源不合法的数据集合,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登记对象的合法性。这可以破除数据交易者之间的信任壁垒,降低其为数据交易付出的合规成本。三是证明数据财产的交易变动,数据转让、许可、质押等变动事项均纳入登记记录,这使得数据财产交易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有效证明数据交易的真实性,保障数据交易安全。
其二,信息管理功能。首先,数据以孤岛的形式分散在各个数据主体手中,登记使得这些数据信息组织起来,成为公共机构掌握储存的信息,在登记平台汇聚成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数据信息资源库。如此,本由私人控制的数据信息,经过登记,变成了一种集体记忆或者公共记忆,从而转化为公共知识。大量的事实,不意味着大量的知识,登记将分散、孤立的数据信息纳入系统性、综合化的制度中,可形成一种知识体系。登记制度将改变个体之间以点对点的互动方式获取数据交易信息的局面,该制度搭建的公共知识体系,将极大扩展个体获取数据信息的能力,克服个体知识结构的局限,从而改变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数据登记实现了数据信息的汇聚,这为数据流通交易创造了极大的便利。而数据越是流通汇聚,样本越大,就越能发挥其价值。其次,数据登记使得数据信息处于便于管理和接触的状态。登记需要以标准化的形式对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公示,如广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按照关键词、数据所属行业分类、数据来源、当前使用状态、应用场景、更新频率等分类进行登记管理,这样有利于对数据信息实现更好的管理和控制。最后,对重要的数据信息予以掌握和管理,便于我们对数据资产进行控制,在权属范围内确认和开发数据资产,并与其他资产组合、建立联系,充分兑现数据资产的潜在价值。所以,数据登记管理对促进数据资源转化为数据资产有重要意义。总体而言,通过数据信息管理,形成数据信息资源库和信息网络,不仅可以降低数据交易成本,而且可以成为数据创新活动的信息源。
其三,公示功能。公示是权利获得排他性的基础。动产、不动产物权分别以占有、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式,专利权依靠登记公示,著作权依靠署名公示。这些公示方式实际上是在特定客体上打上烙印,向外界宣示“这个东西是属于我的”,他人不得侵犯。有观点认为,数据作为无体物,不能以占有公示证明数据产权,但事实并非如此。现阶段,数据生产者可通过技术措施实现对数据的事实控制,排除第三人的获取,享有数据的商业利益,并进行数据交易。在没有正式财产权之前的交易,有赖于交易相对人对商品控制权的承认。这种承认正是源于“事实控制”的公示效果,而民法上常谓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之状态,“事实控制”状态正是占有之体现。尽管如此,国家建立数据财产登记公示系统仍然是必要的。因为占有的公示效果不够清楚明显,登记可增加数据财产权利公示的透明度,这对降低信息搜寻成本具有重要意义。而且,相较于占有公示的简略,登记具有反映更复杂法律关系的能力,可实现对数据财产更精细、更准确的控制和公示,如公示数据财产的许可、质押状态等。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通过登记审查排除不符合法律保护条件的数据,避免这些数据成为私人排他控制的对象,可以保障数据公共领域的充裕。
(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延伸功能
延伸功能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基础和核心功能在作用范围上拓展形成,体现了特定时期的阶段性影响和效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阶段性的试点实践,具有促进数据产权形成的延伸功能。理由如下。
首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围绕数据产权的构建和公示而开展的试点实践,旨在探索何种数据适合成为数据产权的客体,应如何登记审查,可赋予登记何种法律效力等,这既为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积累实践经验,也为产业界、政府部门、学术界提供互动对话和批判研究的平台和样本。
其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以公共服务的形式展开,不会像立法或者行政管理那样激烈改变社会利益结构,而是在尊重市场逻辑的前提下,以引导性的外在力量加快数据财产合理秩序的生成。
最后,有体物财产范围的确定是相对容易的,其物理边界就是其财产权的边界。一直以来,无体财产都面临一个难题,即如何确定它的财产范围和边界。著作权以载体固定受保护的作品表达,而商业秘密以保密措施界定保密信息的范围。专利、商标的财产范围基本上是通过国家机关的表述性登记加以确定,登记程序在历史上对此类知识产权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数据时常处于变动不居中,如何确定受保护数据的范围,给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未来数据产权保护对象范围的确定应采取何种模式尚无定论,但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无疑是对数据产权保护对象和范围进行标准化描述的一种有益尝试和探索,可对数据产权的形成发挥积极影响。
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结构
