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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12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及六件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公司主张其自行研发了某太阳能集热工程控制系统 V11 版本,并陆续研发了 V12 以及 V13.1等版本,享有软件的著作权,几个版本之间的差异在 10%以内。原告将自己拥有权利的 V13 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组一致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太阳能控制仪芯片中提取的目标代码与委托人提供的源代码编译后生成目标代码具有同一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书附件 5 及代码比对详情文件,无法查实同一性,且原告称用来鉴定的权利软件版本是V13,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且补充谈话前其主张的权利软件一直都是 V11、V12 版本,在开庭之后又变更诉请不应被允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软件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本,但是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的,其对该版本权属的主张不予支持。软件权利人自己委托鉴定,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体现权利软件的名称或其他有效信息的,无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软件开发过程中通常会进行版本迭代,软件权利人在软件更新后要及时对新版本申请著作权登记。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首先明确自己权利软件的版本及代码信息,并提交与之对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过程材料、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权属证据;其次,也要明确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及对应证明侵权的证据,避免因为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无法对应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时,需要保证进行比对的两项软件,与权利软件及被诉侵权软件具有一致性,进行比对的软件来源、软件版本、代码信息等内容,应当体现在鉴定意见中。
案例二: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是主要为国内中小企业提供包括模板网站建设、网络推广服务在内的数字营销服务,并开发服务平台。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的模板设计、布局及源代码与原告某款模板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被告抗辩称,网页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涉案网页作为通用模板不具有独创性,脱离具体内容的网页框架结构不能单独构成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以 JavaScript、css 等计算机语言编写、执行后可得到可视化的模板网页的源代码,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网页代码与权利软件代码主要内容一致,且被诉侵权网页代码中包含权利人的名称、域名信息,被告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网页模板代码抄袭了权利软件。被告在其网站上复制使用和授权客户使用侵权网页模板代码,未为权利人署名,且使得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软件代码,侵犯了权利人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官提示:使用建站软件和网页模板,可以快速搭建网站。作为 Web 前端,网页框架往往使用 Html、Css、Javascript等程序语言编写源代码,虽然作为前端代码部分,其通常并不复杂,但如果通过执行完整的模板代码,可以得到可视化的模板网页,其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的基本定义,可以予以保护。在制作网页时,不应擅自复制他人网页模板代码中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抄袭,侵害权利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案例三: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沙某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主要开发电商类软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权利软件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案外人同意其进行商用,其不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计算机软件权利人许可,将权利软件源代码上传至网盘,并通过其经营的网络店铺有偿提供下载链接和密码,侵害了权利人就权利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上述行为并未向公众提供载有权利软件的有形载体,故不构成侵犯发行权。依据权利软件特点及通常许可模式,被告应知权利人不会以较低价格许可他人销售源代码并进行商业使用,故被告以权利软件源代码系自案外人处有偿获取,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法官提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控制的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上述“原件或者复制件”系载有权利软件的有形载体,如软件光盘。如仅上传软件并向公众提供下载,则属于“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软件”,系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关于合法来源问题,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另一方面,由于商业软件一般只向被许可方提供安装包,即便权利人许可他人免费传播正版安装包,但基本不可能许可他人直接有偿提供源代码。因此,即便源代码系他人提供且他人称可商业利用,获取方进一步传播的,仍很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温某、北京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是一款相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主张被告温某在众多应用市场平台发布的同类相机软件产品,在界面、构成要素、软件交互、软件运行结构、水印图片等方面与原告软件相同,经反编译后发现,部分代码与原告软件几乎完全相同,构成侵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软件的源代码进行相似性比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式一般为源代码相似性比对。