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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教育著作权问题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24-01-04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作者: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
标签: 著作权 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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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数字教育著作权问题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难点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教育著作权问题”调研报告对该问题进行全面研究,在梳理数字教育基本情况,考察数字教育平台规则的基础上,分析数字教育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困境,并提出解决方法。

【关键词】数字教育;教育平台;著作权;权利限制

引言

数字教育是近年来创新发展的教育形式,承载着弥补教育地域差异、年龄差异,推动教育公平和提升国民教育素质的重要价值。为了激励教育创新,同时更好地推动教育资源的普惠发展,提升全民教育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多样的教育文化需求,北京互联网法院将“数字教育著作权问题研究”列为2021年重点课题,选取骨干力量组成调研团队,全面梳理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院长姜颖带队走访教育主管部门、数字教育企业,收集了大量业界问题;召开调研座谈会与学者论证会,广泛征求专业人士意见,最终形成该调研报告。

一、数字教育与作品基本情况梳理

(一)问题的提出

面对数字教育的蓬勃发展,数字教育方面的纠纷也接踵而至。司法实务中,数字教育的作品类型的分类尤为重要,可能涉及著作权争议中的定性问题,在此,课题组首先就数字教育相关作品分类进行梳理。

(二)数字教育的分类

1.基础数字教育

基础数字教育是指高中以下的教育。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三个阶段。在中国一般称为各个网校,是一种带有辅助性的教育形式,不提供相应的学历。

2.高等数字教育

高等数字教育一般针对的是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主要提供专升本、第二学历教育等。

3.网络职业认证培训

网络职业认证培训针对的对象广泛,包括学生和在职人员。网络职业认证教育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试辅导等。

4.企业线上培训

此种类型的实施主体为企业,针对企业职工,是企业实行培训的新型路径。

(三)数字教育内容的分类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作品,指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可以通过外在表达的作品。我们可以对数字教育领域内的作品分类如下:

1.文字作品

网络课程的课件、文字讲稿是数字教育领域最基础的内容,若这些内容体现出教师个人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出每位教师的个性化特点,构成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网络教学内容一般属于口述作品。

3.视听作品或录制品

网络教学视频指的是通过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方式呈现教学内容的视频,一般是作者自己、教育机构及平台对直播授课进行全程录像、后期编辑形成教学视频,或者通过录屏软件在作者线上授课的过程中进行录制,之后加工形成教学视频。根据独创性的要求,网络教学视频可能被认定为录制品或视听作品,二者有所区别。

4.汇编作品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如词典、全集等。

(四)数字教育作品的认定规则——通过具体案例阐释

1.文字作品的认定[2]

原告为某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配音APP运营商。该APP内“英语6B”专辑内包含多个长短视频,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涉案短视频均需先上传至某网站,再由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APP。

裁判要旨:视频长度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尽管被告对用户上传每个视频的时长及大小进行限制,但被告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损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口述作品的认定[3]

原告系书法课老师,曾在被告处担任兼职老师,期间原告希望用被告场地录制授课视频,双方之间未签定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交付给原告4集授课视频,剩余34集授课视频未向原告交付。2019年,原告获悉被告将上述全部课程视频打包放在被告的官网上使用、传播,并向公众收取费用。

裁判要旨:授课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结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获得作品相关著作权授权,除应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对价。此外,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原告的著作权授权。因此,被告未获得原告的有效授权,在线提供涉案授课视频中包含有原告口述作品内容,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视听作品的认定[4]

原告取证发现,被告将其享有权利的美睫教程视频放置在网站中,并通过字幕的方式留下聊天软件号。原告通过搜索该号码加了被告的好友后,支付99元,通过获取网盘密码的方式,获得了涉案课程。

裁判要旨:涉案视频系讲授美睫教程的视频,内容包括讲师的口头讲授、实操演示以及幻灯片展示等,具有个性化选择、编排,属于视听作品。

4.录音录像制品的认定[5]

原告系某网校的合法经营者,享有网校下所有视频课程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朋友圈展示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个课程视频,侵犯了原告就该些视频课程享有的著作权。

