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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文出海”背景下海外版权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24-01-10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 作者:徐耀明 中南大学
标签: 版权 网络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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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文化交流与传播日益频繁,中国网络文学已成为文化交流的重要载体,越来越多的优秀作品走出国门,进入海外市场。从文本出海、IP出海、模式出海到文化出海,网络文学出海机制进一步成熟,“中国故事”的海外传播正日益成为世界级文化现象。然而,世界各地版权保护水平发展不均衡,法律法规存在诸多差异,这对网络文学海外运营带来了巨大挑战。本文对欧盟、东盟和美国等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分析版权保护的差异,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促进网络文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文学 出海 版权保护 维权

一、引言

随着中国网络文学的快速发展,不断推进“网文出海”战略,在繁荣文化产业、增进文化交流等方面呈现出积极态势。越来越多的网络文学作品及衍生产品传播到世界各地。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市场环境等存在差异,海外版权保护面临着诸多挑战。本文旨在探讨“网文出海”背景下海外版权保护的差异与对策,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二、网络文学出海发展情况

(一)政策推动行业发展

长期以来,国家在政策层面给予网络文学出海强有力的支撑,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2035年建成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伟大目标,在部署“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任务中强调“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习近平总书记对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提出了“七个着力”的重大要求,其中“着力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促进文明交流互鉴”,为做好国际传播工作提出了根本指引和明确要求。

在政策的积极引导下,我国网络文学行业发展迅猛,尤其是引领文化出海方面取得了优异成绩。2022年,我国网络文学海外营收规模达40.63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39.87%,海外市场保持高速增长。累计输出网络文学作品16000余部,上线翻译、实体出版、IP改编等产品形态多样。其中,实体书授权超5000部,上线翻译作品9000余部等,传播覆盖200多个国家。从最早以东南亚、北美为核心出海地区,到当前覆盖北美、欧洲、日韩、东南亚、非洲等,几乎遍布全球。出海企业主动搭建、投资海外网络文学平台,订阅总用户超1.5亿人,投资规模突破30亿元人民币,基本形成了中国网络文学海外运营矩阵。中国网络文学全球影响力不断扩大,海外传播“溢出”效应明显。

(二)从翻译到模式出海

2004年,我国网络文学迈出海外市场第一步,阅文集团旗下起点中文网向海外出售网络文学小说版权,实现了翻译出海的成功试水,《鬼吹灯》《诛仙》等多部网络文学作品被翻译实体书发售海外。随后网络文学在海外关注度的持续攀升,Wuxiaworld和Gravity Tales等英翻网络文学平台快速崛起,输出了《凡人修仙传》《修罗武神》等一批优秀的线上翻译作品。

2016年,我国网络文学逐步挺进海外市场,在翻译出海的基础上,开启了优秀作品IP的全版权开发,改编影视剧、动漫和游戏等文娱新形态产品进入海外,《斗罗大陆》《赘婿》《雪中悍刀行》等作品改编影视剧,先后登上YouTube、viki等欧美主流视频网站;《恰似寒光遇骄阳》《放开那个女巫》等作品改编动漫长期位居日韩市场排行榜前列;《许你万丈光芒好》更是在越南被后改编为影视剧集,掀起当地追剧热潮。

2017年,我国网络文学模式走进海外市场,打造了差异化产品矩阵。阅文集团、掌阅科技、中文在线、点众科技等网络文学企业先后发力,加大了海外网络文学平台的横向建设,培养了大批海外本土作者。星阅科技、新阅时代、上海若古、推文科技等出版和技术公司以渠道和服务商角色切入,搭建了第三方数字阅读渠道,增加了动漫和有声书形态产品,提供了翻译和写作工具服务等,补充了出海下游产业链和基础服务的功能,形成了基础的网络文学海外生态模式。

随着出海企业的扩大投资,产品矩阵及服务的不断完善,海外成熟市场已接受了中国网络文学模式,并推行了国内成熟的付费订阅模式,形成了良好的中国网络文学市场环境。未来,中国网络文学将进入产业出海阶段,出海企业将进一步加大本土化力度,培养优秀网络文学作者,提升作品的精品化,完善、升级海外网络文学平台及产品,实现中国网络文学在海外的产业落地,并积极影响周边国家,促成全球化的中国网络文学现象。

