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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
【基本案情】
江苏靶某生物医药研究所公司、常州南某高新技术研究院系申请号为201110187700.2、名称为“一种肿瘤靶向性肿瘤坏死因子相关凋亡配体变体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决定维持关于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其中,本领域公知常识系使用《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予以证明。
江苏靶某生物医药研究所公司、常州南某高新技术研究院以《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为由,主张被诉决定存在错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当以确凿无疑为标准,需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在此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具体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虽然属于图书,但其旨在介绍世界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系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不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秉持严格审慎认定公知常识和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理念,对于认定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给出了指引,有利于正确评价专利申请的技术贡献,避免低估其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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