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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竞争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引导和帮助企业加强竞争合规管理,提升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强化竞争政策实施,促进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以下简称《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所有制企业,作为企业开展竞争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企业可依据自身规模、产业特性和主要风险来源制定专门的竞争合规制度,也可以将竞争合规纳入现有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指引所称的竞争合规,是指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条例》《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竞争法)规定的要求。
本指引所称的竞争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因违反竞争法,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的竞争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预防和降低竞争合规风险为目的,以企业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管理架构设计、风险识别、风险评估与处置、合规运行与保障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竞争合规管理的重要性。推进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是我市强化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增强企业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合规意识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自觉性,有利于提升企业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帮助企业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现代化市场体系。
第二章 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架构
第五条 竞争合规管理机构。鼓励企业尤其是行业龙头企业或者大型企业设置竞争合规管理机构,或者将竞争合规职能嵌入企业现有合规管理机构。鼓励企业尤其是行业龙头企业或者大型企业推行首席竞争合规官,承担企业竞争合规监督管理责任。
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一般由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和竞争合规负责人(或首席竞争合规官)组成。尚不具备条件设立专门竞争合规管理部门的企业,由法务、风险防控等部门履行企业竞争合规管理部门职责,配备竞争合规专员。
第六条 竞争合规管理职责。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持续关注国内和业务所涉国家(地区)竞争法的发展动态,及时提供竞争合规建议;
(二)制定企业内部竞争合规体系,并推动其贯彻实施;
(三)审核评估企业经营管理和业务行为(包括与供应商、代理商、经销商等外部企业的业务往来和与消费者的交易往来)的合规性,并制定应对措施;
(四)组织或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竞争合规教育培训,并向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竞争合规咨询;
(五)建立竞争合规汇报和记录台账,对竞争合规举报制定调查方案并开展调查;
(六)推动将竞争合规责任纳入企业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竞争合规绩效指标,监控和衡量竞争合规绩效,识别改进需求。
竞争合规负责人(或首席竞争合规官)是企业竞争合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的负责人和监督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对竞争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全面负责企业竞争合规管理工作;
(二)协调竞争合规管理与企业各项业务之间的关系,监督竞争合规管理执行情况,及时解决竞争合规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加强竞争合规管理队伍建设,做好竞争合规专员的选聘培养,监督竞争合规管理部门认真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三章 垄断行为的识别
第七条 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是指经营者通过明确的协议来表达限制竞争的意愿并决定付诸行动,这种共同意愿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决定是指经营者通过团体的形式形成的集体意思表示,并在团体成员中执行,其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成员之间的协议。
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经营者可通过默示的协调一致行为来达到共同限制竞争的目的,包括市场行为具有一致性,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以及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等。
第八条 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也是通常所说的合谋或者串谋,被称为“核心卡特尔”,是世界各国都严格禁止并处以最严厉处罚的行为,也是经营者面临的最主要的反垄断法风险。所有经营者都应当独立地实施销售、采购及作出相关市场决策行为。
经营者应当避免与其他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包括直接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水平,或者约定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以及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包括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又或者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的行为。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包括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以及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包括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或者以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或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以及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六)交换敏感信息。所谓的敏感信息,是指涉及经营者及其竞争对手的可能导致竞争者之间协调彼此生产经营行为的信息,但已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得的信息除外。
同时,也应当避免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经营者之间达成或者实施的垄断协议,包括以行业自律、章程等方式制定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则、规定、建议,以决议的形式统一定价、限制数量、划分市场,共同抵制、拒绝交易等。
第九条 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交易相对人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缔结协议或者决定时不应约束对方的自主经营权,特别是定价权,不得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此外,一些非价格的纵向限制行为也是存在违反反垄断法风险。
经营者应当避免与其他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
(一)排他性销售(独家销售)。即供货商向销售商承诺,出于转售某种商品的目的,在某个市场或者该市场某区域只向对方提供商品,这种模式可发生于生产商和批发商、生产商和零售商、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
(二)排他性购买(独家购买)。即销售商向供货商承诺,除了供货商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外,该销售商不得从其他任何供货商手中购买协议产品。
(三)限制经销商实施被动销售与交叉供货的地域限制或者客户限制。被动销售是指经销商应客户的主动要求销售商品;交叉供货是指同一上游经营者的经销商之间互相销售商品:地域限制是指限制经销商只能或者不得在特定区域销售商品;客户限制是指限制经销商只能或者不得向特定客户销售商品。
第十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我们对于经营者市场力量的一种描述,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的市场地位。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控制流量的能力、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会考虑经营者行为一致性、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等因素。
当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或者两个企业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或者三个企业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时,企业通常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所禁止的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差别待遇、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实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禁止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则不认定为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与行政权力有关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经营者在自身最大限度地识别和防范反垄断法律风险的同时,也应知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因为,当经营者被上述机构命令、要求或者组织从事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任何垄断行为时,并不能成为其从事该行为的免责理由。
