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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智某服务公司与深圳前海融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3-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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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民终46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智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前海融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深圳市融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智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融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智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融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融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融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其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书》《授权书》均系伪造,融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方才完成“一照一码升级”,其在该日之前不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但其提交的前述两份文件均记载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且落款时间早于2016年3月29日。其次,融某公司在本案中系主张“捷某APP(IOS版)”的数据权益,但其提交著作权登记的软件为“交易宝应用软件(Android版)[简称:交易宝]V2.7”,二者名称不同,融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者数据相同,而“捷某APP(IOS版)”的APP Store里记载的开发者为“T***”,融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为给其授权的捷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深圳公司”)。最后,融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捷某APP(IOS版)”有何种实体性权利,相关授权文件仅指向诉权的转让,即便授权真实,在融某公司只享有诉权而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智某公司登载的孖展数据并非来源于融某公司。首先,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抓取数据会在被抓取方服务器留下日志,融某公司并未提交涉案数据被抓取的后台日志或者其他数据抓取的证据,在融某公司尚未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智某公司,本案应该由融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孖展数据属于可自由流动的公开信息。智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所登载的孖展数据来自合作券商、部分券商官网、财经媒体公开报道、财经社群信息交流等多种渠道,与“捷某APP(IOS版)”不存在任何关联。相反,间接全资控制融某公司的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香港上市招股书中明确承认,案涉“捷某APP(IOS版)”存在使用网络爬虫技术从其他网站摘录财务新闻文章在其APP中呈列的行为。再次,根据本案证据有充分理由怀疑“捷某APP(IOS版)”所登载之孖展数据来源于智某公司。其一,“昭衍新药”“医渡科技”两只新股在智某软件中的孖展数据更新时间早于捷某APP(IOS版)比对页面,且两者登载之孖展金额存在显著差异;其二,“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京东集团-SW”三支新股在智某软件中的孖展数据页面形成时间均早于捷某APP(IOS版)的比对页面;其三,“联易融科技-W”在智某软件孖展页面中包括华某国际、F***等在内的多家券商的具体孖展金额数据来自于更新时间更早的公开第三方平台汇港通讯,而非更新时间更晚的“捷某APP(IOS版)”。最后,融某公司仅与7家券商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其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境外且未经公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合作协议均约定融某公司对案涉孖展数据仅享有无偿、非独家的使用权,不足以证明智某公司的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

三、即便法院认定智某公司的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由于案涉孖展数据不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数据产品,智某公司的数据收集行为不具有可责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捷某软件登载内容系对原始数据的简单汇编整理,不享有竞争利益,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益;其次,捷某软件并未声明不允许其他经营者转载或抓取,他人使用其数据不具有可责性;最后,一审法院创设的“商业道德”与行业现状和惯例不符,阻碍数据的正常获取、流通与运用;一审法院以智某公司未就融某公司的《律师函》进行沟通和回应为由认定智某公司存在过错,与客观事实和一审法院的在先认定相悖。

四、即便法院认定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智某APP为免费软件,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2万元显著过高,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明显超出合法律师费收费标准,缺乏依据。

融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融某公司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捷某深圳公司作为融某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系捷某(Android版)的著作权人,基于手机应用生态系统的不同,同时开发了捷某(Android版)以及捷某(IOS版),二者在内容、功能、可提供服务等方面均无差异。苹果APP Store显示捷某(IOS版)的开发者、该APP指向域名iqdii.com在工信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以及该APP内开通付费服务需关注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均为捷某深圳公司。捷某深圳公司已授权融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使用和运营捷某(IOS版),并享有包括以自身名义诉讼等与运营该软件相关的一切权益。通过捷某软件中的《用户使用协议》《隐私政策》可看到“捷某服务的运作归深圳市融某有限公司”“公司及深圳市融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捷某’或‘我们’)”等提及到融某公司系捷某软件的运营服务方。对于智某公司多次提及苹果官方认证的开发者为T***,实际上就是捷某深圳公司的直译英文名称,通过苹果APP Store搜索“捷某”,现在已经可以看到开发者信息的中文名称即是捷某深圳公司。

二、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智某公司未经融某公司同意而抓取融某公司数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融某公司已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固化,证明智某软件与捷某软件所展示的孖展数据内容,不仅券商机构数量、孖展数据相同,甚至更新时间精确至秒也完全与融某公司一致,智某公司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智某软件所展示的港股新股数据与智某公司所称从相关渠道获取的数据明显不同,不足以证明其数据的合法来源。对于智某公司所称融某公司部分孖展数据更新时间晚于智某公司的问题,融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系因融某公司同一数据集更新频繁,在后更新时间覆盖在先更新时间的缘故,而非融某公司的数据发布时间更晚。对于智某公司认为“券商F***提供的孖展数据滞后于公开渠道”的意见,根据券商F***的声明,在融某公司收到券商F***提供的孖展数据、细微修改至4.68亿发布并进行固化证据之时,市场上仅有融某公司可以获得券商F***第一手提供的孖展数据,绝无比融某公司能够更早获取F***数据的机构,智某公司的质疑没有依据。其次,融某公司通过汇总、整理、分析、统计出的港股新股孖展数据并不是简单的网络数据整理,而是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通过合作授权形式逐个与券商机构签署合作授权协议并获得券商机构实时提供的数据,在经过自身的技术加工处理后,最终以数据、图表和走势图等形式向市场用户呈现全面、客观、真实、及时的港股新股孖展数据,该数据系融某公司的劳动成果,能为融某公司带来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最后,捷某软件中的《隐私政策》也明确表示“未经前述所有者许可,任何人不得以通过机器人、蜘蛛等程序或设备监视、复制、传播、展示、下载等方式擅自使用或转让、授权他人使用。”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环境下,引用转载他人收集汇总的数据时应当注明来源出处,这是对他人劳动付出的一种尊重,且市场上众多财经咨询平台或者券商机构都注明了数据内容来自融某公司捷某,这些实际做法也体现了本行业的商业道德。智某公司无视该声明,直接抓取融某公司孖展数据且在使用中并未注明数据来源融某公司或者捷某,违反了商业道德。其仅注明数据来源于互联网的做法,相当于将未经许可所抓取到的融某公司的孖展数据作为自己的资源向用户提供,明显具有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该行为削减融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攫取融某公司相应市场份额,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融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对于赔偿数额,智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造成融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且智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融某公司在发现智某公司抓取数据的行为后,已经及时向智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相应行为,但智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而是直到融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才下架孖展数据版块。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相关判赔金额并无不当。

融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智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智某官网www.z****.com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智某公司向融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4.由智某公司承担融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证据固化费用12800元、律师费30000元;5.由智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捷某深圳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从事广告业务。

