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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依法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图源网络)
基本案情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成立于2006年,于2012年注册了“桔子酒店”商标,2010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上注册了“桔子水晶酒店”、“桔子酒店·精选”等相关商标,并先后在国内开设多家加盟店、直营店。
2022年,桔子酒店发现多家生活服务APP上有“橘子酒店”的广告,点击进入后的照片显示,该酒店房屋大厅印有“桔子酒店”字样,入口玻璃门上印有“桔子酒店欢迎您”的字样。后查明,该“橘子酒店”系一家名为“桔子民宿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所有,经营者为赵某。桔子酒店遂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处随后出具了《公证书》。
桔子酒店认为,“桔子酒店”商标专用权属桔子酒店所有,经过十余年的大量使用与宣传,“桔子酒店”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赵某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带有“桔子”字样的标识,侵权标识与桔子酒店的注册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及含义上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
灞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系“桔子酒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民宿内入口玻璃门及大厅墙面装饰上显著使用“桔子酒店”字样;同时,在APP网络平台上的网店名称中使用“橘子酒店”字样。上述使用行为均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被告对“桔子酒店”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经比对,虽然“桔子”与“橘子”字形不同,但两者发音及指向均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提供的服务为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旅馆、供膳寄宿处)属同一类服务。原告使用该商标开设多家酒店,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关联,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其名称字号中使用了“桔子民宿服务店”。本案中,原告在其经营的酒店中大量突出使用“桔子酒店”作为其门头或招牌,已为公众所知悉,“桔子酒店”作为简称与原告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桔子”字样,虽不是直接使用“桔子酒店”,但民宿服务与酒店均是提供住宿服务,在服务类型上相同,将“桔子”与“民宿服务”一并使用,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有攀附之嫌,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桔子”字样。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所处位置、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将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灞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部分经营者为了招徕顾客,攀附品牌商标“搭便车”、“傍名牌”,侵犯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灞桥法院积极贯彻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结合商标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行为危害性、侵权情节与商标权人的维权支出等因素,合理界定了侵权赔偿金额,明确树立了鼓励诚信经营的鲜明司法导向,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以“两行动、两措施”为契机,在法治轨道上切实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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