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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关键词关联搜索行为指的是在搜索引擎中,用户在输入一个关键词后,搜索引擎会提供一些与该关键词相关的信息作为建议或补全。这些建议通常是根据其他用户的搜索行为、最近的热门搜索以及搜索引擎的算法来生成的。关键词关联搜索行为通常包括此类特征:第一,实时建议,当用户开始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时,搜索引擎会实时提供一些相关的建议,帮助用户更快速地找到他们想要的信息。第二,相关搜索,搜索引擎通常会在搜索结果页面底部或侧边列出一些与当前搜索关键词相关的其他搜索建议。这些建议可能包括拼写修正、相关主题或与原始搜索关键词相关的其他搜索条目。第三,个性化推荐,有些搜索引擎会根据用户的搜索历史、位置、设备等信息,提供个性化的关联搜索建议,以更好地满足用户的需求。第四,热门搜索,搜索引擎还可能提供一些当前热门或流行的搜索关键词,这些关键词通常反映了大众关注的话题或事件。
在商业竞争场景中,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将他人的商标或一些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力的宣传短语等选定为自己在线广告的“关键词”现象,由此可能引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这种使用又被分为“显性使用”以及“隐性使用”,“显性使用”常指不仅将他人商标用于后台设置,而且在搜索结果链接标题、网页描述以及网页内容中出现,有观点认为“这种‘显性使用’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商标侵权争议不大”[1],但本文持保留态度,认为还需要具体分析是否构成真正意义的“商标性使用”再去讨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隐性使用”指的是仅将他人商标等商业标识用于后台设置,推广用户设置和使用他人商业标识中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付费推广,但前台的搜索推广结果中并不会展示该文字。“显性使用”者会在广告主题、广告描述或者链接网站中包含他人商业标识中的文字,比如字号、企业名称、商标中的文字、域名等,对于显性使用,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因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适用商标法或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商业混淆行为。但对于隐性使用,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一般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有较大争议。近年来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决趋向于“隐性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最高法院2022年“海亮案”[2]的再审判决中,对该行为的定性又重回争议。
一、什么是关键词搜索关联行为?
1.自然搜索与竞价排名搜索
如前所述,关键词搜索关联行为作为互联网时代数字在线广告最基础的推广机制以及搜索引擎服务的基础,指的是用户输入一个关键词后、搜索引擎提供的一些与该关键词相关的建议或补全信息。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的排名方式有两种,分别为自然排名与竞价排名。自然排名为非盈利模式,被收录的网站或信息所有者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当然也可以拒绝收录),此种排名方式下,搜索结果的排名顺序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根据其设定的排名算法规则形成的,经营者本身没有法律风险,所以可以认为,搜索引擎服务者所提供的直接排名结果、即便同时呈现了其他经营者的信息,但此时经营者应该是没有法律风险的,这只是忠实执行算法的结果。但竞价排名则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一种赢利模式,经营者付款的数额与排名的次序紧密正相关,由于最终排名结果是经营者的付费行为所导致并需要经营者在设置时选择搜索关键词,因此一旦设置不当,则存在侵权风险。
2.竞价排名模式下的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
在竞价排名的模式下,经营者为了宣传自己的品牌、产品等,为自己的商号、商标、其他关联到个体的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无可厚非,符合商事主体逐利的本性,也自然合法。通常,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也会在相关检索结果处显示“推广”“广告”等字样,这点也是我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的明确要求。因为经营者购买了竞价排名服务,其链接位置会处于自然排名的正常搜索结果之前,借此吸引用户优先点击其链接来获得竞争优势,法律认为该行为影响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结果,所以应当加以提示。
此时,关键词的设置方式就出现了“显性关键词”与“隐性关键词”两种分类。设置显性关键词,是指在搜索结果词条中即显示相关关键词,甚至在相关指向链接中也有相关关键词。隐性关键词,则指在搜索结果词条及链接内容中均不显示相关关键词。但“显性关键词”的设置也不一定必然构成侵权,这点依然需要区别考量。
3.“显性使用”也不必然构成商标性使用
以将竞争对手的商标设置为关键词为例,由于设置“显性关键词”的行为侵权表现比较明显,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此类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而构成侵权。但是此时还需要区分是购买竞价排名的服务者明确要求关联竞争对手的商标,还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自发提供了类似的搜索结果。后者而言,当我们搜索一个知名品牌的商标,搜索结果的页面也自然显示了其他相关搜索,本质上也是一种集群广告行为,不应当直接被视为“商标使用”而判定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若想成立“商标使用”还需要符合目的或结果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以如果是提供更多相关信息的比对,即便于搜索结果页面展示了其他经营者的商标,只要目的不在于“识别商品来源”由此获得交易机会,不应当被视为商标性使用,无非是提供比对信息的行为而已。
4.隐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同样以商标为例,由于隐性使用关键词的目的仅在于将一定具体的信息通过搜索引擎传递给消费者,并非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所以中外司法实践一般都不会将其视为商标侵权。比如2013年福建高院在“慧鱼”商标案中认为“将文字设置为推广链接的关键词系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操作,并未直接将该词作为商业标识向公众展示,不会使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因此,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3]。2015年福建省高院在“罗浮宫”商标案中认为,“关键词的使用与被告产品不存在直接关联,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4]。由此可见,由于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同样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通常不会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