根据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交易宝应用软件(Android版)[简称:交易宝]V2.7的著作权人为捷某深圳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根据融某公司提交的苹果APP Store截图打印件显示,捷某软件开发者的中文名称为捷某深圳公司,英文名称为T***。

2016年2月1日,捷某深圳公司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书》,载明:授权融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使用和运营捷某APP(IOS版)、交易宝应用软件(Android版),并享有与运营该软件相关的一切权利;且融某公司有权以自身或关联方的名义制止、打击侵犯授权软件合法权益的侵权、盗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包括线上和线下),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或调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

融某公司陈述,捷某软件(IOS版)和捷某软件(Android版)的相关数据是相同的;苹果公司要求Apple账号必须以英文输入,而捷某深圳公司并没有在工商信息中备案的英文名称,故捷某深圳公司通过中英文直译方式取了英文名称T***。

2020年,融某公司与F*** Securities Limited、华某证券(国际)有限公司、方某证券有限公司、致某证券有限公司、胜某证券有限公司、直某服务有限公司、利某证券有限公司签署了《新股市场数据合作协议》,合作内容:各公司向融某公司提供其新股公开认购之有关数据,具体包括孖展金额及息率数据,并授权融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网站及应用程序上使用和展示上述数据;融某公司向各公司提供其合法授权的来自各个券商的新股公开认购之有关数据。

2021年1月29日,融某公司向智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司运营的“智某”APP存在抓取并刊登“捷某”APP新股孖展数据的行为,贵司与深圳融某尚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深圳融某并未授权贵司转载相关数据;贵司应在收到本律师函即日起停止抓取深圳融某的任何数据,并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融某公司书面致歉,及时撤下侵权内容、确保后续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根据物流信息显示,智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收该《律师函》。

2021年3月4日,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了(2021)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0270-F0273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报告显示: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多个券商通过邮件向融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孖展数据。捷某软件和智某软件展示股票信息的界面版式不同;两者关于股票信息的“孖展”一栏均展示了券商名字、金额、息率、孖展更新动态,且孖展更新动态均通过坐标展示,横坐标为日期、纵坐标为倍数,但两者的界面和呈现样式存在细微不同,且智某软件上有各券商新增孖展数额的信息。捷某软件和智某软件上关于“医渡科技”“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昭衍新药”“京东集团-SW”“联易融科技-W”股票的孖展数据(包括券商个数、券商排列顺序、孖展数额、息率)均相同。另外,智某软件页面底部注明“本页面数据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智某只做汇总展示,仅供投资者参考”。报告显示,案外人经营的华某某软件上展示的“医渡科技”“昭衍新药”的孖展数据信息与融某公司相同,且在页面底部注明“本页面数据内容来源于捷某,华盛只做汇总展示,仅供参考”。

2021年3月30日,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了(2021)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0437-F0440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报告显示,3月29日,华某国际和F***公司通过邮件向融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了关于“联易融科技-W”孖展数据,金额分别为2.5亿元、454900000元。3月30日,捷某软件和智某软件上关于“联易融科技-W”股票的孖展数据内容相同,且更新日期均为3月30日9时2分26秒;其中,F***公司的孖展金额均为4.55亿元(已作四舍五入处理),华某国际公司的孖展金额均为2.5亿元。另外,3月30日,案外人的华某某软件上关于“联易融科技-W”股票的孖展金额与上述两个软件的相同,但更新时间为3月30日9时00分00秒,且在页面底部注明“本页面数据内容来源于捷某,华盛只做汇总展示,仅供参考”。

2021年3月31日,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了(2021)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0443-F0446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报告显示,3月30日,F***公司通过邮件向融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了关于“联易融科技-W”的孖展数据,金额为466554510元、息率为3.98%。3月31日,捷某软件和智某软件上关于“联易融科技-W”股票的孖展数据的内容相同,且更新日期均为3月30日19时38分43秒;其中,F***公司的孖展金额均为4.68亿,华某国际公司的金额均为2.51亿。另外,3月31日,案外人的华某某软件上关于“联易融科技-W”股票的孖展金额与上述两个软件展示的相同,但更新时间为3月30日19时30分00秒,且在页面底部注明“本页面数据内容来源于捷某,华盛只做汇总展示,仅供参考”。

庭审时,融某公司提交了上述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的载体光盘,经智某公司确认内容无误。

融某公司主张,其在进行证据固化时,带的是苹果手机,故没有举证捷某软件(Android版)的相关数据;其为固定智某公司侵权事实,于2021年3月30日故意对合作券商提供的部分数据进行了调整,如将F***、华某证券提供的“联易融科技-W”孖展数据4.67亿元(已作四舍五入处理)、2.50亿元分别调整为了4.68亿元、2.51亿元;从上述报告可以看出,智某软件显示的相关孖展数据均与融某公司修改后的数据一致,智某公司抓取融某公司数据的行为明显。

智某公司主张,智某软件所登载的孖展数据不是来源于捷某软件;孖展数据属于可自由流动的公开信息,能够通过各类财经媒体、微信群等公开渠道获取,部分券商也会在其官网主动公开新股的孖展数据;2021年3月30日17时18分,已有公开渠道即耀某证券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网站显示,香港持牌券商F***为新股“联易融科技-W”借出的孖展额为4.68亿元,华某国际为新股“联易融科技-W”借出的孖展额为2.51亿元;香港持牌券商以某证券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名为“玖某证券有限公司”(简称“玖某证券”),在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名为“富某证券有限公司”(简称“富某证券”);融某公司证据涉及的于2020年10月8日前在港交所完成上市的“京东集团-SW”“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等新股,在智某软件相关页面中仅有“玖某证券”而无“富某证券”之孖展数据,相关页面显然形成于2020年10月8日之前;上述新股在捷某软件(IOS版)中仅有“富某证券”而无“玖某证券”之孖展数据,相关页面显然形成于2020年10月9日以后,而非相关页面标注的数据更新日期;结合融某公司自行取证的两款软件中上述新股孖展数据基本一致,页面登载最后更新时间的年月日时分秒均相同,且捷某软件(IOS版)页面形成时间明显晚于智某APP的情况,智某公司有理由怀疑捷某软件(IOS版)中相应新股的孖展数据系来源于智某软件,且相关页面系融某公司伙同捷某软件(IOS版)运营方为不当限制智某公司刊登孖展数据的合法经营权利提起本案而专门制作,具有明显恶意;并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

对此,融某公司主张,智某公司所称的上述公开渠道上的孖展数据与智某公司软件上的涉案孖展数据均来源于融某公司;之所以融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更新时间晚于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耀才证券网站的更新时间,是因为融某公司证据所展示的并非数据首次披露时间,融某公司发布的数据会每天更新若干次,持续更新3天至5天;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耀才证券展示的数据与融某公司的数据并不同,融某公司的数据是更新过的;另外,案外人的华某某软件所展示的数据更新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19:00,同样早于融某公司的更新时间,但是案外人注明了数据来源于捷某;玖某证券更名为富某证券后,融某公司将交易宝软件上关于玖某证券的名称全部修改为富某证券;智某公司抓取融某公司数据信息的行为是在融某公司软件每次进行数据更新时,智某公司在新股发行完成后就没有重新抓取原来的融某公司数据的信息,所以智某公司软件仍然显示的是变更前的券商名称。