因此,一旦遇到此类情况,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的拒绝,并向反垄断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这些行为包括: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二)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活动;
(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及合规风险
第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对于新设合营企业,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则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其他经营者没有控制权,则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十三条 经营者集中申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申报。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四条 申报义务人。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导致违法实施集中的,申报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后,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进行评估。经审查,市场监管总局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法无条件批准,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法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者予以禁止。
第十六条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调查。
是否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主要包括是否完成经营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
第十七条 法律风险和责任。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集中规定,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或者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四)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五)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面临民事公益诉讼;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点关注的经营者集中。建议经营者重点关注下列经营者集中,充分评估反垄断法律风险:
(一)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合并;
(二)收购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
(三)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共同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
(四)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
(五)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
(六)交易金额巨大或者可能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受到业内广泛关注的经营者集中。
前款以及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营业额4亿元标准是根据本指引发布时的申报标准所设立,后续如申报标准修改,4亿元标准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判断是否应当申报时的关注重点。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应当申报经营者集中时,首先判断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其次判断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建议参考《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有关控制权判断和营业额计算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应当申报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风险:
(一)控制权认定不准确,误判交易不构成经营者集中导致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案例】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取决于经营者通过该交易是否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收购少数股权也可能取得控制权,从而构成经营者集中。A企业收购B企业20%股权,尽管A企业不是最大股东,但A企业可以单独否决B企业的年度商业计划、财务预算、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等经营管理事项,则A企业很可能取得对B企业的(共同)控制权,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A企业未申报,则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二)营业额计算不准确,误判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导致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案例】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作为收购方的A企业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仅为2亿元,但A企业所属的B集团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在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时应当按照B集团营业额计算。如果A企业按照营业额2亿元计算认为没有达到申报标准而未申报,可能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第二十条 判断何时申报时的关注重点。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在签署集中协议后,实施集中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没有及时申报的,可能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案例】为同一经济目的,经营者之间确定发生的分步骤实施的收购交易,如果各步交易之间相互关联、互为条件,可能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在实施第一步前需要申报。A企业与B企业签署一份交易协议,根据该协议,A企业确定将分三步收购B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第一次收购16%股权、第二次收购34%股权、第三次收购剩余股权,最终完成全部100%股权收购,该多步交易很可能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如果达到申报标准,需要在实施第一步前申报,否则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第二十一条 申报后“抢跑”。申报经营者集中后,在获得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否则构成“抢跑”并承担违法实施集中法律责任。
【案例】A企业与B企业计划新设合营企业,依法进行了经营者集中申报,但在市场监管总局尚未作出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情况下,完成了合营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构成违法实施集中。A企业与B企业承担违法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申报代理人的要求。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申报人选择代理人应当严格审慎,对代理行为加强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申报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得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申报材料的要求。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申报代理人负责协助申报人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排除、限制竞争风险。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如果市场监管总局审查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者禁止该项经营者集中。
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单独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利用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场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案例】经营者可以参考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发布的附条件批准/禁止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决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审查决定。经营者集中被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限制性条件。经营者集中被禁止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案例】A企业收购B企业股权经营者集中获得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条件之一是要求A企业不得降低相关产品给予经销商的折扣,并委托监督受托人监督执行。监督受托人核查发现A企业给予经销商的折扣违反了附条件审查决定的相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调查核实后对A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碍经营者集中审查调查。配合经营者集中审查调查工作是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将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境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风险。不同司法辖区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程序等规定存在差异。经营者开展经营者集中业务时,建议同时关注可能涉及到的境外司法辖区的经营者集中或者并购控制反垄断监管法律规定。