二、可能引起的竞争法问题
然而,虽然关键词关联搜索一般不会引起商标侵权问题,但却非常容易陷入竞争法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漩涡之中,尤其是其中关键词隐性关联使用行为的性质判断,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广泛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普遍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海亮案’中有所摇摆”的发展路径,而回顾此类案件,发现之所以会发生改变,其焦点都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适用标准问题。
1.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
早期的案例中,法院之所以认定隐性关键词关联搜索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判决均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原则性条款的结果。2015年的“畅想软件”字号和“宁波畅想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案[5]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网络链接,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害,而且相关公众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可在综合衡量商品价格、质量、功能等因素的基础上选择交易的对象,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和最高院的再审却推翻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行为抢夺了原告的商业交易机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认为使用行为无任何正当理由、被使用商业标识在所属行业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主观故意以及因诱导相关公众点击其网站而可能损害原告的注意力竞争优势等,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的玄霆诉畅游案[6]中,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推广链接的标题部分使用原告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尽管被告网站中并未出现原告商标,但是被告设置关键词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初始混淆,使得用户误认随后链接的网站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同时还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攀附原告知名商品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见,法院大多从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上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两个方面认定其行为的不正当性从而认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其裁判路径都是:首先认为行为人将与他人商标、企业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识相同的文字、字母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业标识的商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而提高其网站点击率的意图,主观过错明显。但是此种路径的问题在于:未免过于扩张使用第二条这一原则性规定,尤其是在其后第六条有非常明确的“商业混淆”行为条款的情况下却规避使用,难免导致“向法律原则的逃逸”这一硬伤。同时也忽略了“商业机会的竞争优势”其本身不过是一种权益,而非法定的权利,所以不应当对其在缺乏规则规定的情况下过度保护。
2.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
此后,在一系列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中,法院基本都舍弃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简单适用,而从“竞争秩序”“是否有恶意目的”“竞争机会是权益而非权利”等多层维度进行了论述。“慧鱼”案[7]中,北京高院认为被告美坚利公司将文字设置为推广链接的关键词系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操作,未直接将该词作为商业标识向公众展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虽然也增加了其在搜索结果中显示竞争机会的意图,但并未达到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程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共同被告百度公司,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本案中提供百度推广服务的行为因为没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金夫人”案[8]中,江苏高院再审裁定认为关键词的设置未向公众展示,不会使用户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行为的目的是增加该公司网站的点击量,增加该公司的知名度,希望为其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但这种商业交易机会并非法定权利,金夫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米兰公司的行为实质性损害了金夫人公司的正当利益或消费者利益,并未达到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程度,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鸿云公司诉同创蓝天公司、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中,法院认为,在搜索引擎后台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未破坏该商业标识的可识别性,搜索结果也未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混淆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未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规制。
同时,经过对域外案例的考察,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司法辖区的法院都认为隐性关键词关联搜索行为不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反限制竞争对手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进行关联搜索的行为反而有可能被视为一种维持垄断势力的反竞争行为。