另查,智某公司系智某软件的经营者,其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306.16692万元,经营范围:财经数据系统技术开发,网页设计,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销售,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智某公司与宝某证券有限公司、胜某证券有限公司、天某国际证券与期货有限公司、直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利某科技有限公司、方某证券有限公司、F*** Securities Limited签署了《数据合作授权书》或《智通平台数据服务 新股市场数据合作及授权》,授权内容:各公司免费向智某公司提供港股美股新股认购相关数据,包括孖展资金金额数据、孖展息率以及其他新股认购数据。根据上述授权书显示,智某公司与宝某证券有限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与其他公司的签署时间均为2021年;其中,与F*** Securities Limited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

融某公司主张,捷某软件上的相关数据是其根据券商提供的数据以及小部分从未合作的券商官网上公布的数据整理汇编而成;也有其他类似机构从事这样的汇编整理,但数据基本来源于融某公司;融某公司软件上的孖展数据基本信息是免费提供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商业价值或者获利价值;融某公司汇总整理的孖展金额、息率数据基本涵盖了该支股票市场上比较真实的信息,对投资者、发行人、券商、中介机构都有比较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商业价值,融某公司以此数据信息来吸引投资者用户、发行人用户、券商合作机构等使用融某公司的软件产品,从而获得商业机会取得经营利益;根据其与券商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其无需支付费用,券商机构也可以免费使用其软件中相应的整个数据信息;融某公司在软件上没有明确声明“未经允许不得使用相关孖展数据”,目前使用融某公司软件上数据的机构只要注明来源于融某公司软件就不需要付费;本案智某公司使用了融某公司软件上的相关数据但没有注明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智某公司主张,智某软件所登载的孖展数据是经过智某公司工作人员收集、汇总、整理、甄别后登载的,且任何人都可以无偿转载;智某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对历史上特定个股的孖展数据来源进行一一列举;智某软件的新股孖展数据模块已于2021年5月18日下线,其没有再继续提供相关孖展数据,并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

融某公司称,只有F*** Securities Limited向其出具了关于独家提供相关数据的声明,另有部分券商口头向其陈述是独家向其提供数据,并提交《声明》予以证明。根据《声明》显示,F*** Securities Limited称其在2021年3月之前仅向融某公司报送有关数据。

融某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共计1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融某公司是否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二、智某公司通过其软件展示的涉案孖展数据是否来源于融某公司;三、智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智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融某公司是否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融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书》以及苹果软件Store截图打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融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智某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智某公司通过其软件展示的涉案孖展数据是否来源于融某公司。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融某公司提交了合同、邮件等证据证明其向各券商收集了新股孖展数据,且案外人的华某某软件展示新股孖展数据的页面标注了“本页面数据内容来源于捷某,华盛只做汇总展示,仅供参考”。其次,智某公司的智某软件上关于“医渡科技”“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昭衍新药”“京东集团-SW”“联易融科技-W”股票的孖展数据(包括券商个数、券商排列顺序、孖展数额、息率)与融某公司软件上的信息均相同,而且相关孖展数据的更新内容、更新时间也多次与融某公司的相同。再次,对于涉案孖展数据的原始来源,智某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往来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其在被诉行为发生之时尚未与F*** Securities Limited合作,其举证的合作公司也不包括涉案华某证券(国际)有限公司。最后,智某公司收到融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未向融某公司书面回函或者提出异议,且于2021年5月18日下撤新股孖展数据模块。综上,智某公司对其涉案软件登载的与融某公司涉案软件相同的孖展数据的具体来源并未进行有效举证和合理说明,而融某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涉案数据的原始来源,因此融某公司关于智某公司的涉案数据均来源于融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智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融某公司主张,智某公司在自己的软件上展示涉案孖展数据且不注明来源的行为,侵害了融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智某公司主张,融某公司的软件未限制第三方通过爬虫程序爬取数据,即使智某公司的数据确实来源于融某公司,也不具有不正当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融某公司汇总展示的涉案孖展数据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原则上该数据进入互联网后其他人可以转载,但如果融某公司对涉案孖展数据享有竞争利益,则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他人的不当使用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被诉行为并未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调整范围内,融某公司也并未依据该章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依据该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故应适用该法第二条规定对被诉行为予以评价。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智某公司的行为使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融某公司的竞争优势;二是智某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关于智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使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融某公司竞争优势的认定。孖展数据是对特定券商开展孖展融资业务实际情况的客观反映,新股孖展金额大小可以体现市场对该股的看好程度,对于港股打新具有决策参考意义,且具有时效性。但孖展数据由各个券商掌握,信息分散,而且部分券商并不会公开披露其孖展数据,在无人搜集汇总的情况下,投资者仅能获取个别数据或者需花费大量精力搜集数据。于是部分金融服务机构为满足市场需求,将孖展数据的搜集汇总作为一项业务开展。孖展数据的搜集汇总既可以方便投资者和相关公众获得相关信息,减少市场参与者的无效重复工作,提高市场整体效率,也有助于提高其软件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吸引更多的客户使用其应用软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融某公司的软件可以较及时、广泛的将多个券商的数据进行汇总呈现,既包括特定券商已公开披露的数据,也包括融某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获取的特定券商未公开披露的数据,涵盖了股票市场上比较真实的信息,获得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认可和转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智某公司在其软件上转载甚至同步更新融某公司获取的涉案孖展数据且不注明来源于融某公司的行为,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用户使用该软件,为其软件带来流量,从而获取商业机会和经营利益;另一方面,会导致融某公司失去向部分公众展示自己的机会,进而失去潜在的用户和交易机会。故智某公司的行为使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了竞争优势,损害了融某公司的竞争利益。

关于智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认定。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该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即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

