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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行终440号
【基本案情】
成都植某机械科技公司系申请号为201611044305.8、名称为“一种高压自紧式法兰”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专利授权行政程序中,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β<α”。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修改超出了原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作出维持驳回涉案申请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β<α”没有记载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原专利申请文件后,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只有在“β<α”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涉案申请的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效果,进而实现有关发明目的,故“β<α”已被原专利申请文件隐含公开。申请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时,增加原专利申请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修改超范围”,维护了申请人依法修改权利要求的合法权利,对于激励保护创新、提高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质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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