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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与信息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管辖制度的挑战与应对

发布时间:2023-12-07 来源:中国审判 作者:王颖鑫 庞海龙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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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数字经济与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深刻影响了法律规则的制定与适用,这种影响在知识产权管辖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契合信息网络发展特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理解适用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实证分析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从侵权行为和结果发生与信息网络关联度出发,明确信息网络侵权的概念边界和适用条件,对司法实践中何种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侵权可以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作出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实证分析

2022年之前,各地法院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管辖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此类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法院。但是,上述裁定作出后,又有某些维权主体转而通过附加不正当竞争等案由来继续主张适用。同时,对于其他类型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比如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害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各地法院仍存在理解分歧。

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而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特定时间地点获取相关作品的权利。此前,一些法院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由在于,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发生于信息网络,具有时空的全流程性和接续一致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作出的管辖裁定中指出,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管辖,而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司法实践中,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外,还包括在信息网络媒介载体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侵权行为表现方式主要有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标识、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上述案件是否可以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源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及信息网络侵权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类型案件可以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A法院在审理G公司等专利管辖上诉案件中指出,G公司指控的销售行为系网络上实施的,发生在信息网络领域,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B法院在审理P公司侵害商标权管辖案件时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对于在网络平台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如果仅从传统连接点的角度去分析认定,必然会导致该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精神不符。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有些法院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于或部分发生于信息网络上,便符合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规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类型案件不能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M公司等管辖上诉案中指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通过网络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实施侵权的行为和侵权结果均发生于网络,而非与网络有关就能认定为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概念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总结概括信息网络侵权所具备的特征,即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网络之上。判断时,既要分析具体侵权行为是否全流程发生于信息网络、多个侵权行为是否全部发生于网络,还要分析侵权结果是发生在信息网络上,还是直接产生于信息网络上,抑或仅与网络有关,上述分析结论不同将导致认定结果迥异;二是阐明并非所有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都能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此外,在D法院审理T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时认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向的是在网络上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非行为或结果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为此类行为。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侵权方式表现为对存在于网络中的作品、商标等由下载链接等方式产生。

渊源成因

管辖制度实质上是对各地法院案件负担分布的一种程序性管理。随着数字经济飞速发展,管辖制度新的理论观点不断涌现。一是“被侵权人所在地中心理论”。该理论主要强调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侵权的行为已无明显边界。在此情况下,被告侵权更易实现、成本更低,如果坚持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将使得原告维权举步维艰。同时,被侵权人住所地往往也是与侵权行为联系最密切的地点。二是“网络市场主体与实体市场主体等同”理论。有学者认为,网络购物在生活中普及程度越来越高,网店的触角延伸至全国各地,侵权行为人开设的网店对于被侵权人而言,与侵权行为人在其当地开实体分店无异,其影响范围已经扩展到了被侵权人所在地。被侵权人所在地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地域空间上重合,由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合情合理。三是行为特征理论,即根据侵权行为特征确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则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尤其是需要区分侵权行为是否全流程发生于信息网络,区分主要侵权行为和次要侵权行为。此观点对司法实践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虽然指出了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管辖连接点可以包括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但并未进一步限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都包含哪些具体情形,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各地法院对该规定适用产生不同理解。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相较而言,《规定》并未明确这一连接点。有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人身侵权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所以出现不同,根本在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管辖机理不同。人身侵权是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中心来确立管辖规则的,因此,可以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但非人身性的信息网络侵权领域不能推定适用。

管辖是诉讼分配的一项制度,它是在预设各法院均能够公正审判,且能力水平相当的前提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础,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为原则进行的一项程序性分配。而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出于便利己方诉讼的目的,片面解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从而达到在其住所地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比如,W公司向天津某法院诉K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中,W公司认为天津管辖的依据系该案被告实施了网络销售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调整的范畴,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天津某法院认为,该案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仅部分发生于网络,主要的发货、储藏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线下,并非《民事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不能适用该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该案当事人即基于便利己方诉讼,将仅与网络“沾边”的行为解读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从而达到建立管辖连接点的目的。

对策建议

管辖制度作为诉讼程序分配的一项基本制度,其连接点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具备时空上的相对稳定性;二是该因素自身与管辖法院存在关联性。稳定性和关联性是管辖连接点的两大基石,稳定性能够保障管辖制度的秩序,而关联性则是为后续案件的实体处理奠定基础。笔者认为,为适应数字经济的新发展,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在遵守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适当保持灵活性的态度,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准,从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与信息网络关联度的维度出发,采取列举—概括—排除的方法界定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在实践运用中边界更加明晰,适用更加准确。

