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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收货信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24-03-25 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签: 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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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某电商网络公司诉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认定加密的“消费者收货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依法予以保护,判决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6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电商平台运营者,经用户授权,收集、存储、使用平台交易产生的相关订单信息,并对其中的“消费者收货信息”采取加密传输措施。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开发“某鲸”软件,擅自技术破解原告电商平台加密保护的“消费者收货信息”用以商业交易,从中获取收益。原告某电商网络公司认为,“消费者收货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有偿“解码”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电商平台上形成的交易订单信息中,“消费者收货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未经消费者及电商平台授权同意,在“某鲸”软件中设置“一键解密”功能键,对获取的交易订单信息中采取加密措施的“消费者收货信息”进行技术破解,其行为不仅危及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同时也有损平台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有违行业基本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掌握侵权数据资料且有能力提供,但仅出具简单的情况说明,并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进一步分配举证任务后,无故缺席庭审,拒不提供详细资料,致使相关销售数据无法计算,最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原告某电商平台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及提供的证据为基础,计算确定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侵权获利,并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企业的经营信息具有重要价值,可以帮助企业更好了解客户需求、优化产品和服务、提高运营效率,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组成。加强和完善企业经营信息的安全和隐私保护需全社会共同努力。一方面,经营者自身应建立和完善包括商业秘密保护管理的组织架构和合规体系,对重要经营信息采取更为严格的保密措施,以防止未授权的访问和泄露;另一方面,相关市场主体也要提高法治意识,在获取他人经营信息资源时应严格遵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合法、正当、必要、适度为前提,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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