在本案中,由于融某公司汇总展示的涉案孖展数据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原则上该数据进入互联网后其他人可以转载,故智某公司的转载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事实上,融某公司也未声明禁止他人转载,不认为转载涉案孖展数据且注明来源的行为涉嫌侵害其权益。本案的关键在于智某公司未注明相关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所有涉案孖展数据包括券商未公开披露的数据,均是融某公司免费获取的,但融某公司在此过程中耗费了人力、物力,而且相关券商并不会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数据,其选择向融某公司提供相关数据,是基于融某公司的身份、相互信赖或者相关利益的考量。该点也可由F*** Securities Limited出具的关于其在2021年3月之前仅向融某公司报送有关数据的声明予以佐证。其次,转载融某公司耗费人力、物力搜集汇总的涉案孖展数据本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但考虑到涉案数据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而且为了保障市场的效率,促进涉案数据信息的广泛传播,方便市场参与者及时获取信息,所以原则上他人可以免费转载涉案数据。但与此同时也应当兼顾涉案数据的搜集汇总方的利益,即其他经营者在转载时应当注明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否则,将完全抹杀融某公司在搜集汇总涉案数据上付出的努力,使其既没有因此获得任何竞争优势,反而比其他经营者付出更多的成本,最终会导致没有公司愿意成为搜集汇总孖展数据的第一人,损害数据信息的获取和自由传播。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智某公司在其软件上登载涉案孖展数据时知道该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应当清楚部分孖展数据是不易获取的,搜集汇总涉案数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但其选择无视融某公司对此付出的努力,在登载涉案数据时故意不注明来源于融某公司;且在收到融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既不与融某公司沟通也不停止其行为,直到融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停止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智某公司不注明来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所述,智某公司在其软件上展示涉案孖展数据且不注明来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使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并损害融某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智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智某公司主张,融某公司未因智某公司的涉案行为而受有损失,智某公司亦未以此牟利,故智某公司不应向融某公司承担维权合理开支以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融某公司、智某公司均免费向用户提供涉案孖展数据的事实仅能说明智某公司的行为没有给融某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意味着没有造成融某公司的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预期利益的丧失。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流量和用户数量对收益有决定性影响,具有一定规模且相对固定的用户即意味着巨大的盈利空间,即使这种盈利暂时不能变现、难以计算,但也应当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并进行估算。本案融某公司不直接依赖用户数量的增加获得利益,但用户数量是其他盈利业务的基础。智某公司的行为既可以增加自身用户数量,也会导致融某公司失去潜在的用户,故应当认定融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了间接损失,智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所限,本案难以依据融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智某公司因此而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金额,故法院将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第一,涉案孖展数据的商业价值。融某公司的软件可以较及时、广泛的将多个券商的孖展数据进行汇总呈现,对于港股打新具有决策参考意义,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第二,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不长,影响范围有限;第三,融某公司潜在用户的流失情况。根据前述分析和本案实际情况,虽然智某公司的行为会导致融某公司潜在用户的流失,但数量不大;第四,智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智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的情况下故意不注明来源,且在收到律师函后既不与融某公司沟通也不停止其行为,直到融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停止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智某公司赔偿融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的请求。鉴于本案的案件类型及复杂程度,同时考虑到融某公司关于证据固化费用开支的举证并不充分,难以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故对融某公司关于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在融某公司提交的律师费等证据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融某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因智某公司已于2021年5月18日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融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判决。消除影响须以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为前提,融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受到了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融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智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故对融某公司要求智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融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二、驳回融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智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已由融某公司预交),由智某公司负担。智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融某公司。

