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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5634号
原告: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EleconAsiaSA)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刘夏阳。
第三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简称埃利康公司)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国家部委调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行使由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夏阳、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怡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陆**,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昌**,第三人刘夏阳和怡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刘夏阳和怡锋公司就埃利康公司拥有的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02803734.0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
(1)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根据上述表述可以得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支承装置能够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功能,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支承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虽然记载了“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但上述限定仅是明确了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以使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从而完成定中心的目的,但是上述仅是车辆运动方式和运动结果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该装置是通过怎样的结构来实现上述运动,从而实现定中心的功能。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两对相向的框架58、59支承机动车前轴、后轴的车轮,框架58、59由定中心杆18、18??组成,每个定中心杆具有用于抬升车轮的金属支承19、19??。定中心杆相对于托架纵轴线水平对称地移动,且定中心杆水平地靠住车轮的内侧壁,以侧向推动车轮水平移动,当定中心杆18、18??均与两侧车轮侧壁接触时停止移动,完成定中心操作(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7页,附图1-11)。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框架通过一对定中心杆推动车轮内侧壁并相对于托架纵轴线水平对称地移动来实现车辆的定中心、停止移动功能,以及通过金属支承实现支承及抬升功能的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除了说明书中给出的实施方式以外,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装置58、59还可以采用怎样的结构来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以及抬升机动车车轮的功能。虽然埃利康公司主张,装置58、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使得装置58、59实现支承和定中心的功能。但是,权利要求1中仅是限定了装置58、59的移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装置58、59对称地垂直于托架纵轴线移动的限定,仍无法知晓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移动以及何时停止该垂直于托架纵轴线的移动来实现定中心操作。而除了说明书记载的对称设置的定中心杆通过侧向推动车轮相对于托架纵轴线作水平移动,当定中心杆与两侧车轮同时接触时停止移动的实施方式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晓还可以通过怎样的结构能够同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车轮的功能,并且埃利康公司也未提出实现上述功能的其他替代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上述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方式来完成,从而,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功能性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15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各对装置(58,59)垂直平移运动,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中的轴向凸轮(16)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涉及定中心装置及如何实现定中心、停止移动,当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除了说明书记载的特定实施方式外,装置58、59还可以通过怎样的结构来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车轮的功能,导致上述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7-12均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该托架装备有用于限制机动车质量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8和9进一步限定用于在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用于检测机动车是否存在于托架上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用于感测机动车相对其前轴的前后长度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在入口分区中由用户对机动车定位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过多位移的系统。同样,上述权利要求亦未限定装置58、59通过怎样的结构能够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车轮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除了说明书记载的特定实施方式外,装置58、59还可以通过怎样的结构来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车轮的功能,导致权利要求7-12因存在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功能性限定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15分别请求保护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10和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其应具有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10和12限定的托架的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人也认同权利要求13-15具有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3-15为专用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述托架的控制器。同样,权利要求13-15也未对装置58、59通过怎样的结构能够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车轮的功能作出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能得知除了说明书记载的特定实施方式外,装置58、59还可以通过怎样的结构来同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车轮的功能,导致权利要求13-15因存在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功能性限定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3、4,以及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了实现权利要求1中上述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具体结构,且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同样的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并未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而,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由于引用了权利要求2,也具体限定了实现权利要求1中上述功能的具体结构特征,从而不会导致上述权利要求因存在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刘夏阳和怡锋公司所提关于权利要求2、3、4,以及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其他具体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或者技术方案的其它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此外,刘夏阳和怡锋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4以及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埃利康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只要权利要求1中的装置58、59能够实现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即可以实现支承和定中心的功能;且在现有技术中,停止移动和抬升属于常见功能,具有多种实现方式。