裁判要旨:涉案课件中的连续画面呈现的系对该些老师讲课过程的再现,系机械录制,缺少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归属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5个课程授课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

5.汇编作品的认定[6]

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新编金融法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原告在某图书馆网站内数据库中发现上述作品,经查,系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线传播,以供读者阅读、下载。

裁判要旨:涉案作品由唐某担任主编,负责全书的体系设计和统稿,体现了汇编人唐某的选择和编排,属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唐某享有。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两被告在未经授权情形下在线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数字教育平台版权主体及法律关系

谈数字教育绕不过数字教育网站或平台。这些网站或平台体现了目前数字教育产业的主要运营模式。研究数字教育著作权中的疑难问题,离不开对这些网站或平台及其相关规则的考察、分析。

(一)相关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分析

1.数字教育平台的版权相关主体

根据数字教育行业运用模式与版权授权链条,可以将数字教育平台的版权相关主体大致概括为以下六类:

(1)原始素材版权人。即相关在线课程、电子资料中所包含的教材、讲义、课件等素材的版权人。例如,网课中使用的K12教材的版权权利人、图片的拍摄者、背景音乐的词曲作者、视听作品的制作出品方等。

(2)授课教师。一般为具有教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包括与数字教育机构或平台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网课教师、专业教研机构或工作室的教师以及中小学或高校教师等。基于不同身份、不同课程或不同协议内容,其授课所产生的权利归属亦有区别。

(3)学校、教研机构、教研团队或其他课程开发主体。主要从事讲义编写,课程设计、制作或运营。例如,面向北京市中小学生的“空中课堂”课程开发方是北京市教委,学而思网校课程的开发方是其公司团队等。

(4)课程发布者或运营者。指经有效注册、申请后,将其开发或经授权取得的课程接入数字教育平台,并向用户提供在线直播、录播服务,以实现与用户进行在线交流与学习功能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前述主体的不同,课程发布者在对外展现上也称“机构”或“老师”,且可能与课程开发主体存在重合和交叉。

(5)数字教育平台。对有关教育、学习等数字内容进行聚合、管理和分发,为课程发布者和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集中呈现课程产品,或者自主发布、运营、推广其课程并进行资源整合。

(6)学习用户。指接受课程内容并进行互动反馈,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内容创作。

不同类型的数字教育课程,可能包含上述主体的部分或全部。其中,原始素材版权人、授课教师、学习用户是几乎所有数字教育都会有的主体,而课程开发者、发布者和平台有时会发生重叠或交叉,以“有道精品课”为例,其课程的开发者、发布者和平台运营者是同一主体,三者发生竞合。

2.版权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数字教育版权授权模式和商业运营模式日趋多样,众多主体之间面临权利归属不统一。本次调研以数字教育产业链条终端即平台为切入点,对几类较为典型的营利性和非营利平台模式下的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梳理。

(1)营利性数字教育平台

营利性数字教育平台以课程录播、直播和回放为主要传播形式,同时向用户出售讲义、视频等电子资料。这类平台的数字教育内容版权归属主要涉及课程的开发者和发布者、授课教师、平台本身以及学习用户。该类平台可以根据内容来源不同,具体区分为:

①内容制作型平台

主要是指自主研发课程及课程相关资料,并向用户提供课程的数字教育平台。此时,平台方同时兼具课程制作者和课程发布者身份,对直播内容、录音录像等享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第一,平台与授课教师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三类情况:

一是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设置知识产权权利、义务条款,且多数情况下,约定平台享有课程相关内容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授课教师仅保留署名权等人身权利,而平台与教师个人共有版权的情况则比较少见。此外,由于该类情况下,授课教师一般作为平台的全职员工参与课程设计、开发或录制,即使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7]的规定来确定权利归属,以此兼顾保护平台的投资运营和教师的智力创作。