二审中,智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与胜某证券有限公司的数据合作备忘录;证据2.与北京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数据合作备忘录;证据3.北京嘉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1.智某公司至迟于2020年初即与包括胜某证券、嘉某科技等在内的各大香港持牌券商、香港持牌券商的境内关联公司、技术及数据服务商等建立了包括获取案涉孖展数据在内的长期合作关系,相关《数据合作授权书》仅系双方于事后通过书面方式对部分合作内容的确认;2.相关持牌券商确认智某公司有权自行通过包括其他券商、媒体、平台在内的各个渠道收集并使用相关数据;3.相关持牌券商确认其始终知悉并认可智某公司在签订《数据合作授权书》之前对于包括案涉孖展数据在内的相关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包括内容、范围和方式),确认该等获取和使用未侵害其或其任何合作方的任何权益;4.相关持牌券商认为智某公司获取并使用各类孖展数据的行为及方式有利于促进数据流通、市场竞争及行业发展;5.相关持牌券商确认为保障数据展示的时效性,优先通过API接口方式提供案涉孖展数据。证据4.融某公司商事登记簿网上查询截图(2016年3月29日变更信息);证据5.融某公司工商外档(2016年3月29日工商变更申请材料);证据6.融某公司工商外档(2016年5月25日工商变更申请材料);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1.融某公司2016年3月29日工商变更后方完成“一照一码升级”业务,在该日之前融某公司并不具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2.在融某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9日工商变更申请材料中,其电子签章证件号仍显示为注册号****;而在融某公司完成“一照一码升级”业务后的2016年5月29日工商变更申请材料中,其电子签章证件号方显示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融某公司提交并记载有其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书》及《授权书》落款日期均在2016年3月29日之前,显属伪造。证据7.“联易融科技-W”第三方公开渠道孖展数据更新时间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8.“昭衍新药”第三方公开渠道孖展数据更新时间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9.“医渡科技”第三方公开渠道孖展数据更新时间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10.“农夫山泉”第三方公开渠道孖展数据更新时间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11.“京东集团-SW”第三方公开渠道孖展数据更新时间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12.“康方生物-B”第三方公开渠道孖展数据更新时间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13.“联易融科技-W”“昭衍新药”“医渡科技”“农夫山泉”“京东集团-SW”“康方生物-B”捷某(IOS版)孖展数据更新时间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过程截图);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孖展数据属于可自由流动的公开信息,除智某公司合作券商外,持牌券商网站、财经媒体、财经社群等大量第三方公开渠道对于相同孖展数据的更新时间均早于捷某APP(IOS版)。证据14.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港股上市招股书(节选),拟证明1.融某公司与捷某(IOS版)指向域名iqdii.com在工信部备案的主办单位捷某深圳公司均为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于中国(内地)的主要经营附属公司;2. 该招股书明确承认,案涉捷某APP(IOS版)存在使用网络爬虫技术从其他网站摘录财务新闻文章,在该APP中呈列的行为,并确认其知悉该等网页摘录活动可能引起知识产权侵权;3.该招股书确认汇港资讯有限公司系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一体化证券交易平台服务市场”的直接竞争对手,且汇港资讯之市场份额占比更高。证据15.智某公司代理人与汇港资讯有限公司往来邮件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过程截图);证据16.汇港资讯有限公司回复邮件中文翻译件(附翻译机构资质材料);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1.汇港资讯确认其IPO孖展数据均是在合法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其券商合作伙伴处获取,并明确否认关于其使用融某公司孖展数据的说法;2.捷某APP(IOS版)孖展数据只可能引用自汇港资讯及其分发渠道而非相反,融某公司关于汇港资讯引用其数据及融某公司所谓对相关页面进行“细微修改”的主张均属虚假陈述;3.汇港资讯作为金融数据行业从业者,认为即使在事先获得数据源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在不同的资讯供应商中,金融资讯的性质往往会导致数据取向的内容出现同质化,实属正常现象。证据17.“赛生药业”第三方公开渠道孖展数据更新时间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拟证明1.2021年2月22日17:57及2021年2月23日17:25(2021年3月以前),第三方公开渠道兴某证券、胜某证券网站(由汇港资讯分发)即分别登载了含有F***孖展金额的“赛生药业”孖展数据;2.融某公司持牌券商F***所出具的所谓“声明”所称F***截至2021年3月未向其他公司报送过新股申购期间孖展金额有关数据,与客观事实明显相悖,结合该“声明”行文存在明显笔误、智某公司在一审原件核对时仅提供彩色打印件等因素,该声明存在高度伪造可能。证据18.元宇证券有限公司前称记录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19.“理想汽车”“谭仔国际”“微创机器人”捷某(IOS版)孖展数据页面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过程截图);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融某公司自行取证的在元宇证券名为“玖某证券”期间早已完成招股的“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京东集团-SW”等三支个股的捷某(IOS版)孖展数据页面中,仅记载有嗣后更名的“富某证券”,而无孖展数据形成之时的“玖某证券”,相关页面显系为提起本案诉讼专门制作,形成与2020年10月9日之后,远晚于智某APP相关页面的形成时间。证据20.“JBB BUILDERS”捷某(IOS版)孖展数据篡改情况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过程截图),拟证明捷某(IOS版)具有任意篡改前台页面显示数据的能力,并具有在孖展数据未实际更新时篡改前台数据的情况,无法排除融某公司自行取证用于比对的相关捷某(IOS版)孖展数据页面,系为提起本案而专门篡改后形成的可能。证据21.捷某APP(IOS版)“联易融科技-W”孖展数据页面篡改情况;“天齐锂业”等个股孖展数据页面记载情况;该APP隐私协议页面篡改情况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过程截图),拟证明,融某公司自行取证的“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京东集团-SW”等三支个股的捷某APP(IOS版)孖展数据页面均形成于相关券商于2020年10月9日更名为“富某证券”之后,远晚于智某APP对应页面的形成时间,捷某APP(IOS版)具有任意篡改前台页面的能力,并惯常性地根据其商业需要,无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径行篡改相关页面内容及数据,融某公司自行取证用于比对的相关捷某APP(IOS版)孖展数据页面,显然系根据形成在先的智某APP对应页面篡改后形成,系为通过提起本案诉讼,恶意阻碍智某公司继续向广大股民免费提供孖展数据而专门伪造。证据22.捷某APP(IOS版)及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关于加强捷某孖展数据报送平台的申报管理及行业监督的倡议》页面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过程截图),拟证明1.捷某APP(IOS版)发布的《倡议》所指向的域名iqdii.com在工信部ICP备案的主办单位至今仍为“捷某(深圳)有限公司”而非融某公司;2.用于发布《倡议》的“捷某”官方微信公众号(原名称为“TradeGo”)认证主体至今仍为“捷某(深圳)有限公司”而非融某公司;3.融某公司并非捷某APP(IOS版)的实际运营方,融某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书》及《授权书》均系伪造,无法证明融某公司享有本案诉权。证据23.盈立证券牌照详情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24.盈立证券更名记录可信时间戳取证(附取证页面截图;上述证据拟证明相关页面系为提起本案诉讼专门制作,形成于2020年10月29日之后,远晚于智某APP中对应个股孖展页面的形成时间。证据25.2020年4月16日东网登载“康方生物-B”孖展数据情况(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26.2020年4月16日香港经济日报登载“康方生物-B”孖展数据情况(附取证页面截图);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智某APP于2020年4月17日14:06所登载的“康方生物-B”部分孖展数据的具体来源。证据27.2020年6月10日香港01登载“京东集团-SW”孖展数据情况(附取证页面截图),拟证明智某APP于2020年6月11日13:37所登载的“京东集团-SW”部分孖展数据的具体来源。证据28.2020年8月26日yahoo财经登载“农夫山泉”孖展数据情况(附取证页面截图),拟证明智某APP于2020年8月27日17:53所登载的“农夫山泉”部分孖展数据的具体来源。证据29.2021年2月18日05:00左右明报登载“昭衍新药”孖展数据情况(附取证页面截图);证据30.维基百科关于明报网站每日约晨早五时更新的介绍;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智某APP于2021年2月18日07:32所登载的“昭衍新药”部分孖展数据的具体来源。经本院组织质证,融某公司认为证据1-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1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实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7-19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实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0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1-30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融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数据合作协议(25份),拟证明截止到本案起诉前,除一审证据外,融某公司还与其他25家券商机构签署有书面的合作协议,享有多家合作券商机构提供的独家或非独家新股公开认购之有关数据。签署数据合作协议的数量远早于和多于智某公司。证据2.苹果APP Store捷某页面截图、捷某软件《用户协议》《隐私政策》截图【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时间戳证书(*.tsa)及取证视频(*.mp3)】、中英文直译说明,拟证明通过苹果APP Store中搜索“捷某”,可以看到开发者信息为“捷某(深圳)有限公司”,而智某公司多次提及的开发者为T***,实际上就是捷某深圳公司的直译英文名称,《用户协议》《隐私政策》中均有提及融某公司作为运营方的相关表述,且《隐私政策》中明确表示“未经前述所有者许可,任何人不得以通过机器人、蜘蛛等程序或设备监视、复制、传播、展示、下载等方式擅自使用或转让、授权他人使用”。证据3.侵权数据对比图表,拟证明智某公司智某APP与捷某软件所展示的孖展数据内容,不仅券商机构数量相同,孖展数据相同,甚至更新时间精确至秒也完全与融某公司惊人地一致,智某公司不仅原封不动照搬孖展数据,连更新时间也照搬,智某公司抓取或完全复制融某公司数据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证据4.捷某7只港股孖展数据页面截图【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时间戳证书(*.tsa)及取证视频(*.mp3)】,拟证明融某公司对该7只港股孖展数据的最早更新时间均早于智某公司列举的第三方渠道,且更新频率远远高于智某公司列举的第三方渠道,该事实也印证和解释了市场上重要的券商机构、财经平台及同业者均注明孖展数据来源于捷某的原因。证据5.21家券商机构、同行财经资讯平台孖展数据页面截图【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时间戳证书(*.tsa)及取证视频(*.mp3)】,拟证明截至目前,市场上部分券商机构、同行财经资讯平台已与融某公司达成商务合作,在获得了融某公司许可授权的前提下,引用融某公司的数据,同时在其终端产品上注明了数据内容来自捷某软件。证据6.捷某、老虎证券、富途牛牛关于港股“JBB BUILDERS”孖展数据页面截图【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时间戳证书(*.tsa)及取证视频(*.mp3)】,拟证明智某公司在证据20中关于“尊嘉证券孖展数据为500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证明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据7.支付凭证,拟证明为取证智某公司抓取数据的行为,融某公司共向深圳版权协会中心申请了三次证据固化,支付金额共计12800元。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时间戳证书(*.tsa)及取证视频(*mp3)],拟证明智某公司所称的关于融某公司记载有“盈立证券”的相关页面是形成于券商更名后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9.邮件截图[(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时间戳证书(*.tsa)及取证视频(*mp3)],拟证明券商机构F***共向融某公司邮件报过两次昭衍新药的孖展数据,第一次于2021年2月17日16:21向融某公司报送昭衍新药孖展金额4.30亿元整,第二次于2021年2月18日17:07向融某公司报送昭衍新药孖展金额430084143元(约4.3亿)。融某公司是第一份邮件孖展数据的基础上“细微修改”0.01亿元至4.31亿元并进行登载。证据10.捷利港信数据服务中心截图[(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时间戳证书(*.tsa)及取证视频(*mp3)],拟证明融某公司登载证据中的上述孖展金额的第一更新时间,均早于智某公司提到的第三方渠道。经本院组织质证,智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对于时间戳举证内容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中英文直译说明,从形式上来看属于自制材料,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形式上属于自制材料,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认可,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捷某软件和智某软件相关的事实

