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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术语的定义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问题,或存在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不符之处。比如未将反映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纳入“建筑作品”的范围;“模型作品”的定义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于“表演者”的定义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不符。恰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之际,建议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术语定义进行修改完善。
关键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建筑作品;模型作品;表演者;修改建议
自2021年6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相关配套法规也在修订过程中。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若干重要术语的定义有的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不少问题产生;或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存在差距,需要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时予以更新。
一、“建筑作品”定义的修改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款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体现建筑外观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未被纳入建筑作品的范围,而是分别被列入设计图作品和模型作品,这与一些国家对于建筑作品的定义不同,如美国将建筑作品的平面设计图也纳入建筑作品的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建筑作品的定义导致司法实践出现困惑。例如,在“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鸟巢型烟花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不但是国家体育场(“鸟巢”)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还分别对《国家体育场夜景图》图形作品和《国家体育场模型》模型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也是这两种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在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要求其明确对哪一类作品主张版权时,“原告坚持认为夜景图、模型作品和建筑作品属于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并且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建筑作品著作权。”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建筑作品的范围存在争议,从图纸到建筑物的转换究竟是复制还是演绎,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是否和建筑物一样,属于建筑作品的范围?
(一)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之间的转换应属复制
要解决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是三种不同的作品类型还是同一作品的三种表现形式问题,应首先判断它们之间的转换是复制还是演绎。演绎是一种创作行为,其结果是在保留了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产生了新作品。如果把从建筑设计图或者建筑模型到建筑物的转换认定为演绎,还会遇到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因为在施工方严格按照设计图描绘的外观造型建造建筑物的情况下,其只投入了机器设备和体力劳动,并没有对建筑物外观造型作独创性的设计。
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设立的“建筑作品政府专家委员会”在《有关建筑作品和与建筑相关的作品保护问题的备忘录》中所言,“建筑作品”指任何建筑物和类似构筑物;“与建筑有关的作品”指任何图纸或三维模型,它们是建筑作品得以建造的基础。对于根据建筑设计图和模型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即建筑设计图被“实施”,其结果是形成了特定的复制件,也就是在另一种载体上,以直接复制(如复印)之外的其他方式对设计图进行了复制。有的国家的立法也印证了这一点,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明确规定“对于建筑作品而言,复制包括根据设计图进行施工”。
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建筑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即“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参与立法的人士对此作出的解释是:“考虑到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该款规定主要是明确《著作权法》只保护平面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不保护根据图纸复制的立体作品。现在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已为本法规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认为根据图纸建造机器适用《著作权法》,因此,为避免理论上的争议,删去了该规定”。可见,立法者亦认为根据建筑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和建造建筑物属于复制。
(二)体现建筑外观的建筑设计图和效果图具有双重作品属性
在《著作权法》中,某一智力创作成果可能同时归属于两种作品类型,比如设计一套舞蹈的连续动作和姿势并绘制一套绘画予以描述,可以同时构成舞蹈作品(舞蹈动作设计)和美术作品(描述舞蹈动作设计的平面艺术造型),如果舞蹈演员未经许可公开表演该舞蹈动作设计,构成对舞蹈作品版权的侵权,传播其中的单幅绘画则构成对美术作品版权的侵权。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也具有设计图作品和建筑作品的双重属性:从绘图方式的角度观察,其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包含设计者眼中严谨、精确和对称的科学之美,为设计图作品;从反映建筑具有审美意义的外观造型角度观察,则为建筑作品。与此同时,为推广宣传,用艺术手法绘制的建筑外观效果图,则表现为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的双重属性。美国版权局也做出相关规定,认为如果技术型绘图中存在双重作品的版权,则对“技术性绘图和建筑作品的权利应当分别进行登记”。