如在2017年的美国1-800隐形眼镜公司案[10]中,1-800隐形眼镜公司作为美国在线领域最大的隐形眼镜零售商,从 2004 年开始的十多年里一直持续通过诉讼和解以及签订协议的方式与竞争对手约定禁止在搜索引擎上使用“1-800 Contacts”商标及其变化形式作为关键词购买广告。2016年8月8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1-800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称其违反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下称“FTC法”)第5条的规定,非法限制了在线搜索广告竞价的竞争,涉案协议不但对竞争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还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主体的权益,包括不合理地限制搜索广告竞价中的价格竞争,限制获取真实的、不具误导性的广告。2017年,首席行政法法官初审裁决FTC胜诉,认为 1-800 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反竞争的行为,其与竞争对手达成的禁止使用对方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的协议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以及搜索引擎利益。2019年的Tichy诉凯悦酒店集团案[11]中,美国法院认为各大型连锁酒店同意在其在线旅行社(OTA)协议中施加限制投放竞争性关键词广告的行为,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因为它们是赢得客户业务的“第二次机会”。同时法院援引Thompson v.1-800 Contacts一案,认为消费者可能因关键字广告的限制而支付更高的价格。
而在欧盟的GUESS限制授权零售商在线上搜索引擎广告(例如Google AdWords)中使用GUESS商标案[12]中,欧盟委员会认为GUESS限制其品牌名称和商标用于网上搜索广告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将线上客户引流至其官网,通过限制授权零售商有效使用这一广告工具的能力,降低其自身的广告成本,从而减少授权零售商对GUESS自身在线零售活动的竞争压力。这种做法不能达到GUESS声称的选择性分销系统的合法目的,即保护品牌形象。根据欧洲法院在2017年Coty案中确立的原则,尽管GUESS此举可能防止帮助商标侵权,但事实上GUESS禁止授权零售商使用GUESS商标的场景也包括零售商销售GUESS正品的场景,这种场景下此举就与防止商标侵权无关,不具有公正性,不具有合法目的,由此对GUESS开出了 3982.1万欧元的巨额罚单。在德国亚瑟士禁止经销商在其网站上使用品牌名称案[13]中,德国卡特尔局认为ASICS Deutschland GmbH(“ASICS”)禁止其经销商在其在线广告中使用ASICS 品牌名称的行为限制了分销商在销售 ASICS 产品时进行在线广告宣传的可能性,加大了潜在的终端用户搜索到这些产品的难度,限制了品牌内部的竞争,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因为如果没有这些营销工具的帮助,它们将无法在市场上竞争,因此违反了TFEU(《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且不能通过VBER的4(c)进行豁免,可见在德国,任何绝对禁止在网络广告中使用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的做法都可能违反竞争法规则。
三、搜索关联词的规制考量因素
由此可见,使用竞争对手的商标等商业性标识作为关键词关联搜索可能引发法律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这可能被视为商标侵权的一种形式。因为商标是一种法律赋权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识别和区分特定来源的商品或服务,相较于权益其保护的门槛更高、保护的路径也更为严格,“关键词广告使得服务提供者获得重要商业利益,但获益多少不是法律考虑禁止该模式的理由”[14]。但是否会触发竞争法的管辖,则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重点关注经营者采取哪种手段或行为获益,而非禁止其获得利益,毕竟行为主义的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
1.技术角度合规——算法治理体系
关键词关联搜索,其出现与应用原本都是算法实现的一种方式。经营者在其中设置一些有特殊意义的关联词,对用户来说有一些重要的好处:比如提高搜索效率,用户可以更快速地找到他们想要的信息,而不必完全输入整个搜索词(发挥补足信息的功能);还有纠正拼写错误,如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有拼写错误,关联搜索建议通常会提供正确的拼写,帮助用户纠正错误;并可以帮助用户发现相关主题,用户可以通过关联搜索建议发现与其原始搜索关键词相关的其他主题,从而拓展其搜索范围。这种关联搜索行为对搜索引擎优化(SEO)和搜索引擎营销(SEM)等领域也具有一定帮助消费者选择的影响,因为关联搜索建议通常反映了用户的实际搜索兴趣和行为。
同时,一些搜索引擎会从文本信息相关性转为语义相关性,会削弱关键词密度的重要性,因为用户会通过搜索引擎自己从整个管理页面的内容去判断,这样的判断会更加全面准确。同时也可以保障用户的更好使用体验,打击关键词堆砌等优化问题行为。如果一概将关键词关联搜索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难免会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以及知情权,同时影响算法技术的发展。事实上,除了竞争法的规制框架,有关算法的治理本来也需要遵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只要其中满足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禁止不正当的自动化决策”以及竞价排名需要标记“广告”等规定外,无需对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以及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经营者课以更繁重的注意义务。
2.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互相补充
前述已经讨论到,关键词关联搜索行为,需要区分显性和隐性,但即便是显性搜索行为仍然不一定会构成商标侵权,更何况隐性关键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核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业混淆行为”一致,即需要的确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虽然隐性关键词关联搜索还难免有“搭便车”“蹭热度”的嫌疑,但此处的“便车”和“热度”并非其竞争对手直接的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是否直接冲击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本质上还得回归“足以导致混淆”的判断,如果不会使消费者误认,那么无非是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比对信息,是一种传统的、常见的、符合商事主体逐利的经营行为,或者说是典型的“竞争性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那么能否像“海亮案”那样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来进行法律适用呢?最高法再审改判“海亮案”,认定该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竞争对手的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进行使用的行为,虽然属于隐性使用行为,但不能排除后台关键词设置行为与前端展示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利益,亦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也就是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并不认可这种分析路径,原因此前已有表述:首先如果要规制“商业混淆”行为,现有的第六条足够适用,且由于第六条有非常清晰的行为构成要件和结果要件,可以避免判决的恣意性,既然已有法律规则就不应该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其次,最高法此处显然混淆了“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错误地认为只要获取了竞争对手的可能交易机会就是不正当竞争,事实上所有的竞争行为都一定会“剥夺”对手的交易机会,只要不是手段恶劣、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法律都应对此报以谦抑态度,以保护现有竞争的充分性。
