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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外贸新业态的蓬勃发展,刺激并推动物流服务模式转型和重塑。在此背景下,大量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纠纷涌入法院,并逐年快速增长,已成为海事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类型。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存在直邮模式及“直邮+第三方海外仓”模式两类,对应的合同性质分别为混合合同及混合合同的“联立”,在具体纠纷中应根据混合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并结合纠纷具体发生环节确定纠纷案由和法律适用。同时,充分发挥示范合同的社会制度功能,在研究跨境电商物流业态基础上制定示范合同以引导产业发展。
关键词
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 合同性质 纠纷案由 法律适用
一、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
(一)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产生背景
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深度应用于跨境贸易产业链的各个环节,我国跨境贸易逐步实现智慧转型,跨境电商成为助力中国企业产品及品牌出海的新赛道。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催化并加速全球消费端线上化,进一步助推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
为匹配跨境电商本地化、品质化的运营需求,为消费者提供高效的交付物流体验和便捷的退换货服务,跨境电商企业纷纷选择在销售目的国本地建仓备货。货物在境外消费者下单后直接交由本地快递配送,改善境外销售的售前售后服务,通过提升客户体验、增强客户黏性,进而增强产品及品牌竞争力,新型跨境电商全程物流服务应运而生。跨境物流服务企业通过整合物流相关资源,根据客户需求,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门到门全程物流服务,包括全程运输、进出口清关、仓储、配送及退换货管理等物流环节。
根据跨境运输及尾程派送环节所采用的运输方式不同,跨境电商物流在行业内又可细分为空派、海派、海卡、铁派、卡航等。因海运、空运及铁路运输等涉及不同法院的管辖,笔者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角度,只讨论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
(二)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特点
一是包裹化,小件发货、拼箱出运。早期的传统对外贸易中即出现了跨境全程物流模式。例如,上世纪90年代初,俄罗斯为缓解国内市场轻工业产品供应紧张的形势大量从中国进口日用消费品,为提高通关效率,允许由“清关公司”为货主代为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由此产生了包清关运输模式。该种运输模式下,从事包清关运输的企业负责货物海运出口订舱、到港后的清关及内陆运输等全程物流,但仍以整柜货物出运为主,即一个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货主数量往往仅有一个。2005年至2010年间,宁波海事法院受理了多起该类型的纠纷。与早期这种非依托于跨境电商的包清关运输模式相比,现在的跨境电商物流有着更为突出的特点,即多数情况下跨境电商卖家往往是发小件货物到亚马逊仓库或海外仓用于备货,一个货主的货物不再是集装箱整箱货出运,而是与众多其他货主的货物拼装在一个集装箱内通过海运出口。跨境电商卖家的单次发货少则仅有几十公斤,而1个40尺的集装箱装载限重一般为26吨到30吨,单个集装箱货物的货主数量呈量级增加。运输标的的“包裹化”,导致作为最终委托方的货主直接与船公司或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得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船公司或无船承运人往往接受以一个集装箱作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最小运输标的单位或对一个集装箱货物进行有限数量的提单分票。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模式下的物流服务商(往往是货代企业或由传统货代企业转型升级进入跨境电商物流领域),也由原来已经相对深度介入运输合同,例如实践中俗称的 “舱位买卖”,即货代企业通过层层转委托订舱引发的运输合同项下滞箱费、目的港费用等纠纷,往往通过船公司—订舱代理—货代企业订舱链条传导至货主,转变成为了海运等区段的运输合同相对人。
二是全程化,链路更长、环节更多。相较于传统外贸下的物流运输模式,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中增加了进出口报关、清关、仓储、货物进入海外仓前的贴标签等环节,导致物流链路更长。传统外贸模式下,物流服务商往往仅提供一项或数项物流业务,货主也不必须将全部物流业务委托于一家货代企业;但跨境电商物流服务模式下,物流服务商负责由揽收至签收的全程物流业务,对物流供应链管理及整合要求更高。此外,也正是基于运输标的“包裹化”的特点,快递方式的出现,也即行业内所称的海派运输方式,成为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尾程运输环节的一大新特色。前述包清关运输模式下,因运输标的为整柜货,货物在目的港清关后的尾程运输环节鲜有纠纷发生,因此尾程运输环节的“存在感”并不凸显。但在跨境电商物流服务模式下,因快递物流方式的出现,尾程运输环节直接或间接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给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均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是定制化,深度影响、高度嵌入。传统外贸模式下,物流服务商相对独立于货主的经营。但在跨境电商物流服务模式下,物流服务商更多介入甚至影响了货主即电商平台卖家的经营。一方面物流服务本身因系针对电商平台政策“量身定制”,不可避免会影响到电商卖家的经营。例如,物流服务商为电商平台货物提供的贴标签服务,直接影响了货物正常送入仓库及后续销售环节。再如,亚马逊后台对FBA货件的接收信息进行改版,增加了显示货物送入亚马逊仓库时的仓库名称,由此暴露出跨境电商物流服务中的“远仓近送”乱象,大量电商卖家因此收到亚马逊平台“封号”的警告信,货物无法按预期销售并产生额外移仓成本等,纠纷由此产生。另一方面,物流服务商自身提供的海外仓仓储、货物配送及退换货管理等服务,则深度介入了电商的销售环节,构成了电商企业海外销售环节的组成部分,其服务质量亦决定了电商平台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电商平台销售者的产品、品牌竞争力。