故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述技术特征使用了功能性限定,但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该功能性特征的工作原理,参照现有技术相关功能的多种实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测到其它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应允许将其扩展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中。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的装置58、59已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同样也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夏阳和怡锋公司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02803734.0、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埃利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该托架用于在沿托架纵轴线排列成一线的各分区之间通过抬升两个或多个车轮(22,22’,23,23’)而在单层或多层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水平地传送机动车,该停车场包括机动车的入口、出口、停车及操纵的多个固定的和/或可移动的分区,该托架包括:
该机动车的任一个或者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所述自行走的托架(3)的特征在于:它是借助于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的水平轴线的铰链(2)而连接的,以允许该托架(3)的两部分之间相对转动,在该铰链(2)的每侧各有一个部分,一个部分至少具有4个支承轮子(3)而另一个部分至少具有2个支承轮子(3),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被构造用于支承该机动车两个轴的车轮
(22,22’,23,23’)的每一对装置(58,59)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该两个相向的框架被构造用来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这些框架的特征在于:每个框架具有定中心杆(18,18’),定中心杆(18,18’)平行于该托架纵向轴线以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还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中心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以便当推动该轮胎时使它们自己定位在该机动车轮胎下面,和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从下面与轮胎接合并且抬升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定中心杆(18,18’)装有一个或多个传感器,该传感器以接触所述杆的外表面的方式或以紧密接近该外表面的方式来检测该机动车车轮的存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检测该机动车车轮存在的该传感器包括施加在每个定中心杆(18,18’)表面上的可变电阻导电橡胶的压敏带(21,21’),定中心杆与该机动车轮胎进入接触并且压敏带(21,21’)以这样一种方法连接于一电控线路:即当与该机动车一个轴的各车轮相关的每对相向框架(58,59)的两个压敏带(21,21’)同时被压缩时,这个电路自动地关断而平移运动被停止,此时该机动车这个轴的两个车轮距该托架纵轴线等距离。
5.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支承该机动车车轮(22,22’,23,23’)的各对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受到相同的轴向凸轮(16)的转动的同时作用,每个轴向凸轮(16)绕一轴线转动,该轴线是垂直的并与该托架的纵轴线相交。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一个单独的凸轮(16)具有两个相同的平滑螺旋表面,该螺旋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绕凸轮的轴线彼此相对转180??:即支承该机动车车轮的该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系统(8,9,17)能够作用于螺旋表面并在它们上面垂直移动,相对于垂直平面对称地通过该托架纵轴线,以便在该车辆已定中心之后,稳定住相对于该机动车质量的所述轴线的剩余偏心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限制要被传送的该机动车的质量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机械摩擦离合器,当由通过测力夹紧调节的一个或多个弹簧(42)的压缩施加在摩擦环(40)上的压力有变化时,该机械的摩擦离合器决定了可传送至抬升系统的最大扭矩。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在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绳(45),绳(45)连接于该托架,该托架经过合适的滚子(46)转动电子系统(47)的轴,电子系统(47)是不动的并且不连接于移动的托架,而该托架通过把该轴的转动与该绳的直线运动相联系,就可知道任何瞬间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传送期间用于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该电子系统安装在该托架上,并且每个系统具有一信号发射器和一信号接收器,该信号被定向成朝着一预定的反射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测量从该接收器至该反射表面的瞬时距离:即能够在任何瞬间知道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检测一机动车是否存在于该托架上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8),每个系统(38)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该信号瞄准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机动车的质量,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感测相对于所述车辆一个轴的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该系统包括足够数量的电子系统(36,37),每个该电子系统装备有朝向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该机动车的质量合适地垂直瞄准的信号的发射器及接收器,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入口分区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用户对机动车定位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与该托架纵轴线超出的失准量,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3),每个该电子系统(33)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这些信号相对彼此在一高度和一距离处是对称地及平行于该托架纵轴线瞄准的,如此以便可确定:可能自定位于距该托架纵轴线一确定距离处的机动车的任何轮胎是存在或不存在。
13.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和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随着感测相对于机动车一个轴的该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和感测该托架的平移位置而变地,该托架这样使该机动车在一位置上停止及存放以优化涉及停车分区长度的该机动车长度。
