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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宁波某厨具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2-18 来源:知产宝
标签: 专利无效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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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1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方太公司、名称为“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林*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3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方太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73行初254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军,被上诉人方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谭颖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方太公司,专利号为201610110965.5,申请日为2016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1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水槽式清洗机,包括水槽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本体(1)的底部设置有开放式水泵,所述开放式水泵包括叶轮(22)、容置腔(231)和出水部件(232),所述叶轮(22)包括中心轴(222)和在所述中心轴(222)的周面上沿周向均匀分布的多个叶片(223),所述出水部件(232)的顶面上开设有多个喷水孔(238),所述叶轮(22)置于所述容置腔(231)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腔(231)的顶端开口形成入水口(233),所述容置腔(231)的侧面形成有出水口(234),所述出水部件(232)与所述出水口(234)连通,所述出水部件(232)为与所述水槽本体(1)固定连接的喷淋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本体(1)的底部设置有至少一个第一卡接扣(12),所述喷淋臂相应的位置则设置有第二卡接扣(25),所述第一卡接扣(12)和第二卡接扣(25)配合使得所述水槽本体(1)和喷淋臂实现可拆卸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本体(1)的底部开设有开口(11),所述开口(11)下方设置有用于驱动所述叶轮(22)的电机(21),所述容置腔(231)位于所述开口(11)上方,所述叶轮(22)封闭所述开口(11)。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叶轮(22)还包括底盘(221),所述底盘(221)封闭所述开口(11)和容置腔(231)的底端,所述中心轴(222)位于所述底盘(221)中心。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223)为直叶片。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部件(232)由上底壳(235)和下底壳(236)扣合而成,所述喷水孔(238)开设在所述上底壳(235)的顶面上,所述上底壳(235)和下底壳(236)之间的空间则形成分流通道(237),所述分流通道(237)与所述喷水孔(238)和出水口(234)均连通。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流通道(237)至少为一个,且每个分流通道(237)包括相对的第一侧壁(2371)和第二侧壁(2372),所述分流通道(237)和出水口(234)连通处、相邻的分流通道(237)连通处为在各第一侧壁(2371)上开口而形成的分流口(2373),所述第二侧壁(2372)上与所述分流口(2373)相对的位置处设置有导流结构(239)。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结构(239)为朝向所述分流口(2373)的凸起,所述凸起与所述分流通道(237)的第二侧壁(2372)平滑圆弧过渡。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槽式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入水口(233)处设置有过滤板(24)。”

2019年7月8日,林*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林*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5893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76552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871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898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6702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46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7:公开日为1999年3月25日、公开号为DE19741590A1的德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8:公开日为2013年2月28日、公开号为DE102011081562A1的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2019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局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方太公司不服,于2020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第一,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有误。证据1没有公开“水泵设置在水槽本体的底部”;证据1实施例二的容置腔由水槽与盛物盆构成,而本专利的容置腔为独立部件,与水槽无关;二者出水部件不同,证据1是盛物盆外侧壁上开设纵向设置的凹槽与水槽的内壁之间形成,两者指向的不是同一个部件,结构、功能、效果均不同,证据1不存在单独设置的出水部件;本专利的叶轮置于容置空腔内,证据1容置腔内设置有能在外部电机驱动下的转动旋转叶片;本专利“在出水部件的顶面开设有多个喷水孔”这一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的容置腔顶端开口形成入水口,侧面形成出水口,证据1的出水口设置在容槽的顶部,出水口设置在容槽的侧壁下部。本专利是开放式水泵,证据1是封闭式水泵。第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认定错误。证据1实施例二的容置腔设置在水槽上,如果采取顶部进水方式,需要水槽内水位超过水槽高度的五分之二才可以,所以其采取侧壁进水,适当降低水位高度,但也要达到水槽高度三分之一;本专利的容置腔设置在水泵上,与水槽安装时设置在水槽底部,采用“上进水”可以节约用水,与证据1的效果相反。证据3的管状喷臂安装在水槽上部,本专利的喷淋臂固定在水槽底部,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安装的位置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无法结合,也没有结合启示。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4通过喷臂座2的设置实现供水装置与喷水装置的连接,解决了漏水问题,而本专利是为了实现可拆卸连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3,被诉决定认定了证据1实施例二的内容,违反请求原则,且由于容置腔不同,其亦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4,被诉决定认定为常规技术手段无依据。关于权利要求5,叶片的形状与使用环境关系很大,单独拿证据6、7中的叶片没有意义,同时也不是惯用技术手段。关于权利要求6,证据2没有公开分流通道与出水口连通,旋转导管具有与中空内腔连接的进水孔与本专利不同,也不是惯用技术手段。关于权利要求7,不论把证据2中环形分流通道还是喷臂2理解为本专利中的分流通道,都与本专利存在区别。关于权利要求8,证据2中是尖锥形,与本专利不同,二者分流的水流方向不同。关于权利要求9,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亦具备创造性。