(三)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模式
根据目前跨境电商物流服务的内容,可以将涉海运跨境物流服务合同概括并划分为以下两类:
1.直邮模式。在该种物流模式下,物流服务商负责货物揽收后到指定收货人处的全程物流,不负责后续为销售目的进行的仓储、配送等环节;其中收货人根据是否为海外仓及经营主体的不同分为跨境电商平台买方、平台型海外仓、自营海外仓,或第三方海外仓。跨境电商物流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上述早期对外贸易中出现的包清关跨境运输模式相类似,即合同的核心内容包括货物的全程运输及进出口清关。就直邮模式的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纠纷主要集中于运输环节,包括运费拖欠及由此引发的货物留置权争议,因货物迟延交付、下落不明或丢失损坏引发的损失赔偿争议。涉及其他环节的纠纷也偶有发生,如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货主委托为其送入亚马逊海外仓的货物提供贴标签服务,货物入仓后被亚马逊客服发现标签错误,后导致货物临时下架,货主索赔换标、仓储等直接损失及间接销售损失。再如,货代企业接受货主委托为货物提供包装服务,但由于包装不当引发货损纠纷。
2.“直邮+第三方海外仓”模式。该种物流模式下,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商一般为第三方海外仓经营者,其提供的物流服务包含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与前述直邮物流模式相同,即货物揽收、装箱、内陆拖车、出口报关、海运跨境运输、进口清关及到海外仓的内陆运输;第二部分则为货物到达海外仓后的拆箱、分拣、上架、仓储,到消费者端的配送服务及本地化售后等服务。“直邮+第三方海外仓”物流模式下,除前述直邮模式下的纠纷类型外,争议还多发生于货物在海外仓的仓储、管理等环节,如拖欠仓储费用及由此引发的留置权争议。
二、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纠纷的特点与争议
(一)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纠纷特点
作为伴随跨境电商发展起来的物流新业态,跨境电商物流行业也处于发展初期,因行业标准自身仍处于碰撞整合阶段,导致纠纷多发频发。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纠纷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市场参与主体良莠不齐。得益于跨境电商正处于天时(顺应数字时代发展潮流)、地利(全球电商市场需求激增)、人和(政府和市场主体积极推动发展)的发展环境和势头,大量企业和个人迅速涌入跨境电商物流行业,但其中很多为皮包公司或个人“挂靠”于企业名下从事经营,其不规范的经营导致行业内乱象丛生。部分从业人员缺乏诚信意识,如利用跨境电商物流中的信息不对称,将当事人委托的美森等快船运输线路私自变更成时效更为缓慢且不确定的普船运输,造成货方长期收不到货错过销售旺季或因长期缺货被电商平台封店;再如,利用亚马逊卖家后台不显示签收仓库的“漏洞”就近仓库送货,引发因“远仓近送”产生的纠纷。二是频繁转委托增加了纠纷发生概率。由于市场准入门槛低及监管缺位等,个人及公司承接业务后层层转包,导致单票货物的全程物流出现长链条转委托,其中任何一个委托环节出问题即易引发连锁反应。三是业务操作不规范。以法院审理案件来看,极少数案件中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业务均通过电话、微信、QQ等方式开展,并呈现出碎片化、聊天记录指向不明确等特点,加大了案件事实查明及权利义务界定的难度。
(二)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纠纷争议
跨境物流服务合同涵盖范围广泛,包括出口地内陆运输、出口报关、跨境海上货物运输、进口清关、尾程运输及海外仓仓储等,因此,该类纠纷涉及不同的运输区段、传统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事项、仓储合同及承揽合同等多项有名及无名合同的内容,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的不同认识。试举如下案例:
2020年11月10日,广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实业公司)委托某(宁波)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物流公司)、深圳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流公司)从深圳出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至美国长滩港。其后,广东实业公司与宁波物流公司、深圳物流公司分别签订《海外仓储与物流服务合同》《国际物流与海外仓储合同》,约定广东实业公司委托宁波物流公司为其提供中国出口至海外国家以及海外仓配、海外仓一件代发、卡车配送至FBA等其他仓库、国际货运代理、代理海外清关等;委托深圳物流公司代理宁波等口岸的海运、空运出口货物国际运输服务、海外仓储服务、目的国代理清关、拖车、拆箱、派送、仓储等物流仓储业务。两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案外人订舱,并由案外人签发了两份无船承运人电放提单,提单所载托运人、收货人均非广东实业公司指示,其中收货人系两公司的目的港代理。货物于同月19日装船出运,并于同月30日在海运过程中随集装箱落海灭失。广东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共同赔偿其货物损失。
该案中广东实业公司主张与宁波物流公司及深圳物流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宁波物流公司及深圳物流公司则抗辩双方之间仅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法院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状况,认定了双方法律关系为包含了海运方式在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与仓储等服务合同关系的混合,因该案纠纷涉及运输环节,故将案由更改为运输合同纠纷。