二是平台与授课教师不具备劳动关系,仅在个别课程录制中签订协议并约定著作权归属。此时,双方之间存在类似于委托创作的权利义务关系,授课教师受平台委托创作作品,其权利归属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进行划分。实践中,一般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平台,同时对使用范围作出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确定使用范围的,平台也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三是平台与授课教师既无劳动合同,也无知识产权相关协议,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作品性质的差别也将直接导致著作权归属的不同。如果二者虽无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实质上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包括临时工、实习生或者试用人员,适用职务作品权属认定规则;如果二者仍为普通委托创作关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授课教师。

第二,平台与原始素材版权人的关系。平台为生动形象地向学生讲授知识,一般会使用各种素材制作课件,包括图片、绘画、书法、歌曲、音视频等,这些素材本身可能构成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为此,某些平台会通过与图片版权运营公司、出版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合作,取得海量素材的正版授权并建立资源库,有效避免侵权风险。但由于该种方法成本较高,对于一些中小型数字教育平台而言,难以成为“优先选择”,某些平台在明知侵权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会“心存侥幸”,选择通过网络搜索的形式搜集相关素材。

第三,平台与用户的关系,涉及权利归属的主要是用户参与创作的内容,以及用户生成或上传的内容。对于用户上传、分享的随堂作文、童话、绘画等原创内容,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著作权归用户本人所有,如果发生侵权,用户自行承担责任,但平台享有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使用权和再许可权利等。

②平台经营型平台

相较于内容制作型平台,平台经营型平台一般不直接参与课程的开发、制作与发布,而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网络技术服务,吸引大量第三方教育机构入驻和用户注册使用。该类平台相对独立,对直播内容、录音录像等一般不享有著作权。

平台经营型平台为教育机构、学习用户搭建平台,不直接提供数字教育内容。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在采取必要措施、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情况下免于担责,但存在以下几个例外:第一,平台为吸引数字教育机构入驻,建立素材资源库并提供给数字教育机构使用,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部分平台存在混业经营,同时具备自主研发课程和第三方数字教育机构课程,应予以区别对待;第三,平台虽不参与内容制作,但却在合作协议或用户协议中约定享有相关课程和用户原创内容的使用权,是否应考虑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侵权认定时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

③混合型平台

混合型平台就是同时兼具内容制作型平台和平台经营型平台的特点,因此对于此类平台上发布的内容,应注意先区分是属于平台自主研发的课程还是属于第三方数字教育机构的课程,在此基础上再对有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

(2)非营利性数字教育平台

非营利性数字教育平台一般不进行课程内容的自主研发和制作,而是依托学校教育资源为学生和社会公众搭建知识共享平台,比较典型的非经营性数字教育平台包括中国大学慕课、空中课堂。

以大学慕课为例,关于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关于开展视频公开课选题申报工作的通知》中规定高校视频公开课为职务作品,但未就权利范围、使用时间等细节进行进一步厘清,一刀切的做法也容易埋下隐患。

(二)数字教育平台版权相关规则

1.总体特点及趋势

对学而思、腾讯课堂、小猿口算、有道精品课等平台的相关用户协议进行梳理、分析,总体呈现以下特点:

(1)平台、用户版权意识不断增强,行业逐步走向规范化。随着内容资源成为各大数字教育平台的核心竞争点,版权保护愈发受到关注。平台往往采用格式条款形式,在用户协议中单独设置知识产权一节,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权利归属、责任承担做出约定,并明确用户上传内容不得侵犯其他任何第三方的著作权。

(2)权利、义务尚未细化,“一揽子协议”占据主流。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的迭代更新,数字教育服务类型趋于多样化,论坛、教育问答、1对1在线直播课程、一对多公开课程、微信服务号等并行不悖,但与此相对应的协议内容却无明显细分趋势。很多平台除了对付费、免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做简要区分外,对于其他不同类型的服务,仍采取“一揽子协议”的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其中不乏不当限制用户权益、减轻或免除平台义务的格式条款,平台优势地位可见一斑。

