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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
【基本案情】
郑州泽某技术服务公司系申请号为201510248436.7、名称为“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申请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故作出维持驳回涉案申请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遂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存在明显差异,通常可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发明的动机。涉案申请采用了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技术思路来实现克氏针的弯折,且具有避免晃动的技术效果。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有关部件的具体结构、组成、位置关系、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动机。同时,对比文件2的触头不能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1中的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的技术启示。据此,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发明构思”对于专利创造性评价的影响,对于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注重关注发明构思,避免“后见之明”低估发明的创造性,让确有技术贡献的发明能够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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