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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个知识产权专题指导性案例,分布在著作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这一批指导性案例,针对性强,说理透彻,引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也令知识产权学界振奋。纵观这批案例,可以用两句话概括:保护权利促创新、融通法理定规则。
一、保护权利促创新
这一批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了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在“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对侵犯他人技术秘密主观恶意明显、甚至以此为业的规模侵权或者重复侵权,应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诚然,需要考虑到技术秘密在产品价值中的贡献度,但在出现举证妨碍的情形下——如在侵权人未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应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且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自身产品利润率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以被侵权人产品利润率或行业利润率作为侵权人产品利润率计算。在“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举证妨碍和优势证据规则,扩大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范围,基于已认定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最终作出被诉侵权人存在使用权利人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合理推定。
在“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明确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制度设计:一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并不以无条件全部公开布图设计的内容为条件,因此也不能只以登记时已经公开的内容确定其保护范围。二是对于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时,应当进行充分说明或初步证明,然后再由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以此综合判断该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是否具备独创性。三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侵权认定可以采取类似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思路,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在“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表达了对专利权维持有效性的基本态度:在涉案专利存在权属争议纠纷时,原权利人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善良管理职责,包括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或者在不同意继续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时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或者审理法院;否则,应该承担他人权利得不到维持而致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融通法理定规则
网络技术让我们互联互通,推动着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融合发展,也给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带来一些困惑。这批指导性案例,透过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厘清法理,进一步阐明了电子商务平台规则、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管辖规则和证据规则。
在“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如果存在基于“通知—反通知”产生的“必要措施”,那么,对被诉侵权人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同时,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经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视情况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担保。这一做法,类似德国法上的假处分。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长期遵循“两便原则”。但目前,网络弥散导致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果发生地模糊,当事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出现“两便原则”异化现象。在“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厘清了图片摄影师的基础性权利和后续网络传播中的授权与转授权问题,同时明确了相应的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
另外,在“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勋是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所谓的经济损失实质上是垄断利益分配不均所致,其行为的违法性决定了他不能获得救济。该案事实上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法(2008年施行)第五十条要旨在于: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并为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
三、诚信诉讼有新招
“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明确了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法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确定管辖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同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以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特点,不宜将并不确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管辖的依据。就民事侵权诉讼而言,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地域管辖原则便是现行管辖制度落实“两便原则”的直接体现。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有清醒的认识,一直在努力避免原告方当事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试图任意拣选管辖法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其他案例中明确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不能以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区别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13条提出的“强化知识产权管辖纠纷的规则指引,规制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已被明确列为新时期我国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从某种程度上讲,(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在权威层面解决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权有关的争议,释明此类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与相应规则,确保网络空间知识产权司法治理的统一与规范。
四、拨云见日止纷争
“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涉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权属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中的权属认定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为近年来多发的图片维权类案件审理提供指引,对类案的举证与裁判具有指导性意义。
第一,厘清授权链条,明确著作权权属。在以授权许可方式取得权属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需要首先溯源授权链条起点,即审查确定原告与著作权人的关系,进而解决原告的著作权权属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摄影作品,尤其需结合摄影师与图片提供平台之间的协议内容准确判断双方法律关系为代理关系还是授权关系。代理关系的性质决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发生民事权利转移,即代理关系与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没有必然关系。本案再审改判的基点也在于此,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图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只能证明G*公司向其授权的事实,未能就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的举证提出相反证据,不能证明G*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便动摇了某美图像公司主张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基础。
第二,结合作品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首先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被告不认可则应提出相反证据;当相反证据达到可以平衡初步证据的证明力时,原告应提出进一步证据,若无法提出进一步证据则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般而言,原告可能提出的初步证据包括作品署名、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权属约定协议、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与涉案作品相关的权利声明、公证文件、作品创作过程性材料等。本案中某美图像公司提供了G*公司与其之间的授权确认书、部分网页截图以及相关公证文件。而被告则提供了其与G*公司的往来邮件以证明G*公司运营机制以及摄影师保留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摄影作品特点以及本案原告与G*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分析原告相较于被告更容易取得有利证据,然而却并未针对被告的反驳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三,谨慎把握水印与作品署名关系,综合判断证明力。不同作品类型的署名方式具有较大差异,而电子化技术的应用与网络平台的发展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作品不再依赖于实物媒介,而是以虚拟化形式传播,传统的手写或印刷署名也逐渐被电子化署名替代。对于摄影作品而言,以水印标明创作者已成为普遍趋势,但是否能直接将水印等同于署名仍存在现实争议。本案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更具指导性的判断方式,即具体分析摄影作品上的水印细节。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水印,且其中包含注册商标标志,因此不能将该水印认定为署名,进而简单判断作品著作权权属。综合水印随意性大、可自行操作等现实特点,否定仅凭水印认定著作权权属更为合理,也更有助于保护相关主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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