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即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以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为由要求对方承担承运人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则以双方之间仅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或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则以运输合同抗辩并主张承运人责任限制。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理论与实务界亦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合同性质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代理过错认定路径分析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合同性质的准确定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纠纷的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进而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认定、诉讼时效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对于纠纷处理关系重大,因此有必要予以准确界定。
三、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性质及法律适用
(一)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性质
直邮与“直邮+第三方海外仓”,两者物流模式不同,在法律关系定性及解构上也有所不同。“直邮+第三方海外仓”模式的第一部分物流服务内容与直邮模式大致相同,而第二部分的物流服务内容与第一部分相比则具有相对独立性。
1.直邮模式下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关系性质
关于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另一种则认为属于包含了多式联运合同在内的混合合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从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析。从目前法院受理案件所反映的事实来看,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在订立合同时最关心的问题有二:一是运价问题,二是货物运输的时效问题及无法按时交付的损失赔偿问题。物流服务商在微信中向相对方发送的报价表中也往往包含了运费标准,迟延交付及货物丢失认定标准、损失赔偿标准这两方面的重要内容。该部分约定内容属于典型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商仍以货代企业居多,但其已脱离原来的身份角色。传统的货运代理企业通常只是单纯作为某类事项代理人进行相关的服务活动,如报关、订舱辅助性事务等,其本质为委托代理,因此符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这一商事代理的典型特征。但在跨境电商物流服务模式下,除了订舱、报关等传统货运代理事项,更为本质和核心的乃是组织货物运输的职能,订舱、报关等事项更多地是为了实现运输这一职能和目的。
二是从运输合同下的典型权利内容分析。一方面,在运输合同下,负有支付义务的托运人未支付运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承运人有权在合理的限度内行使货物留置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87条、《民法典》第447条、第448条及第836条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法律并无关于留置权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从同时履行抗辩权出发规定了货代企业所享有的运输等单证的留置权,对货物的留置权则采取了审慎的态度。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811条等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在货物遭受损失或发生迟延交付时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相应货物损失及迟延交付损失的索赔权,源自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基本义务,但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原则上货运代理企业对货损或迟延交付并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相应损失是由于货运代理企业的代理过错造成。
三是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属性分析。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924条等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受托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但在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中,物流服务商基于业务自身特性(主要是为了通关便利)往往拒绝披露与运输环节有关的信息,如货物出运所装载的集装箱编号、船名航次,相应报告义务无从实现。因此,将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关系定性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无法对该项法定义务的履行基础进行合理解释。另一方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基于委托合同以信任为前提的特征及要求,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将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简单归类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会产生关于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困境。