(三)传播形式丰富多样

随着中国网络文学出海规模的不断扩大,商业模式和传播形式也在不断创新,从早期的实体出版物传播,即国内平台或作者授权国外版权代理商或出版机构,在海外出版发行外文版网络文学书籍。目前,出版量超5000部,发行量尚可,以东南亚为例,在4000至30000册之间。

二是在线翻译传播,即通过海外网站、移动阅读器、外文APP等,将中国网络文学作品翻译向海外传播。目前,翻译数量超9000部。出海企业通过AI机翻、人工翻译、本土精翻等方式已实现在线翻译传播,再与Munpia、Ookbee、Pratilipi等海外网络文学平台合作,上线作品。

三是IP转化传播,即网络文学作品改编的影视、动漫、游戏等产品向海外受众发行,或授权海外机构对国内网络文学作品进行IP转化。目前,网络文学改编不论是动漫、影视,还是游戏均有突出表现,授权数上千部。

四是本土化传播,即由海外网络文学平台进行本土化运营,翻译中国网络文学作品,吸引本土作者进行创作,建立本土化运营生态。目前,阅文集团、中文在线、点众科技等传统网络文学企业和星阅科技、新阅时代、上海若谷等新兴出海企业在世界多地建立公司,开发运营Webnovel、Webfic、Dreame、Goodnovel、NovelToon等海外网络文学平台。同时,不断完善写作职业培训、编辑服务,引导鼓励本土创作。

五是投资海外平台,即通过投资海外网站、文化传媒公司、出版社等方式,与外方形成战略合作关系,扩大中国网络文学国际传播。2022年,全行业投资约30亿元人民币,出海企业不仅在中国香港、新加坡、印度尼西亚、泰国等地成立10余家跨国公司,还投资韩国Munpia、泰国Ookbee、印度Pratilipi等网络文学平台,与泰国Amarin Printing and Publishing Public、越南AZ文化通讯,新加坡电信集团等亚洲文化企业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联通产业链,形成了合作的基本模式。   

(四)海外市场屡遭侵权

全球书籍和文学流量排名前100位的网站中,存在侵权盗版风险的网站比例过半,达到55%。网络文学作为文学新样式,也面临严重的海外版权保护问题。目前,网络文学平台及作者的作品多被海外盗版网站非法盗取、翻译传播,并通过广告等方式进行牟利。严重损害了创作者和平台运营方的合法权益,阻碍中国网络文学海外市场的开拓与发展。

据悉, 在海外用户流量排名前10位的英文盗版网络小说站点中,侵权盗版的整体比率高达83.3%。其中越南多家盗版网站就非法采集和翻译阅文集团旗下平台的网络文学作品;美国知名翻译网站,日均流量达260万,跟贴超1万条,曾被报采取“盗版+翻译”模式,生产运营大量侵权内容。

当前世界范围内缺乏良好的网络文学版权保护氛围,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及力度存在差异,海外市场侵权盗版日益泛滥。出海企业面临我国法院执行难、海外侵权内容监控难、取证难等诸多问题。

三、我国法院对域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管辖和审判

我国网络文学企业选择在国内法院对域外侵权提起诉讼,要充分考量我国法院对域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管辖权,判决是否可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为此,我们还应充分研究各国法院对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判决的政策。

(一)我国法院对域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管辖

我国没有明确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域外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仅规定了六种对域外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连结点,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对于我国企业在境外权益受损,但上述六项连结点均不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难以行使管辖权。

网络文学的发表、传播途径均依赖于互联网,为应对网络空间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提出的新问题和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侵权行为地管辖做了扩充解释,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作家起诉美国苹果公司App Store小说应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件中,美国苹果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美国加尼福尼亚州,并不在中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因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侵权证据之一,即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中,发生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法院据此驳回了美国苹果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VPN技术域外取证在司法界尚未形成统一结论