14.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或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当检测到一机动车的存在及该托架是在一停车分区中时,在存放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下降被该控制器中断,和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集中;而类似地在集中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抬升被该控制器中断,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存放。
15.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使用户容易进入该入口分区,其特征在于:随着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的失准量和该机动车平移位置而变地,为用户给出了有关该机动车驾驶的照亮的符号指示。”
2009年2月9日、2009年5月4日和2009年7月24日,刘夏阳和怡锋公司针对本专利前后三次分别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3月9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第14538号、第14542号及第1454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宣告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该三件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均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司法审查程序。2014年12月18日,针对上述三件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行提字第11-13号行政判决认定:“一、本专利要同时解决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与其有关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和结论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1未能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实现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上述三件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三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刘夏阳于2015年12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缺少同时解决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个方面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功能性限定的范围过宽,其技术特征本身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5整体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6年4月14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权利要求1中对支撑装置58、59的限定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对支撑装置58、59的具体限定为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一、二轴的两个车轮。可见,权利要求1中对于支撑装置58、59采用的是功能性限定的方式,相应地,本案涉及的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这一问题。
专利法中之所以要求权利要求书需要以说明书为依据,原因在于权利要求通常是对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概括,这意味着在权利要求的撰写中可能存在不合理概括的情形。为避免这一情形发生,避免发明人获得与其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贡献不相匹配的保护,专利法要求权利要求书需要得出说明书支持,亦即需要以说明书为依据。
基于此,本案中需要判断的是在说明书中仅记载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对于支撑装置58、59所做的功能性的概括是否合理。对于哪些具体情形属于不合理概括,虽然很难穷尽列举,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可知晓权利要求所概括范围内的其他具体实施方式,则此种概括应属于不合理概括。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理解为覆盖了实现该功能的全部实施方式。基于此,本案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知晓说明书所记载支撑装置58、59的实施方式之外的同时实现上述四个功能的其他全部实施方式,则可认为本专利中对于该装置的限定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明确认可“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以及抬升机动车车轮”这四个功能中每个单个功能的实现均属于现有技术,但认为将实现每个功能的技术手段整合以同时实现四个功能则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亦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原告上述表述表明,原告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如若想获得除说明书所记载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虽然本案并不涉及到创造性判断问题,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其他实施方式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当然以原告陈述意见为准,但在原告已作上述陈述,且本案中亦并无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晓其他全部实施方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对于支撑装置58、59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进行的概括属于不合理概括,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于本案所涉问题亦可换一角度分析。如果权利要求1对于支撑装置58、59的功能性限定可被认定得到说明书支持,则意味着对于任何功能而言,即便发明人仅知晓实现该功能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其亦完全可通过将其撰写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方式使得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延及全部实施方式,这显然与要求权利要求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这一基本撰写要求相违背,亦会使发明人获得与技术贡献不相匹配的保护。
实际上,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发明人在产品结构上所做出的技术贡献。也就是说,专利法所保护的并非功能,而是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因此,原则上产品权利要求中应尽量避免对于技术特征采用功能性限定。《专利审查指南》中亦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当然,功能性限定的方式并非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完全无法使用,专利审查指南中认为可以采用这一限定方式的情况为,“只有在某一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装置58、59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在支撑装置58、59完全可能采用结构特征进行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功能性限定的方式以获得最大范围的保护,这一做法产生的后果必然是其需要相应承担很高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该技术特征足以得到说明书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存在这一情形。实际上,对于采取功能性限定的机械领域产品权利要求中构成专利发明点的技术特征而言,基本上很难被证明或被合理说明其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有关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相同的理由,原告有关其他权利要求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刘夏阳、第三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 判 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欣蕾
技 术 调 查 官 苏余鹏
书 记 员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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