但是,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判断的唯一方式,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与公证取证的目标代码不同,缺少关键动态库,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比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动态库的 MD5 对比结果,除一个动态库文件因版本原因不一致,其他五个动态库的 MD5 值相同,上述动态库文件名中,还包含原告公司的英文简称字符。在被告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最终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示:手机 APP 开发中,对部分功能,可能已经有在先软件进行过开发,并将相关动态库文件打包置于 APP 安装包中,获取十分便利。如果未经许可直接使用该部分内容,仍可能侵害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APP 安装包向公众开放下载,一般仅意味着权利人许可用户下载使用,并不意味权利人允许公众复制、修改其代码,开发人员应加强版权意识,注意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公开下载的软件。
案例五:原告长沙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长沙某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2020 年 1 月,被告员工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原告员工彭某某联系电子封条产品代理合作相关事宜。彭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了设备后台管理的测试账号和密码。原告从被告自己对产品的宣传中认为,被告很可能是抄袭了其软件,侵害了原告软件的修改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认为原告给的网址仅是设备管理后台,无法获得源代码。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网站已无法打开。双方电子封条产品使用中前端提示方式均为微信公众号消息通知或短信通知的方式,设备有后端管理页面。经勘验比对,双方设备管理页面登录首页页面设计均较为简单,原告页面主要为蓝、黑、白三色,功能列表位于页面左侧,呈竖列排列,包括“执法部门”“设备列表”“执法人员”“公告列表”“执法记录”“联动执法”“远程控制”“大数据地图”等 8 个项目;被告页面主要为蓝、白两色,功能列表在页面上方呈横式排列,包含“设备管理”“案件管理”“人员管理”“查封预警地图”等 4 个项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抄袭剽窃类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其他来源”的原则。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所主张的接触行为系被告通过测试账号登录其设备管理后台网页,但该网页因原告自身原因已无法打开,且从常理判断,产品用户登录设备管理后台亦并不必然可获取软件源代码。原告未对被告接触其软件源代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经勘验比对双方设备管理后台页面,除存在相同功能外,软件界面等不存在实质性相似。故最终认定,原告公司未就双方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法官提示:认定是否构成抄袭剽窃类软件侵权,遵循“接触+实质相似性-其他来源”的判定方法。原告首先应就被告有接触原告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初步举证。关于接触可能性,一般包括以下方面事实:权利软件开发完成或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软件,被告有途径接触到权利软件源代码等。一般情况下,仅接触目标程序,不视为存在软件侵权意义上的“接触”;关于实质性相似的举证,首先应当由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的目标程序的运行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存在高度相似,并且需排除来源于公有领域和表达有限等因素。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软件功能设置的相似不等同于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原告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法院可以要求双方提交软件源代码用于比对。
案例六:原告南京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对某视频采集驱动软件、内置固件程序及配套应用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曾经作为原告的销售商,双方曾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对原告产品、驱动、软件、包装等有任何盗版或侵权行为,但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包含前述软件的视频采集卡,向用户提供视频采集驱动软件、内置固件程序及配套应用软件。被告抗辩称其没有侵权故意,销售相关产品是原告基于此前的合作提供的,并没有产生实际销量。此外,原告在其网站上提供本案其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的免费下载,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数码类产品时,未经许可将他人开发的驱动程序刻录成光盘作为自己产品配套软件向购买者提供,侵犯了著作权人对该驱动程序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权利人为购买硬件的用户使用便利,在其网站免费提供该驱动程序的下载,不代表其允许他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免费利用,包括不能因此认定著作权人许可下载得到上述软件的主体可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复制件进行销售。
法官提示:数码类产品往往需要安装配套驱动程序、固件等软件,才能独立或安装在其他硬件上运行使用。开发者独立开发的此类软件属于受《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一类作品,开发者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等。某个厂商开发的驱动程序或固件可能可以兼容多个厂商生产的同类数码产品,但其他厂商不能未经许可直接将上述软件制作成复制件并向其产品购买者提供。软件权利人在其产品或企业官网提供上述软件免费下载,通常系许可他人将软件下载后安装在权利人销售的产品上,其他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误认为权利人已经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了其他用途的复制、发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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