目前,基于我国对境外互联网的管控,访问部分境外站点依赖于VPN技术。尤其当前很多应用商店的开放是根据地域进行划分,我国或因各种原因暂时无法接入。比如Google Play、Amazon等服务目前都不面向中国境内开放,所以VPN技术在某些场景下就显得不可或缺,不过部分法院并不认可使用VPN技术从境外网站获取的证据。尽管如此,近年来我国法院逐渐认识到仅为获取证据而使用VPN进行国际联网,并不会冲击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开始持包容开放态度,相信在司法界统一认识仅仅是时间问题。

(三)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判决在域外的承认和执行

目前,各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主要是依据共同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是基于互惠原则。由于我国并不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排除了对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适用。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判决是否可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主要考察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截至当前,我国与39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这些协助主要包括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相互承认并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以北美、东盟和欧盟区域为例,其中欧盟区域有12国,东盟区域有4国,北美区域与我国没有双边条约;比利时、新加坡等两国与我国的双边条约仅包括执行仲裁裁决、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并不包括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泰国与我国的双边条约仅限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

除上述国家外,未曾与我国签署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按照国际惯例需要考虑与我国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在互惠原则下,必须有一国法院首先承认与执行他国法院判决,如果双方都等待对方在司法实践中先迈出再给对方互惠,则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互惠。为了促进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发展,法院要考虑的重点是对方是否会跟进。按照现阶段国际经贸往来的发展,只要对方存在跟进的可能性,即可考虑承认与执行。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规定,即使不存在外国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我国法院也可以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以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在此基础上,我国与美国、德国和荷兰等国虽未签署双边条约,但均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建立了实质的互惠关系。不过,知识产权类案件具有特殊性,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判决在他国跨境承认和执行能否顺利实现,仍然受到国际经贸关系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在我国法院提起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对我国网络文学企业虽然具有一定优势,但仍然存在涉外送达、翻译、管辖权异议等影响诉讼周期的问题。如果被告在中国大陆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考虑判决需要得到域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在侵权行为发生国提起诉讼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四、网络文学海外版权司法保护的差异探究

如前所述,我国网络文学出海的传播形式呈现了多样化。然而,随着网络文学出海的步伐不断加快,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面临更为复杂的局面,为网文出海带来更大挑战。

(一)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导致侵权主体身份难以锁定

互联网环境让用户更加便捷、扁平的获取作品内容,作品被复制与传播的边际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同时,互联网的隐秘性、技术性也为侵权人隐藏身份、野蛮生长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因举证能力受限、侵权主体身份无法认定最终败诉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权利人的维权之路并不顺畅。加之跨国境的司法差异,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失衡。

目前,盗版APP和网站是海外侵权的主流模式,这类模式的隐蔽性较高,定位其实际侵权主体非常困难:一方面权利人往往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另一方面,即使权利人能够猜测到侵权人的身份,也往往缺乏有效的证据和途径进行查证。以小说APP为例,Google play、App Store、Amazon应用商店等海外平台是侵权盗版APP的最主要传播途径,前述平台的小说APP充斥着大量个人开发者,导致从表面信息难以锁定侵权主体身份。而海外网站与国内不同,并无备案机制,查询侵权主体依赖于域名运营商。但无论是应用商店经营者,还是域名运营商,受个人隐私保护的限制,如果没有司法机关的介入很难查询主体身份。

(二)地域和语言差异加剧了侵权内容监控难

文学作品的侵权监控需要通过搜索引擎、AI识别技术和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对关键词句的识别来实现,但跨地域、跨语种的版权监控在技术层面存在巨大挑战。

文学作品从中文翻译外文的过程,并非机械的文字转化,是译者独创性的演绎活动,不同的译者基于自身文学修养、文化差异、对原作的理解和认知存在完全不同的表达。其次,东盟和欧盟区域均存在多个小语种,翻译问题变的更加困难。