在“李某与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案”(以下简称文化展亭案)中,设计师李某为歌德学院设计了文化展亭,提交了文化展亭设计图,并约定了“文化展亭设计版权”的使用期限。歌德学院根据设计图建成了文化展亭,并在约定使用期届满后,将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用于展览。为此,李某认为歌德学院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展览其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提起了版权侵权诉讼。由于涉案的文化展亭设计图是外观效果图,原告主张其构成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原告设计的顶棚框架呈树叶状,其表面覆膜上具有绘画,整体具有审美意义,可以认定文化展亭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这一判断本身是正确的,但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行为之一是被告将建成的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使用,该行为利用的不是绘图自身的美感,而是被描绘的建筑作品。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外观效果图的双重属性,仅从美术作品版权侵权纠纷角度进行审理,认为歌德学院将文化展亭赠与他人继续使用,除了构成违约外,还属于未经许可展览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然而,认定被告侵犯展览权的结论意味着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被视为其外观效果图(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在室外建成并保留建筑物,就构成对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一旦被告未经许可建造建筑物,只要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展览权,人民法院都应当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不得不从展览权与所有权的冲突角度,从法理上阐述为什么对文化展亭的赠与和继续使用并不侵犯展览权。如果从外观效果图的双重属性进行认定,就不存在法律障碍,二审法院也在此纠正了一审法院的看法,认为“文化展亭设计图作为文化展亭建造的依据及建造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与文化展亭共同构成一个具有审美意义的构筑物,故李某主张的作品应为建筑作品,而非其所主张的美术作品”,进而得出“展览权仅存在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享有展览权”的结论。这证明将建筑设计图/效果图看作体现建筑作品和设计图作品/美术作品的双重作品类型不仅符合法律逻辑,并且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三)建筑设计中形成的建筑模型属于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据此,对建筑模型而言,只有按照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制作模型,才有可能形成模型作品。为了建造建筑物制作的模型虽然体现了相同的建筑外观造型,但是不符合“模型作品”的定义,不能作为模型作品受到保护。此外,由于《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的形式限定为“建筑物或构筑物”,此类模型也无法作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受到保护。如此一来,“为了建造建筑物制作的模型”就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在“徐某与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征集东方书报亭的设计方案,原告提交的设计模型未入选,但原告认为被告是根据其设计的模型建造了东方书报亭。此案中,原告提交的模型并非根据已有建筑物按比例缩小制成的,而是建筑物的设计原型,因此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虽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原告的模型称之为“模型作品”,但这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突破了其定义。此案凸显了《著作权法》对作为建筑物建造基础的模型缺乏应有的保护,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列举的作品类型包括“与……建筑有关的……三维作品”,《建筑作品备忘录》明确指出其中包括“作为建筑作品建造基础的三维模型”,从《建筑作品备忘录》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建筑模型包括为了建造建筑物而设计的立体造型。建筑模型难以符合模型作品的定义,且其与建筑设计图不同,建筑设计图直接体现的是绘图上的科学之美,间接体现的是建筑物在外观造型方面的艺术美感,可以基于两种不同的美感同时被归入两类作品,而建筑模型本身就是直接体现建筑物的艺术美感的立体造型,并不具有其他独立的美感,因此应当仅属于建筑作品的立体表现形式,而不能被同时归入其他作品类型。对此可以借鉴英国《版权法》将建筑模型放入建筑作品而非模型作品中保护的做法,其第4条规定“建筑(作品)包括为了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模型(model)。”英国有关版权法的权威著作对此清楚地指出:“如果一个模型是为了建造(建筑物)的目的而制作的,则该模型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到保护。‘为了’这一用语暗示了制作模型与意图建造的建筑物之间的积极联系。在这方面,这种模型与建筑示意图与草图一样,是在完成对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过程中的准备性工作。这就排除了根据建筑作品而制作的模型,因为这种模型不是为了显示将要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造型而制作的。”挪威的《著作权法》也持有该观点,第1条规定作品包括:“(9)建筑作品,(包括)绘图、模型以及建筑物本身(architectural works, drawings and models as well as the building itself)。”
(四)修改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建议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款调整为“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以及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和模型。”该定义加入了“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明确限定,可以厘清作为建筑作品平面表现形式的设计图与其他工业设计图之间的关系,以及建筑模型的作品类型归属。由于建筑设计图能否体现建筑外观造型很容易判断,因此识别特定建筑设计图仅属于设计图作品,还是可以同时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并非难事,这也与创作者对其作品的直观认识相一致。只要通过对建筑作品定义的修改承认建筑设计图和效果图可能具有双重作品属性,类似鸟巢型烟花案和文化展亭案中的困惑就可迎刃而解。
二、“模型作品”定义的修改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该定义存在内容的逻辑矛盾,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问题。
