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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上半年,鲁某、邓某、张某共同参与创建、运营移动交友平台项目。张某负责项目整体运作、市场推广,鲁某负责软件设计,邓某负责涉案软件ios版服务器端的开发。刘某于2013年下半年加入涉案软件的开发,主要负责根据鲁某等的要求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在C公司成立前,刘某离开了该团队。C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鲁某,邓某为股东之一。
2014年4月17日,C公司与张某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张某应把原任职期间的相关设计文件、项目代码、产品文档和合同文本等资源交还给C公司,张某不得保留任何文件及副本。同日,鲁某与张某签署《离职补偿协议书》,约定在张某遵守以上《离职协议书》的前提下,鲁某给予张某十万元离职补偿。后张某曾任法定代表人的T公司将涉案软件申请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某在涉案软件开发中的主要职责在于根据鲁某等人的意见对涉案软件进行维护和修改,故刘某完成的工作不属于为涉案软件提供实质性创造贡献,不应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虽然张某系团队成员,但基于《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张某不再对涉案软件享有任何权利。现有证据表明,邓某、鲁某直接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创作设计,故涉案软件的原始著作权应归二人所有,根据二人出具的《声明》,C公司受让取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因此,判决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C公司所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认定。在创业团队没有明确约定创新成果权利归属的情况下,相关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不宜简单依据“谁创造,谁享有权利”的规则进行认定,而是应当根据团队成员的分工、贡献情况及相关约定进行综合判断。本案的裁判对于准确认定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于创业团队加强创新创业过程中的创新成果保护亦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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