制度功能需要通过制度内在的特定结构才能实现。处于萌芽阶段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尚未形成一个稳定的结构。在这个阶段进行理论化处理,不仅需要总结地方试点工作的做法,而且需要透视现行财产登记制度的内在结构,抽象出一个研究的基本结构或者模型。纵观不动产、知识产权等领域现行登记制度,“登记什么—如何登记—登记效力”是所有财产登记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结构,分别对应登记对象、审查模式和登记的法律效力,这三个要素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不仅可以通过上述基础结构实现,而且决定着制度结构的具体细节。确认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确定“应确认什么”以及“应如何确认”的问题,这关乎登记对象和审查模式的制度设计。信息管理功能与登记对象的描述方式息息相关。证明功能和公示功能需要依靠登记效力制度来实现。
(一)登记对象的要件及描述
1. 登记对象应为数据集合
从地方数据登记的实践来看,登记对象包括数据集合、数据、社会数据产品和服务、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各自标准不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应为数据本身,而非数据服务。因为法学中的权利对象更接近于自在之物,如物、智力成果等物质或者非物质资源,数据服务行为是合同的调整内容。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更多是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区分,数据资源是将数据作为现代数字经济生产要素的称呼,数据产品是对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加工得到的经济产品。在本质上,两者均可归结为数据集合,都是规模性数据的集合体。在法律表达上,财产权的对象描述一般侧重事物的本质,而非其资源属性或者经济意义,以便界定保护对象是什么。例如,专利法使用“技术方案”而没有使用“技术要素”的表达,也没有强调技术要素与技术产品的区分,因为这对界定保护对象毫无意义。即使是经过算法或者模型深度加工的数据产品,归根结底也是要保护其中的数据集合,防止竞争对手对数据集合的不当获取、使用或者传播。算法不是数据产权的保护对象,如果其符合专利或计算软件的保护要求,可以获得专利权或著作权保护。最后,数据产权保护数据集合而非单条数据,“数据”这一表述没有表明登记对象的规模性特点。因此,“数据集合”的表述更妥当。
2. 登记对象的构成要件
从地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来看,登记对象的构成要件包括:(1)依法依规获取;(2)经过一定规则或者算法处理;(3)具有实用价值或者商业价值;(4)处于未公开状态;(5)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由于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数据本就蕴含着“智力成果属性”,无需重复强调智力成果要件,故要件(5)可合并到要件(2)中。以下对前四个要件分别进行评析。
其一,应保留要件(1)。数据获取的合法合规性是数据登记最基本的要求。登记机构应根据数据的不同取得方式、不同类型进行来源合法性的判断,区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区分个人数据、公共数据和企业自采数据,进行差异化的判断。
其二,应保留要件(2)。经过一定规则处理是指利用加工工具、算法、模型等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还须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加工处理。换言之,申请人须付出数据处理的劳动。问题是,何种程度的数据处理劳动才符合要求?主流观点认为,衍生数据才是数据产权的客体。然而,经过何种处理加工,原始数据才质变为衍生数据,很难有明确的标准。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对象应是私权领域中具有衍生性财产价值的数据,只要数据处理劳动产生一定的衍生性财产价值,就应符合“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劳动要求。洛克认为,只有自己的劳动使任何东西脱离了自然状态,才能成为他的财产。由此看来,劳动者对改造客观世界或者劳动作用于客观实在的增益部分,享有专属的利益。这种增益部分是生产性努力的结果,实现了社会总财富的正增长。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区分不同的数据类型对此加以判断。对于个人数据,每个人都对其个人信息天然享有主张财产的基础。不可否认,无论是否存在个人数据所有权,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的人格要素享有原始的财产权利。网络平台收集的海量个人数据并非企业的财产,平台充其量只能根据数据协议和安全保障义务拥有对个人数据的使用权,只有对数据集合进行匿名化和脱敏处理后才产生专属的利益。对于公共数据,国内外都有一种呼声,明确其国有财产属性,或建立公共所有权。政府和公共机构掌握的公共数据由全民共有,属于公共领域的数据资源。它不仅不应被商业化抢占,成为私人财产的领地,更应作为一个工具,成为数据处理者能够积极利用和创新的共享空间。数据处理者必须付出实质性的加工处理劳动,使其脱离原生状态,才产生可登记的衍生性财产利益。对于不具有人格要素和公共利益关联性的企业数据,如企业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公共空间产生的数据固定化并储存,其捕获劳动是数据集合形成的全部原因,应可独占该数据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中,即使数据集合的处理加工程度相对原始,也可以认为符合“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要求。
