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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内容提要】在我国,著作权法对专有使用权人的诉权行使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本文以体育赛事节目[1]转播行业为切入点,深入分析著作权人[2]对独家转播商诉讼维权权利进行限制的原因,以及独家转播商面对盗播侵权的维权困境与无奈。此种困境不仅阻碍了使用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更深层次地影响到整个行业版权秩序的维护以及行业的长远发展。对独占授权许可的内容进行分析,将此种权利定性为用益知识产权符合该权利的特点,亦更有利于维护实际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盗播侵权中,用益知识产权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属于适格原告,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于专有许可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就维权行为的特殊约定,适用“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仅能在内部形成合同之债,不能限制使用权人对外进行维权。
【关键词】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诉权;用益知识产权;直接利害关系
随着数字经济和新媒体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著作权领域侵权的方式日趋多样化、侵权影响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著作权的价值在许可交易中得以显性化,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此过程中亦得以实现,然而当出现第三方侵权行为时,被许可人的利益如何维护,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予以清晰明确。以经济价值极高的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为例,转播商往往是通过“天价”[3]才购买到转播权,一旦节目被盗播,转播商(尤其是独家转播商)的利益势必受到重创,但由于著作权人对转播商维权行为(主要针对诉权[4])的种种限制、加之著作权法对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立法空白,使得转播商在维权时困难重重。本文试图以体育赛事节目独家转播商为例,通过对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法律属性进行定位,以厘清专有使用权人在维权诉讼中的地位,从而探寻专有使用权人摆脱维权困境的出路所在。
一、体育赛事节目独家转播商的维权困境
(一)体育赛事节目独家转播商的界定
最初,观众只能在现场观看体育比赛,这种观赛模式对场地和时间均有严格的要求,并不利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泛传播和发展。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技术的出现,恰恰突破了这种限制,极大拓展了节目传播的受众、渠道、范围和时间,体育赛事节目得以在全球范围内高效传播并迅速产业化发展。如今,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已然成为体育赛事产业化运营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所谓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只是体育行业内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一般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某平台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竞赛节目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5]相应地,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商,即享有上述权利的平台组织。其中,体育赛事节目独家转播商,是指通过著作权人许可取得体育赛事节目专有使用权的平台组织。[6]
(二)著作权人对转播商诉权的限制
在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许可过程中,上游著作权人在许可合同中限制或者剥夺转播商诉权的情形屡见不鲜,即使是取得专有使用权的独家转播商也不例外。此种限制通常表现为:约定转播商如果要通过诉讼维权,必须向著作权人提出申请,经著作权人同意后方可以转播商名义或与著作权人共同起诉,或者直接约定转播商无维权诉权。
对于非专有使用许可而言,由于被许可人取得的著作权授权是有限的,著作权人亦有权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著作权,著作权人为了便利其他权利方使用该著作权,避免不同主体之间发生权利“混战”,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被许可人的诉权,从法理和行业实操的角度尚可理解。然而,对于独家转播商而言,特定市场上唯一有权播放节目的主体,为何著作权人依然要限制甚至剥夺其诉权呢?