此外,侵权人利用地域屏蔽技术和移动端App注册需要当地个人信息的属地化规定等壁垒,加大了跨国版权内容监控难度。侵权人往往会通过地域屏蔽的技术措施防止海外权利人进入侵权平台,致使权利人无法了解实际的侵权情况,进而出现监控盲区。且在境外下载App均需相应本地账户登录后方能操作,而建立该些账户一般均需填写当地的个人信息(如,手机号等),并登录当地应用商店,这类属地化的规定无疑阻碍了中国权利人针对移动端的盗版监控工作。

(三)各国立法差异导致保护方式和保护水平不尽相同

虽然全球大部分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缔约国,缔约国公民创作的文学作品受到前述国际公约的保护,但各国版权立法存在差异、版权保护水平发展不均衡的当下,中国网络文学出海将遇到各种水土不服的难题。对各国版权立法的差异分析,可以帮助我国对出海企业更好地了解各国版权保护体系,科学进行境外投资决策和海外布局。

1. 美国

美国较早重视版权制度建设,其版权立法水平和保护水平位居世界前列。特别是美国的司法程序,一定程度上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便利条件。例如在面临批量诉讼时与国内多数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美国法院允许多部作品合并立案。权利人发起诉讼时无需核实被告详细身份信息,美国法院仅要求提供被诉侵权的网址或电子邮箱。同时,美国民事诉讼的送达由当事人自行实施,通常由原告律师负责送达或由侵权人所在平台通知被告。在管辖方面,凡是与被告有最低接触或基本联系的州法院,无论是基于被告的住所、旅行顺道经过或是行使其业务等,都可以对该被告行使管辖。

但即便如此,其对于我国网络文学权利人来说,中美立法不同也存在保护差异化的困扰。美国对版权登记较为重视,美国本国公民或组织未将作品向著作权局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1989年3月美国参加伯尔尼公约后,为了使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协调,在1988年颁布的伯尔尼公约补充法中取消了对外国著作权人在美国起诉必须先向美国著作权局注册的规定,但是对本国的著作权人仍然要求以登记注册作为日后起诉的先决条件。

对于外国权利人来说,虽然版权是否受到保护不以版权登记为条件,但版权登记却是某些侵权行为取得救济的前提条件。《美国法典》第17编第412条明确规定:除了对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案件、侵权行为开始之前经过预先版权登记的诉讼案件以及经过版权登记且满足一定要求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诉讼案件,其他任何诉讼案件均不得判定支付法定损失赔偿或者律师费。此外,美国版权法规定的法定损害赔偿金额由法庭酌情判定750美元至3万美元。如果涉及故意侵犯版权,法庭可酌情裁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增加到不超过15万美元的数额。虽然版权登记虽然不是权利人发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却是权利人获得法定赔偿和律师费的前置条件。鉴于美国高昂的律师费可能远高于法定赔偿的金额,从经济角度考虑,我国网络文学企业在美诉讼应当首先重视版权登记。

2. 欧盟区域

长期以来,欧盟一直积极推动著作权法的一体化进程,2001年欧盟设立了第一个适用于全欧洲的著作权和领接权规则《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领接权指令》,但大量的网络侵权行为推动了2019年欧盟《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的颁布。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指令》网络版权采取更为严苛的强保护: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Online Content-sharing Service Provider,OCSSP)应当主动鉴别用户上传的信息,以专业勤勉的行业高标准阻却侵权作品被获得;依据权利人通知迅速移除内容,并以行业高标准防止作品将来的上传。该条被外界称为“过滤器”条款。同时,《指令》还要求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尽最大努力获得版权方的授权。尽最大努力的最低程度交涉是主动联系集体管理组织并在自己网站上披露明确的联系方式。尽最大努力还要求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为善意谈判和公平报价做了充分准备,包括向版权人公开内容识别技术和报酬标准。