其三,应保留要件(3),并以实用价值概念代替商业价值概念。“实用性”是可专利性的要件之一,一度也是商业秘密的客体要件之一,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经济利益和实用性”合并为“商业价值”。在侵权纠纷中,商业秘密的要件判断一般是置入商业市场环境的判断视角。专利审查则只能从客观上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制造和使用的可能性,而无法判断其在市场环境中商业价值的有无和大小。就此而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虽然难对数据集合的商业价值作审查,但实用性判断却是可行的,只要通过应用场景判断其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应用价值即具备实用性。
其四,不应保留要件(4)。相反,登记对象应具有可公开性的特点。北京市试点要求数据集合必须“处于未公开状态”,山东省试点亦要求“非公开性”。但是,并未说明何谓“非公开性”。第一,若“非公开性”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等同,则数据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的功能重叠。而目前最需要的恰恰是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之外,构建保护公开数据集合的数据产权。数据产权应是与商业秘密权相对称的权利,其保护的数据集合具有可公开性。数据集合的商业价值来源于其规模性,即使通过登记对数据集合的实质性信息内容进行描述公示,也不会使其丧失经济价值。第二,“非公开性”也可能是指数据集合须采取电子管理措施禁止他人随意获取。对于非保密(公开)数据集合的保护,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7款要求采取限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以便第三方能够认识到数据所有者控制数据的意图。技术管理措施可彰显数据处理者对数据集合的财产保护意识,起到识别受保护数据的公示作用。但在确立数据登记制度后,其公示功能完全可由登记更好地替代。当然,即使是登记后,数据处理者也不必然放弃或者减少技术管理措施,只要采取该措施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但是,登记无疑可以减少部分数据处理者无限增加技术管理措施的想法和意愿,过度的技术措施会不当抑制信息流通,使原本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数据内容得到额外保护,反而阻碍数据的合理流通。
3. 登记对象的描述方式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簿应以恰当的方式将登记对象描述出来,以实现登记对象范围的特定化。从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来看,登记对象的描述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类:一是登记对象的总体情况,包括数据名称、简介、关键词、所属行业;二是数据采集加工的处理情况,包括数据来源、采集情况、处理规则;三是数据应用场景;四是数据本体描述,包括数据格式、结构、数量、更新频率;五是样例存证公示,存证并公开样例数据。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可采取以下描述方式。首先,登记对象的总体情况,应包括数据名称、简介(摘要)、关键词和所属行业,其相当于专利申请公告文件首页的专利名称和摘要,可便于登记机构的审查管理,也有利于社会公众快速查询和了解登记对象的信息,使信息管理功能得到有效实现。其次,登记对象物理特征的描述,包括数据格式、结构、数量、更新频率以及样例数据。数据集合的数量规模具有变动性,这决定数据的更新频率也应是登记事项。早期发明、外观设计的审查登记,须向登记机构交存发明模型或者外观设计复制件,如今我国实用新型申请仍需要提交产品的附图,以对其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作直观的公开展示。与专利、商标不同,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其所存在的物质载体之外是不可能进行简化的,早期登记机构保存剧本、图书等作品对象本身,而不是它的描述。现在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简单的作品信息描述,并保存作品样本。将所有数据集合样本存于登记机构无疑可实现登记对象的直观描述和准确公示,但此举成本巨大,既不可能,也无必要。采取类似于著作权登记“特征描述+样本留存”的方式最为可取。数据格式、结构、数量和更新频率的物理特征足以描述数据集合的样态和规模,附之以样例数据可对数据的样态作直观的展示,并起到验证数据特征真实性的作用。最后,登记对象社会伦理特征的描述,包括数据来源、数据处理情况和应用场景。专利申请人必须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遗传资源的来源,以保证符合利用遗传资源的伦理要求,还应在说明书中描述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以满足实用性要求。这些都是技术方案社会伦理特征的描述。在数据登记簿中,通过披露数据来源、描述数据处理情况和应用场景,可以明确数据集合的合法性、数据处理者的劳动贡献以及数据集合的社会效果,揭示申请人对登记对象享有权益的道德正当性以及登记对象的社会经济价值。物理特征和社会伦理特征分别从“什么数据”和“什么性质的数据”两个维度特定化登记客体,而后者对了解评估数据集合的经济价值以及促进数据交易有重要意义。
(二)登记应采取的审查模式