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在于对诉权的认知上,著作权人认为诉权属于可授权的范围。换言之,在授权许可中,著作权人认为被许可人获得的所有权利均来自著作权人的授权,不仅包括版权的使用权,还包括制止他人使用版权的权利(含诉权),因此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诉权授权给被许可人。当诉权成为一种可授权的内容时,著作权人自然会本着“权利不轻易让渡”的原则,尽可能多地保留己方权利、最小限度授予对方权利,让己方保有更多的权利选择使用的空间。
基于上述认知,著作权人对独家转播商的限制还包括以下考虑:
一是,在专有使用许可中,著作权人将作品在特定领域的转播权全都授权给了独家转播商,转播商为此已经支付了高昂的对价。当出现盗播情形时,实际受到经济损害的是独家转播商而非著作权人。如果同意独家转播商进行维权诉讼,其中难免需要著作权人出具一些版权材料、情况说明乃至出庭作证等配合诉讼的活动,这显然会加重著作权人的履约负担。而在著作权人通过独家授权已经实现了体育赛事节目版权相应经济价值的情况下,[7]其对独家转播商的权利是否受损并不关切、亦不想增加额外负担,因此常对独家转播商的诉权进行限制,以免节外生枝。
二是,著作权人为了日后更多的分销渠道,对盗播行为持“纵容”心态。一个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范围,直接关系到其知名度及影响力。不可否认,即使是盗播,对体育赛事也同样起到了扩大节目传播范围、提高节目关注度的积极效果。而且,一些大的盗播主体,通常并非单兵作战,而是有一定规模的团队、组织在幕后运作,这些主体虽然当下进行了无版权播放,但日后也存在被“招安”的可能性,著作权人甚至将其视为日后分销的“生力军”。[8]如果任由独家转播商对盗播主体进行维权诉讼,这些主体就存在因被诉赔偿而消失的可能性,导致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市场上转播商之间的竞争减少、分销渠道单一化,反而不利于著作权人日后进行版权分销。
那么,面对这种被“阉割”维权权利的许可合同,独家转播商为何还要签约呢?这与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市场的强垄断性[9]不无关系。体育赛事节目,尤其是大型体育赛事节目,由于赛事组织方的唯一性导致节目资源极具稀缺性,处于卖方市场的下游转播商在商业谈判时很难享有与著作权人平等的话语权,加之转播市场竞争激烈,下游转播商为了获得转播权往往不得不屈从于著作权人的各种限制。
正是基于上述种种原因,独家转播商的维权活动对著作权人存在明显的依附关系,在遇到节目被盗播时,独家转播商无法独立自主行使诉权,陷于被侵权而不能维权的困境中。
二、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所谓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法律属性,是指通过版权许可合同取得的使用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使用权性质的不同直接关系到被许可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诉权。
(一)法律规定存在空白
目前,我国法律对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并未进行规定。学界对该权利的定性也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债权说,认为被许可人系通过合同取得许可权,即此许可权为合同所设立,属于合同之债,被许可人拥有的权利是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因此许可人可以通过合同来限制被许可人的诉权。[10]二是用益权说,被许可人享有的使用权是一种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权利。[11]有学者直接将其定义为“用益知识产权”。[12]这两种学说都可以归为用益权说,均认可被许可人的诉权。三是区分说,认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在性质上属于用益权,被许可人享有独立诉权;普通使用许可性质上属于债权,被许可人不享有独立诉权。[13]
(二)法律属性:用益知识产权
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法律属性,上述学说主要的纷争在于系债权还是用益权。对此,笔者赞同通过区分不同许可对应不同法律性质的划分方式。但对其对应的具体法律性质与上文“区分说”存在一定差异: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在性质上均属于用益权,但独占被许可人享有绝对的独立诉权,排他性使用许可享有附条件的独立诉权;普通使用许可性质上属于债权,被许可人不享有独立诉权。
一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是由这种权利的内涵所界定的,因此,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应当从其权利本身所指向的内容进行分析。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标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合同约定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获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对作品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所有他方的使用权,这种独立的使用权利具备支配权的属性,具有对世效力。
用益权,是指在不损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之物并收取孳息的权利。[14]用益权原则上可以适用于任何财产:有形物和无形物、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公司股份、集合物或单一物。[15]尽管在我国,民法典仅对物权规定了用益物权。但学界对用益权的研究由来已久,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对用益权都做了明确规定,可供我国立法参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745条:“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一节中,分“物上用益权”“权利上的用益权”和“财产上的用益权“三目分别予以规范。[16]在用益权中,用益知识产权的设定是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方式。所谓用益知识产权,是指对他人的知识财产享有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和收益的知识产权,其一旦产生就独立于完全知识产权,不再依从于完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17]反观独占使用许可,被许可人获得许可后,其对世性与用益知识产权的内涵相符,应属于用益知识产权的范畴:一方面,独占使用权人完全可以用许可合同来对抗著作权人;另一方面,如果著作权人在专有许可范围内再行许可,因著作权人缺乏处分权,其属于无权处分,在后许可合同的效力待定。[18]
此外,将独占性许可定位为用益知识产权,还出于以下考量:首先,从“有权利即应有救济”的角度,著作权人已经将作品在特定领域、时间内的使用权全部让渡给了专有使用权人,专有使用权人为此支付了对价。换言之,著作权人的利益已经实现了。在当出现作品盗播时,实际受到损害的是专有使用权人,故应当赋予其独立的诉权以维护其权益,而不是仅仅依托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延伸出的非独立的权利,这样才能充分保护专有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19]其次,从促进著作权流通、创造价值的角度,用益权将标的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盘活标的财产的使用价值,同时合理划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边界,有利于促进标的财产的流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从而进一步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合同约定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获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对作品享有排除第三人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利并不能排除著作权人的使用,故其并不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其对世效力需要排除著作权人,虽然也可归为用益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故在行使诉权时需要优先考虑著作权人的是否行权。