捷某APP(IOS版)指向域名iqdii.com,该域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体是捷某深圳公司。2022年3月11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内容显示,苹果APP store中“捷某-港美股行情证券交易软件”下载页面记载:“开发者:捷某(深圳)有限公司”“T*** 开发者”,该软件隐私政策显示:“更新日期:2021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2021年11月1日 深圳市融某科技有限公司、捷某(香港)有限公司及捷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捷某’或‘我们’)一向注重保护用户(‘您’)的个人信息及隐私……”。

2015年12月1日,捷某深圳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融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使用和运营捷某APP(IOS版)软件,并享有与运营该软件相关的一切权益;融某公司有权以自身或关联方的名义制止、打击侵犯授权软件合法权益的侵权、盗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包括线上和线下),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或调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查明捷某深圳公司向融某公司授权捷某APP(IOS版)软件相关权益的授权文件名称、授权时间、授权期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智某软件的新股孖展数据模块于2021年5月18日下线,被诉侵权数据已停止在平台上对外提供。

(二)与数据来源相关的事实

1.关于融某公司和智某公司当庭陈述其数据来源的事实

融某公司称其平台的数据具体从如下途径获取:其一,耀才证券、辉立证券、凯基证券、民众证券、海通国际的孖展数据是来源于这些券商的官网;其二,信诚证券、大华继显证券、胜某证券的孖展数据来源于微信交流群;其三,富途证券、华盛证券、利弗莫尔、盈利证券、富某证券、尊嘉证券的孖展数据来源于端口报送或者网页链接报送;其四,第一上海、致富证券、F***、英皇证券、恒大证券、方德证券、艾德证券、华某国际、时富金融、宝新证券、佳富达证券、招银国际、华泰国际由券商通过邮件报送。

智某公司称其平台的数据具体从如下途径获取:其一,耀才证券、辉立证券、凯基证券、民众证券、海通国际的孖展数据是来源于这些券商的官网;其二,信诚证券、大华继显证券、胜某证券的孖展数据来源于微信交流群;其三,尊嘉证券、胜某证券、富某证券、利弗莫尔、方德证券的孖展数据来源于端口报送;其四,宝新证券通过端口和邮件报送。

2.关于从合作券商途径获取数据的相关事实

融某公司和智某公司均多次提交了其与券商公司签订数据合作协议的情况,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有如下补充事实:

融某公司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共与二十余家券商建立了数据提供的合作关系。除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外,2018年至2021年2月期间,融某公司还与尊某证券(香港)有限公司、深圳玖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富某证券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华某资本证券有限公司、友某证券有限公司、阿某证券(香港)有限公司、深圳格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艾某证券期货有限公司、华某(亚洲)控股有限公司、恒某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亚某证券有限公司、民某证券有限公司、佳某证券有限公司、L****、宝某证券有限公司、金某证券有限公司、淘某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华某(香港)有限公司、富某证券有限公司、招某国际证券有限公司等证券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签订数据合作协议,由该等公司向融某公司提供新股公开认购的孖展金额、息率等数据。

“捷某运营中心”于2022年10月4日在捷某软件上发布文章《关于加强捷某孖展数据报送平台的申报管理及行业监督的倡议》,文章记载:“券商伙伴通过以下三种形式向我们报送孖展数据:1.通过技术接口对接的形式由系统自动推送数据给我们;或2.我们通过技术接口对接的形式由系统自动向券商获取;或3.券商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我们报送。向市场参与者公布更全面更即时的孖展数据的同时,我们也接收到来自各市场参与者的建议和监督。”

2020年6月,智某公司与宝某证券有限公司签订《数据合作授权书》;2021年1月至2月期间,智某公司与胜某证券有限公司、天某国际证券与期货有限公司、直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方某证券有限公司签订《数据合作授权书》或《智通平台数据服务 新股市场数据合作及授权》;2021年6月21日,智某公司与F*** Securities Limited签订《数据合作授权书》,约定从合同签署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F*** Securities Limited向智某公司授权使用新股认购相关数据;2021年11月30日,智某公司(乙方)与北京嘉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数据合作备忘录》,北京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司‘北京嘉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认可的持牌法团‘尊某证券国际有限公司’(中央编号BJJ179)于中国内地之关联方。至迟于2020年初,我司即与深圳智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合作内容包括提供新股孖展资金金额、孖展息率等数据,双方亦于其后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对部分合作内容予以确认。我司始终知悉并认可深圳智某服务有限公司获取并使用各类新股孖展资金金额、孖展息率等数据的行为及方式,认为该等行为及方式有利于促进数据流通、市场竞争及行业发展,并未侵害我司或我司任何合作方之任何权益。”

3.关于从微信群途径获取相关数据的事实

智某公司提交微信号为“a****”、微信名称为“王某芳”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群“信诚IPO投资群”共有聊天成员95人,其中包括了“无某”“V****”等成员,融某公司和智某公司均确认其工作人员在该微信群中。在该微信群聊记录中,分享了不同股票的孖展金额、息率数据,数据呈现时,将不同券商的孖展金额和息率数据以集合形式交流。