同时,如前述域外案例所探讨到的,如果经营者在占有一定市场份额之后,就限制相关的竞争者使用其商业名称等关键词进行搜索,事实上反而会加强并维持其市场地位形成垄断,不仅不利于竞争的有效性和充分性,更会影响到商业竞争的自由,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前述美国FTC诉1-800 Contacts公司案和欧盟委员会对GUESS公司的处罚案中,都提到了类似的理由:禁止相关竞争者使用关键词进行关联搜索,本质上是为了限制消费者获取更多竞争性的信息,从而获得交易优势。如果被限制者无法使用此类行为进行广告就不得不去寻求其他的广告方式,那么此类成本也会最终由消费者承担。如果这种限制是在品牌之间达成的,那么就是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而如果是经销商对分销商达成的(如GUESS公司案),那么就是典型的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都是限制、损害竞争的被处罚行为。
3.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最终考虑因素
消费者通过在线搜索引擎获得比价和商品对比信息,既是数字时代信息自决权的体现,也是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律中对于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保障的应有之义。消费者的自主搜索行为可以保障信息的多元性和充分性,而越紧密的关联词可以提供越真实有效的比对信息,对于消费者了解真实市场、选择空间显然大有裨益,可以有效地打破“信息茧房”效应。更何况搜索引擎所呈现的结果只是“提供信息”,虽然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尤其是在算法推荐的应用中),但是真正做出“交易”或者说“点击”行为的是消费者而非算法,法律所关注的客观结果是消费者是否有混淆误认,而非消费者搜索所得信息是否精准,更何况对精准与否的判断本身就带有主观色彩。对消费者而言,信息的多样性才可以保障信息的准确性,关键词关联搜索行为后所带来的相关信息呈现,也有助于终端用户比对、分析从而做出最有利其利益的消费决策。这也是域外普遍认为禁止关键词使用反而是反竞争行为的主要原因。
4.《广告法》及相关管理办法中的最新规定
广告是传播信息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推销商品、劳务,影响舆论,博得观点支持,推进一种事业或引起刊登广告者所希望的其他反应。美国市场营销协会定义委员会(AMA),关于广告的解释是:“广告是由明确的广告主在付费的基础上,采用非人际传播方式对其观念、商品或服务进行的介绍、宣传活动”。我国广告法中所指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那么关键词关联搜索行为,本质上就是广告的一种形式。2023年2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中,对于互联网竞价排名广告的要求是“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2023年8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继续发布了《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执法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于竞价排名广告的要求仍然是“明确标注”,即有更明确更严格的标注方式,在标注方式上必须标明“广告”,而不能如目前市场实践中使用“推广”“赞助”等替代表述。可见,对于适用关联关键词搜索为基础的竞价排名,法律的要求从来都是明确标注,而非禁止,更没有对于关键词的设置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只是设立了底线为“广告所提供的信息需要真实”,那么关键词隐性搜索行为,只要保证其链接是真实有效的、且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仍然是应当被允许的正当商业行为。
四、结论
对于关键词关联搜索的显性使用行为,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已形成共识,即首先该行为若构成商标法意义的使用,那么可根据个案来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造成实施这一搜索行为的特定网络用户消费者对信息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信息中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使用或设计方式是否给驰名商标造成淡化,是否存在对他人商标的合理使用情形。但关键词的隐性使用行为没有包含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虽然可以依据第二条来判断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但法律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穷尽法律规则”,如果此类使用行为没有事实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仅仅是考虑其中的“交易机会”,不适宜简单适用第二条而判定违法,应当以“是否混淆”“是否带来替代性竞争”为判断标准来衡量此类行为,更应当考虑到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如果禁止其他竞争者使用其相关关键词进行搜索展示所带来的涉嫌垄断结果,显然此类限制竞争的影响对于竞争秩序的损害远比关键词隐性搜索使用行为更大。
注释:
1.周樨平:搜索关键词商标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法院“海亮”案裁判观点评析.《知产财经》公众号,2023年11月14日发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71号。
6.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63号。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41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620号判决书。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676号裁定书。
9.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814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72号。
10.FTC v. 1-800 Contacts, DOCKET NO. 9372 (2017) ,https://www.ftc.gov/legal-library/browse/cases-proceedings/141-0200-1-800-contacts-inc-matter .
11.2019 WL 1318674 (N.D. Ill. 2019).
12.https://competition-cases.ec.europa.eu/cases/AT.40428.
13.https://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Entscheidung/EN/Fallberichte/Kartellverbot/2016/B2-98-11.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2.
14.陶乾,关键词隐性使用的综合利益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审慎适用,《人民司法》20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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