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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12-19 来源: 中国版权杂志社 作者:王艳芳 杨韡 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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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较多,给法院、当事人带来了诸多困扰。法院对于该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抑或《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对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是否应当坚守“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产生动摇;二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之间的适用顺序不明确,存在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本文建议,在明确信息网络环境下不应摒弃“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回归立法本意,限缩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从而进一步完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制度。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司法管辖权

一、问题的提出

版权的权利客体因其无形性等特点,所涉侵权纠纷案件相比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行为方式多样、侵权主体多元、新型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专业性技术性强等特性,不仅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诸多争议,而且在管辖问题上也最为特别与复杂。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版权案件迅猛增加,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给版权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据统计,侵害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在知识产权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占比较大,尤其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增加了“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该规定的出现,拉开了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领域纠纷“被告就原告”现象的帷幕,对传统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产生了冲击,也造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全国各地开花”的现象。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2号裁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从而排除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案件中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

42号裁定出现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混乱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不同的声音。为解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混乱,防止因管辖问题而导致程序空转、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本文拟从厘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司法分歧入手,分析造成法律适用混乱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规则的建议。

二、法律适用问题分歧

2015年公布、2022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专门管辖规定。而2012年公布、2020年修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与之有所不同,通过文义解释,第十五条确定的管辖规则包含三个层次:第一,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侵权案件一般管辖原则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类案件的管辖基本原则;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可以进一步解释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第三,在适用一般规则后,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无法明确或二者均在境外的,方可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案件管辖地原则上不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实践中,各法院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确定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李婧与深圳如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徽创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认定被告在天猫网店中以网络形式传播原告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原告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法具有管辖权。在潘伟军、北京世纪兴华医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援引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但并未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并直接认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是案涉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即直接适用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苏州三昧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德医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指出:“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双层空间形态,增加了权利行使和权利保护关系的复杂性,互联网络的开放性和终端接点的广域性特征,从权利实体保护范围考量,被侵权人住所地与权利内容存在一定相关性,但就诉讼程序阶段审查而言,为避免造成诉讼程序法律确定的管辖秩序的不确定性,不宜将管辖连接因素作过于宽泛的理解。管辖秩序识别认定的随意性,不仅不利于民事主体及时行使诉权,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事实上,早在《民诉法解释》施行之初的讨论中就有人提出,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应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亦在42号裁定中明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针对特定的民事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特别规定。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进而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此后,在与该案类似的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在确定管辖连接点时,法院基本上仅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

结合法律理解与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同样是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不同的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亦有不同的观点。在42号裁定发布后,有许多法院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然而争论并未结束,实践中仍存在不同思路和观点的判决,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适用时应当对该条款进行限缩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仅适用于通过网络实施侮辱、传播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的行为,在确定具体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时,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三、原因探究

破开问题表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争议本质在于两点:一是法院对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是否坚守“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产生动摇;二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之间的适用顺序不明确。

(一)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是否坚守“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产生动摇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导致实践中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均选择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一般情况下仍然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

“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是确定地域管辖的传统规则。该原则的确立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在《关于平民会决议的沃尔滕修斯法》中第一次被明确规定,影响着大陆法系二千多年的立法进程。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承袭了这一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的应用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方面,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该原则利于法院调查取证、对诉讼标的进行勘验、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执行等活动,因为被告的人身以及财产都处于法院的控制之下;另一方面,从当事人角度出发,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所在地法院既有保护其合法权益之责,也有责令其履行义务之权;并且,从社会效果出发,这一原则有利于抑制原告滥诉,因为异地起诉的诉讼成本较大。这一原则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即被确立,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通例。我国目前亦以“原告就被告”为管辖原则,以“被告就原告”为例外。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当前层出不穷的新案件给“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互联网虚拟性和全球性导致被告的身份及住所地难以确定,进而给原告造成诉累,其需要花费巨大的诉讼成本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且即便原告耗时耗力对被告提起了诉讼也无法确定选择法院是否有充分的管辖权,不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诉权,有违两便原则;信息在互联网上传输的过程中,可能被多次复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计算机服务系统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也有可能自动产生复制,超文本链接程序又可以在被链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置链接,能否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负责存在不确定性;当前在线诉讼已相对成熟且被各地法院广泛运用,“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抑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便利法院审理案件、执行裁判的优势不明显等。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进入了高速运转的信息时代,面对社会背景的巨大变化,学界对是否仍应坚持“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产生了动摇。