登记审查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但何谓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不同法律登记程序中定义不同。在不动产登记审查程序中,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界定标准大致可归纳为两种:一是审查范围标准,若审查及于实体法律行为,如转让合同效力,肯定为实质审查,反之为形式审查;二是审查权限标准,若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登记内容进行询问和调查,以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细加分辨,这两种标准实际上分别侧重不动产交易变动登记和初始(首次)登记的不同环节,因为只有不动产交易变动才须审查债权合同等权利变动原因的实体法律行为,初始登记环节一般不涉及此类内容审查,而是采取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来确认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在专利登记审查程序中,在初始登记环节,登记机关一般仅对申请授权的技术方案之权属状况作形式审查,在专利权交易变动环节,审查内容和方式与不动产登记程序一致。专利登记审查与不动产登记最大的差异是,前者重点在于审查登记客体的可专利性,专利法常言的实质审查是指须投入实质性的资源对登记客体的可专利性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具体内涵,须结合具体的登记程序,视不同的审查环节、审查内容而定。
就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而言,由于“依法依规获取”是登记对象的要件之一,该要件的审查需要申请人披露数据的来源,事实上包含了数据权属的审核,初始登记环节的权属审查与该要件审查可融为一体。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审查内容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初始登记环节中对登记对象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二是交易变动登记环节中对作为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进行审查。
1. 登记对象构成要件的审查
对于登记对象的要件,山东省建立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质审查规则和实质审查队伍,对数据来源合法合规性及数据产品智力成果属性、实用属性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并未明确说明实质审查的规则,以及具体如何对登记对象的构成要件展开实质审查。多地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办法均规定,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登记对象的要件包括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可公开性。这些要件的审查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查的核心任务,从长远来看,应当逐步确立实质审查模式,并建设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实质审查队伍。
首先,对数据来源合规合法性的审查,应针对不同的数据来源进行差异化的实质审查。来源于个人数据的,应审查个人同意的证明材料;来源于公共数据的,重点审查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是否具备获取资格、授权条件;企业自主采集(自行生产)的,应审查其是否具备生产资格和生产能力,必要时询问申请人,甚至实地考察验证;转让等继受方式取得的,应审查合同材料。一般认为,不动产登记对权属进行实质审查,但其审查力度也不是无限的。根据《民法典》第212条的规定,登记机构一般仅对权属证明等必要材料进行查验,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必要时才进行实地查看。由于可专利性的审查已占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巨大的审查资源,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虑,专利审查原则上不对发明人和申请人作资格审查,除非申请人资格有明显疑义。所以,实现审查效率与权属真实之间的平衡至关重要,数据来源的实质审查亦不例外。数据登记机构应对数据来源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相关事项询问申请人,只有必要时才需要进行详细的询问和实地调查。
其次,对经过一定处理规则的审查,不应是对处理算法或者模型本身创造性的审查,而是对数据采集加工处理的智力劳动付出之审查。只要付出一定采集加工处理的劳动即可,至于处理程度的高低不应作为登记与否的依据。采集工具、算法、模型及样例数据都可以作为判断的材料。
再次,对实用价值的审查,无须已经实际应用数据集合,通过对应用场景的描述进行判断,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的应用和经济价值即可。
最后,因为登记需要披露一定的信息内容,本身表明登记对象的可公开性特点,无须审查可公开性要件。
2. 交易变动原因的审查
在这个环节,登记机构只能对交易合同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数据财产发生交易变动,如转让、许可、质押等,随之产生相应的合同关系。对这些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任务,已经超越登记机构的审查能力,应属于司法审判的任务。唯有一些实体法律关系的形式瑕疵,如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无盖章签名、无委托授权书等,理应在登记机构审查范围内。
(三)登记应具有的法律效力
