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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蕉海鲈”地理标志公益诉讼探析

发布时间:2024-03-04 来源:《2023粤港澳青年商标品牌交流学术汇编》 作者:白俊、卢晶、李静、陈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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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地理标志使用混乱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体系一类独立客体,蕴含所涉区域特有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属于该区域公共资源。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渔政大队等行政监管部门以及白蕉海鲈养殖户、白蕉海鲈生产经营者和白蕉海鲈线上线下销售端进行深入调研走访发现,生产企业在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过程中,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存在错误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新旧标混用、擅自更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标颜色、没有标注地理标志名称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批准公告号等问题。有些企业违规擅自在二次加工、熟食制品等衍生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

此外,相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难免出现监管漏洞,如未能依法规范“白蕉海鲈”生产企业用标行为,指导专用标志核准使用企业更换新标工作滞后,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意识淡薄等。以上种种行为将会损害地理标志的公共利益及声誉。

(二)尚未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法律保护手段不足

市场上“傍名牌”“搭便车”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库尔勒香梨”“安吉白茶”等多数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均已申请注册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但“白蕉海鲈”至今尚未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2021 年1 月13 日,“白蕉海鲈”名称被珠海市斗门区当地一家公司申请为普通商标,2021 年5 月20 日被异议无效。

2021 年1 月14 日,斗门区农业公共服务中心在第35 类成功申请“白蕉海鲈”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服务领域。2023 年8 月20 日,斗门区农业公共服务中心在第40 类成功申请“白蕉海鲈”商标,用于加工领域。斗门区农业公共服务中心申请的均为一般商标,也没有在具体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更没有许可授权使用。

经调查,网络销售平台以“白蕉海鲈”关键词作为吸引客流手段,但实际上销售的却是非斗门原产地的鲈鱼品牌;部分未获批核准使用“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生产企业擅自在企业网站或者网络销售平台使用“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甚至外地海鲈鱼在商品包装上以“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作虚假宣传使用。由于“白蕉海鲈”地理标志尚未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于上述涉嫌侵权行为,难以追究商标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已失效,行政职能部门监督缺位

“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缺乏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斗门区政府于2009 年12 月印发的《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因有效期届满已失效。根据该《办法》成立的斗门区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但由于机构改革等原因,多年来并未发挥对其“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管理保护的实质性作用。斗门区没有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监督股室,与现阶段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不相适应。此外,“白蕉海鲈”产品质量监管失之于宽,相关行政部门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四)地理标志品牌建设不足,“白蕉海鲈”产品溢价低

“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之所以受保护,得益于白蕉地区的海鲈鱼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具有辨识性,消费者也依赖于“地名+产品名”的标识判定产地和质量选购商品。经调查发现,许多被核准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未在包装上规范使用“白蕉海鲈”地理标志名称,产品通常以“海鲈鱼”或者“XX(企业名)海鲈鱼”命名,消费者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品牌难以产生深刻印象,因缺少市场认同度也容易被其他同类产品冒充。部分核准企业没有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缺乏统一的辨识度。白蕉海鲈产品精深加工不足,市场上高附加值的鲈鱼创新产品较少,且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质量标准体系,导致生产标准不统一,质量参差不齐,影响“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的整体声誉和可持续发展。

二、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市场上假冒伪造地理标志等违法侵权行为屡屡发生,这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影响地理标志高质量发展。尽管目前立法对地理标志私力救济与行政执法的制度内容进行了针对性的修改与完善,但仍存在诉讼主体缺位、行业协会主体维权困境等障碍,导致现有的违法惩治路径无法及时有效地实现对地理标志公共利益的全面维护。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引入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大势所趋。

(一)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缺位

“白蕉海鲈”于2009 年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批准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主体为斗门区人民政府。一般而言,申请主体即为权利主体。从理论上而言,斗门区人民政府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行使权利来维护养殖和销售“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的正常市场秩序。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政府起诉权来作为地理标志侵权案件的原告,在中国也没有司法先例。这意味着当“白蕉海鲈”面临侵权的时候,没有可以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

学术界主流学说将专门法下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分为所有权人、申请人以及使用人三种类型,但是目前主要法律至今尚未对三种权利主体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进行明确规定,这使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在面对侵权状况时,无权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首先,地理标志所有权权属不明。地理标志所有权人存在公权说与私权说两种争议。因此,在法律并未有明确定义且缺乏完整权利建构,学术界各方对所有权权属问题分歧又相持不下的情况下,地理标志所有权人是否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更是无从讨论。

其次,我国虽然对地理标志申请人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其诉讼资格。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下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有权进行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但并未明确其诉讼资格。对于第三人侵犯地理标志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行为,只明确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以及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或举报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明确了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某些主体可以成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申请人。该部门规章既未规定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行政惩罚措施,更未赋予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申请人以诉讼权利。由此可见,专门法模式下的两部法律规章既缺乏地理标志侵权诉讼主体的明确规定,也未赋予申请人以诉讼权利,从而导致了该主体在面对泛滥的地理标志侵权状况时无计可施。这也反映出我国存在着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严重越位,而地理标志申请人的权利严重缺位的现象。[1] 

再者,地理标志使用人在地理标志领域中的地位尤为尴尬:当前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中并未规定使用人的诉讼资格。当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商誉受损、产品价值降低时,直接受损方地理标志使用人却无法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或者《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侵权行为,国内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和专用标志使用人只能通过举报,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构查处[2]。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唯一可能面临的制裁措施是行政处罚,而被侵权人不能直接获得司法救济。

