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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李某“高分子复合波纹膨胀节”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9-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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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绿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绿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5日询问当事人。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绿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绿原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鲁0105民初158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涉案调解书),在涉案调解书的基础《调解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调解协议)中,已记载“原被告双方在……全部案件的撤诉和解除冻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互不追究”,该调解协议系刘某、李敏、绿原公司三方在当时状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且刘某、李敏、绿原公司都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同时刘某作为绿原公司的控制人签字,故证书号为第468613号、专利号为ZL200710015109.2、名称为“高分子复合波纹膨胀节”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属争议在李敏与绿原公司、绿原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三方达成的涉案调解协议中已经解决。(二)涉案专利权转让时李敏是绿原公司的合法代表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有绿原公司的印章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敏的签名,专利权转让是绿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文尧是否知情不能代表绿原公司。(三)涉案专利对绿原公司来说既不能自己使用,对外转让因不能提供技术支持和实施指导而没有任何价值。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客观上将导致绿原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作为涉案专利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绿原公司辩称:(一)涉案调解协议解决的是当时李敏、刘某、绿原公司的诉讼案件,涉案专利权争议未在涉案调解协议中处理。(二)绿原公司其他股东对涉案专利权转让不知情,李敏将涉案专利权转到其自己名下,侵害了绿原公司的合法权利。(三)涉案专利权始终由绿原公司使用和维持。

绿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绿原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权归绿原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敏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敏在担任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专利权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侵害了绿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为维护绿原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李敏在原审中辩称:1.绿原公司、李敏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权属不存在纠纷,双方纠纷已于涉案调解书中予以解决。该调解书证明李敏、刘某和绿原公司认可包括绿原公司在内的股权、法人、财产所有纠纷再无纠葛,互不追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已生效,各方应受协议内容约束,专利权属变更发生于协议签订之前,故李敏、绿原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权属不存在纠纷。另外,绿原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某,通过李文尧实际控制公司,刘某现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系刘某通过绿原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对抗生效调解书,其滥用司法资源,损害社会利益。2.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变更,受三方协议约束。涉案专利于2007年7月5日申请,申请人为绿原公司,发明人为李敏,于2018年10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专利权人由绿原公司变更为李敏,为合法有效变更,变更时间早于协议书签订时间,受三方协议约束。综上所述,绿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绿原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5日,绿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09年2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发明人为李慎、李敏敬、李敏,专利权人为绿原公司。该专利于2019年7月5日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被终止,于2020年3月4日恢复。李敏担任绿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绿原公司(转让人)与李敏(受让人)于2018年8月29日签署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声明内容为:绿原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现绿原公司自愿将该专利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敏。自转让之日起,李敏享有该发明专利的一切权利。2018年10月19日,李敏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著录项目变更。2018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李敏。上述专利转让为无偿。根据李敏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代表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至自己名下时,曾口头通知另一股东李文尧,但同时认为,绿原公司转让其专利权,绿原公司及李敏均无义务通知李文尧。

原审审理中,李文尧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其对涉案专利过户至李敏名下一事当时并不知情,亦不同意李敏将涉案专利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原审另查明,绿原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马振云、孙庆芳,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金属波纹膨胀节、金属软管等。绿原公司自成立至今,其股东及董事、监事经历多次变更。其中,2018年8月10日,绿原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由李文尧变更为李敏,李文尧由持股51%变更为27.2727%,李敏持股由49%变更为72.7273%。2019年6月19日,执行董事兼经理由李敏变更为李文尧。2020年3月25日至今,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李文尧出资1100万元,持股100%。绿原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本章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李敏与刘某在有关财产纠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关于李敏辩称涉案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李敏、刘某和绿原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作出处理的意见,经审查,李文尧并非该案纠纷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未涉及涉案专利,绿原公司及股东李文尧对涉案专利的转让也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李敏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李敏辩称,根据绿原公司章程十七条,其代表绿原公司转让涉案专利的行为符合章程规定,绿原公司及李敏本人均没有通知另一股东的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绿原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时,李敏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的财产。李敏在担任绿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将原属公司的发明专利权无偿转让至自己名下的行为,侵占了绿原公司的重要资产,客观上将导致绿原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同时也侵害了另一股东李文尧的合法利益。在李文尧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绿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专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返还处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权归绿原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年10月16日绿原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2.绿原公司的起诉状;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579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绿原公司、刘某于2019年9月30日与李敏达成调解协议、签收涉案调解书后,绿原公司依据涉案调解书,撤回(2019)鲁0105民初4579号案件起诉,绿原公司对调解协议认可和履行,该调解协议对绿原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二组证据:1.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鲁0481民初4153号民事裁定书;2.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鲁0481民初3415号民事裁定书;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403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2019年9月30日生效后,刘某、李文尧(受刘某控制)、李敏分别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撤回其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法院依法作出撤诉裁定。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结合《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其中刘某承认的是绿原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兜底条款的内容”),综合证明刘某代表绿原公司签署《调解协议》,认可并履行调解协议中分别撤回了作为原告起诉对方的全部起诉的内容,虽然《调解协议》未全部列明三方之间具体都有哪些事项、几个诉讼案件。也充分证明各方对于《调解协议》中概括性表述、兜底性表述具有“全部事项、所有事项”意思的认可。