(二)法律未明确规定两法律条文之间的适用顺序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存在不同的结论,其中一个理由是对于两者的关系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案件都具有管辖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一般法,《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特别法,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新法,《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造成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法律并未明确两者的适用顺序。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通过上述条文可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遵循的仍然是《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确定的针对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这种特殊情况比较少,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大部分都应该遵循“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仅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将原告发现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2020年修正后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未改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文明确规定了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本质上确立了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该条文是《民诉法解释》在2015年修正时新增的条文,经过2020年以及2022年两次修正,其内容未作修改。关于该条文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含义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中,通过公布(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典型案例予以说明。该裁定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见,相关裁定明确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可以适用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都可以适用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通过对比发现:前者2012年公布、2013年实施,属于实施在前的法条,而后者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才被新增,属于实施在后的法条;前者是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特别规定,而后者属于针对包括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的一般规定;前者一般情况下排除原告住所地,而后者将原告住所地明确列为管辖连接点。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现行都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属于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两者在内容上相斥,因此,存在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的冲突。

四、完善建议

(一)正确认识信息网络技术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影响

如前所述,一般地域管辖通常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原告就被告”为管辖原则,以“被告就原告”为例外。赋予原告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三者中择一进行诉讼,本质上是体现充分保护弱者诉讼权益的一项措施。虽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地域管辖制度带来了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撼动“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根基。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系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有具体明确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若权利人无法获知被告的确切身份及住所地,则其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更无需讨论案件管辖的问题。

其次,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并不要求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确定该被告为适格被告。按照这一标准,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即可作为被告,进而可以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再次,尽管互联网技术在送达、保全、庭审,乃至执行等各个环节均给当事人带来了便利,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不乏需要现场勘验的情况,相较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能激发被告的应诉积极性,对于推进案件审理更有利,也是原告愿意接受的结果,且对原告造成的不便可以通过合理开支制度得以弥补,故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的角度,被告住所地法院仍具有相对优势。

最后,“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在攻击方与防御方之间塑造公平的诉讼平台,在原告处于有利的攻击地位时,应由距被告较近的法院审理案件,以不利于原告,这种目的的实现与案件是否具有网络因素并无关联。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应当适用“被告就原告”例外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以及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或者被注销户籍的人提起的诉讼。此时,因被告不在其住所地,适用“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不仅不便于诉讼,反而给原告增加了诉累,故立法通过设置例外规则予以调整。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不存在此种特殊情况,亦无突破一般原则的必要。

(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连接点的确定

针对当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争议最大的问题,即《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关系,本质上是法律规范冲突的问题。《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特别规定了“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虽然《立法法》未明确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但根据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可知,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兜底解决方法是由共同的制定机关进行裁决,故可据此推知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亦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之前,“燃眉之急仍需解”,本文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相关条文进行规范分析。

1. 历史解释

2002年公布、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纠纷解释》)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曾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前述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也表示,著作权的无形性使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加之商品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使得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为了解决确定管辖依据的混乱状况,明确排除适用侵权结果地确定案件管辖。

