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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经受让成为注册商标“大师兄”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告唐某某经营的店铺店招标识为“大師兄面莊”。原告主张,被告在店招使用的“大師兄面莊”,其中“面莊”是通用标识,“大師兄”是显著识别标识,在字音、字义上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店铺店招“大師兄面莊”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辩称,被告的经营者唐某某在2007年至2021年一直在华蓥市文化路使用“大師兄面莊”作为店铺店招,后搬到重庆开设“大師兄面莊”,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裁判
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被告抗辩构成在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判断是否存在在先使用抗辩事由,需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在先使用人是否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前使用该商标,且在先使用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
二是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已产生一定影响;
三是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原使用范围之内。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者唐某某一直使用“大師兄面莊”,但经营的店铺地址有变化。针对华蓥市文化路的店铺,唐某某2007年至2021年均在华蓥市文化路使用“大師兄面莊”,可以认定其在华蓥市文化路有一定影响。后唐某某于2021年11月9日在重庆注册被告金某餐饮馆,将“大師兄面莊”搬到重庆进行经营,但唐某某在华蓥市的在先使用和影响无法延伸至重庆的金某餐饮馆,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经营的华蓥市文化路店铺在重庆有一定影响,唐某某超过原有华蓥市“大師兄面莊”店铺影响力范围使用店招标识,属于超出原使用范围使用,故被告金某餐饮馆不构成在先使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商标先用权抗辩,需要重点关注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三个问题的审查认定。针对“原使用范围”问题,涉及原使用主体、原使用商标、原使用商品或服务、原使用地域和原使用方式等方面的判断,存在法律解释的适用疑难。商标先使用人的商标经过使用而在相关消费者中间产生“一定影响”,既然这种影响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那么商标先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的范围也应该限定在该地域范围内。
本案中,即使可以证明原有华蓥市“大師兄面莊”店铺有一定影响力,但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或实际使用商标后,唐某某搬出原有店铺影响力辐射的范围到其他地方开展经营,超出“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应当认定已经超出了原使用范围。如若商标先使用人因经营决策搬到影响力辐射范围内的其它地址,未超出原有店铺影响力辐射的范围,亦未超出原使用方式,结合商标先用权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商标本身的特征以及经营活动的特点等因素,则可能成立商标先用权。
本案有效界定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内涵,积极引导经营者树立正确的商标法律意识,有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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