只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要求,即具有证据效力,从而实现证明功能,这并无特殊性。真正需要探讨的是,应赋予登记何种公示效力使公示功能得到实现。
权利公示方式分为权利表征方式和权利变动公示方式,前者如占有、登记,后者如交付、转移登记。权利表征方式产生权利推定效力和公信效力,而权利变动公示方式产生对抗效力或者生效效力。公示方式具有何种效力,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是不动产登记推定力的规范基础。当前,法院几乎不可能承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正如早期的专利登记也是专利权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即使其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法院并不当然认可登记的效力。应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何种公示效力,有赖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实证考察。本文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效力的可行性和方案。
1. 权利表征公示效力
未来应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以推定力。占有表征本权,乃近代民法重要命题,盖因根据自然理性,占有外观与动产物权的实际情况,一般系八九不离十。因之,占有在民法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权属的准确率,还有待实证观察。但是总体而言,确立其推定效力,可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一是,上文已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对登记对象的构成要件采取实质审查,这使得登记准确率有一定保证。即使登记出现错误,由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具有较强的公开性,登记错误的情形可在事后得到纠正。而且,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排斥相同数据的登记,不会对真实权利人的数据登记造成阻碍,凭借登记制度,真实权利人也有更大的概率发现数据失窃等情况。二是,登记推定效力是可被推翻的,非终局的。即使出现登记错误,也并非不可补救。三是,登记推定效力可使得登记人在诉讼中获得权利证明责任转移的优待,只要提供登记证书的事实,数据权属证明责任就转移到对方当事人,提高数据持有者的登记意愿,将更多数据资源纳入规范化的登记系统。
要使数据财产交易安全得到切实的保障,还需要确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公信力。登记公信力是不可推翻的法律拟制,即使登记错误产生虚假权利外观,该外观仍被视作真实并发生法律效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登记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并借由后者具体加以实现。是否承认公信力,不仅取决于登记本身的准确率,还取决于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以及制度目标。比如,动产占有的准确性早已饱受质疑,但仍承认其公信力,很大程度是因为动产价值相对较小,贵乎流通,再生性强,强化动产流通有助于提高其价值。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以公信力亦有以下两个有力理由:一是,数据的价值在于流通使用,承认登记公信力可有效保障数据交易安全,促进数据流通。二是,基于数据的可复制性和可共用性,可以合理设计善意取得规则。比如,可以在法律效果上予以变通,第三人善意取得数据财产权利的同时,真实权利人仍可保留原权利,以此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
总之,正如有学者所言,若登记文件得人信任,人们不必再去调查登记文件表面之外的东西了,该纸面记载本身就是最终结果。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以推定力和公信力,正可实现此种效果,使得数据财产以“纸面文件”的形式快速流通,省却诸多背景的调查,极大节约交易成本。
2. 权利变动公示效力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未来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模式。权利变动模式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早有学者论证,从逻辑上观察,公示对抗主义存在多处不可克服的矛盾,无法与公示要件主义抗衡。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还可有效避免因数据交易变动导致登记表征与数据权属真实状态的不一致,以保障登记表征的正确性。
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有必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结合上述的制度逻辑分析,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进行内部制度整合;另一方面,完善其与其他数据登记机构的衔接机制,如数据交易所。
(一)知识产权系统的内部制度整合