4.关于从互联网公开信息获取相关数据的事实

智某公司提交公开网页报道截图,显示多家网络媒体对新股孖展数据情况进行了报道。

汇港通讯“http://s****.com”以《新股情报》形式对众多新股发行期间不同券商的孖展数额和息率进行了报道和跟进报道,数据均按照孖展数额从高到低排列。

观点网“www.g****.cn”于2021年5月13日发布文章《新希望服务14日截止招股 共借出2.76亿港元孖展超额认购1.94倍》记载:“……综合多家券商数据,合共借出2.76亿港元孖展……其中,富途借出1.41亿港元、耀才借出5200万港元、辉立借出3100万港元,华盛证券则借出1500万港元”。新浪网“fttp://f****.com.cn”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文章《农夫山泉(09633-HK)截孖展借出超过2000亿?传上限定价》记载:“来源:财华网 内地引用水生产商农夫山泉……耀才借出340亿元孖展额、辉立占326亿元、富途占265亿元”,于2021年6月23日发布文章《归创通桥医疗孖展暂录815亿港元,超购317倍》记载:“据《香港经济日报》6月23日晚间消息……辉立借出148亿港元,耀才借出153亿港元,富途借出100.5亿港元,华泰借出103.8亿港元,华盛借出50亿港元”。“华尔街见闻”于2021年5月17日在搜狐网发布文章《京东物流打新首日“开门红”:孖展1147.5亿港元,超额认购143.8倍!》记载:“据《香港经济日报》报道……当中辉立借出230亿港元、华泰借出201亿、富途借出186.1亿港元、耀才借出130亿港元、信诚借出50亿港元”。金融界“http://b***com.cn”于2021年6月18日发布文章《奈雪的茶首日孖展认购额791亿港元,超额认购155倍,更有两新股相继破发降温打新热情》记载:“财联社讯,现制茶饮第一股奈雪的茶今日招股首日,引来投资者热情参与。根据捷某综合券商数据……富途借出169.64亿元,耀才借出近169亿元,辉立借出133亿元,华泰国际借出100.89亿元,利弗莫尔证券借出73.93亿,华盛证券借出30亿,信诚证券与方德证券均借出20亿,英皇证券借出15亿,其余11家证券公司共借出59.22亿”。TechWeb网“www.t***.com.cn”于2021年6月25日发布文章《小鹏汽车暂录得7.68亿港元的孖展认购》记载:“来源 新浪科技……当中,富途借出7.61亿港元,盈立证券借出387万港元”。

5.关于捷某软件的展示信息能否修改的问题

智某公司主张智某软件对相关数据记载的系券商修改前的名称,而捷某软件记载的系券商修改后的名称,故智某软件该部分数据早于捷某软件。融某公司对此辩称,捷某软件系在券商改名之后,应券商的要求追溯修改之前的数据信息,并当庭陈述捷某软件发布数据的内容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通过后台网页发布,在发布时字段是独立的,会默认在前台发布当时的客观时间为数据更新时间;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写代码的方式修改数据库,通过对数据库中的指定字段编写代码进行修改,这时在前台修改了哪些内容取决于代码的内容,这种方式可以批量替换数据库中的某一个内容,将数据库中的某一个内容替换成另一个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融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融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智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智某公司的责任应当如何负担。

一、关于融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智某公司上诉称融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捷某深圳公司对捷某软件及其软件内的数据享有权益。经查,融某公司提交了交易宝应用软件(Android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捷某APP在苹果APP Store的记载信息,以上信息均指向捷某深圳公司为捷某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智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捷某深圳公司是捷某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捷某深圳公司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书》,捷某深圳公司授权融某公司独家运营捷某软件,且捷某软件的《用户使用协议》《隐私政策》等亦记载该软件由融某公司运营,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融某公司系涉案捷某软件的实际运营主体。此外,融某公司还提交了其数据来源的依据、部分券商向其提供案涉数据的合作文件、邮件等证据,在智某公司并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对其运营软件内的数据享有权益,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至于案涉数据本身能否享有权益的问题,本院在后予以阐述。

二、关于智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融某公司诉称智某公司爬取捷某软件的涉案孖展数据,在自己的智某软件上展示且不注明来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晚于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日,故本案应该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原则性条款,可以对不属于该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本案中,融某公司指控智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特定不正当竞争情形,在此前提下,融某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融某公司和智某公司都是提供证券数据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二者属于同业直接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结合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认定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符合如下几个构成要件:1.融某公司对涉案孖展数据享有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2.智某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且其行为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3.其行为造成了竞争性损害。本院从以上构成要件逐一审查。

(一)关于融某公司对涉案孖展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问题

融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数据享有权益,关系到被诉行为是否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以及对被诉行为系侵权行为还是合理使用行为的判定。捷某软件提供各类证券相关数据,根据融某公司的起诉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各券商港股新股孖展金额、孖展息率以及该等数据的集合(以下简称涉案数据),故本院对融某公司是否享有该部分数据的权益进行审查,针对被诉行为所涉之外的其他数据,融某公司对之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本案不作评判。综合考虑涉案数据的内容、性质、融某公司对涉案数据的处理行为、方式、程度等,本院认为,融某公司对涉案数据难以享有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数据的内容。捷某软件发布的涉案数据产品是不同券商在特定港股新股发行期间的孖展金额和息率的多次更新数据的集合。港股的新股申购包括现金申购和孖展申购,所谓孖展申购,即融资申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向特定香港持牌券商借钱申购新股。捷某软件发布的孖展金额是特定券商向拟申购特定港股新股的投资人提供的该股融资金额的总额;息率是指该券商提供该融资所收取的利息比率。通常而言,新股超额认购倍数与新股发行后的涨幅被认为具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而孖展金额是融资申购该股票的金额,反映了市场对该新股的欢迎程度,是港股打新投资者关注的重要指标之一,涉案数据属于港股打新领域的基础信息资源,该等基础信息资源不应被特定市场主体所垄断,认定某一特定市场主体对该类数据享有权益有可能会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该类数据的合理正当利用,应该慎重。

其次,关于涉案数据的性质。捷某软件的数据为原始数据,一般也为公开数据。一方面,根据数据在处理过程中是否经过了加工,数据可以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是指未经加工且无需依赖其他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是指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经过一系列的处理过程形成自有价值内容的新数据或数据产品。本案中,涉案数据内容为单一信息的直接记载,并根据孖展金额从大到小罗列展示,融某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加工,也未在该数据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数据内容或者产品,属于原始数据。另一方面,根据数据是否处于公开状态,数据可以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在案证据显示,诸多平台都会对港股新股孖展金额和息率数据进行报道,该类数据并无保密价值,相反券商出于促进市场竞争和为消费者提供投资决策信息服务之目的,愿意主动统计并提供该等数据,这也与诸多数据合同显示券商约定向捷某软件和智某软件免费提供数据、“尊某证券国际有限公司”之关联方北京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等在案证据相印证。故按照行业惯例,孖展金额和息率数据在产生并对外发布之后即为公开数据,供社会公众自由获取,并处于自由流通状态。捷某软件上展示的数据,系券商的公开、原始数据,该等数据并非产生和来源于捷某软件,也未体现融某公司的创造性劳动。一般而言,数据的原始属性决定了其承载的信息更接近于未经加工的基础信息,而数据的公开属性决定了应充分考虑社会公众获取该类信息的自由,故对于原始、公开信息,要充分保障整个社会对该类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以维护信息公平和促进更大范围的创新。