(3)主要面向中国境内公民,且均对未成年人用户的协议签署效力作出约定。我国数字教育平台目前主要对中国境内网络用户提供产品和服务,并在协议条款中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平台往往设置未成年人相关条款或进行必要提示,例如“用户应具备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确保有能力对使用服务的一切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平台在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要求用户承担责任时,有权向用户的监护人追偿”“如果您因年龄、智力等因素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请在法定监护人的陪同下阅读并判断是否同意本协议,并特别注意未成年人使用条款”等。

2.版权相关问题的约定

(1)知识产权归属条款

从知识产权归属条款来看,一方面,对于平台内自有内容,无一例外地做出版权宣示,即平台对网络服务中包含的软件、技术、程序、网页、文字、图片、图像、音频、视频、图表、版面设计、电子文档等内容享有著作权,但相关权利人依法应享有权利的除外,用户未经授权许可,不得私自转载、传播、修改、出租或存在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另一方面,对于用户上传、分享的原创内容,约定著作权归用户本人所有,用户可以不经平台同意授权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但用户在平台上发表的全部内容,需授予平台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此等内容。

(2)责任归属条款

目前,许多数字教育平台兼具内容提供和网络服务提供的双重功能,当其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居时,几乎均约定了类似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责任承担方式,用户需对其在平台上传、发布或传输相关内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平台不保证上述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等。

至此,数字教育平台利用其版权协议制定者的优势地位,通过格式条款规定教师、用户将版权内容授权给平台,且要求其保证内容无权利瑕疵并承担侵权责任。这可能造成减轻或免除平台责任、加重教师/用户的义务,导致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甚至有违诚信的后果。

(3)合同变更效力条款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合同变更往往会对双方权利、义务带来较大影响。数字教育平台用户协议中包含的协议变更条款总体相似,明确“如用户不接受调整或变更,应于变更事项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平台服务”“如在变更事项生效后仍继续使用平台服务,则视为接受调整和变更”。上述合同变更效力条款,与数字教育服务日新月异的变化节奏不尽相符,用户为避免沉没成本,不得不选择继续接受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法满足不同服务类型的版权利益保护。

近年来,为增加用户黏性、提升体验度,有些数字教育平台在协议变更过程中为用户提供“备选路径”或“缓冲时间”,避免用户利益受损。例如约定用户协议应当在变更、中断或终止之前事先通知用户,并应向受影响的用户提供等值的替代性的收费网络服务,如用户不愿意接受替代性的收费网络服务,应当按照该用户实际使用相应收费网络服务的情况扣除相应服务费之后将剩余的服务费退还给该用户。

(4)争议解决及管辖条款

调研还发现,数字教育平台用户协议倾向于将平台运营方及其关联公司所在地作为约定管辖地点,且均为排他性约定,这一定程度上属于单方面减少平台方诉讼成本,增大用户诉讼成本。

综上所述,从用户协议内容来看,数字教育平台占据绝对优势地位,但随着国家数字教育政策的明晰和用户权利意识的增强,数字教育用户协议内容逐步呈现规范化、合理化趋势,司法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行业管理,对相关协议条款做出合法、合理、准确的效力认定。

(三)相关司法案例

目前,涉及数字教育权属认定的主要为数字教育课程所引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在此,通过两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在新东方讯程公司诉上海媒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新东方诉称,媒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天猫网开设的网店中销售新东方享有著作权的多个在线课程教学视频。

法院审理后认为,新东方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5段视频包含在《作品登记证书》所载明的作品中,从授课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无法看出涉案5段视频包含在合同所授权的教学视频中,因此,法院没有支持新东方是视频课程的著作权人的主张,但涉案5段视频均显示了“新东方在线”及其网址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录像制作者身份。该案最终认定媒沃公司侵犯了新东方作为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二:在新东方迅程公司诉北京皖枫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天猫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新东方诉称,皖枫林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网店销售考研英语复习资料等书籍时,未经其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新东方英语、数学及政治辅导教学视频、音频、电子文书等资料赠送给买家,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新东方享有涉案讲义的著作权。该案最终认定皖枫林公司侵犯了新东方对涉案录像制品和文字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天猫公司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在认定著作权归属时,法院遵循以下三条原则:第一,将数字教育课程区分为教学视频和讲义两类,教学视频属于录像制品,讲义属于文字作品。第二,在认定著作权归属时,根据署名推定原则进行确认。第三,讲义的署名人和教学视频的授课人可以通过授权合同等方式将著作权转让给数字教育平台。上述原则在数字教育平台面临著作权权属争议时可作为参考和借鉴。