第三组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2.送达回证两份。证明目的:刘某、刘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绿原公司受《调解协议》约束。

第四组证据:1.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2.《股东会决议》2份;3.《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目的:2016年7月6日刘某、李文尧将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变成李文尧;李敏股权72.7%变更为49%、李文尧股权由27.2%变更为51%的2份《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宣告无效。刘某及刘某操控的李文尧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篡夺李敏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72.7%控股权。

第五组证据:1.滕市监撤通字[2018]第001号撤销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2.(滕)登记内撤字[2018]第000001号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3.绿原公司2018年8月10日版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李敏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李敏持股比例的登记。2018年8月10日颁发李敏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综合证明涉案专利权转让时,李敏作为绿原公司持股72.73%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唯一有权代表绿原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专利转让主体资格合法。

第六组证据:绿原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目的:自2007年7月5日被获批专利权至2019年6月19日,除2016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被刘某、李文尧非法变更外,均为李敏。除2005年12月8日前绿原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外,绿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创始人、专利研发人李敏。

第七组证据:绿原公司枣庄银行滕州支行账户2018年10月15日-10月30日交易记录。证明目的:2018年10月15日刘某将绿原公司的资金分两笔100万元和150万元转入她个人建行善国北路分理处银行账户。虽然李敏2018年8月10日恢复为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刘某仍实际上控制着绿原公司,个人利益也一直与绿原公司利益混同。

绿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第一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2019)鲁0105民初4579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涉案专利权相关内容,且该证据从侧面恰恰证实了李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侵占绿原公司权益的行为。

对于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证据2载明内容来看均未涉及本案涉案专利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及证据2中所涉案件之所以撤诉,是为了解决当时涉及李敏、刘某、绿原公司之间实际已经发生的诉讼案件,这在涉案调解书第四条有明确体现,涉案调解书的第四条即是对以上实际已经发生的四个案件一并进行了处理,对除此之外的事项并未进行处理。并非李敏所主张的“该调解书中并非具体列明哪些事项、几个诉讼案件,各方对于该调解书中概括性表述、兜底性表述具有全部事项、所有事项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未也并不可能预先对于未发现、未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该调解协议也不意味着对绿原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该部分质证意见同书面答辩状相关内容。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绿原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涉案专利权原登记在绿原公司名下,系绿原公司所有的合法有效的财产。该转让系李敏私自将属于公司的财产无偿转移至其个人名下,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且刘某对此亦不知情,不存在双方对涉案专利进行了处理。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载明事项发生在2016年,涉案专利转让发生在2018年10月。该证据并未涉及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涉及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

涉案专利转让时,李敏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72.73%的股权,但在转让之后并未支付相应转让款,公司丧失了其持有的重要资产而不能获得任何利益,该转让行为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李敏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明显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实质系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涉案专利转让时公司由李敏及李文尧两名股东组成,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李文尧亦明确表示对涉案专利的转让不知情也不同意,故涉案专利转让行为无效。

对第六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该证据载明内容来看,李敏并非绿原公司发起人,亦非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且该证据并未涉及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涉及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

综上,李敏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且均非新证据,上述证据均未涉及涉案专利且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缺乏关联关系,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绿原公司认可上述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及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绿原公司对上述第二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充分反证予以反驳,结合上述证据的性质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关系,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价。

二审中,绿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调解协议约定了:……四、刘某与李敏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对方的全部案件的撤诉和解除冻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互不追究。案件诉讼中涉及的股权、法人、财产内容全部终止。否则,李敏作为原告未撤诉的,由李敏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李文尧、绿原公司作为原告未撤诉的,由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八、非因本协议事项外,刘某、李敏及绿原公司相互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再无其他纠葛,互不追究。……

涉案调解书也确认了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涉案调解协议中,是否解决了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二)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是否合法有效及涉案专利权归谁所有。

(一)在涉案调解协议中是否解决了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

李敏上诉主张,根据涉案调解协议的约定,李敏、刘某和绿原公司认可包括绿原公司在内的股权、法人、财产所有纠纷再无纠葛,互不追究,故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已经在涉案协议中解决。

对此,本院认为,李敏虽然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已经在涉案调解协议中解决,但综合李敏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李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调解协议中解决的纠纷中明确包括了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故对李敏的有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调解协议未涉及涉案专利、李敏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二)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是否合法有效及涉案专利权归谁所有

李敏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有绿原公司的印章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敏的签名,专利权转让是绿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有效,并未导致绿原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公司法(2013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案中,李敏在其担任绿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于2018年8月29日签署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将涉案专利权的一切权利无偿转让给李敏自己,并在其后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相应变更手续。虽然李敏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代表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至自己名下时,曾口头通知另一股东李文尧,但李敏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文尧在原审中表示其对此转让并不知情,亦不同意。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涉案专利权转让时李敏系占绿原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系李敏利用职务之便将绿原公司的专利权无偿转让到个人名下,且李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表绿原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权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合法手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系为绿原公司利益所为,故,这一转让行为违反了李敏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应属无效,涉案专利权转让声明及所办理的变更手续并不能产生转让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仍应归绿原公司所有。涉案专利权是否对绿原公司有价值不影响对涉案专利权权属的认定。对李敏的有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归绿原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磊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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