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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修改背景
2021年6月1日施行的第四次修改的专利法涉及外观设计的修改主要包括增加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和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以及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针对上述内容作出进一步细化,同时调整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等内容。为保障新修改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顺利施行,《专利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联动修改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部分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相关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其他审查标准和流程。
2022年2月5日,中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交存《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加入书,成为海牙体系缔约方。同年5月5日,海牙协定正式在我国生效。为了与海牙协定衔接,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十二章“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审查指南相应地新增第六部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其中第一章对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作出具体规定,第二章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作出具体规定。
二、修改内容
(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相关内容的修改
1. 修改申请文件的有关要求(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1节、第4.2节和第4.3节)
审查指南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要求的修改主要包括,调整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的相关示例,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立体产品视图相关提交规定和明确零部件有关简要说明的提交要求等。
修改解读
为了规范产品名称的撰写,避免使用过于上位的产品名称,在第(2)项“概括不当、过于抽象”的产品名称中增加了“灯”的举例;在第(5)项“已经众所周知并且含义确定的文字”示例中删除“LED灯”。
对于立体产品中不涉及设计要点的面,申请人既可以选择提交正投影视图,也可以选择提交立体图。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面可以省略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视图的原因。修改后的内容澄清了立体产品的视图要求,避免造成“对于不涉及设计要点的面可以省略视图”的误解,在满足外观设计清楚表达的前提下,也增加了视图表达方式的灵活度。
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对于零部件产品,需要写明零部件产品本身的用途,通常还应当写明其所应用的产品,但如果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不明确,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则有必要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该零部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
2. 新增局部外观设计相关审查规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节)
审查指南外观设计初步审查章节中增加“4.4局部外观设计”一节,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局部外观设计的审查规定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在总括部分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的定义及其提交方式的规定;二是明确局部外观设计产品名称应当同时包含请求保护的局部及其所在的整体产品;三是明确局部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的具体要求,同时进一步示例说明视图中区分请求保护的部分和其他的部分的表达方式;四是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符合的四项具体规定。
修改解读
在总括部分,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产品的不能分割的局部应当以局部外观设计的方式提交申请。
在产品名称方面,判断局部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时,局部及其所应用的产品所属的类别均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因此,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产品名称既需要体现请求保护的局部,还需要体现其所在的整体产品。
在图片或者照片方面,为了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外观设计的规定,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对“整体产品的视图”和“立体图”的要求。整体产品的视图应当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及其在整体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如果要求保护的局部包含立体形状,各个结构在正投影视图中可能会互相遮挡,不提交相关立体图将导致不能清楚表达要求保护的局部的外观设计,审查指南中进一步明确当请求保护的局部包含立体形状时,还应当提交能够清楚显示该局部的“立体图”。
同时,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提到的使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的方式表示要求保护的局部的情形,指南层面进一步解释为“实线表示需要保护的局部,虚线表示其他部分”;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其他方式”,此处通过举例的方式作出导向性的规定,即“例如用单一颜色的半透明层覆盖不需要保护的部分”,在前述总原则之下给予一定的灵活性。另外,考虑到可能存在请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分界限不明确的情形,也明确规定了“应当用点划线表示分界线”。
在简要说明方面,首先明确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虚实线结合的方式提交视图的,无需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局部,采用“其他方式”提交视图的,则需要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局部。其次,明确了以点划线确定局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情况,一般不需要进行说明,但当其存在模糊、不清楚,容易与保护内容发生混淆等问题时,则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再次,要求保护的局部的用途是否需要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应当视情况而定:当其用途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时,不需要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当局部的用途是不明确的或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时,则需要在简要说明中进行写明。最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局部外观设计申请的简要说明指定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应当包含要求保护的局部的外观设计。
同时,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除了应当满足上述规定外,其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还应当分别满足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1.1节、第4.2节以及第4.3节中的一般性规定。
3. 修改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审查规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节)
一是对章节体例进行了适应性调整;二是明确了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的要求;三是明确了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的要求;四是修改关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规定。
修改解读