有关境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经营者可以参考市场监管总局《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有关经营者集中合规内容。
第五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
第二十八条 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九条 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商业贿赂手段的基本表现形式:
(一)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服务;
(二)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佣金等名义,给付财物;
(三)报销各种费用;
(四)提供境内、境外旅游和各种名义的考察等;
(五)提供明显可盈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等;
(六)其他形式的贿赂手段。
第三十条 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三十一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企业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要保护好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效的方法包括设立管理和监控机构,建立保密规章制度,严格控制接触范围,加强重点部位监控与管理,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定,提高技术监控手段,加强人员教育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经营者为了推广移动客户端、招揽客户、提高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本指引所称的有奖销售。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三条 商业诋毁行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虚假或误导性的评价、提示或警告;
(二)利用大众媒体、互联网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虚假或误导性的对比;
(三)其他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数据交易违法行为的识别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交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交易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含个人数据未依法获得授权的;
(二)交易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含未经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实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
(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不得利用数据分析,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的;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的;
(三)基于公平、合理、非歧视规则实施随机性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交易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别。
第七章 配合调查义务
第三十八条 配合反垄断调查。经营者需要让每一位员工了解法律对反垄断执法部门调查行为有哪些授权,并在执法部门行使这些权力时不从事任何拒绝、阻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拖延执法人员进入的时间;
(二)拒绝回答问题;
(三)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四)拒绝、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获取文件资料的权限;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材料信息。
拒绝、阻碍执法行为并不能给经营者带来任何有益的帮助。相反,或将因为这些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理,包括: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宽大制度的申请适用。对于垄断协议案件,企业可通过主动报告反垄断执法部门未掌握的、对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并持续配合反垄断执法部门直至调查终结的方式,以此申请适用宽大政策。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同一个垄断行为中,第一个申请者将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将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将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承诺制度和中止调查的申请适用。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经营者可在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过程中,在反垄断执法部门掌握足够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之前,通过书面承诺在反垄断执法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的方式,提出中止调查书面申请。
我们将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承诺的措施及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应接受我们对履行承诺情况的监督。在承诺期间结束后,我们可终止调查,由此使得经营者免予行政处罚。但如经营者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改变,又或者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信息作出的,我们将恢复调查。
但是,承诺制度不适用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
第四十一条 配合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经营者要积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如下调查行为: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二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企业竞争合规运行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企业竞争合规体系。企业可根据自身业务规模、业务结构和所面临的竞争法法律风险,建立健全竞争合规体系,细化操作流程,并定期开展评估。
企业建立健全竞争合规体系、开展定期评估,可由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竞争合规咨询。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咨询机制。当业务部门及其员工在经营管理中遇到竞争合规问题时,可向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咨询。
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外部专家协助开展合规咨询,也可向竞争法执法机构进行合规咨询。
第四十五条 竞争合规审核。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审核机制。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拟签订的重要协议等是否符合竞争法规定进行审核。
对存在重大竞争法法律风险的事项,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意见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六条 竞争合规汇报。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汇报机制。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定期向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竞争合规管理情况。当发生可能给企业带来重大竞争法法律风险的违规行为时,及时向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提出风险评估意见和相应应对措施。
第四十七条 竞争合规承诺。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承诺机制。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带头作出竞争合规承诺,鼓励全体员工遵守企业竞争合规政策。
第四十八条 竞争合规培训。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培训机制。企业将竞争合规培训纳入员工培训计划,尤其对高度风险人员重点开展有针对性的竞争合规培训。
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指南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企业的竞争合规体系等,并根据企业内外部环境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九条 竞争合规考核。企业可建立竞争合规考核机制。竞争合规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员工的评优评先、职务任免、职务晋升以及薪酬待遇等挂钩。
第五十条 竞争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企业可通过竞争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并运用大数据分析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实时监控和风险分析。
第五十一条 竞争文化培育。鼓励企业将竞争文化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践行合规经营、公平竞争的价值观,不断增强员工的竞争合规意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指引的效力。本指引仅对企业竞争合规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不构成法律或者其他专业建议,不作为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声明。法律法规对企业竞争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指引的解释。本指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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