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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集成电路设计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本文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发证量为基础,剖析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在促进集成电路技术创新方面的作用。依据现有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反映出的亟须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分析如何优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程序和撤销程序,希冀对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规的完善提供有用的建议。
关键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专有权 立法完善
正 文
集成电路产业是信息技术产业的核心,是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为加快推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国务院发布了《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推进纲要》,强调要着力发展集成电路设计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亦将集成电路的发展纳入其中,旨在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突破我国在集成电路领域的关键技术难关。面对集成电路设计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本文分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探讨如何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完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规的要求,提供完善《条例》的思路和对策。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现有法律法规
在法律保护方面,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给予保护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条例》,其分别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给予专利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与其他两部法律不同,《条例》是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的专门立法,其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表明我国拥有自己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规,为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构建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根据《条例》的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即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登记的布图设计即可获得集成电路专有权保护。尽管《条例》还规定受专有权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但登记授权程序并不审查独创性。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年度报告[1]显示,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发证量自2001年的32件起逐年增加, 2018年是3815件, 2019年达到6614件,2020年增至11727件。
对于上述数量的分析总结,可以对比同时期的其他国家的布图设计登记量。根据美国版权局的年度报告[2]显示,美国布图设计的年度登记量由2001年的558件逐年递减,2014年以后(除2018年156件外)基本都在百件以下,2019年登记量为20件,2020年为0件,2021年9月底前为33件。德国专利商标局的年度报告[3]显示,德国布图设计的年度登记量由2001年的59件逐年递减,2018-2020年无布图设计登记。根据韩国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数据[4]显示,2005年以来,韩国布图设计的年度登记量基本维持在几十件左右,2018年12件,2019年46件,2020年42件。
从上述数据可见,国外布图设计的登记量处于下降甚至是停滞的状态,即使在最早确立布图设计保护制度的美国亦是如此。对此,有学者分析认为:集成电路企业竭尽全力说服美国国会通过半导体芯片法案,却在法案通过之后将之束之高阁,主要原因是集成电路企业担心布图设计登记内容被其他企业用于芯片非法复制以及法案某些条款含义不明确带来判决结果不确定性。事实上,从后续的司法判例对法条的解释与判决结果来看,集成电路企业应该认识到半导体芯片法案对登记的布图设计可以有效地保护。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布图设计登记发证量在不断攀升,这说明我国集成电路企业想要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意愿在不断增强,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制度具有活力,《条例》在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促进集成电路技术发展方面的作用在日益显现。
尽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可以采取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但只有《条例》是保护布图设计的专门立法,并且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方面正显示其活力与作用,其确立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方式具有可快速获得的特点,符合集成电路技术更新快的特点。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9条的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发现登记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符合《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由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可见,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应该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是在撤销程序中进行判定。截至2021年底,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受理的撤销案件已有24件,通过分析总结这些案件的审查实践,发现存在以下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 撤销程序只能依职权启动
《条例》第20条规定: “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是启动撤销程序的唯一主体;第二层含义,只有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获准登记的布图设计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时才能启动撤销程序,撤销程序不是依请求而启动;第三层含义,布图设计权利人不服撤销决定的,享有诉权。
如果社会公众发现布图设计不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其专有权?《条例》并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审查实践中,对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效力的质疑通常是由社会公众提出的,尤其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中的被控侵权方;目前进入撤销程序的案件尚无通过行政机关主动发现缺陷而启动的。在布图设计名称为 “FS9932” 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撤销案件中,专有权人在答复意见书中质疑撤销意见人提出撤销请求的合法性,认为其无撤销请求权。对此,审查案件的合议组认为:《条例》没有排斥当事人对已授权布图设计的专有权提出撤销意见。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程序启动的主体是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但发现缺陷的过程既可以是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自行发现,也可是他人提出撤销意见后使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可见,在实践中是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作扩大化解释,但是这种扩大化解释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撤销意见提出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维持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条例》并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撤销意见提出人还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对其进行了审理。例如:撤销意见提出人对于布图设计名称为“BCT00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撤销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了判决[5]。
(二) 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细节模糊不清,影响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
根据《条例》规定,在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该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表、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布图设计己投入商业利用)等。根据《细则》规定,申请人可以提交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图样。也就是说,在申请时纸件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图样是必须提交的,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图样可以选择性提交,样品在有商业利用的情况下需提交。在审查实务中,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近年来接受电子申请,但有格式的要求以及上传文件的大小在150M之内的限制。
