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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经授权取得“奥特曼”系列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为“Tab网站”人工智能模型的服务商,提供AI对话和AI文生图服务。
原告发现,当在Tab网站输入奥特曼相关关键词时,其生成的图片与原告权利作品的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判决
1.侵权认定
复制权:原告提供的、由Tab网站生成的涉案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
改编权:涉案生成图片部分保留“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这一行为构成对涉案奥特曼作品的改编,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改编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不会对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已经支持了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法院未对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评价。
2.责任承担
停止侵权:即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停止生成。法院未支持原告将涉案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的数据集中删除的诉请。
赔偿损失:被告未尽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即欠缺投诉举报机制、潜在风险提示和显著标识,因此主观上存在过错。结合涉案奥特曼作品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继续侵权、影响范围、原告维权支出,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案件评析
1.法院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评价
在本案中,被告有条件接触涉案权利作品、AI生成图片与涉案权利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即构成“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条件并无太大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权利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可了其前两项权利主张,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采取了比较保守的方式,以“是否认定不会影响权利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为由,予以回避,未做评价。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控制的是在互联网上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人工智能服务的图片生成行为能否构成交互式传播,从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2.停止侵权的承担方式
在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本案中,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侵权人应当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技术措施,使其服务停止生成侵权图片。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提供者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判决书,“被告已经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停止生成相关图片,并达到了一定效果。然而,庭审中,在原、被告双方的见证下,当向Tab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其他关键词时,仍可产生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因此,法院责令被告进一步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那么,“与奥特曼相关提示词”的范围应当如何划定?Tab是否还会生成与其他版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被告将采取何种措施规避这一侵权风险?
3.AIGC服务商的注意义务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具有主观过错,即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被告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的:①投诉举报机制;②潜在风险提示;③显著标识。
在互联网时代,“通知-删除”原则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注意义务,那么,在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都包括什么?本案也许提供了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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