(四)数字教育平台版权完善建议

1.明确权利归属,平衡各方利益

与传统个人授课不同,数字教育课程,尤其是营利性课程的制作往往并非教师个人独立完成,还需要课程制作方的资金、技术投入以及教研、摄影、运营团队的协力配合,只有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才能不断激发行业创新动能。能减少因版权归属不清造成的版权纠纷,有利于推进数字教育版权保护。

一是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基准,通过规范化版权协议明确版权归属,减少版权交易成本和争议纠纷。具体而言,制作方应与授课教师(一般为原始权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创作合同,在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版权归属、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尊重教师应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教师创作积极性的同时,兼顾课程制作方的商业利益,促进数字教育课程质量不断提升。平台与学校、课程制作方(一般为继受权利人)签订版权协议时,应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审核其著作权授权材料,确保无权利瑕疵。

二是根据不同的数字教育产品和服务,细化协议内容。对于可能构成视听作品、口述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数字教育内容和成果,其版权归属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在各项协议中进行细分并列明。

三是注重提升数字教育产业链条各环节的版权保护力度,强化各主体的版权保护意识。平台或课程制作方应充分尊重原始版权人的知识产权,通过一揽子许可或者商业合作等形式取得教材、图片、文字、音视频等合法授权,从源头上避免侵权风险。教师在备课授课过程中,如需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应甄别其来源,避免拿来主义,课程发布者也应履行相应的审核和注意义务。

2.坚持权责统一,体现公平诚信

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在平台、课程制作方、学校、教师各个授权环节,均遵循风险—收益原则。以平台、用户关系为例,数字教育平台通过格式条款,获得用户原创内容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且要求用户保证内容无权利瑕疵并承担侵权责任,减轻或免除平台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建议为,一是可以通过约定用户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形式,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二是在涉及用户版权的产品、服务中摒弃概括性授权的方式,尊重用户授权意愿,避免平台通过优势地位迫使用户让与权利;三是坚持权责统一,根据平台获得的使用、改编、再许可等权利的范围和类型,赋予其不同程度的审核和注意义务,必要时可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保护用户权益,促进有序发展

如前所述,平台利用优势地位在著作权归属方面、责任承担方面、管辖约定方面不当限制用户权益、减轻或免除平台义务的格式条款屡见不鲜,故应注重用户权益的保障,促进数字教育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一,依据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正。平台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用户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平台如果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用户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用户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二,尊重用户的缔约权益和管辖利益。首先,在合同发生变更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变更条款,为其提供等值对价或可替代服务等“备选路径”,或者为其终止服务留出必要的“缓冲时间”,避免用户利益受损。其次,应设置非排他性的管辖约定条款,扩大争议解决方式选择,避免通过争议解决条款损害用户的诉讼权益、不合理增加用户的维权成本。

三、数字教育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规范

(一)涉数字教育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相关规定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都是著作权法中旨在实现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为了限制权利人对作品及其所承载信息的无限垄断,平衡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促进老少边穷地区教育发展,推动教育公平,课题组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相关规范着手进行探讨。

1.涉数字教育合理使用相关规定

现行著作权法中涉及数字教育合理使用规定的主要为第二十四条中的部分款项内容,其规定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两种情形,上述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涉数字教育法定许可相关规定

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中与教育相关的法定许可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增加了一种法定许可和一种“准法定许可”,分别为第八条所规定的,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九条所规定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二)数字教育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现实困境

虽然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对于相应条款进行了调整,但仍无法适用当前我国数字教育快速发展,以及进一步推进教育公平的现实需求。

1.数字教育适用合理使用之困

首先,在“介绍、评论而引用的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中,其一,对于使用方式限定为“介绍、评论”,无法满足日益多样教学的需要;其二,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在数字教育中对于引用的限度亦缺乏衡量标准。

