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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小小的盲盒自动铅引发的一场商标权诉讼

发布时间:2024-03-11 来源:知产力 作者:郭芬 孙义义 王迁
标签: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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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河北某动漫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首批百家动漫企业,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013569号商标“1.png”、第36117720号商标“2.png”。原告以核心原创品牌“叶罗丽”为中心,形成了全产业链,并于2021年1月10日开发出叶罗丽盲盒自动铅上市售卖,淘宝零售价格为9.90元。2021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盲盒笔,遂起诉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及维权成本5,000元。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认可侵犯原告商标权,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销售时间短,数量少。被告店铺是由经营者的家中一个小间改造而成,面积约10.44平方米,两年前开始转型卖文具和玩具,仅在附近小学放学的时候卖1至2小时。2.被告并不知道“叶罗丽”是商标。因电视中播放叶罗丽的动画片才购进侵权商品。3.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系在本市城隍庙批发市场中位于丽水路1号悦园商厦3楼的九马某某店铺购进,批发价一支2.30元,售价5元。且,2022年2月,在本市静安区司法局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被告侵权一事之后,被告已经按照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另,经此一事,被告在进货时亦注意避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再发生。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没有公章,在网络上亦未查到九马某某的信息,不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被告从不正规的批发市场进货,构成恶意侵权,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合法来源抗辩实质是无过错抗辩,而无过错抗辩在本案中关键在于被告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为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且注意义务的合理确定需在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从本案综合因素分析:

1.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分析,该商标为动漫形象,受众群体多为中小学生;且带涉案商标的盲盒笔面世时间短。

2.从商品价格分析,被告购进价格比照其他盲盒笔以及原告正品,尚属合理。

3.从被告所属职业群体分析,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并非专业文具商或大型连锁文具商,零售文具用品的时间亦不长,故其辨识侵权商品的能力不强。

4.从被告进货渠道分析,本市城隍庙批发市场系一般大众熟悉且年代久远的商品批发市场。

5.从被告经营规模等分析,其店铺面积小,每日销售时间短,所售对象固定且相对有限,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相对微小。

从以上因素分析,被告注意义务程度应相对较低,综合本案案情判断,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销售时不知被诉侵权商品侵害知识产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是原告批量维权诉讼中之一,该类诉讼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为防止权利人获得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实际维权支出而多重获利,法院应更审慎评估相关诉讼主张的合理性。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支出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一、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符合三个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认定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发票,而是各种进货单据,且该进货单据上没有销售商的盖章。被告不认可这些单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被告购买的合法性。而在实践中,在小商品批发市场领域,存在商品种类繁多、货源丰富、数量庞大、流通成本较低、流通效率较高等特点,导致相关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欠缺规范性、严谨性。这些小商品经营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往往无法提供正式合同或其他规范盖章的交易凭证,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度偏低。因此,小商品经营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的情况较少。

关于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根据此项规定,法院从五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完成了关于合法取得的举证,并推定其销售时不知被诉侵权商品侵害知识产权。另,在审理中,法官曾与原、被告双方至城隍庙批发市场调查,确认悦园商厦存在九马某某店铺,经营文具批发等商品,且该店铺实际经营者认可涉案盲盒笔系被告从该店铺批发,被告出示的批发销售单亦为其制作。同时该店铺实际经营者向法院披露信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已与原告于2022年11月就商标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生产商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发挥司法能动性 树立正确维权导向

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赔偿维权成本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侵权行为确实存在,对于权利人因指控侵权而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应得到支持。

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对原告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院进行如下考量:

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树立正确的维权导向,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

2.原告与生产商已达成和解,已经通过打击侵权源头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和救济的目的;

3.双方纠纷在本次诉讼之前经相关行政机关介入后被告态度良好、已停止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危害相对微小;

4.原告经法院举证要求仍不能提供任何支出凭证,无法酌情确定本次诉讼支出成本,及避免批量维权的权利人可能的重复获利。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原告诉讼的合理性不充分。司法系社会资源,具有稀缺性,不合理的诉讼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效率。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未支持维权成本请求,亦系从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角度对诉讼合理性的评价。

法律是平衡的艺术,司法审判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应统筹公正合理保护和防止权利滥用。

专家点评: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合理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范例:评某动漫诉万某烟杂店商标侵权案

我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类似的“合法来源抗辩”,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认识“合法取得”存在不小的争议。例如,对于从鱼龙混杂、确有一些侵权商品销售的小商品批发市场中购入的商品,能否认为“合法取得”?