(三)关联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同一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42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2312号决定)认定证据1中盛物盆必须与水槽配合才能形成出水通道,无法单独组成泵的组件,与本专利存在本质区别。该决定还认定证据1不存在单独设置的出水部件,在证据1采用水槽与盛物盆配合使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掉盛物盆,设置单独的出水部件,也没有动机且没有必要在盛物盆的顶面开设喷水孔。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方太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方太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述称

林*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方太公司主张被诉决定的认定存在遗漏,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林*亦认可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针对方太公司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所主张的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第一,方太公司认为本专利的开放式水泵设置在水槽本体的底部,而证据1的水泵位于水槽中部。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放式水泵包括叶轮22、容置腔231、出水部件232,叶轮22设置在容置腔中,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容置腔的具体结构,以及叶轮在容置腔中的具体位置,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水槽本体(1)的底部设有开放式水泵”并不能确定出叶轮22与水槽底部的相对位置关系。此外,证据1中的容置腔3由水槽底部向下凹陷形成的空间与盛物盆底部向上凹陷形成的空间共同构成,从证据1的图1、2可以看到,设置在容置腔3内的叶片5是位于水槽底部的。因此,方太公司所称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第二,方太公司主张本专利的容置腔和出水部件与证据1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开放式水泵包括了叶轮22、容置腔231及出水部件232,其容置腔231、出水部件232相对于水槽本体1是独立的。而证据1中的容置腔3由水槽底部向下凹陷形成的空间与盛物盆底部向上凹陷形成的空间共同构成。另外,证据1的水流通道由盛物盆外壁上开设的纵向凹槽与水槽内壁共同构成。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腔231、出水部件232与证据1的容置腔及水流通道结构不同。

第三,方太公司主张本专利容置腔的顶端开口形成入水口,而证据1的入水口位于防护盖侧壁。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0019]段明确记载“进水口6设置在所述容槽92点顶部”,从对应的附图2也可以清楚看出这一结构位置关系。很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容置腔(231)的顶端开口形成入水口(233)”被证据1公开。可见,方太公司所称的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决定将证据1实施例二中位于防护盖侧壁的进水口101对应为本专利的入水口,该认定存在不当。实际上,证据1实施例二中的防护盖及其侧壁的进水口与本专利中的过滤板24的作用一致。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为避免脏物进入水泵而堵塞水泵,所述入水口处设置有过滤板”,即证据1防护盖侧壁上的进水口101对应本专利过滤板24上的进水口,而非“容置腔(231)的顶端开口形成入水口(233)”。此外,被诉决定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施例一公开的上述进水口结构,也容易想到将其用于实施例二中,通过容置腔顶部的进水口实现开放式水泵进水”的认定存在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第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描述,本专利的开放式水泵包括叶轮、容置腔、出水部件,容置腔的顶部形成开口形成入水口,容置腔的侧面形成有出水口。而证据1实施例二公开的厨用清洗装置,其盛物盆的外侧壁与水槽的内侧壁相贴,盛物盆底部向内凹陷形成的容槽92与水槽底部向下凹陷形成的空间构成容置腔3,叶轮5位于容置腔内,进水口设置在容置腔顶部,出水口设置在容置腔侧壁。经对比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在以下几个方面均相同:叶轮在容置腔中的位置、容置腔相对于水槽底部的位置、容置腔的进水口与出水口的设置位置。因此,根据本专利的记载以及证据1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确定方太公司声称的本专利为开放式水泵、而证据1为封闭式水泵这一区别。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出水部件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水槽本体独立,且在出水部件的顶面上开设多个喷水孔;而证据1的水流通道由盛物盆外壁上开设的纵向凹槽与水槽内壁共同构成,喷水口设置在纵向凹槽侧部上。(2)本专利容置腔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水槽本体独立;而证据1的容置腔3由水槽底部与盛物盆底部的凹陷形成的空间共同构成。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所起的作用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更为简单、稳定,安装维修更加便利的水槽式清洗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出水结构上的区别属于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证据3公开了管状喷臂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喷臂)固定在本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水槽本体)上,且其在证据3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特征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方太公司则认为证据3的管状喷臂5安装在水槽上部,本专利的喷淋臂固定在水槽底部,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安装的位置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无法结合,也没有结合的启示。林*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3虽然公开了独立的管状喷臂结构,但是将其运用到证据1时存在一定障碍。第一,证据1中的流水通道是由盛物盆的凹槽和水槽内壁共同组成,而盛物盆除了与水槽内壁组成水流通道之外,还有盛放被清洗物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不会想到用证据3中不具备盛放物品功能的管状喷臂来代替证据1中的盛物盆。第二,证据3中的管状喷臂5是设置在洗碗机本体1的上部周边,根据该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将其结合到证据1时,不会想到将带喷嘴的管状喷壁设置在证据1水槽底部。第三,证据3中洗涤泵及其出水口是在洗碗机本体的外部,而且管状喷臂上的喷嘴7是从本体1的外部伸入到本体以内,而证据1的水泵出水口是设置在水槽内,如果将证据3的管状喷臂用于证据1,则需要做较大的结构改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证据1中由水槽底部与盛物盆底部凹陷形成的容置腔3,就容置叶轮的功能来说与本专利的容置腔一致,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容置腔与水槽本体相分离,并将容置腔与出水部件及叶轮整合为开放式水泵这一整体部件,这一设置不仅使得水槽本体结构简单,而且使得容置腔及出水部件的结构更加稳定、独立,安装和维护更加便利。根据证据1、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获得技术启示,将容置腔及出水部件与叶轮整合为开放式水泵这一整体部件,也没有证据表明此种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由于林*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还提出了其他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23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就林*针对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01610110965.5号、名称为‘一种水槽式清洗机’的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上诉人诉讼请求