近年来,审查指南对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关规定共进行了三次修改。2014年第一次修改将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纳入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2019年第二次修改对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申请提交的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放宽了对图形用户界面所附着的产品载体的要求,强化了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由于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图形用户界面可以作为产品局部外观设计获得保护,因此,对审查指南中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作出第三次修改。本节是在原审查指南第4.4节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
在体例调整和一般性规定方面,纳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后,申请人可以选择以整体外观设计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根据图形用户界面的特殊性,调整后本节按照“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和“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体例进行分节规定,方便申请人更有针对性地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名称和简要说明的要求进行细化完善,在分别应当满足审查指南本章第4.1.1节和第4.3节的规定基础上,产品名称还应当满足“写明图形用户界面的具体用途和其所应用的产品”等规定,简要说明还应当满足“清楚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且应当与产品名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等要求。
在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的要求方面,对于设计要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和其所应用产品设计的,应当满足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一般性规定。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允许申请人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前提下,可以仅提交设计要点所涉及面的产品正投影视图。此外“必要时还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主要是指在图形用户界面在正投影视图中占比较小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以清楚表达图形用户界面设计。
在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的要求方面,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情况,申请人可以根据保护需要按照局部外观设计的方式提交申请,包括视图带有或者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两种方式。
若申请人希望保护图形用户界面在所应用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时,可以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对于要求保护图形用户界面中的局部的,产品名称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其视图还应当满足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2节局部外观设计视图提交方式的一般性规定;简要说明中还应当写明该局部的用途。
申请人希望保护投射出的图形用户界面和通用型图形用户界面时,可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即“可以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对于可应用于多种电子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虽然可以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但仍需通过电子设备产品实现图形用户界面的功能,因此要求产品名称中有“电子设备”字样的关键词,由于电子设备并不是指一种具体产品,所以在实践中,申请人可以将简要说明中的产品用途概括为“一种电子设备”。此外,对于以图形用户界面中的局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其产品名称、视图提交方式和简要说明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在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规定方面,将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单独成节,有利于明晰涉及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有关规定。在保留关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名称和变化状态视图提交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要求将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起始状态的视图作为主视图,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表达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动态变化全过程,克服将其中任一个关键帧作为主视图带来的理解上的混乱。
随着技术发展,动态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越来越复杂,传统关键帧视图有时难以完美呈现其动态变化过程,为便于审查员准确理解动态变化全过程,增加关于提交视频类文件的规定。
4. 新增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相关审查规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5.2.2节)
审查指南外观设计的初步审查章节中相应增加第5.2.2节“要求本国优先权”,进一步细化关于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的审查规定。具体包括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声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和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等相关规定。
修改解读
第5.2.2.1节“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中,首先明确了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符合的规定,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后果和本国优先权的审查标准做了具体说明。除第(1)项中的在先申请的类型、第(4)项中的优先权期限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与发明专利申请的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相关规定相同。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声明以及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提交方式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关规定一致,分别参照审查指南相应章节的规定。
对于本国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一致的,外观设计和发明专利申请在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的提交期限上存在不同的要求,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的提交期限为三个月。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该处理方式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本国优先权的处理方式不同。
5. 修改涉及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1节、第6.1.2节和第6.1.3节)
审查指南对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审查的内容进行修改:涉及违反法律的情形增加包含中国国旗、国徽内容的外观设计;涉及违反社会公德的情形增加带有“低俗内容”的外观设计;对涉及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增加涉及“政党的象征和标志”的内容并对相关示例进行归类调整等。
修改解读
根据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两部法律,明确包含中国国旗、国徽内容的外观设计属于违反法律的情形。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带有挑逗性、侮辱性等低俗内容,同样属于违反社会公德的情形,审查指南增加示例予以明确。
审查指南列举的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增加了涉及“政党的象征和标志”的内容,同时对该节所列示例进行归类调整:针对“涉及政党的象征和标志、国家重大政治事件、伤害人民感情或民族感情、宣扬封建迷信的外观设计”,不能授予专利权;针对“涉及国家重大经济事件、文化事件或者宗教信仰”的外观设计,需要考虑其实施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导致妨害公共利益,如果达到了妨害公共利益的程度,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 修改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