实际上,“合理来源抗辩”是“无过错不赔偿”的另一种表述。它反映的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知识产权侵权(infringement)的构成并不需要过错,只要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了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规制的行为且缺乏法定抗辩事由,就可构成对专有权利的侵权,原则上应当停止侵害。但要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必须有可责性,即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如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7条规定: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涉及的作品受版权保护的,原告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但不影响获得其他救济。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是对侵权成立的抗辩,而是对赔偿损失诉请的抗辩。这就意味着过错是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如果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能够提供合同、进货单和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从正规渠道以正常价格进货,无从知晓相关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销售者知道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销售者无过错,此时自然不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合理来源抗辩”反映的是过错责任,就应该依照民法原理判断销售者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与行业、商品的价格、交易渠道、交易习惯、销售者的规模和专业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必须进行个案判断。例如,大型电器连锁店自然了解正规的厂商和电器产品的平均批发价格,如果去找缺乏资质的小商家,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水平进货,恐怕难以认定“合法取得”。相反,经营杂货铺的个体工商户被客人询问有无袜子出售,于是跑到袜子批发店中以10元一双的价格购入袜子,加价5元售出,符合此类小商品的交易常态,实不能苛求其达到过高的注意义务。

“河北某动漫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闸北区万某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就是合理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原告在文具类商品上注册了“叶罗丽”商标,其发现被告在其不足11平方米的店辅销售的盲盒笔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起诉讼。被告则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供了进货单据,说明该盲盒笔是从城隍庙批发市场中的特定店辅以2.3元的单价购入,以5元价格出售。原告则认为该单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而且被告从不正规的批发市场进货,具有恶意,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对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

对此,法院首先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本案的主审法官与原、被告共同至城隍庙批发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确认被告所称的经营文具批发业务店铺确实存在,且该店辅认可曾向被告销售涉案盲盒笔,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由其制作,从而确认了被告陈述及其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法院正确地指出:合法来源抗辩实质是无过错抗辩,而无过错抗辩的关键在于被告购进侵权商品时是否符合合理注意义务。且注意义务的合理确定需在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维持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这是对“合法来源抗辩”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

第三,法院指出涉案商品的正品零售价仅9.9元,被告购进时批发单价2.3元,与其他盲盒笔价格的批发单价差别不大,尚属合理;被告为个体工商经营者,辨别侵权商品的能力不强,且城隍庙批发市场系一般大众熟悉且年代久远的商品批发市场。法院综合这些因素认为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未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澄清了曾经存在的误解,具有相当的典型性。诚然,城隍庙批发市场中的许多店铺通常规模很小,经营价格较低的日常用品,其中确有可能出现侵权商品。然而,对于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小杂货店而言,其去类似城隍庙批发市场的小商品市场进货,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要求他们都直接联系众多商品的不同厂商反而是不现实的,有违交易习惯。在涉案文具的正品零售价只有9.90元的情况下,以2.30元的批发单价进货,难言经营者知道该文具为侵权商品。如果认为城隍庙批发市场就是“不正规的批发市场”,从中进货就是具有恶意,那么城隍庙批发市场岂不就是当年以出售假冒名牌箱包著称的襄阳路市场,政府岂不是有责任关闭城隍庙批发市场?这显然不符合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专利侵权案件中曾指出,不能仅以被诉侵权人属于涉案设备行业内的销售商,就认定其对所销售的设备是否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有较高注意义务,并推定其应当知道其从他人处购得并进行销售的设备侵权,否则会给销售者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也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1]既然连行业内的专业销售商都不能被当然认定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举重以明轻,本案中个体工商户对其进货商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合理、适度,而不是只要其是从小商品批发市场进货就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

总之,本案对“合法来源抗辩”的本质认识清楚,对“合法取得”与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把握精准,对事实的调查深入细致,对于过错的认定合理合法,既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又保障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且为法院今后处理“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件提供了示例,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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