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方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清洗机部件较多,叶轮和水槽本体的加工工艺复杂”,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提供一种结构更为简单、稳定,安装维修更加便利的水槽式清洗机”,该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

(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与水槽本体独立”的特征。其次,对于“出水部件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只是描述方式不同。从证据1看,如果盛物盆不放置也就没有水泵的腔体,也就不能称之为水泵,而盛物盆放置后形成了水泵的腔体和水流通道,即公开了“出水部件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特征,且从证据5、6的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水泵是配有出水部件的。再者,证据1说明书第[0007]段明确记载“所述喷水口则设置在上述凹槽的侧壁或/和顶壁上”,故已公开“在出水部件的顶面上开设多个喷水孔”的特征。一审判决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不会想到用证据3中不具备盛放物品功能的管状喷臂来代替证据1中的盛物盆”的推测不合理。从证据5、6来看,喷臂与盛物篮是分体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体或分体,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一审判决关于“证据3中的管状喷臂5是设置在洗碗机本体1的上部周边,根据该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将其结合到证据1时,不会想到将带喷嘴的管状喷壁设置在证据1水槽底部”的观点不合理。管状喷臂5是为增加喷淋面积,具体设置在什么位置是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设置的;证据3明确记载了有底部喷淋结构,证据4也有“喷臂与洗碗机底座连接”的记载,故喷臂设置在水槽的哪个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选择,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一审判决关于“证据3中洗涤泵及其出水口是在洗碗机本体的外部,而且管状喷臂上的喷嘴7是从本体1的外部伸入到本体以内,而证据1的水泵出水口是设置在水槽内,如果将证据3的管状喷臂用于证据1,则需要做较大的结构改动”的该观点不合理。证据1明确给出了设置水槽内的教导;按照产品改进成本最小、改动最小原则,针对证据1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选择在槽内设置喷臂,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

(三)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容置腔与水槽本体相分离”的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无明确说明和记载,故不能对权利要求1进行限缩性解释,“这一设置不仅使得水槽本体结构简单,而且使得容置腔及出水部件的结构更加稳定、独立,安装和维护更加便利”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无相关记载。此外,关于“根据证据1、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获得技术启示,将容置腔及出水部件与叶轮整合为开放式水泵这一整体部件,也没有证据表明此种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评述,从证据6、7的说明书和附图均可明确看出“将容置腔及出水部件与叶轮整合为开放式水泵这一整体部件”,故该特征是水泵领域的一种常规结构。

被上诉人辩称

方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第一,被诉决定关于顶面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已对此进行纠正。第二,证据1、3没有结合启示,二者在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第三,本案处理应与第42312号决定保持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同意林*的上诉请求。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维持被诉决定。方太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开放式水泵,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即一种厨用清洗装置,二者区别特征为:(1)喷水口的设置位置有所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出水部件的顶面上开设多个喷水孔,而证据1中喷水口设置在纵向凹槽侧壁上;(2)出水结构有所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出水部件为与水槽本体固定连接的喷淋臂,而证据1中出水结构为盛物盆侧壁的纵向凹槽与水槽的内壁之间形成的水流通道。林*认同该评述,方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是:(1)本专利的出水部件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水槽本体独立,且在出水部件的顶面上开设多个喷水孔;而证据1的水流通道由盛物盆外壁上开设的纵向凹槽与水槽内壁共同构成,喷水口设置在纵向凹槽侧部上;(2)本专利容置腔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水槽本体独立,而证据1的容置腔3由水槽底部与盛物盆底部的凹陷形成的空间共同构成。方太公司认同该评述,林*对此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更准确,理由如下: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常理解,结合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与发明目的,所述开放式水泵应包括出水部件的全部,而非该部件其中一部分;此外,根据“所述水槽本体的底部设置有开放式水泵”的描述,所述水槽本体与所述开放式水泵二者应互为独立。据此可知,出水部件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完整组成部分,且与水槽本体相互独立。被诉决定遗漏了该区别特征。基于相似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容置腔亦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且与水槽本体相互独立;而证据1中容置腔则由水槽底部与盛物盆底部凹陷形成的空间共同构成。被诉决定遗漏了该项区别特征。