实践中,纸件复制件或者图样不清楚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细则》第14条要求的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但按照现在的集成度来讲,放大20倍无法清楚地显示。二是申请时提交的纸件图样由于印刷条件以及纸张老化等原因,也会细节模糊不清。纸件复制件或者图样作为必须提交的申请文件,在确定保护范围时是重要的依据,如果其内容不清楚,必然会影响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鉴于芯片样品只有在投入商业使用的情况下才提交,如果登记备案时提交芯片样品并且该芯片样品与纸件复制件或图样一致,则一般会以纸件复制件和图样为依据,以备案样品为补充来确定保护范围[6]。值得注意的是,芯片样品与纸件内容是否一致的判定,需要对样品进行剖片提取布图设计,并与专有权人主张的独创性说明进行比较,这无疑增加了确定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的成本。
(三)专有权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数量和内容经常更改,评判独创性的时间节点不够明确,导致独创性的判定基础不确定
《条例》并不要求申请人在布图设计登记备案时提交独创性说明。从现有的撤销案件涉及的布图设计来看,申请文件几乎都没有独创性说明。在撤销程序中,撤销意见提出人通常以专有权人主张的一个或多个独创性部分不具有独创性作为撤销理由。在侵权诉讼中,专有权人通常以其布图设计的一个或多个独创性部分为基础主张权利。因此,在审理实践中,独创性判断的审理范围一般依据专有权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对于专有权人不主张的部分则一般不予审理。在撤销程序中,为维持布图设计专有权,专有权人往往增加或者更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的数量或内容,导致审理独创性的范围不确定。由于在申请登记阶段明确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并非取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必要条件,一般来讲,对于专有权人主张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如果申请文件都能清楚地显示,即使有变更,其主张也会被接受并进行独创性判断,但如果专有权人在各个程序中主张的独创性部分明显反复变化,超出了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则其主张不应被接受。
《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可见,在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时,是以备案登记的布图设计的“创作时”作为时间节点。对于备案登记的布图设计而言,其必然具有 “申请日”,按细则的规定有“创作完成日”,已投入商业利用的会有“首次商业利用日”。那么,应该采用哪个日期作为“创作时”?理论上来说,上述日期均有可能被认定为该布图设计的“创作时”。实践中,“创作完成日”由申请人在申请表中自行填写该日期信息,不要求提供任何证明材料。“首次商业利用日” 也是由申请人自行填写,同时需提交芯片样品备案。如果一份用于证明常规设计的证据的日期在登记的创作完成日之后,能否直接采信登记的创作完成日与证据日期进行比较判断?在撤销程序中,一般会要求专有权人举证证明其创作完成日,但撤销程序与申请日一般时隔较久,会出现证据缺失等情况,专有权人举证难度较大。
三、完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法规的建议
“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 《条例》和《细则》颁布实施已经20余年,但是并未作任何修改,在目前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其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实需求。上文梳理和总结了撤销程序审查实践、行政裁决和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通过分析和研究,笔者提出如下优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和撤销程序的建议,期望能对完善我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规提供参考意见。
(一)增加电子申请方式,明确纸件申请必须提交电子版本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
目前实践中布图设计保护范围不确定的困惑主要源于纸件申请细节不清楚,而纸件申请细节不清楚主要源于登记时对纸件申请的要求。有的学者建议将《细则》14条对于放大倍数的要求修改为对清晰度的要求,即: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全部信息清晰可见。也有学者建议对于纸件申请,将包含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的光盘作为必须要提供的申请文件,而将纸质图样作为可以选择性提交的申请文件。鉴于目前布图设计集成度高,笔者认为相对于提交纸件材料,提交电子版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更具有可操性,载体可以不限于光盘。因此,有必要在《细则》中明确申请必须提交清晰的电子版本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纸质复制件或图样可以选择性提交。
电子申请可以解决纸件申请细节不清楚的问题。尽管电子申请已经在审查实践中应用,但在《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申请也被越来越多的申请人接受,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明确电子申请为一种法定的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纸件申请或者电子申请择一。这样既有利于解决纸件申请细节不清楚的问题,也与审查实践相一致。另外,可以在《细则》中同时明确电子申请的具体格式要求、清晰度要求等。
为了避免后续程序存在以哪种载体确定保护范围的困惑,可以在《条例》中明确以电子申请或者电子版本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作为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二)布图设计登记备案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简要说明,创作完成日、首次商业利用日的初步证明材料
审查实践中,独创性部分内容和数量经常更改的困惑主要源于登记时未要求提交独创性部分说明。因此,笔者建议《条例》应规定在登记时必须提交独创性部分简要说明,指出并说明其独创性部分。这样,社会公众能清晰地知道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在进行布图设计创作时能够合理地避让。当发生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件时,专有权人很容易举证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内容;如果被控侵权人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也有利于被控侵权人有针对性地抗辩并举证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7]。在撤销程序中,由于独创性部分已经固定,专有权人不会再扩大独创性部分数量或内容,从而使独创性审理范围清晰明确。
在申请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创作完成日、首次商业利用日(如果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初步证明材料,并不会过多地增加申请人的负累。由于时间间隔较短,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供初步证明材料相对容易,也有利于减少后续程序中举证证明上述日期的成本。值得注意的是,初步证明材料并不要求具体形式和内容,在登记程序中也不需要审核,只要申请人认为是可以证明上述日期的材料即可,比如首次商业利用日的初步证明材料可以是芯片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货单、进出口报关单、相关的公证文件等申请人现有的材料。另外,首次商业利用日与申请日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期的起算依据,创作完成日,首次商业利用日是评判独创性时间节点的依据,这些日期都具有重要的法律作用,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明。
(三) 增加 “依请求启动撤销程序”
尽管现在撤销程序审查实践以及司法实践均允许社会公众提出撤销请求以及提起诉讼,但法律规定上并无明文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增加“依请求启动撤销程序”,让现有的审查实践与司法实践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再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申请量逐年增长,现有的审查资源难以实现主动地对每年上万件登记备案的布图设计进行审查,需要增加“依请求启动撤销程序”,根据撤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查明布图设计专有权是否应该被撤销。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保留依职权启动条款,允许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必要的时候依法对不应给予登记的布图设计进行及时纠正。另外,为了使依请求启动的撤销程序更好地发挥作用,应明确请求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意见陈述的法定期限或者指定期限,明确双方当事人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决定的救济途径等。
[1]国家知识产权局年度报告:https://www.cnipa.gov.cn/col/col94/index.html
[2]美国版权局年度报告:https://www.copyright.gov/history/annual_reports.html
[3]德国专利商标局年度报告:https://www.dpma.de/english/our_office/publications/annual_reports/index.html
[4] 韩国知识产权局数据统计:Kor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Resources > Statistics (kipo.go.kr) https://www.kipo.go.kr/en/HtmlApp?c=97000&catmenu=ek07_03_01
[5]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060号行政判决书。
[6] 国家知识产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委员会 集侵字[2017]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7] 祝建军.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备案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修改建议[J].知识产权,2019(9):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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