笔者认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本质为商事代理,因此司法实践中审查货运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落脚点为其作为受托人是否存在代理过错。按此路径分析,在运输环节发生迟延交付、货物灭失等不受控于货运代理人的情形时,难以认定跨境电商物流企业存在代理过错。如前述案例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为货物装载的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导致集装箱落海,相应损失则很难从委托合同的路径下归责于物流服务商。
四是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角度分析。在传统货运代理模式下,货运代理企业仅从事订舱等辅助性事务,货方可根据货代企业所转交的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救济权利。但在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履行实践中,运输的标的往往为小包裹,常见的多为数个纸板箱的货物,远不足以满足一个集装箱的仓容。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商需将揽收的多个货主的货物拼装于一个集装箱出运,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或船公司订舱。因一个集装箱内可能装载数十乃至上百家货主纷繁复杂、不同种类的货物,物流服务商出于经济效率尤其是通关便利考虑,往往不签发任何运输单证,由此导致货主原本可凭提单等运输单证向包括船公司等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运输合同救济路径事实上无法行使。
综上,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包含了多式联运合同在内的混合合同,且多式联运合同居于核心地位,其余均为运输附加服务。
2.“直邮+第三方海外仓”模式下的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性质
笔者认为,“直邮+第三方海外仓”模式下的两部分物流服务内容相对独立,构成了两个无名合同的“联立”。针对第一部分服务内容,即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商提供货物揽收、装箱、订舱、出口报关、海运、进口清关及到港后至海外仓的内陆运输,当事人之间成立以多式联运合同为主要内容的混合合同关系,进出口报关、清关及订舱均是为实现全程运输目的而展开。就第二部分服务内容,即货物到达海外仓后物流服务商根据货方指示将货物拆箱后上架进行动态管理,根据货方的订单指示将上架后的货物通过快递等方式配送至电商平台的消费者,以及发生退、换货时根据电商卖家要求提供配送、换标签、重新打包服务等,双方就该部分物流服务内容又构成包含仓储、配送等在内的服务合同关系,且该服务合同关系因融合了诸多有名及无名的服务合同亦属于混合合同。随着跨境电商企业委托运输的货物到达海外仓拆箱上架后,物流服务商与电商平台企业就第一部分物流服务内容与第二部分物流服务内容所涉标的物由整包裹的货物变成了一件件的商品,即不再具有同一性,且实践中电商平台卖家也完全可就两部分物流服务内容分别与不同的物流服务商订立合同,因此,在“直邮+第三方海外仓”模式下,物流服务商与电商平台企业之间就该两部分物流服务内容所成立的合同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构成合同的“联立”,应当作为两个合同进行区分处理。
(二)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
混合合同的案由确定与法律适用一样,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性依据,司法从业人员往往是摸着石头过河。由于对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认识分歧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存在案由不统一的现象。从立案案由看,目前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纠纷主要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覆盖,并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为主。从结案案由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及包含多式联运的海事海商纠纷等,各种案由都有。经梳理裁判文书,可以发现较为常见的情形为,案件立案时案由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结案时将案由修改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或包含多式联运的海事海商纠纷。
案由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法律关系的概括,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法律适用和案件实体裁判的基础,并与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彼此影响。准确确定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运输合同和委托合同均系有名合同,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定各不相同,法律适用和请求权时效也不尽一致。
民法以给付义务为出发点,从而创设出各种合同类型。民事权利、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纠纷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因此有观点认为,研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是判断案件性质、概括案件最核心内容以及准确进行案由定性的唯一办法。鉴于前述对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定性,即属于多式联运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及仓储合同等法律关系的混合,有必要以诉争案件所涉当事人的核心权利义务作为案由定性的重要参考因素。例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跨境电商物流服务纠纷多集中于货物迟延交付、灭失及承运人留置权是否成立等,相应纠纷均涉及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及权利,亦能够反映案件及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特征,案由确定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则更为妥当。如双方纠纷原因在于物流服务企业未妥善履行报关、保险等货运代理职责,因纠纷涉及委托代理环节,案由定性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更能反映案件特征。