当地理标志产品被侵权,依据现行法律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时,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成为必要。

(二)行业协会维权存在困境

行业协会具有地理标志的管理权限,其角色地位决定了其有资格参与地理标志侵权违法案件,在地理标志产品运营、管理与监督的全过程发挥重要作用。在申请标志方面,负责地理标志产品标志的注册程序;在生产阶段,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商品销售流通方面,打击地理标志违法侵权行为、参与维权诉讼更是应尽的责任。我国地理标志相关的保护制度均对行业协会进行了规定,可见,行业协会在地理标志领域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事实上,对于“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而言,斗门区并没有相应行之有效的行业协会来行使管理权限。

行业协会在维护合法权利过程中,往往面临多重困境。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作为直接被侵权人,法律规定上并未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只能由商标注册人发起诉讼。行业协会作为商标注册人[3],具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之权利。但是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在进行维权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取证困难、诉讼专业能力欠缺等难题;若委托律师,又会遭遇资金困难的问题。在浙江省首例“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公益诉讼案件中,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在维护合法权利时,尚且面临重重困难,不得不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寻求帮助,一些知名度和经营规模更小的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维权困难程度可想而知。再者,碍于诉讼所需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之高,行业协会虽然是注册人,但是并非直接利益相关人。某些行业协会在诉讼激励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往往维权动力不足,怠于维权。

(三)农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保护

农业知识产权并非一个专有的法律名词,而是知识产权在农业领域的概念。从狭义上说,农业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在农业领域创造的智力成果和标记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从广义上说,农业知识产权应包括涉及农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农业生物遗传资源、农业商业秘密等内容。[4] 农业知识产权是农村和农民的宝贵财富,其与地理标志息息相关。我国地大物博,农业历史悠久且资源丰富。多年来,各地重视挖掘和保护农产品,打造了众多知名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此举不仅带动了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了农民收益,地理标志所涉产业更成为了区域内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产业。[5]

由于农业科技对象比较特殊,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除了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外,其还呈现出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特征。农业知识产品的研究、生产是一项长期且艰辛的工作,它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要具有一定的技术设备与技术含量。农业领域的每一项发明创造都凝聚了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集体智慧与艰苦劳动,来源就使得其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不可能被某一个自然人或者某一个团体专有。因此,更需从法律上、制度上对农业知识产权加以确认、保护和合理规范使用,否则势必会影响到对知识的进一步生产与创造,阻碍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参与农产品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工作,有利于保护农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工作积极助力。

三、地理标志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未来展望

(一)构建检察机关参与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方式

面对公共利益严重受到侵害却无人提起诉讼的严峻形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但名正言顺而且义不容辞。为了避免司法权力被滥用,在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资格的同时,也要规范检察机关参与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方式。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检察建议,支持起诉以及直接起诉。

1. 提出检察建议

该种模式主要针对在地理标志公共利益受损时,若负有运营、管理以及监督职责的地理标志申请人或管理人怠于提起公益诉讼,检察官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侵权事件,对申请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起地理标志公益诉讼进行审查的情况。如若确需督促起诉的,应当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地理标志申请人、管理人提起诉讼。

再者,须提升诉前检察建议书的质量。对我国检察建议的制发程序、形式标准、事实与证据要求等问题进行规制,提高建议的合理性。在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中,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作出规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详细的说明,并对其进行监督,以增强可实施性。

2. 支持起诉

当地理标志申请人、管理人并非怠于起诉,而是由于存在取证困难、诉讼专业能力欠缺等原因影响诉讼程序启动时,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支持起诉情形的,应在调取证据、诉讼程序推进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制作相应的支持起诉文书一同递交法院以参与地理标志公益诉讼。

3. 直接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权力行使须具谦抑性。在穷尽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方式后仍不能解决问题的,方可直接提起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在直接起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与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承担同样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不可对检察机关提出反诉。

(二)设立诉前审查的前置程序

在当前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开始构建的情况下,贸然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资格,很可能给检察机关带来讼累,使其不堪重负。为了有效解决该问题,我们需要参照与借鉴其他领域公益诉讼之举措,设置严格的诉前审查前置程序。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污染、消费民事诉讼等领域率先有所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要求,即只有在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6] 该法条的设立初衷在于,在面对环境污染、消费侵权等案件时,先由具有专业优势的组织或者机关先行提起诉讼,以充分发挥其诉讼优势。但当前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之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这样既能维护合法权益,又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因此,“诉前程序”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地理标志侵权诉讼领域。即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侵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适格申请人与管理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先行提出切实可行的检察建议。若上述二者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可支持其起诉。若适格申请人与管理人碍于主客观原因依旧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直接提起诉讼。

因此,在“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被侵权时,可以由斗门区人民政府授权某一适格行业协会作为地理标志管理人,由管理人提起侵权之诉。如果管理人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探索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注释

[1] 冯寿波. 论地理标志的国际法律保护——以TRIPS 协议为视角[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13.

[2] 袁杏桃. 论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 齐鲁学刊,2009(04):86-89.

[3]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

[4] 田妍妍. 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J]. 农业经济,2016(02):59-60.

[5] 张术麟. 农业知识产权与乡村产业振兴[J]. 贵州民族研究,2020,41(01):34-38.

[6]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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