删除原审查指南本节中第(3)项关于产品的局部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和第(6)项关于产品外观设计常规形态的规定。增加第(10)、(11)项涉及局部外观设计的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修改解读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将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畴,因此,对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进行细化和适应性修改。
一是删除关于产品的局部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以及产品外观设计常规形态的规定。由于已经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保护客体,对原审查指南第(3)项“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进行删除。外观设计提交的视图通常为产品的常规形态的图片或者照片,不能以折叠形式进行保护,因此,将第(6)项内容进行删除,避免产生误解。
二是增加涉及局部外观设计的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对于纳入专利法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应当能够在产品上形成一定的独立区域,并且在视觉上是由具有相对完整设计特征的设计单元构成,而随意截取、明显残缺、无法形成视觉上可分割的局部,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具有设计创新价值的局部外观设计,也并非创新主体的实际保护需求。因此,在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中增加(10)“不能在产品上形成相对独立的区域或者构成相对完整的设计单元的局部外观设计。例如,水杯杯把的一条转折线、任意截取的眼镜镜片的不规则部分。”
对于局部仅由图案或者图案与色彩相结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图案及其色彩可以附着在任何产品的表面,其实质是单纯的图案设计。因此,在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中增加(11)“要求专利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仅为产品表面的图案或者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设计。例如,摩托车表面的图案。”但不排除带有立体视觉效果的图案设计。
7. 新增明显区别的审查规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8.2节)
新增“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一节,明确了初步审查中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审查的一般原则和审查判断标准。
修改解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中扩充了外观设计初步审查的范围,增加关于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因此,在外观设计初步审查部分适应性增加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审查的相关内容。
此处修改明确了初步审查中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审查的一般原则。在审查中,审查员通常可以根据其获得的现有设计,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单独对比。具体审查判断标准参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中第6节的相关规定。
8. 修改单一性审查的相关规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9节)
一是增加组件产品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的情形,二是在纳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后,增加了同一产品的多个无连接关系的局部外观设计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的情形、调整了相似设计中同一产品的认定、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相似的情形、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不能以成套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的规定以及增加了涉及局部外观设计的分案申请的相关规定。
修改解读
随着新领域新业态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产品整体呈现出“组合设计”的方式。“组合设计”产品通常是由多个单体产品组成,申请人希望保护的是具有整体化视觉效果的外观设计,而根据原审查指南规定,由于“组合设计”产品中的各单体产品分属于不同种类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申请人需要将各单体产品分别提交专利申请,这与申请人的设计初衷相背离,不能真正保护创新主体在“组合设计”产品上的创新。修改之后,一方面明确了上述“组合设计”产品可以作为“组件产品”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组件产品”的三种情形以及不属于组件产品的情形以举例的方式分别进行了说明。
在纳入局部外观设计后,对于同一产品中多个局部是否可以作为一项设计合案申请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通常来说,同一产品的多个无连接关系的局部通常视为多项局部外观设计而不具有单一性。但是,对于类似于眼镜中的两个镜腿、手机的四个角的多个局部外观设计,虽然各个局部在整体中没有直接的物理连接,但在功能和设计上产生了相互呼应的关联效应,并形成了与单一局部外观设计不同的特定视觉效果。为更全面保护创新成果,在审查指南中增加“同一产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无连接关系的局部外观设计”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的特殊情形,明确多个无连接关系的局部外观设计在具备“功能”或者“设计”相关联的基础并形成了“特定视觉效果”的前提下,可以视为一项外观设计。
将第9.1.1节同一产品中的“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修改为“同一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设计”。
涉及局部的多项外观设计之间的相似判断,可参照原审查指南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相似判断的具体标准。局部在整体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在外观设计相似判断中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属于常规变化,则通常认为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情形。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保护成套产品组合在一起体现出来的不同于单件产品的组合使用价值以及整体设计。而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表达的是局部外观设计及其在整体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通常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整体设计构思。因此,在审查指南中明确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包含局部外观设计。
对于申请中是否包含多项外观设计应当按照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来认定,只有在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出多项外观设计的,才能进行分案申请;对于一件申请中仅表达出一项外观设计的,则不能将其中的一部分进行分案申请。因此,纳入局部外观设计后,仍延续审查指南对整体外观设计分案申请的思路,即保持第(1)项对分案申请的原则性要求不变,对第(2)项原申请为整体外观设计的情况,增加示例,明确规定不能将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局部作为分案申请提出。增加第(3)项原申请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的情况,明确规定不允许将该局部外观设计所在的整体或者其他局部外观设计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9. 修改关于修改超范围的审查规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0节)
明确涉及局部外观设计的申请文件修改规则。申请人在超过申请日后两个月作出的主动修改或者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时作出的修改,涉及将整体外观设计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将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整体外观设计或者将同一整体产品中的某一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另一局部外观设计这三种情形的,将不被接受。
修改解读