普遍认为《指令》的出台将有助于保护原创者的经济利益与创作积极性。但对于小规模企业而言,一方面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因为小规模企业原创内容更加依赖类似于谷歌、雅虎这样的大型搜索引擎在网上显示,《指令》在加大版权保护的同时,可能会无形中加强这些网络巨头的商业议价权,最终使网络世界的定价权被少数几家互联网巨头垄断。另一方面,欧盟市场对于版权保护的严格要求增加了中国网络文学企业的合规成本。为了符合《指令》等法律法规,特别是“过滤器”条款的要求,企业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版权认证、合同签订、支付结算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同时,过于严苛的版权保护,一定程度上也将降低网络文学平台企业的创新能力。

除此以外,欧盟对版权的严保护也体现在版权保护期方面。《著作权与相关权保护期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该保护期不受作品合法公之于众的具体时间的影响。对于匿名或假名作品,其保护期终止于它合法公之于众后第70年。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保护期仍依前述一般规定计算:(1)虽用假名但作者身份明确者;(2)匿名或假名作品在上述期限内,作者公开身份的。

3. 东盟区域

由于历史、地理等因素的影响,东盟地区与中国有着密切的联系和交流,中国文化在东盟区域得到了广泛传播和接受。但东盟区域与欧、美不同,并非统一的市场,各国在经贸、人文等方面的国情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发展侧重点也各不相同。总体而言,新加坡系和马来西亚为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最为成熟的国家(马来西亚尽管仍然存在一定盗版情况,但近年来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较快,与我国的保护水平较为接近),泰国、印度尼西亚、越南、菲律宾等四国的立法和执法水平发展较快,而柬埔寨、老挝、文莱、缅甸四国可提升空间较大(缅甸和柬埔寨两国至今尚未加入《伯尔尼公约》,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处于较低水平)。

(1)新加坡

新加坡一直因较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而获得各方认可,除了最高法院和初级法院外,还在专门法院中单独设置了版权法庭。新加坡数字版权立法主要体现在2021年《版权法》和 2005 年《版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细则》《版权法》主要规范了版权所有者、网络使用者、网络服务者及网络内容提供者在互联网中的法律地位与权责,《实施细则》则是在《版权法》基础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并规范了数字版权侵权的申诉流程。《2021年版权法》第369至407条中新增了创作者、表演者的身份识别权,该权利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署名权类似,都具有不可转让的特点,但不同的是署名权是不可被放弃的,而身份识别权是可以被放弃的,创作者或表演者只需要书面签署放弃条款即可。对于在新加坡复制我国网络文学模式的企业而言,可以优先选择要求作者书面签署放弃身份识别权的合约,或者尽可能与机构进行合作,或采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识身份的方式,从而化解侵犯身份识别权的风险,保障版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侵权诉讼中,新加坡直接适用推定版权归属。与我国的版权归属推定不同的是,新加坡《版权法》规定,被告没有提出作品中是否存在版权归属问题,或被告提出该问题,但不能使法院确信这是善意的情况下,法院直接推定原告享有作品的版权。

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件作出了特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指定一名代表接收版权权利人提出的侵权通知,所有指定代表及其相关信息必须报送给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并列入注册簿中。为此,网络服务提供商需填写表格,并交纳相应费用。无论我国网络文学是在新加坡成立企业还是在该国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都应重视该条款的规定,并适时加以利用。

同时,新加坡《版权法》紧跟网络时代的技术要求,于2016年8月重新评估了《版权法》,明确了使用VPN(虚拟专用网络)等服务的合法性问题。这一立法举措,在东盟国家尚属首例,对东盟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存在一定的借鉴价值,有利于我国网络文学企业在国内及时发现和固定网络证据,并可被新加坡法院依法采信。

新加坡对于文学、戏剧、音乐和非摄影的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至作者死亡之后的70年。但匿名和假名作者作品,在创作完成后50年内发表的,版权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70年。

此外,新加坡《时效法案》对各种诉讼行为的诉讼时效进行了不同规定,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与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相同为6年。

(2)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属于东盟成员国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较完善的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度上仅次于新加坡。马来西亚早于2007年就在首都吉隆坡成⽴了知识产权法院,在各州设有15个知识产权审判庭,并分别在吉隆坡、雪兰莪、霹靂、沙巴、沙捞越和柔佛的⾼等法院中设有专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等法庭。且于2012年马来西亚版权法修正法案引⼊了“通知-删除”程序的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删除或者采取禁止访问的措施。