其次,在“课堂教学或科研的”合理使用行为中,其一,合理使用范围仍然限定在“学校课堂教学”范围内,并没有对现代互联网教学出现的新态势做出更多回应,无法应对目前庞大的数字教育需求;其二,合理使用方式限于“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无法满足数字教育多样化的发展需求;其三,关于教学与研究的合理使用中的“少量复制”,以何种标准来判定“少量”,缺乏明确的考量标准;其四,课堂教学类型分类有待进一步细化、区分。

下面结合数字教育发展,就前述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之困展开分析。

(1)为了介绍、评论而适当引用无法满足教育需求

数字教育中,教材素材数字化趋势明显,通过电子化方式展示授课内容或者提供授课材料的过程中,为了提升教育的直观性和可理解性,可能需要调动全网的知识用以学习和解决问题,如果严格限定使用方式为介绍或者评论,限定引用的比例或者范围,会影响课程的效果,不利于知识传播。

(2)“课堂教学”的限制难以适应时代发展

课堂教学为特定时空的现场教学,即学校的课堂教学,一般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的现场教学。但实践中,数字教育也包括在线直播教学及慕课(MOOC)等,它们均突破了传统线下课堂的时间与空间限制,如果在线教学不被纳入课堂教学,就无法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会导致教学活动的不便。

另外,全民学习时代,强调随时能学、随地能学,以义务教育群体而言,如果偏远地区的学生,必须到城区的课堂中去接受教育,无法通过远程在线学习,显然成本过高。

因此,将合理使用严格限于“学校课堂教学”难以适应数字教育语境下人才培养的需要。

(3)严格限定的合理使用方式无法满足数字教学需要

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将作品的利用方式限定为翻译、改编、汇编、播放及少量复制。一方面,该规定无法有效涵盖一些特殊专业对作品的利用形式,如艺术类专业课堂教学中表演、摄制,属于必不可少的授课方式。另一方面,严格限定合理使用方式会造成法律适用缺乏弹性,不及时修订法律会影响教学的开展,频繁修订则有害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4)合理使用人的教学机构及教学人员范围不明

首先,关于哪些教学机构的人员有资格成为合理使用人,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实际上,学校等教育机构之所以能合理使用作品,在于其从事公益性教学活动,而不在于机构的性质。公办教育可能开办各类培训,从事营利性活动,民办教育也可能从事公益性教学活动,如民办中小学的日常教学即是公益性教学。以公办还是民办来区分其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合理使用人,弊大于利。

其次,合理使用的教学科研人员范围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教学科研人员是指从事教学及科学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包括学生。将使用作品的主体限于“教学科研人员”,而学生显然不是“教学科研人员”。但实际上,如不将学生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会给教学活动造成不便,进而影响教学目的的实现。如为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有些专业布置学生完成一定的翻译或者改编任务,获得授权才能进行则会影响效率,不获得授权则有侵权之嫌。

2.数字教育适用法定许可之困

数字教育中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主要涉及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实践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教科书范畴、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和实施国家教育规划的教科书”等问题的理解。

首先,“教科书”的范围并不确定。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首先,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10月22日颁布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二条[8]有一定的解释性规定。其次,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例如教育界专家钟启泉认为,教科书是“学科课程的范畴之中系统编制的教学用书”,法学学者管育鹰认为“我国目前教科书法定许可条款规定的范围是适当的,而且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并不能归类于教科书”,此外还有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观点,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认为“对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教科书除已有规定外,还应当设定以下条件:教科书的使用范围仅指学生课堂用书;教科书的编著须经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构授权;教科书须经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教科书是列入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构确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此外,对于“实施国家教育规划”也未达成共识。实践中,除教育部有教材建设规划外,很多的中央部委也都有与本系统或本行业相关的教材建设规划,这给如何认定国家教育规划带来了挑战,需予以厘清。

(三)我国数字教育领域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针对目前数字教育适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的困境,课题组尝试进行前瞻性探讨。

