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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3、1652号
【基本案情】
两案分别涉及专利号为201720586771.2、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201620067057.8、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
航某化学工程公司认为,聊城市鲁某化工工程设计公司、鲁某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鲁某公司)将双方合作过程中由航某化学工程公司提供的非公开技术申请专利,请求确认两涉案专利权归航某化学工程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航某化学工程公司技术方案的改进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故判决两涉案专利权归航某化学工程公司所有。两鲁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航某化学工程公司已经证明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两鲁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在此情形下,两鲁某公司主张其享有专利权,至少应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对争议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因两鲁某公司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享有专利权。故两案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两案裁判通过合理确定因改进他人提供的非公开技术方案所产生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防止没有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的主体将他人的技术方案改头换面、据为己有,有效保护了技术交易中技术提供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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