最后,关于融某公司对涉案数据的处理。融某公司称其通过汇总、整理、分析、统计获得涉案港股新股孖展数据,其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是其劳动成果,能为其带来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融某公司的数据汇总行为,融某公司提交其与二十余家券商的合同,《关于加强捷某孖展数据报送平台的申报管理及行业监督的倡议》等证据证明融某公司确实通过自身劳动,向券商收集、并汇总涉案孖展数据。但经查,融某公司搜集而来的这些数据,券商官网、公开新闻报道、汇港通讯等其他数据平台等亦有提供,除个别券商在一定时间前提供的数据外,合同显示融某公司与券商的数据合作也非独家合作,智某软件亦提交了其与多家券商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无证据显示只有融某公司能够合法获取该等数据,也无在案证据显示融某公司是最先获得各券商数据的主体,因此,融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取这些数据需要较多的资源或者具有较高的门槛。关于融某公司的数据整理行为,融某公司对涉案数据按照孖展金额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展示,是常见的数据排序方式,通过技术手段亦容易实现,融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据此花费了大量的劳动。关于融某公司的数据分析和统计行为,其在展示原始的孖展金额和息率之外,仅提供了孖展总额、认购倍数等数据,属于在孖展金额基础上的简单计算,并未呈现凝聚较高劳动的分析和统计活动。因此,由于融某公司的收集、汇总行为并未在原始、公开数据的基础上体现较高的劳动附加价值,相较于确认权益对社会公众获取公共信息的损害,其请求确认享有权益的正当性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智某公司有无实施被诉行为及其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问题

数据基于其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点,导致客观上难以直观地再现数据来源,公开数据基于其公开传播的特点,更加增加了查明数据来源的难度。因此,为了清楚、合法地认定数据来源事实,有必要首先对相关证据规则予以分析。其一,本案应由融某公司承担客观上的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遵循前述分析的一般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融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张智某公司存在未经其准许爬取捷某软件所载数据的行为,且主张智某公司实施该行为后使用爬取数据但未注明来源于捷某软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融某公司作为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包括智某公司存在爬取捷某软件所载数据的行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二,本案举证证明责任转移时应充分考量涉案数据的原始、公开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融某公司对相关事实存在承担高度可能性的证明义务,而智某公司仅需证明该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即应再次转移至融某公司。涉案数据为原始、公开数据,融某公司和智某公司与券商的合同显示,两软件均可以通过技术接口获取券商数据,该种获取数据的方式具有瞬时传递、难以在前台留痕的特点,相较邮件、微信等工具,举证难度较大。在融某公司仅提交了与券商的概括提供数据的合同、邮件记录提供的个别数据来源的情况下,不应赋予智某公司高于融某公司的举证证明义务。涉案数据为原始、公开数据,数据发布后无论对错,即进入自由流通阶段,基于这种公开、自由流通的客观情况,即便使用相同数据、甚至是错误的相同数据,也不足以说明使用人的数据直接来源于融某公司。一审法院在融某公司仅提交了部分数据来源、融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为数据源头的情况下,仅以智某公司使用了相同数据就认定智某公司的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智某公司有无实施被诉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融某公司提交了双方平台上关于“医渡科技”“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昭衍新药”“京东集团-SW”“联易融科技-W”等股票的新股孖展数据,经比对,双方平台上的数据异同方面存在如下事实:1.两软件发布数据的类目均为券商名称、孖展金额、孖展息率、孖展更新动态,均按照孖展金额从高到低排序,其中,孖展更新动态部分根据孖展总额在坐标中以折线图展示;2.两软件发布“医渡科技”“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昭衍新药”“京东集团-SW”等新股孖展数据的部分情况相同,包括大部分券商的孖展金额和息率数据相同、部分股票发布的券商数量相同,但二者存在部分券商的孖展金额不同、排序不同、发布的券商总数量不同等情况;3.两软件关于“联易融科技-W”的券商数量、券商名称、孖展金额、息率、排序、数据更新时间相同;4.智某软件比捷某软件多发布了新增孖展金额的信息。对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以下因素应剔除考虑范围。其一,对于二者相同的数据排序。由于两软件以及其他部分案外平台都是按照孖展金额从高到低排序,按照孖展金额从高到低排序是常见的数据呈现方式,故平台呈现的排序相同并不足以说明智某软件的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其二,对于二者类似的展示界面和呈现样式。展示界面和呈现样式体现的是平台网站的设计版式,与建站时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和设计有关,与数据内容本身无关,相同的数据也可以通过不同界面和样式呈现出来。其三,对于智某公司多展示的新增孖展数额。新增孖展数额即为先后两次不同统计时间节点的孖展金额差额,在已知孖展金额的情况下,孖展数额可以直接通过算法自动获取,是否存在新增孖展数额数据不足以构成影响数据来源判断的核心因素。其次,对于两软件发布的“医渡科技”“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昭衍新药”“京东集团-SW”等股票的孖展金额和息率部分相同的问题。经查,对比两软件单次发布的前述新股孖展数据,二者在券商数量、同一券商的孖展金额等方面存在不同,不足以认定智某软件上发布的“医渡科技”“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昭衍新药”“京东集团-SW”系来源于捷某软件。对于融某公司辩称因平台数据更新次数较智某软件更频繁、故捷某软件部分数据显示比智某软件较晚的问题,经查,根据捷某软件所记载的更新情况,融某公司的确具有较高的更新频次,但由于融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更新的具体数据情况,无法与智某软件的数据情况进行比对,故尽管更新频次更高有可能导致捷某软件更新时间晚于智某软件、两软件的最终呈现数据不同,但也有可能是两软件公开的数据本来就不同、智某软件本来就更早发布该数据所致,在融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融某公司就该问题的举证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该部分数据应当认定为智某软件发布的不同于捷某软件的数据,不能推定为系来源于捷某软件。最后,对于两软件显示部分股票发布时间完全相同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智某软件发布“联易融科技-W”“康方生物”等数据与捷某软件的数据在孖展金额、息率、发布时间上相同。智某软件多次在相同发布时间发布与捷某软件相同内容的数据,已经超出巧合事件的合理范围,考虑到融某公司当庭陈述其可以通过编写代码的方式在事后更改前台的指定字段显示,故理论上来说,捷某软件存在事后变更数据发布时间的技术可能性,故到底是谁的原因导致数据发布时间相同这一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应由融某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双方平台发布数据的异同情况,根据前述分析,融某公司对智某软件所展示数据系爬取捷某软件数据一事的举证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其关于智某公司存在被诉行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融某公司对涉案数据享有合法权益,谈不上损害融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亦同样不存在损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问题,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智某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融某公司主张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焦点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36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前海融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已由深圳前海融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深圳智某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前海融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深圳智某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回,深圳前海融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兰 诗 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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