马来西亚《版权法》对匿名作品的权利归属和权利行使做了特别规定,即在作者匿名发表的情况下,出版商可视为作品的法定代表人,并有权行使和保护属于作者的权利。网络文学作品通常并不在出版社进行纸质图书的出版,而是通过企业的原创网络平台发布,那么该条规定的“出版商”是否包含在互联网发布该作品的企业,这是网络文学产业界较为关心的问题。由于马来西亚《版权法》并未对“出版商”这一概念作出释义,我们只能通过对其他条款的解读来寻求答案。根据马来西亚《2012年版权(版权审裁处)条例》的规定,出版是指销售或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一份或多份作品副本。此处的“其他方式”在著作权法的立法语境下显然只能解释为出租、赠与等形式,而不能直接得出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传播。同时,本条款中的“向公众提供”使用的是“available to the public”,且无释义。而马来西亚《1987年版权法》中将“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解释为向公众提供的作品,除了现场表演或交付外,还包括任何视觉和声学的展示方式。这其中当然包含了线上和线下方式的传播。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提供网络小说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视为“出版商”。

马来西亚《版权法》与我国《著作权法》对损害赔偿有类似规定,即可以主张版权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法定赔偿。但例外情况是被告在侵犯版权或作出被禁止的作为时,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作为是侵犯版权,原告则无权针对被告主张版权人的损失,只能主张侵权人的获利或法定赔偿。这种立法是基于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此外,法定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50万马来西亚林吉特(约合人民币77.5万元),略高于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以前所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

(3)泰国

泰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立法时间相对较晚,但2015年泰国《版权法》(第5号)修正案规定的新机制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比较接近,允许版权所有人在网络平台上直接对侵犯版权的作品采取行动,而无需通过传统的法院程序。

简而言之,这个过程先由版权所有人向服务提供商发出删除通知,以删除或限制对此类侵权作品及其引用或超链接的访问权限。在收到通知后,服务提供商必须立即按照版权所有人的要求行事,并通知被指控侵犯版权的相关服务用户。在这方面,内容被删除或访问受限制的被指控服务用户可以向服务提供商发出反通知以重新发布内容或取消访问限制。在收到反通知后,服务提供商必须向版权所有人提供该通知的副本,并重新上传内容或取消对内容及其引用或超链接的访问限制。不过,前提是版权所有人在服务提供商收到反通知后的30天内未对被指控服务用户提起诉讼。

针对版权损害赔偿,法院将会在根据权利人受损情况(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维权必要费用后,自由裁量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但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且司法实践中,泰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的平均审理时间大约为18-24个月,旷日持久的诉讼周期势必给权利人维权带来困惑。 

(4)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著作权法》经过多次修订,明确将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任何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的控制范围。同时,印度尼西亚加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对自然人的版权保护有效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0年,超过了《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死后50年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印度尼西亚作品著作权登记本身非强制,但著作权许可登记是强制的,而完成著作权许可登记的前提是提供印度尼西亚知识产权总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函。如果著作权许可未经登记,则不具备公示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印度尼西亚《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可就其损失向侵权人索赔。赔偿金额需由法院决定,且法院不支持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补偿。

(5)越南

2023年4月26日,越南政府颁布了第17/2023/ND-CP号法令(《第17号法令》),该法令对越南《知识产权法》第20条第1款第5项权利修改为有线、无线、电子信息网或其他任何技术工具向公众广播、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在公众可以进入的由其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向公众提供作品。同时,法令在第198条后补充了第198b条,对避风港制度提供进一步的指导和明确性。特别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满足“避风港”条款,首次明确规定可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连带责任。在“避风港”条款中,越南与我国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第17号法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状态的表述为“知道”内容侵犯著作权,而不是我国立法表述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换言之,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到权利人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时,才能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立法表述方式极大的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不利于我国网络文学企业在越南开展版权维权诉讼。在法定赔偿方面,越南《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上限仅为5亿越南盾(约合15万人民币),保护力度明显不足,这也与越南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

