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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6号
【基本案情】
徐某系专利号为200410049491.5、名称为“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为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缝装置》行业推荐性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徐某同时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徐某和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认为,河北冀某路桥建设公司在平赞高速公路工程中,使用了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制造并销售的伸缩缝装置,两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河北冀某路桥建设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河北冀某路桥建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判决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徐某、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推荐性标准中明确披露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且宁波路某科技实业集团公司曾于2016年函告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河北易某橡胶制品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还再次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故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存在过错、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基础上,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主张,明确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重点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凸显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司法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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