(一)精准定位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之概念边界

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仅指行为而非案由,否则此规定将几乎没有适用空间,不符合立法原意。比如,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答辩人会以“本案系侵害……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则确定管辖”。但是,实际上其内容包含对不同客体实施的侵权,其表现形式多样,信息网络仅是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发生的载体;否则,会将此规定的适用范围限缩于极为狭小的空间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论述,信息网络侵权是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均全流程发生于信息网络之上。笔者认为,面对新问题,应当秉持谨慎的态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精神,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及管辖规则的适用作相对限缩性的解释,以保持与基本管辖制度设定的一致性。

(二)结合侵权行为特征分类归纳、科学界定、精准适用

第一,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在网络环境的延伸。首先,《规定》第十五条是专门针对著作权项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出的管辖规定,相较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其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其次,对比此前信息网络人身侵权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中未明确可以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可见立法层面针对著作权项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人身侵权的管辖立法态度是不同的,这进一步印证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合理性。最后,上述裁定针对近年来某些商业维权主体为达到商业维权之目的,选择性注册公司,随意选择受诉法院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综上所述,各地法院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精神,精准适用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规定。

第二,关于符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特征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笔者认为,比照侵权行为和结果与信息网络关联度要求,可作如下归纳分类:一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二是在网络店铺实施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等)及其他侵权标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网站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信息,损害商业信誉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是其他类型的符合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均发生于信息网络之上的案件。上述案件所具备的行为特征均是侵权行为发生并完成于信息网络之上,且侵权结果直接产生于信息网络。例如,就许诺销售而言,其本质是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相关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构成侵权。

第三,应严格将某些仅与网络“沾边”的案件排除在适用之外。在某些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仅有部分环节发生于信息网络,其余部分发生于信息网络之外,而发生于信息网络之上的侵权行为亦非主要的侵权行为。此种情况下,则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比如,网络销售完成于网络之上的主要行为是双方的洽谈、协商、支付(且往往非直接支付,需要借助第三方平台),除上述行为之外,其货物储藏地、发货地、开具发票等均不在线上。而上述洽谈等行为本身才是主要的侵权行为,且这些行为所造成的侵权结果也并非发生于线上。再如,在某些采取线上交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方和受托方仅通过信息网络沟通开发细节、支付费用,但具体的开发工作、验收工作仍是线下进行,在此情况下就不能认为是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原告将被告多项侵权行为一并起诉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则要区分这些行为是均发生于信息网络之上,还是仅有部分发生于信息网络之上。如果被诉的多种侵权行为皆发生于信息网络之上,则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法院;如果这些侵权行为中仅有部分发生于信息网络之上,则应按照主要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例如,有的被告既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同时也在网络上进行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在这些行为中,仅有许诺销售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均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尤其是与案件事实关联度最大的制造行为发生于线下,因此,不应以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第四,单纯以货物接收地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精神。如前所述,管辖连接点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关联性。稳定性要求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根据相应管辖规定所列明的管辖连接点进行分配,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指定或因其他事项随意变更。反观网络购物指定的货物接收地,既可以由原告进行随意选择,又可能因为其他事项而随时变更,这种不稳定性就会导致管辖法院与案件事实查明的关联度大大降低,不符合基本的立法精神。同时,从现实层面看,这种随意的选择会赋予原告不合理的诉讼权利,极易造成管辖制度的混乱。因此,不能单纯将网络购物指定的货物接收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

(三)针对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的对策思考

随着数字经济飞速发展,管辖规则适用中的新问题也必将不断涌现。笔者认为,面对新问题的出现,人民法院应坚持最密切联系基本原则,结合侵权行为特征和侵权结果发生来分析判断。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不能由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后,许多维权主体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附加不正当竞争,以双案由起诉,进而实现建立管辖连接目的。面对此情况,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诉讼争议的内容能否构成与受诉法院建立管辖连接点的可争辩事实,进而认定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同时,还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就涉案权益享有竞争资源、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审查被告涉案的经营范围、模式、行为与原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历史案件中的争议事实等,进而确定不正当竞争是否可以作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依据。尤其要对原告附加起诉的案由作严格形式审查,防止某些市场主体为实现其不当目的,将非争议的事由附加于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审查仍为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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