2012年公布、2020年修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沿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及2001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域名解释》)。其中,《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一条及《网络域名解释》第二条均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或者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起草者的解释,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首先应当坚持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任何类型案件都不宜突破;其次,考虑到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计算机硬件的特点,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最后,关于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的特别规定是考虑到网络本身的特点,在网络上经常会难以找到侵权行为人,或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国外等情况。可见,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应当坚持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并对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扩大解释为侵权行为地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2015年修正时新增条文,沿袭自2014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人身权解释》)第二条,而关于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当时起草组征求了各方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以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较适宜,最终经过充分讨论决定将被侵权人住所地拟制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外,根据《信息网络人身权解释》的条文释义可知,起草者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内容予以考虑,最终明确了不再将实施侵权行为的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不再将原告发现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且起草者还强调人身权益侵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前者侵害结果往往发生在被侵权人住所地,可见起草者有意对两者进行区分。那么承继自该条的《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亦应当推定有此区分。

2. 目的解释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信息网络人身权解释》第二条的释义中,可见起草者仍然选择坚持传统的侵权诉讼管辖原则,并试图通过解释侵权行为地来应对信息网络技术带来的挑战。起草者称此种解释思路既体现了对立法的尊重,也和侵权行为地在侵权诉讼中本身的重要性密不可分。事实上,虽然《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身并未对被侵权人住所地的适用进行限制,但条文释义中提到“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时,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

结合前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起草者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始终坚持传统民事侵权管辖原则,并在原有框架内通过对“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或者拟制的方法,以期应对互联网技术带来的挑战,而从未试图突破“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虽然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是与侵权行为直接关联,且相对具有确定性的连接点,但实践中,对于原告很难在取证阶段定位到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较为困难,而《信息网络人身权解释》之所以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连接点,更多是基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的考虑,因此,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的直接发生地,将其确定为管辖连接点有助于消除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造成的不良影响,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但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而言,侵权结果与原告住所地之间没有强关联性,此时将原告住所地拟制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唯一意义在于为原告提供除被告住所地之外的另一个具有确定性的管辖连接点。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难以确定,此种拟制的管辖连接点事实上不受任何限制,原告为了节省自己的诉讼成本必然不会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将直接架空“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而这显然与该条文的规范目的不相符,亦有“越权立法”之嫌。因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规定。

3. 体系解释

本文认为,对现有规范更为妥当的限缩解释除了应当符合规范目的外,还应当保持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洽性。从规范目的及体系一致性的角度,当下的权宜之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情形进行限缩,如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有以下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是涉及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其与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同质性,均为人身权益,应当允许将原告住所地拟制为此类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是商业诋毁行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商誉权、名誉权,商业诋毁行为侵害的法益同样也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故可以参照信息网络人身权的规定,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亦有助于消除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按照这一解释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虽全程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但侵权结果与原告住所地的关联性较弱,故不应将原告住所地视为管辖连接点,而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管辖。

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问题争议已久,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后,更是引发了新一轮的观点争锋。然而该裁定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参照执行的效力,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更权威的形式回应这一问题。本文认为,现行知识产权各专门法司法解释均未能直面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管辖制度带来的影响,而是选择了相对保守的传统进路。诚然,这一模式保证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性,但仅是权宜之计,存在如下弊端:一是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产生了体系内的冲突,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二是因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无形性以及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和虚拟性,使得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通常难以确定,在严格限制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下,原告事实上只能向被告住所地起诉,而无管辖选择权,可能会影响知识产权被侵权人的诉讼权利;三是无法适应当前飞速发展的数字经济时代,相较国际立法及司法实践偏于保守,不利于保护我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本文认为应当以《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限缩适用为基础,完善相应管辖制度。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建议增加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连接点。考虑到当前平台经济发展迅猛,涉平台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增长,可以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既能便于确定案件管辖,又有利于法律适用统一。第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推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此,以法律推定的方式替代法律拟制,有条件地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具体而言,在原告起诉时,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侵权行为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如侵权行为在其住所地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仅以其受到损害为由主张其住所地为结果发生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则应当进一步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明确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若能够确定前述管辖连接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被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前述管辖连接点,仅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请求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现有涉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规定散落在各个专门法的司法解释中,缺乏体系性。为便于当事人确定管辖连接点,进一步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的涉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规定,将相关管辖规定加以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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