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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及时提炼并运用好此类证明技术和方法,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刑事检察办案质效。
伴随着知识产权领域民事、行政、刑事立法的日趋完备,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也愈发完善,这对检察官知识产权司法履职能力提出了更高更严要求。提升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水平是筑牢知识产权权利保护“防线”的应有之义。为精准界定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界限,正确适用罪名,妥善择处惩罚类型,应从优化法律解释规则构塑、创新证据证明技术运用、协调刑民法律思维等三重维度,扎实做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对法律术语的界定要科学、明晰
第一,要在刑法范畴内做好对知识产权相关定义和标准的准确理解适用,而非简单机械照搬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将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相关定义和标准直接套用于刑法,就会模糊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与刑法的界限,因为不同部门法有着各自不同的立法逻辑与适法规则。从法理上看,民事、行政法律对权利保护的介入门槛往往比刑法要低,对权利保护的范围一般也要广于刑法,其法律适用的原则与刑法也不尽相同,如果直接照搬民事、行政法律的概念术语极有可能导致刑事法律理解适用出现偏差甚至错误。以刑法对侵财犯罪的财物价值认定规则为例,司法实践对财物价值的认定以客观评价为重要依据,但同时也要兼顾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价值的认知情况,即当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产生严重冲突时,不能一味以客观评价取代主观认识。民事法律对财物价值的判断相对更加客观,行为人的认知一般不影响涉案数额的认定,但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会产生影响。又如,商标法中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刑法中假冒注册商品罪的注册商品仅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品,商标法和刑法对注册商标的涵射显然不同。由此,司法者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一些法律要件的理解认识不能简单套用民事、行政法律领域中的相关概念。科学系统做好不同法域语境下相关法律要件的解释与参照,彼此借鉴启发,是当前知识产权检察履职需要关注的方向。
第二,要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规制下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要件作出合目的的适当扩张或限缩解释。法律概念的含义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是其变化也从来不是随心所欲。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法律的概念在坚持其基本内涵价值的前提下也要依情势发生一定变化。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还未被专门增设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要件时,2004年司法解释以“复制发行”涵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就是对复制发行行为进行了符合刑法适用目的的扩张解释。值得强调的是,司法者对相关构成要件的扩张或限缩解释必须明确,解释的目的在于更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解释的结论须符合社会公义的价值要求与一般社会公众的期待,罪刑法定原则是释法的底线。
第三,在刑法解释与其他法律的解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需坚持审慎原则。相比普通犯罪而言,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前置法保护,因此知识产权犯罪可能面临二次违法性的问题。实践中要精准区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边界。例如,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而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要求入罪的发行行为须以营利为目的,两者的内涵与外延显然有区别。面对不同法律间的解释冲突,知识产权刑法适用应当坚持依法审慎的原则,既要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要注意把握好刑法与知识产权部门法之间的边界。
重视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概括性证明技术的提炼与运用
在知识产权检察办案中,刑事证明的原则和要求虽然与其他普通犯罪无异,但刑事证明的具体路径和方法有其特定性。一般而言,对普通犯罪的证明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备一一对应的印证关系。但在涉及人数众多的知识产权刑案中,需要采取必要的概括性证明技术的方法。有些案件涉案侵权物品销售面广,消费者遍及各地,要找到所有的涉案人并逐一询问取证缺乏操作的必要性。针对知识产权犯罪,主观上要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可以是概况性质的故意;客观上要证明其实施了相应的侵权罪行,但并不苛求对每一位具体的涉案人都进行取证固证,对环节较多、涉及面较广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证明完全可以采用概括性证明技术的方法。例如最高检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案”,就涉及概括证明技术的运用,即通过鉴定机构抽样鉴定、行业主管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行政机关认定非法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的意见以及行为人无反证形成证明指控的闭环。这种刑事证明的技术方法,对于今后相关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及时提炼并运用好此类证明技术和方法,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刑事检察办案质效。
关注知识产权办案体系下民刑思维的协调,以实践反哺理论发展
由于知识背景、价值立场等方面的不同,当前无论是在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还是在检察机关不同职能部门之间,以及科研院校与司法实务部门之间,对于某些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的认识还不可避免地存在民事思维和刑事思维的碰撞。知识产权检察“四合一”综合履职需要实现不同法律思维的科学协调与相互借鉴启发,知识产权检察官既要具备厚实的刑法学识与技能,也要对刑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有更深入更全面的认识,逐步形成系统科学的法律知识与思维体系,持续通过实务案件的累积办理为知识产权刑法理论发展赋予更具厚度的理论内涵。毋庸讳言,域外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的知识经验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体系的发展完善有着积极意义,但在学习和借鉴域外知识产权法律概念和术语时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辩证分析。例如,对“避风港规则”等域外知识产权话语体系中的术语,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法领域,在指控证明相关犯罪时必须依据我国具体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实际要求及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结合具体犯罪事实有针对性地加以证明,以求达到高质效办理案件的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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