越南《知识产权法》对不同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做了区别对待: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和匿名作品的保护期为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75年,其他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而我国网络文学几乎全部采用笔名署名的方式,属于匿名作品,保护期截止时间适用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75年。考虑我国网络文学作者相对年轻化的问题,越南的著作权保护期明显短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死后50年。

(6)菲律宾

菲律宾的知识产权立法较早,并全面保护外国投资者的知识产权。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菲律宾共和国第8293号法案)第四编版权法第5章第177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并在第171条相关术语的释义中,将该权利解释为通过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触该作品。这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非常接近。根据菲律宾《2020年知识产权案件程序规则修订案》规定的时间表,一起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大约6个月左右(由提交诉状之日起算),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审限基本一致。

与马来西亚《版权法》类似,菲律宾对匿名作品的权利行使同样做了专门规定,即“依据本法之目的,对于匿名或是化名作品......出版者可代为作者对其文章或其他作品行使版权”。探究网络文学平台企业是否属于“出版者”对出海企业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中仅规定了表演者权、声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三种领接权,并未规定出版者权,也未对“出版者”做特别释义。但《知识产权法典》第171.7条对“已出版作品”做了定义,即经作者同意,以有线或是无线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以使其可以在选定时间和地点内获得的作品;且依作品的性质,其提供的作品复制品的数量足够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显然,根据该定义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作品属于“已出版作品”,从该条款可以推断,提供内容服务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作为“出版者”,进而有权对匿名作品行使著作权及维权的权利。

菲律宾的版权保护期与越南较为类似,区分一般作品和匿名作品的保护期,一般作品保护期为作者死后50年,匿名作品或者化名作品的保护期从首次合法发表之日起50年。但同时也明确规定,若一旦作者身份在期限届满前披露的,则适用作者死后50年的保护期。

此外,菲律宾针对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规定比较特殊。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菲律宾的诉讼时效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问题,即被诉行为发生之日四年前所产生的的损害,起诉时不能得到赔偿。

五、解决路径和对策

(一)加快研究各国实际情况,做好所在国的版权风险防范和版权保护工作。

做好版权风险防范和版权保护工作必须根据所在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策略和规划。当前,国内学者对英、美和欧盟版权法、判例有较深入的研究,但对东盟国家的研究较少。而国内企业的研究多集中在专利法和商标法领域,与文化产业戚戚相关的版权法涉足不多。同时,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商标、专利和版权的分散管理制度也不利于建立跨国协调、协商机制。

我国网络文学企业需要立足国际化版权人才的培养和引进。通过培养具备国际视野和跨文化沟通能力的专业人才,为企业提供更全面和高效的版权保护支持。现阶段仍需借助专业的政策法规研究机构的力量,对目标国家的版权法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进行深入的研究,从而制定出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策略和规划。为了避免因文化差异引起的版权风险,除了立法情况,还需建立有效的跨文化沟通机制。这包括了解并尊重当地的文化习俗、传统,与当地合作伙伴和消费者保持良好的沟通,并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以避免可能的误解和冲突。此外,针对不同的市场和业务需求,企业应制定灵活的版权战略。例如,对于具有市场潜力的作品,可以通过版权许可、合作或直接购买的方式取得版权,辅以诉讼方式促成版权合作;对于存在较高版权风险的地域,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避免立法和司法实践空白的地域首先发起版权诉讼。总之,网络文学出海,企业需要根据所在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善的版权风险评估与版权保护诉讼机制,避免出现状况之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二)发挥行业协会与海外的沟通和协调作用

中国文化企业可以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加强行业自律和集体维权。通过与行业协会合作,企业可以获得更多的信息和资源支持,共同应对海外版权风险。在这方面,应充分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做法。

