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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3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19号)与“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0号),为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适用与侵权行为判定树立了标杆,是保护商业秘密的经典案例。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客体,侵害商业秘密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对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等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基于商业秘密信息的秘密性以及侵权行为的隐秘性,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大。为了制裁故意且情节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人,阻却潜在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指导性案例219号对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作出诠释,公平地确定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指导性案例220号依据证据规则,对非法窃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予以准确认定,充分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一、侵害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此两种赔偿方法确定的是侵害商业秘密的基本赔偿数额。若侵权人恶意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则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在基本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恶意与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也是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的考量因素。
为了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不过,指导性案例219号审结于此司法解释发布前,当时尚无司法解释可以遵循。在指导性案例219号中,二审法院主要基于安徽纽某公司的如下两种行为,对其主观故意与侵权情节作出判定:一是该司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后,仍未停止生产,产品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二是该司在案件一审阶段实施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的举证妨碍行为,在一审判决之后亦未停止侵权行为。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纽某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该院确定安徽纽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为600万元,并依此作为赔偿计算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承担3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充分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二、非法窃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他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涉嫌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在指导性案例220号中,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已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被控侵权人王某集团公司等非法获取行为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的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中,有4项与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对应技术信息存在些许差异,而此等差异是否足以否定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鉴于权利人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故法院依此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非法获取、披露与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典型行为样态。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决定了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人不仅非法获取而且持续、大量使用了商业价值较高的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侵权恶意,故二审法院以侵权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其侵权获利,并以此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
民事主体无论从事民事活动还是进行民事诉讼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指导性案例219号、220号两个案例中的商业秘密侵权者无论在其生产经营还是诉讼过程中的某些行为恰恰违背了诚信原则。诚信亦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石,此两起案件的审判思路与裁决结果展示了我国法院坚持诚信原则、充分保护商业秘密、依法维护市场竞争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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