合同约定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获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权,但无权阻止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作品。从许可的内容可以看到,被许可人获得的使用权无法对抗第三人,不具有对世效力,只能是一种债权。
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的诉讼地位
(一)独立的诉讼地位:直接利害关系人
上文对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论证,其应属用益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法律虽尚无用益权及用益知识产权的规定,但对用益物权已有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用益物权受到侵害的,用益权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用益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20]用益物权和用益知识产权作为用益权的下位概念,其本质都是相通的。用益权人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其中亦包括行使诉权。用益权人的诉权包括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前者用于确定用益物权的范围和分割;后者在于行使物上请求权,以对抗第三人对用益物本身的侵害。用益权人可行使所有权人享有的所有占有之诉。[21]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专有使用权人的诉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用益知识产权人,专有使用权人获得授权的作品被盗播时,其权益首当其冲受到侵害,其必然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依法应享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二)已有判决的支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专有使用权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知识产权其他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些规定均赋予独占专有使用权人独立的诉权,与其用益知识产权的属性相符。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法理、参照适用相关规定认定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享有独立的诉权。判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从权利的排他性角度分析。虽然专有使用权人系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使用权,但该权利的本质具有排他性和类似绝对权的效力,并非单纯的债权。此种排他性权利使专有使用权人获得了对抗第三人的基础,其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其应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二是从许可合同的目的和保障专有使用权人的角度分析。专有使用权是著作权被许可部分财产权利的让渡,通常著作权人对其许可给他人专有使用部分权利的经济利益已经通过许可合同得以实现,其并不具有起诉侵权人的天然动因。由于在授权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只有专有使用权人独自行使该项著作权,在遇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直接指向专有使用权人。三是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作为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商标法、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专有使用权人以诉权,因此著作权案件可参照适用,法院据此认为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具有独立的诉权。[22]
法院不能拒绝裁判,面对诸多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的维权诉求,法院依据法理、类推适用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最终支持了专有使用权人独立维权的行为,实属法院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的权宜之计。究其原因,不仅在于法律对被许可人诉权规定的空白,最根本在于对许可使用权的法律性质的界定未予明确,希望在后续修法过程中对这些问题予以解决。但现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类问题,依然不失为明智之举。
四、体育赛事节目独家转播商的维权路径
在厘清了著作权专有许可的用益属性,将专有使用权人定位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后,专有使用权人遇到作品被盗播时其当然享有诉权。申言之,一旦签署了专有使用合同,被许可人就成为具有排他性的用益知识产权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针对节目盗播行为提起维权诉讼是专有使用权人的法定权利,此权利来源于著作权法的规定,而非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
聚焦到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市场,独家转播商有权依法通过诉讼进行维权,该权利并不依附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对于著作权人在许可合同中对独家转播商维权权利的限制及剥夺条款,应当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23]:内部来看,其仅属于契约双方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独家转播商只是对著作权人作出了不独立诉讼维权的承诺,并未对侵权人作出放弃维权的承诺;外部来看,盗播侵权人实际侵犯了独家转播商的合法权益,则独家转播商依法享有通过诉讼维权的权利。若独家转播商径行提起维权诉讼,法院应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实践中,常有盗播侵权人以独家转播商诉讼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为由进行抗辩,主张独家转播商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此为无效抗辩,无法阻却独家转播商行权。
“内外有别”原则,一方面,可以解决独家转播商在维权时的困境、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未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由于独家转播商具有更加现实、急迫的维权动力和需求,通过发起维权诉讼,可以更好地打击盗播侵权行为,净化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市场,促进整个体育行业的正版化发展。此种解决方式,可谓是一举多得,值得借鉴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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