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03号等十一案
【基本案情】
某医药研究所与杨某雷专利权权属纠纷十一案,涉及专利号为201710157080.5、名称为“一种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制剂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等共计十一项发明专利(以下统称涉案专利),登记的专利权人为杨某雷。完成有关发明创造时,杨某雷既是某医药研究所的负责人,也是该所研究人员。
某医药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某医药研究所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中四项专利权归某医药研究所所有、七项仍归杨某雷所有。某医药研究所和杨某雷分别针对不利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既是杨某雷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又是主要利用本单位(某医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故确认十一项专利权均归某医药研究所所有。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裁判明确了发明人为单位负责人时“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依法保护了科研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判决基于对中药研发特点和规律的认识和尊重,充分考虑临床数据在中药复方产品发明创造中的作用,依法认定此种情况下何谓“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于促进中医药行业守正创新、传承发展具有参考意义。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