第一,制度标准化。试点前期鼓励各地先行先试,充分利用地方优势,尝试多样化的特色方案,积极探索各种有益经验,无疑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建设提供了丰富的样本和经验。随着试点的深入,总结汇聚各地的个别经验,形成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标准化制度,势在必行。目前,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在登记对象定义、登记对象的构成要件、登记审查模式等内容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建议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定义为数据集合;登记对象的构成要件包括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可公开性;在登记对象的描述方式上,从登记对象的总体情况、物理特征和社会伦理特征的三个方面进行标准化的设计;在审查模式上,确立“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架构,对数据交易变动的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对登记对象的要件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统一组织形式。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处于分散化状态,呈现孤立的局面,缺少互认互通,容易引发各地重复登记、登记证书“地域性”限制等问题。例如,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已收到多件来自北京、上海、江苏等省外企业的登记申请,部分申请已获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事实上,这些企业所在地均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但由于缺少互通互认机制,不得不跨地域登记,极大增加登记成本。因此,有必要统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组织形式,由“分散化”转向“中心化”。从长远来看,整合数据登记机关,坚持数据登记“一个中心”原则是构建登记制度和实现数字中国战略的必然要求。可分三个步骤逐步展开:在第一个阶段,先建立各试点之间的互认机制,各个试点对各自登记证书予以互认,使登记证书跨省市发挥作用;在第二个阶段,实现各试点登记系统的互通,由统一的登记系统向外界公示,提供证书查询;在第三个阶段,建立“中心―分部”的架构形式,确立一个上位的登记机构统筹各个分部的试点,统一由上位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分派审查任务,并以统一名义颁发登记证书。此外,为提升各个登记试点的协同性,同步建设统一的数据登记审查队伍的遴选、培训、交流机制也非常有必要。
第三,从更长远的角度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应从公共服务转向行政管理职能,方能真正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整合。在目前的法律权限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只能以公共服务的框架开展。而政府在实施其服务功能的时候,它只是许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也就是说,其他组织在理论上也可以提供同样的服务。如此,很难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一个中心”原则。因而,未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必须从公共服务转为行政管理职能,并通过行政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实现登记对象、审查模式等各方面登记工作的标准化和统一化。这有赖于国家层面对数据知识产权的立法,并将登记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公示方式,赋予其公示公信效力。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出台规章层面的统一登记管理办法,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进行标准统一的制度安排。
(二)与数据交易所的外部制度衔接
目前国内大致有两种数据登记模式:一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之外,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负责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二是以数据交易所为核心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所、深圳数据交易所等依托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资产的登记。广东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正在构建广东省数据资产合规登记制度,授权广州数据交易所重点开展社会数据产品和服务的资产登记。尽管各种数据登记制度的登记对象不尽相同,但也有部分重叠,可能造成制度重复,有损数据登记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必须合理协调各者关系和功能。
建议未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数据产权进行统一登记,在外部关系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数据交易所形成“产权登记+数据流通”的前后端架构,前者成为数据产权的公示方式,并与以数据交易所为核心的资产登记联通互认,让数据产权的相关产品进入数据交易所流通。