以美国电影协会为例,美国电影协会(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MPAA)是一个代表好莱坞各大电影公司的行业协会,各知名美国电影公司均将自身电影作品在海外的维权等工作授权该协会,由该协会进行统一管理和运作。多年来,该协会采用一系列卓有成效的维权行动帮助包括其好莱坞电影公司扫平出海障碍,取得了良好效果。其维权模式对于中国网络文学企业出海,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进行版权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保护创造力方面,美国电影协会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积极采取行动以打击侵权行为、倡导形成良好的版权保护政策,以及推动涉及版权的贸易协定和呼吁各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美国电影协会采取的主要行动包括:为版权执法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通过政治游说改变公共政策、协助制定恶意市场名单(the Notorious Markets List)、发起侵权诉讼等等。随着网络影视平台的兴起,在全球范围内支持会员公司通过民事、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进行集体维权逐渐成为美国电影协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无论是在美国本土,还是在中国、新加坡等国家,美国电影协会的维权行动对于净化版权环境、打击盗版和清理市场均产生了较大的震慑作用。

随着中国网络文学企业逐步走向海外,布局全球,在版权保护方面需要改变在国内单兵作战的方式,借鉴美国电影协会的维权模式,中国文化企业可以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加强行业自律和集体维权。通过制定维权策略、提供法律支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宣传和教育活动以及推动国际合作等方式,可以共同应对海外版权风险,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版权权益。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进行维权,可以让企业在海外版权保护方面更加有力、更加专业。通过加入或合作、信息共享和咨询、集体维权、政策和法律游说、加强行业自律、培训和教育以及利用知识产权融资平台等途径,企业可以降低海外版权风险,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版权权益。值得一提的是,有别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美国电影协会并不集中管理成员的著作权,而是作为一个组织者来协调和组织各成员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大大降低了合作门槛,提高了合作效率。

(三)加强新技术手段在版权保护领域的研发和应用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业态已经在监测、取证等版权保护中广泛应用,并取得了实质性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版权保护工作的效率,但仍处于相对初级的阶段。以版权监测为例,其本质上是对作品内容提取特征值或者MD5值对全网或者特点站点进行搜索、追踪和监控。而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小说的传播途径以手机APP为主。对于不特定的APP,需要将有关的APP下载安装后,根据APP的运行规律实施技术破解,针对性的撰写监测代码。而盗版阅读APP数量庞大,更新、迭代和消亡的周期较短,短期内也仅可以针对特定渠道实施重点监测,无法实现全网监测的商业化应用。此外,现阶段可商用化的语义识别技术仍无法完全实现文本、词汇、篇章和段落层面的语义分析和歧义消除,以及对应的含义重组。特别是文学作品的翻译存在表达多样化的问题,语义识别在监测和文本比对方面仍有较大的技术提升空间。为此,我国法律科技企业在版权监测、语义识别等领域的研发任重而道远。

最后,我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企业加强与海外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推动版权保护的协调发展。同时,可以组织企业积极参加国际知识产权论坛和会议,与全球同行分享经验,加强国际合作,推动版权保护的协调发展。

文献参考: 

 参见(2019)京02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皖0291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书

 胡荟集,柴达:《中国视频平台海外版权维权探索之路—以东南亚十国为视角》,载《中国知识产权》,2020年4月第158期。

 张勇:《中美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批量诉讼司法实践比较——以商标侵权和版权侵权案件为例》,载雨果跨境网,2023年2月22日,https://www.cifnews.com/article/140518。

 孙远钊:《论欧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与滥诉问题》,载《中国知识产权》2016 年第 10 期

 张大伟主编:《美国版权法》,中国出版集团东方出版中心2019年版,美国版权法以及《美国法典》第17编中的相关法律

 郝婷,赵云婕:《新加坡数字版权制度的立法、司法与执法》,载《青年记者》2018年第34期

 姚文:《泰国版权之维权路径概述》,载微信公众号“优法涉外”,2020年6月19日。

 胡刚,杜淳:《印度尼西亚著作权保护情况概述》,载《中国贸易报》2022年9月20日06版。

 贾媛媛:《影视IP海外维权系列:美国影视行业协会维权实践》,载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网站2022年9月21日,http://www.haiwen-law.com/35/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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