对于涉及局部外观设计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原则与其他申请无异。无论将整体外观设计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还是将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整体外观设计,亦或将整体产品中的某一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另一局部外观设计,如果修改后的内容在原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范围内,或者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就属于不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范围的修改。
对于超过申请日后两个月的申请人的主动修改,继续沿用原审查指南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在此基础上,本次修改明确,上述三种涉及局部外观设计的修改不能被视为是消除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不属于该例外情形。
对于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考虑到纳入局部外观设计之后,如果允许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作出上述三种涉及局部外观设计的修改,会造成审查程序的过度拉长。因此,修订后的审查指南明确了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时作出的上述三种修改情形不予接受,并规定了相应的后续审查程序。
(二)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相关内容的修改
1.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相关内容
(1)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提交(第六部分第一章第2节)
审查指南明确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可以通过专利局向国际局提交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并规定了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传送条件和传送程序。
修改解读
基于海牙协定第4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审查指南明确了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申请人,提交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时,可以选择直接途径或者间接途径。直接途径是指向国际局提交申请文件;间接提交是指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再由专利局向国际局传送,但是后续其他文件都需要直接向国际局提交。
申请人选择间接提交途径,需要满足一些条件。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考虑到由专利局提供的转交服务的性质和申请人的便利性,明确该服务向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且选择中国作为缔约方的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文件使用的语言,虽然目前海牙协定的官方语言包括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但通过专利局间接提交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撰写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文件的语言限定为英语;关于通信信息,由于向国际局传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后,专利局需要告知申请人收到日、传送情况等,因此申请人有必要提供中国内地中文通信信息。此外,申请文件形式上应当完整,即包括海牙协定规定的正式(DM/1表)、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且不得包含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信息。
对于符合传送条件的,专利局在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传送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传送编号等信息,并向国际局传送数据。对于不符合传送条件的,专利局则告知申请人原因。
(2)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事务处理(第六部分第一章第3节)
审查指南在重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效力的基础上,明确了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给予国家申请号、委托代理、分案申请、国内公告等程序。
修改解读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审查指南在此予以重申。同时,审查指南明确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在国际局公布后,专利局给予国家申请号并启动后续审查程序。
根据审查指南本节的规定,申请人基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提出的分案申请时,请求书中应填写原申请的国际注册日和国际注册号;分案申请按照国家申请处理。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审查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在中国生效,审查指南在本节中对授权公告的内容作出规定:包括专利权的著录事项以及一幅图片或者照片。著录事项主要包括:分类号、专利号、国际注册号、授权公告号(出版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优先权事项、专利权人事项、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等。著录事项名称采用中文,著录事项内容则与国际注册公布中记载的外文原文保持一致。专利局公告后,权利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专利登记簿副本,作为在中国给予保护的证明。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在海牙体系中,申请人直接向国际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并由国际局公告。但是,对于权利变更的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除了需要在国际局办理变更手续,还需要向专利局提交证明材料。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同时附具中文题录译文。没有提交证明文件或者提交证明文件不合格的,专利局通知国际局该权利变更在中国未生效。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权利的恢复,主要涉及驳回通知逾期未答复被视为撤回的情形。审查指南明确,申请人可按照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相关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未续展的专利权终止,涉及权利人未向国际局缴纳或缴足对中国的第二期和第三期单独指定费的情形。第一期单独指定费已在国际注册前向国际局缴纳,并由国际局转交专利局,覆盖第1—5年保护期。国际注册日5年或10年期满前,权利人为了维持其在中国的专利权,须在向国际局办理续展手续时缴纳对中国的单独指定费(第二期或第三期),国际局再向专利局转交。对于未针对中国续展的专利权,审查指南在此明确其自在中国的申请日起满5年或者10年之日起终止。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权利部分放弃,设置该手续是因为在海牙体系中,权利人可以放弃一项国际注册中部分设计的权利。对于部分放弃,国际局登记时,如果专利局的审查尚未完成,则在审查时处理;如果专利局已授权公告,则对部分放弃予以公告,但是放弃的生效日仍以国际局登记之日为准。
(3)缴费的特别规定(第六部分第一章第4节)
审查指南在本节对于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在国际程序中费用的缴纳以及在申请进入中国后向专利局缴纳费用的手续作出规定。
修改解读
在海牙体系中,国际注册、续展,以及在国际局办理其他手续所需的费用应当直接向国际局缴纳。审查指南明确,通过专利局提交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国际注册相关的费用可以通过专利局向国际局缴纳。缴费人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国际局以实际收到费用之日而不是专利局代收费用之日为缴费日,专利局对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提供代收费用服务时,将缴费渠道限于网上缴费或直接向专利局窗口当面缴纳,并不提供邮局、银行汇款或者代办处窗口缴费。
缴费人通过专利局向国际局缴纳国际申请相关费用时,为了关联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需要填写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传送通知书中记载的传送编号,并注明“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费”。国际程序中的费用由国际局审查,因此后续相关事宜,例如涉及多缴、错缴、重缴需要退费的情形,当事人直接与国际局联系。
对于已经由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需要向专利局缴纳相关费用时,通过国家申请号或者国际注册号均可,与国家申请的缴费手续相比,并无其他特殊之处。