(三)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是一个复杂的司法实践问题。其复杂性由两个方面的原因决定:一是跨境电商物流本身固有的涉外性决定该类纠纷面临国际私法下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二是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即混合合同所带来的问题。笔者只对后一问题进行讨论。
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民法典根据类型化原理规定了若干典型合同,并通过对典型合同的性质、特点、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各种合同关系,引导当事人正确缔约,也为法官正确裁判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在合同自由原则之下规定了若干有名合同,其主要功能有二:一是以任意性规范补充“当事人约定之不备”,二是强化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如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规定。同时,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也赋予了当事人根据交易需要自行创设合同类型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订立合同的内容,包括创设新的合同类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易类型不断创新和多样化,随之而来的是合同类型的不断扩展,表现之一即为混合合同。
混合合同是实务中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非典型合同,但无论是对其概念界定、分类及法律适用,理论界均存在争议,世界各国对其研究及解决方法也不尽相同。根据学界通说对混合合同的定义,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加以综合而成的合同。学界对于混合合同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即在当事人合同约定不完备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当事人约定不完备这一现象在目前所处理的跨境电商物流纠纷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前述关于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纠纷特点的分析,囿于从业人员缔约意识的淡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除了价款、提供的服务内容这些关键要素外,对于违约赔偿等合同事项几乎全无约定。关于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学界共有如下三种理论:
吸收说。该理论认为,应当先将混合合同分为主要部分和非主要部分,适用主要部分的典型合同规定,而非主要部分则由主要部分加以吸收。
结合说。该理论认为混合合同是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有目的、有关联的有机结合,在法律适用上,将混合合同分解为若干个典型合同后适用相应部分的法律规定,如遇到歧义则根据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加以调和,进而统一适用法律。
类推适用说。该理论认为,因法律对混合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就混合合同各个部分类推适用相关典型合同的规定。上述三种学说各有其优缺点及局限性,均无法单独圆满解决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吸收说,该学说源自罗马法,因在罗马时期,国家只承认12种法定合同类型,其余合同均必须被法定合同类型吸收后方可进行法律适用;由此导致吸收说在法律适用上完全排斥非主要合同,可能会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说则会在涉及合同解除、时效等方面遇到问题。关于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三种学说有机结合起来。对于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中的典型合同的部分,应当根据结合说适用典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如《货代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非典型合同的部分,即纯粹无名合同的内容,可采用类推适用说比照最相似的法律条文处理。如我国《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如前所述,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性质上属于包括多式联运合同在内的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服务合同等多种有名及无名合同的混合。就相应运输合同的内容,可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规定;就涉及仓储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部分,可分别适用我国民法典关于仓储合同及委托合同的规定。当无法确定纠纷对应的具体物流服务环节,如涉及时效、合同解除或无法查明迟延交付所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运输本身导致还是物流服务企业履行代理事项过错导致时,可采用吸收说,即根据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中运输合同部分基于核心地位的特点,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规定。
(四)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有名化”