(一)“模型作品”定义中的逻辑矛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中有“目的要件”,即要求该模型必须“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而制作,“试验或者观测”显然要求模型精确地再现原物,否则无法实现这类用途。而“展示”的用途是为了让观看者从中了解原“物体”,如果模型与原“物体”相去甚远,自然达不到“展示”的目的。其次,“模型作品”定义中还有“制作方法要件”,即“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按比例制成”按通常的理解是指对原“物体”按统一的比例缩小、放大或按1∶1的比例原样制作,从而在模型中保持原“物体”的“形状和结构”,而不可能是对其中一部分按10∶1的比例,对另一部分又按20∶1的比例进行制作。这样的等比例“制作”当然属于复制而非创作,又如何能产生“作品”呢?这就是模型作品定义中的逻辑矛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如在“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歼十战斗机模型案)中,原告经歼十战斗机的研发单位授权制作了歼十战斗机模型,被告未经许可制作歼十战斗机模型,引发纠纷。二审判决认为,“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虽然该模型是‘歼十飞机(单座)’造型的等比例缩小,但……该模型的独创性恰恰体现于此,其已构成模型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独创性越高,其观点来源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定义的字面含义。然而,按照精确比例制作放大版、缩小版或按原尺寸制作模型时,劳动者并未贡献出源自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制作者所运用的仅仅是为进行“精确复制”所需要的技巧,因而由此形成的也只是大尺寸、小尺寸或原尺寸的复制件而已。英国版权判例早就指出:“通过绘画去制作完美的复制件,或制作放大版的照片都需要极大的技巧、判断和劳动,但是没有人会认为油画的复制件或放大版的照片是具有‘独创性’的艺术作品并能获得版权保护。仅仅存在于复制过程中的技巧、劳动或判断并不足以产生独创性。”换言之,如果原物本身就体现了造型艺术作品,则等比例模型制作过程产生的仅仅是“作品的模型(复制件)”而非“模型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再审判决否定了二审法院关于“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其独创性越高”的观点,认为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再审判决指出:“歼十飞机模型与歼十飞机相比,除材质、大小不同外,外观造型完全相同。……其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仅仅是在另一载体上精确地再现了歼十飞机原有的外观造型,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属于严格按比例缩小的技术过程。……该过程仍然是复制,产生的歼十飞机模型属于歼十飞机的复制件,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北京高院发布的《审理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也在2.9条对模型作品做出规定,认为“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等比例缩小或者放大的立体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
综上所述,“模型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但对“模型作品”的定义却恰恰排斥了有独创性的制作过程。实际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直接来源于《现代汉语词典》对“模型”的第一个释义:“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多用来展览或实验”。但这种简单的照搬却带来了“模型”与“模型作品”概念的混淆。比如“歼十战斗机模型”案中的歼十战机模型属于《现代汉语词典》定义的“模型”,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模型作品”。
(二)“模型作品”不等于《伯尔尼公约》中“model”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模型作品”定义的问题可能部分源于误解了《伯尔尼公约》中“model”的含义,《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应由本联盟成员国自行决定其立法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工业设计(industrial designs)和“model”的范围,以及保护的条件。其中“model”一词常被直译成“模型”。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对“model”的解释,“model”为“在物质载体上,对艺术作品或商品的外观作出的立体造型设计 。”从该释义中可清楚地看出,《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中“model”的意思与汉语中的“模型”差异极大,前者是指立体造型设计,是专利法中“实用新型”(utility model)意义上的“model”;汉语中的“模型”,正如《现代汉语词典》所定义的那样,是根据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作的物品,两者完全不是一回事。然而很可能是由于翻译的问题(实际上《伯尔尼公约》正式译文的翻译本身是正确的,将该条中的model翻译为“立体设计”,只可惜这一正确翻译被淡忘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model”与汉语中的“模型”对应起来,导致了“模型作品”定义中的逻辑矛盾。
实际上,法律意义上的“模型作品”并非汉语意义上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模型”,也并非生活中常见的模型,而是一种与科学有关的“立体作品”,其应当对应《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立体作品”。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研发设计的工程技术类智趣拼装立体模型,用于说明事物的科学原理或结构,主要应用在教育、展示、试验等用途。法院正确地理解了“模型作品”与《伯尔尼公约》中科学作品的对应关系,其判决书指出:“涉案栅栏、曲柄传动机构等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显然,涉案立体模型既能大致反映现实中机械装置的形状和结构,便于向使用者展示机械原理并能让使用者进行观察和学习,另一方面又不是对原物按比例进行精确缩小,而是进行了抽象、夸张、缩略或其他改动,使之在造型与色彩的搭配上具备独创性,该作品尽管不属于《现代汉语词典》定义中的精准模型,但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模型作品。本案法院将“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的“立体造型”认定为“模型作品”,符合《伯尔尼公约》对于科学作品的规定。
(三)修改建议
