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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再次保护的法律认定

发布时间:2024-03-18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许文温
标签: 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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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再次保护是对已经认定为驰名的注册商标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特殊保护。近年来,随着驰名商标再次保护申请量的急增,《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专门对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文从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举证要求和实际使用等方面探讨《指南》对驰名商标再次保护的法律认定要件。

一、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

笔者在异议审查案件中发现,异议申请人经常将其之前认定为驰名的商标请求在本案中给予直接保护,或有申请人认为,应对其知名度很高的驰名商标给予主动保护。对于这些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满足哪些规定?《指南》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等。

(一)个案认定

要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只有在具体案件中认为系争商标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并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时,才能提起驰名商标认定,且认定结果只对本案有效。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不能在本案免除驰名商标的举证责任,但是可作为驰名商标再次认定的考量因素。

(二)被动保护

商标作为一种私权,决定了商标权利人需要自己主张维护自身权益。同理,驰名商标持有人需要自己提起驰名商标保护的申请去维护自身权益。商标权利人未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注册部门不应主动认定。

(三)按需认定

对于在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要求优先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如果能用其他条款对当事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则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或对于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当事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无需认定驰名商标;确需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再进行认定。之前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以在本案请求重复认定。

二、首次认定与再次保护的举证责任

关于驰名商标的举证责任一直以来备受业界关注。针对实践中举证责任反映的突出问题,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对于那些家喻户晓、众所周知或曾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的,《指南》明确规定了应当减轻再次认定的举证责任。

首次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详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程度。2.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3.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4.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指南》规定了首次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合同、发票、销售记录、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商标注册或使用证明等。

《指南》专门对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举证进行了明确规定。再次保护的举证更侧重于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延续使用情况及现状,从时间上要求驰名程度延及到本案。再次保护的证据立足于驰名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于首次认定驰名商标的材料举证则不再要求。

三、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指南》对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的驰名状态需延及本案的证据,对驰名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了规定。

根据上述法条及规定,在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时,需要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受保护商标需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且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的驰名状态需延及本案。该要求强调了驰名商标实际使用的必要性。二是保护范围基本相同。对于曾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应与本案请求认定驰名的商品或服务相同。三是双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充分。四是会误导或使相关公众混淆,导致减弱该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贬损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为要件,只需判定有无可能性即可。这也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不仅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结语

驰名商标凝聚了良好的商誉,在公众中具有比普通商标更高的影响力。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为了防止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是防止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削弱和淡化驰名商标申请人驰名商标区别性特征。判定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本文重点从《指南》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认定进行了分析,对驰名商标持有人再次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探讨,对认定驰名商标实施跨类保护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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