其一,数据产权制度科学建设的必要。一方面,数据作为重要信息成果之一,与知识产权制度有很强的亲缘性,将数据登记作为知识产权登记的新类型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前期开展了扎实的数据产权制度建设试点工作,这样安排有利于系统总结相关试点工作经验,降低试错成本,最终有助于数据产权制度的科学化建设。
其二,政策定位上的合理性。在国家政策层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此基础上,《“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进一步提出,深入研究数据的产权属性,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立法研究,推动完善涉及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可见,国家政策导向倾向在知识产权框架内构建数据的产权制度,探索数据产权的立法表达。数据知识产权试点亦是沿着这个目标前进,国家知识产权局充分发挥对产权制度运行较为了解、对登记确权工作较为熟悉的优势,扎实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把登记作为数据产权的公示手段进行前瞻性规划。在政策的价值导向上,以数据交易所为核心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是为数据产品进入数据交易所上架而服务,并非作为数据产权的公示手段而规划和构建。
其三,数据登记实践逻辑的理性要求。一是,与哈耶克所言的知识分工有关,先前拥有的相关知识对人的决策和实践行动产生重要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体财产的管理审查积累了大量的知识经验,这对数据产权的制度建设、审查登记等有极大的助益。二是,从登记实践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登记对象的标准化描述,更符合数据产权的客体特定化和公示要求,此点正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知识经验优势之体现。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有严格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可以与现有无体财产客体如作品、技术方案、保密信息等相区分,有助于日后数据产权制度与现有制度形成一个严丝合缝的法律规范体。相比之下,无论是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还是以数据交易所为核心的数据资产登记体系,其登记对象都过于宽泛,前者包括数据分析报告、加密数据等,后者甚至囊括数据服务、数据能力(工具)、数字资产(如数字艺术品)等,上述很多登记对象与现有知识产权的客体重叠。数据产权不能成为包罗万象的超级权利,必须排除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数据客体,以避免制度冲突及损害制度效能。而且,它们对登记对象的描述相对简单,难以满足数据产权的客体特定化要求,不足以作为数据产权的公示手段。实际上,它们正是不自觉地按照何者能成为数据交易所的交易标的而设计的登记审查标准和公开方式。如此,数据分析报告、加密数据甚至数据服务、数据工具、数字资产都可成为它们的登记对象,因为所有与数据相关的东西都可以成为数据交易所“货架”上的商品,起到丰富数据要素市场、繁荣数据生态的作用。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以数据交易所为核心的数据登记体系存在功能分野,这也决定了两者协同的可能和方向。三是,数据产权的权利主体应是任何具有民事资格的民事主体。广东省数据资产合规登记制度规定登记主体只能是特定主体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数据交易所一般采取会员制,对登记主体有资格上的限制。这意味着有部分民事主体无法进行数据登记,不符合数据产权的平等性要求。
结 语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一种旨在确认数据财产权益的公共服务行为,这是针对目前试点情况作出的合理法律定位,奠定了试点工作的合法性基础和社会功能。尽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正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但已然彰显出一定的制度功能和形态,初步生成了制度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功能和架构,还需要持续进化完善。欧盟数据库指令的立法实践表明,在不熟悉、不理解实践经验和市场逻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需求和未来成功可能性的前提下,贸然进行数据产权的立法是一个危险的行动。因为究竟哪些权项应当被归入称之为“产权”的权利束,哪些权利应当被归入确应保障的领域,只有经验能够表明何者是最为适宜的安排。况且,大多数的规则,都不是主观琢磨而“发明”出来的,而是通过渐进的试错过程慢慢发展起来的,这个过程可能需要无数代人的经验。当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试点实践反而是一种合适的经验积累路径,体现了一种实用主义的价值倾向,从数据财产本质、权利的讨论转向功能、效用的实践。它搁置数据产权规则的争议,对自生自发的数据财产秩序进行规范化的确认和引导,以促进数据流通使用的市场活动,激发数据的生产和创新潜能。随着广泛经验的积累,也必将推动数据产权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为新兴的数据财产权益上升为法定化的数据产权提供重要的经验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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