目前对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的性质、纠纷案由确定及法律适用的观点分歧根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跨境电商物流作为一种新兴物流业态自身尚在发展中,司法层面尚不足以掌握该业态及所涉法律问题的全貌;二是由该类合同的混合合同性质所致,而且混合合同的出现本身也是由于商业实践发展拓展出的新合同类型。前述关于混合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学说虽可以为案由确定、法律适用等提供指引,但其实际效果仍需等待司法实践的充分验证,同时还要考虑下述两项因素:
其一,商业实践发展对既有法律带来的冲击与挑战。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最终目的为实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正如20世纪60年代集装箱标准化运输的出现,开始极大拓展了一船所载货物的货主数量,继而带来了对以《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为代表的现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冲击。跨境电商物流模式下,运输标的“包裹化”一方面进一步极大拓展了一个集装箱所载货物的货主数量,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对包括海商法在内的现有法律制度是否足以适配跨境电商物流新业态问题的思考。例如,关于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纠纷中是否构成迟延交付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构成迟延交付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要有明确约定的交付时间,如果当事人未进行明确约定,则不认定构成迟延交付。但在跨境电商物流服务模式下,当货物运输时间从直观上判断已远超出合理运输时间时,仍以合同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交付时间认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能否实现跨境电商物流下的权利义务平衡,尤其是当涉及长链条转委托时,能否足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都需要进一步检视与反思。
其二,通过混合合同法律适用理论解决跨境电商物流纠纷的法律适用的路径“性价比”不足。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纠纷涉及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纠纷自身的准据法查明及适用、多式联运合同下特定运输区段域外法再次查明和适用等复杂问题。从目前法院受理的纠纷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受“包裹化”影响,纠纷标的额通常不大,当事人权利、义务界定所付出的交易成本、诉诸法院所付出的司法成本相较于纠纷标的额,“性价比”不高。从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现有纠纷法律适用路径的基础上进一步寻找更优解。
为解决包括混合合同在内的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困难,有的国家,如法国,立法者采取了将更多类型的无名合同通过立法予以有名化处理的方法。该思路也符合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即无名合同有名化(或非典型合同典型化),如融资租赁合同、旅游合同等,但无名合同有名化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无名合同经过一定阶段的发展成熟形成相对统一的交易习惯并具备典型性。就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而言,考虑到该类型合同与现有法律规定的适配性问题,进行有名化不失为未来的发展方向而且极具可探讨性,但在可预见的短时间内,尤其是目前的司法实务中,该类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还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根据混合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予以解决。
此外,为协调因混合合同法律适用理论带来的现有法律对新业态可能存在的不适配或缺位,笔者建议在充分研究跨境电商物流业态的基础上制定示范合同,发挥示范合同的社会制度功能,以引导当事人充分运用合同自由原则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事先约定,以便在发生纠纷后能以较低成本、较高效率明确双方的责任划分,进而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及社会利益、资源的最优化调整。示范合同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货物运输凭证签发,迟延交付认定标准,损失赔偿标准,货物超出一定时间仍然无法交付时构成货物灭失的认定及其赔偿标准,以及发生纠纷时适用的准据法等等。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主体地位,可避免一些货运代理企业因约定不明而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风险;明确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尽可能约定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则可简化或避免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纠纷国际私法下包括确定准据法以及外国法查明等一系列问题。针对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所涉通常为小包裹、低货值货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电商平台卖家多为小微企业甚至于自然人,因迟延交付所致损失通常为间接损失且难于举证的特点,由当事人通过示范合同对迟延交付认定标准、损失赔偿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可在纠纷发生时快速确定双方责任,减轻守约方举证负担,也有利于被索赔方以更低成本、更高效率对损失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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