2.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相关内容
(1)引言部分(第六部分第二章第1节)
审查指南在本节中明确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客体、审查范围、审查时参照的规定等事项。
修改解读
根据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在国际局完成注册并公布,需要经过专利局审查后才能在中国取得权利。在引言部分明确了专利局的审查对象是根据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审查范围包括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以及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等事项。本章主要就与国家申请不同的要求作出规定,未明确说明的参照审查指南相关部分的规定。
(2)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原则(第六部分第二章第2节)
审查指南在本节中明确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原则。
修改解读
根据海牙协定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主管局不能因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未满足形式要求而驳回其国际注册的效力。据此,明确了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在形式内容方面适用海牙体系的法律规定,而涉及实质性缺陷和相关手续及其他文件的审查则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
(3)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程序(第六部分第二章第3节)
审查指南在本节中明确了审查员发给国际局的通知书的类型和要求,以及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后向专利局进行答复的手续和提交文件的要求。审查员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后的审查程序基本与国家申请的审查程序一致,包括作出驳回决定、前置审查和复审后处理等。
修改解读
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是否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并作出第一次审查结论后,审查员需要向国际局发送相应的通知书,由国际局转送给申请人,因此,在审查程序中明确了审查员发给国际局的通知书的类型和要求,以及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后向专利局进行答复的手续和提交文件的要求。应当注意的是,发给国际局的第一次通知书名称与国家申请审查程序中通知书的名称不同。在第3.1节、第3.2节中,涉及的通知书为“给予保护声明”和“驳回通知”,是海牙体系中相应通知名称的中文译文,其分别对应国家申请审查程序中的“授权通知书”和“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员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后的审查程序基本与国家申请的审查程序一致,包括作出驳回决定、前置审查和复审后处理等。申请人在提交答复意见时,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在指定的期限内委托专利代理,并应当使用中文进行答复,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修改文件涉及国际局公布后的文本修改的,由于需要将修改后在中国获得权利的文本传送给国际局,因此,申请人需要提交英文的修改文本。
(4)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依据的文本(第六部分第二章第4节)
审查指南在本节中规定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依据的文本和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效力。
修改解读
第4.1节明确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依据的文本。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国际局审查并公布后即进入中国审查程序,英语是海牙国际申请的官方语言之一,在我国,以国际局英文公布的文本作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基础的文本。此外,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还包括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主动分案提交的修改文本,以及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为克服缺陷而修改的英文补正文本。
根据海牙协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第4.2节明确了国际局公布的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与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5)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审查(第六部分第二章第5节)
审查指南在本节中对“著录项目的审查”“图片或者照片的审查”“简要说明书的审查”“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和“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修改解读
根据审查指南本章第2节的审查原则,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由国际局进行形式方面的审查,专利局按照国内法律规定,审查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是否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因此,涉及著录项目、视图名称及标注、简要说明格式等形式方面的内容以国际局公布的为准。对于简要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第5.3节进一步规定了国际局公布的简要说明书中包含了设计要点,才被视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提交的视图结合产品名称和简要说明书是否能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
在第5.4、5.5和5.7节中,涉及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标准与直接向中国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一致。
由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程序与国家申请的程序有所不同,因此,在第5.6节中同时规定了申请人主动提出分案申请和应审查员要求进行分案的时限要求,明确提出的分案申请被视为国家申请,后继将按照国家申请的程序进行审查。
(6)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第六部分第二章第6节)
审查指南在本节中主要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与国家申请的区别之处,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修改解读
第6.1节明确了需要办理委托的情形,基本与国家申请委托代理的规定保持一致。针对申请人在国际程序中委托了国内的代理机构,又在不更换代理的情况下向专利局办理专利事务这种情形,明确规定依然需要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程序与国家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同,因此第6.2、6.3节明确优先权和不丧失新颖性审查中各种期限起算日的确定、优先权费用和恢复、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证明材料的提交和审查要求等与国家申请不同或例外的规定。
三、结语
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中新增了局部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等制度,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扩大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新增“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专门章节,审查指南进一步细化了上述修改内容,新增第六部分细化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审查相关规定,并对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审查规定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审查指南的修改对全面落实新修改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我国专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外观设计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有利于系统化提升外观设计专利工作的水平,提高外观设计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有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有利于更好满足创新主体的保护需求,促进设计创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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