2.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认为,其认定的区别特征(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是更好地清洗物体;其认定的区别特征(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是便于安装喷淋臂。一审判决认为,基于其重新认定的前述两项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更为简单稳定、安装维修更加便利的水槽式清洗机。林*与方太公司分别认同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评述。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更准确,理由如下:首先,被诉决定所称“更好地清洗物体”是清洗机的普遍技术追求,过于笼统和上位,难以据此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其次,被诉决定所称“便于安装喷淋臂”则过于具体和单一,未能涵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一项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整体改进和取得的有益效果。再者,一审判决从结构性特点和安装维修角度确定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更能客观准确体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构思和技术进步。最后,一审判决没有根据两项区别特征分别归纳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是将其有机结合起来统一归纳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该归纳方式更利于准确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3.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鉴于本院已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出的两项区别特征及其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下评述仅就一审判决的相关评述予以审查。

首先,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特征(1)。一审判决认为,证据3虽公开了独立的管状喷臂结构,但将其运用到证据1会存在障碍。具体理由包括:第一,证据1中流水通道是由盛物盆的凹槽和水槽内壁共同组成,而盛物盆除了与水槽内壁组成水流通道之外,还有盛放被清洗物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不会想到用证据3中不具备盛放物品功能的管状喷臂来代替证据1中的盛物盆。第二,证据3中管状喷臂设置在洗碗机本体的上部周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将其结合到证据1时,不会想到将带喷嘴的管状喷壁设置在证据1水槽底部。第三,证据3中洗涤泵及其出水口是在洗碗机本体的外部,且管状喷臂上的喷嘴是从本体的外部伸入到本体以内,而证据1的水泵出水口是设置在水槽内,将证据3中管状喷臂用于证据1,需做较大结构改动。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进一步认为,前述区别特征(1)并不限于“管状喷臂结构”,更为重要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部件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水槽本体相互独立,且在其顶面上开设多个喷水孔,而证据3既未公开管状喷臂与其水泵之间的隶属关系,亦未公开喷水孔开设位置处于顶面(该设计决定了喷水方向是从下至上,而非水平方向),且从出水功能角度看,管状喷臂与水槽本体有一定交织性,明显区别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部件之间的相互独立性。该等因素进一步增加了证据3与证据1之间的结合障碍。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特征(2)。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容置腔与水槽本体相分离,并将容置腔与出水部件及叶轮整合为开放式水泵这一整体部件,该设置不仅使得水槽本体结构简单,且使得容置腔及出水部件的结构更稳定独立,安装维护更便利。证据1、3无法给出相应启示,亦无证据证明该设置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水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显而易见。换言之,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林*提出的上诉主张

林*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虽然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声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一审判决认定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这并不影响一审判决评述的正确性。且此类情形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并不鲜见,其原因是“三步法”中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最终取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及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和实现的效果,而非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后者仅是参考因素之一。

第二,关于“出水部件”特征。林*认为,证据1公开了“出水部件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林*进一步主张,从证据5、6的说明书及附图可看出水泵配有出水部件。该主张脱离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哪些区别特征”的主题,故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实质关联。

第三,关于“喷水口”特征。林*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所述喷水口则设置在上述凹槽的侧壁或/和顶壁上”,故已公开“在出水部件的顶面上开设多个喷水孔”。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所述“顶面”应指方向全部朝上的一面,其使得出水方向为从下至上。而证据1的水流通道由盛物盆外壁上开设的纵向凹槽与水槽内壁共同构成,故证据1说明书第[0007]段所述“侧壁或/和顶壁”实质均是包含侧向,其使得出水方向与本专利要求1中完全从下至上的出水方向差异较大。故二者具有实质差异,无法认定证据1已公开有关“喷水口”特征。

第四,关于“常规选择”。林*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区别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水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证据5、6、7,该等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并非公知常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第五,关于“将容置腔与水槽本体相分离”。林*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将容置腔与水槽本体相分离”,本专利说明书亦未记载“这一设置不仅使得水槽本体结构简单,而且使得容置腔及出水部件的结构更加稳定、独立,安装和维护更加便利”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容置腔与水槽本体相互独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1的通常理解,前述有益技术效果也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故该评述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与本领域技术实际,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林*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还提出了其他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该处理于法有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 宏 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 立 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诸 方 卉

书 记 员  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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