如上文所述,对于为了真实再现实物或对实物进行观察和试验,严格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以一定比例制作的立体模型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作品,因此等比例精确缩小的汽车模型、歼十飞机模型等不属于作品,而属于实物的复制品。如果仅以实物为参照,在制作模型时为了追求美观,在模型中改变了源自于实物的形状、结构和其他外部特征,使得模型具有了独立的、能够与其实用功能相分离的审美价值,该模型不再是实物的复制品,而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但该模型可能仍然不构成“模型作品”,因为制作者以独特视角选择自然界天然存在的物和制造物、人或动物的特定姿态并通过艺术的抽象以及美学上的修饰使“模型”具有一定美感,比如制作者根据人像雕刻制作一个小雕像,但刻意改变了人像的表情或面部特征,导致缩小版的小雕像具有嘲讽的视觉效果;或是制作者以波音飞机为原型制作供儿童玩耍的玩具,并非飞机的精确缩小版,而是适应儿童的审美心理,对飞机各部分的形状进行了重新塑造和艺术加工。此类模型具备独创性,当然属于作品,但涉案的模型是艺术的表达,而非为展示、试验或者观察这样的科学目的制成,因此应当属于立体美术作品,而不属于模型作品的范围。
因此,在调整“模型作品”定义时,应当使其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立体作品”,即“科学模型”对应。在涉及地理、医学等科学领域的教学中,往往需要制作模型教具,如地形剖面模型和人体模型等。这些教具往往并非是实物的精确再现,而是在形状和结构方面进行了艺术抽象,或在线条、色彩上有独特的设计。例如,为了说明人体结构而制作的人体模型中,需要有以三维形态表现的小肠等器官。在教学模型中,不可能按照真人小肠的长度,将小肠的所有弯曲全部展现出来,而是根据教学的需要进行取舍,只制作出最为重要的部分,并配合有所夸张的色彩和形状,使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这类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教学模型当然也可以构成作品。正是基于这个原因,美国版权局在其1959年颁布的条例中,明确承认立体的地形模型(relief models)可构成作品。笔者建议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款修改为:“模型作品,是指根据地理地形、物体、人体或动物的形状和结构制成的立体科学作品。”
三、“表演者”定义的修改
由于表演者对于传播作品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国际社会逐渐达成共识,即版权立法不仅要保护作品的作者,还应当保护作品的表演者。“表演者权”因此作为邻接权中的首要权利类型得到了国际条约和各国版权立法的承认。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对比《著作权法》与国际条约的规定,“演出单位”应当被排除出“表演者”的范围,且该定义未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有必要进行修改。
(一)“表演者”的定义不应包括“演出单位”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演出单位”直接列为“表演者”,甚至没有采取法律拟制的方法,即“视为表演者”,这是明显不妥的。“表演者”是实际进行了表演的自然人,“演出单位”只是表演的组织者。根据《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表演者”的定义,表演者也只能是自然人。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原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被改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修改后为第三十八条),显然已不再承认“演出单位”为表演者,转而通过规定“职务表演”保护演出单位的利益。显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修订时,应当从“表演者”的定义中删除“演出单位”。
(二)“表演者”的定义遗漏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2条a款均将“表演者”定义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显然,“表演者”包括了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的人。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同一概念,其形式极为多样,其中一些“表达”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前者的范围要广于后者。比如,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第22届会议制定的《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条款草案》,“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动作表现形式,例如……仪式、典礼、在圣地和巡游中举行的典礼、传统运动和竞赛……。”该定义在第28届会议的《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条款草案修订稿》中被传承延续,其中,“仪式”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当利用及其他损害行为对国内立法的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明文列为受保护的表达形式。仪式中的舞蹈、诵词和音乐当然属于作品,但仪式本身是由一系列行动流程和操作方法构成的,并不属于作品。其被保护的原因体现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示范法》的解释中:虽然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可能,而且在多数情况下都与作品具有相同的艺术形式,但《示范法》仍然刻意使用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而非“作品”一词,就是为了强调《示范法》提供的保护并非是针对作品的版权保护。
我国对表演者范围的规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不符的问题,自该条约对我国生效后(2007年6月9日之后)就一直存在。究其原因,可能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中文文本将其中的“expressions of folklore”翻译成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expressions of folklore”的范围明显大于“作品”。可能正是由于该翻译有失准确的原因,导致我国于2006年底批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后,并未对表演者的定义进行修改,造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者的定义范围与国际条约不符的后果。
(三)修改建议
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情况,以及《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表演者的定义和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认识,本文认为应当将“演出单位”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者”的定义中排除出去,同时有必要加入“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因此,建议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者”的定义改为:“表演者,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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