1.我国数字教育领域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1)数字教育合理使用判断原则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实际是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三步检验法”全面采纳。一是仅限特定、特殊情形;二是不能妨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三是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外,我国的司法政策还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这实际上是引入美国版权法中的“四要素”作为“三步检验法”后两个要件的考量因素。

(2)明确合理使用的主体

合理使用的主体涉及教学机构与相关人员。一般认为,教学机构原则上应当是非营利性教学单位。在我国,政府设立的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学机构一般是非营利性的,但不能简单地用是公立与否来判断教学单位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

我们认为可以在一些方面作尝试,如将教学机构理解为“从事非营利性教学活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即根据从事教学的性质来判断是否可以成为合理使用的主体。从合理使用的人员范围来说,如将接受教育的人认为是合理使用的主体。

(3)对“学校课堂教学”进行扩大解释

首先,要明确数字教育是否属于学校课堂教学。从实质意义上看“学校课堂教学”强调的是特定人员范围而不是特定时空限制。不管是在线教学还是线下课堂教学,面向特定人员,就可以认为满足了合理使用的前提。

其次,可以尝试对“学校课堂教学”作广义的解释。所谓教学,是指“教的人指导学的人进行学习的活动,是教和学相结合或者统一的活动”。教学活动具有多样性,“教师和学生共同进行的课前准备、上课、作业、练习、辅导、评定等都属于教学活动”。在线教学背景下,“学校课堂教学”的特定时空特征已严重弱化,不宜过于强调合理使用限定在“学校课堂教学”内。为方便教学的开展,与“课堂教学”类似的相关教学活动,包括教学准备活动、教学实施活动及教学评价活动都可以包含在内。

(4)对合理使用的方式作扩大理解

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已将合理使用的方式进行了扩展,但该列举未涵盖更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如教学中可能涉及的放映或者表演等方式,会给一些教学带来不便。针对现代教学的需求,我们可以尝试进一步扩充合理使用的方式,或者对现有使用方式,如对“播放”作扩大解释,以使其满足数字教育发展的需求。

此外,对于为了介绍、评论而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行为,可以在数字教育使用环境下,尝试扩大合理使用的引用范围。

2.我国数字教育领域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使用涉及作者、传统出版业、数字产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应当寻求利益的平衡,兼顾各方利益。

(1)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数字教育法定许可的作用

作者和传统出版业在与数字教育平台商谈作品使用费问题上处于弱势地位,作品数字化使用费的收取、分配等事项,可以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以发挥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

(2)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体系理解

第一,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目的可扩展至远程教育机构开展的除实施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之外的各种营利性教育;第二,被许可使用的作品范围不局限于已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而可扩展至整部作品;第三,法定许可使用的环节应及于网络远程教学的全过程。

同时,应对法定许可作合理限制:第一、作品法定许可的受益者和教学课件的使用者仍应限定于已注册学生;第二,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法定许可的例外规定,即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使用的作品应被排除在法定许可之外;第三,尽快建立完善高效的许可使用费征收体系。

(3)编写出版教科书与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合并

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合并,为编写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和远程教育网络课件提供制度保障。

应注意的是:第一,远程教育机构应限定为适格的非营利教育机构;第二,明确要求远程教育机构制定版权政策,对教师、技术人员等引导和规制,以免出现侵权纠纷;第三,明确要求远程教育机构实施保护著作权人作品的相关设施;第四,明确要求教师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注意包括对著作权人作品数字化的限制;对著作权人作品演示和展示时,应做到切实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3.对义务教育阶段与非义务教育阶段数字教育进行区分适用

对于义务教育而言,由于其主要满足国民基础教育,适用场景一般是面对特定学生的在线课堂,传播范围有限,可以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及方式。对非义务教育而言,除承载教育价值外,更具有商业盈利目的,故仍应严格适用当前著作权法权利限制的规定。

以上内容,作为对数字教育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制度完善的探讨尝试,相信通过推动数字教育的完善,能够更好地推动教育资源的普惠发展,推动教育公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多样的教育文化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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