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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69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宏康制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乌市宏康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宏康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38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为第39669068号“花西子”商标,由宏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14日第174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2]第160841号《关于第39669068号“花西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2年5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宜格公司)称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且提交了“花西子Florasis及图”作品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为美术作品的整体,诉争商标文字设计过于简單,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对于浙江宜格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浙江宜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浙江宜格公司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诉争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2021年6月21日,浙江宜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浙江宜格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宜格公司及“花西子”品牌相关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证据;3.“花西子”最早使用店铺;4.“花西子”时装周协议、展会照片;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6.专利证书;7.检验报告;8.民事判决书;9.作品登记证书。宏康公司作出答辩。针对宏康公司的答辩,浙江宜格公司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宏康公司及关联企业使用“花西子”商标的相关证据。
原审庭审中,浙江宜格公司主张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有异议,表示:1.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2.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列商标在服装上有使用;3.宏康公司抢注花西子系列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制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答辩意见。宏康公司坚持陈述意见。
在原审诉讼中,浙江宜格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以及浙江宜格公司与宏康公司产品的对比图,主张证明宏康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足以误导消费者,系恶意抄袭模仿和搭便车行为。2.宣传证据,包括广告合同发票和宣传照片、销售数据和荣誉证书、委托设计合同、宣传网页。3.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品牌介绍、国内外销售店铺平台汇总、“花西子”研发中心图片和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订单采购合同发票和网购订单截图、产品图和宣传截图、作品登记证和专利证书、所获荣誉、部分维权结果。
原审法院经查,2020年2月27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花西子Florasis”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88753,所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该作品中“花西子”文字和字体与诉争商标相同,后该作品著作权人名称变更为浙江宜格公司。
2021年1月26日,浙江宜格公司将“花西子Florasis”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F-0018340,所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该作品中“花西子”文字和字体与诉争商标相同。
浙江宜格公司名下还有第28422023号“花西子Florasis”商标和第28445492号“花西子Florasis及图”商标,商标申请日均为2017年12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妆品类的商品,两商标标志中“花西子”文字和字体与诉争商标相同。
宏康公司名下有第1802023号“西子花XIZIFLOWER及图”商标,申请时间为2001年4月1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类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浙江宜格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字体“花西子”所采用的字体并非常规或现有字体,加之“花西子”文字本身并无特殊含义,其整体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浙江宜格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字体“花西子”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登记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和2021年1月26日,晚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2019年7月15日,其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亦不能單独作为认定其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依据,但是结合浙江宜格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合同、相关媒体对浙江宜格公司使用涉案字体“花西子”进行商业活动的报道,尤其是考虑到浙江宜格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就将涉案字体“花西子”作品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浙江宜格公司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即已取得涉案字体“花西子”的著作权。宏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将诉争商标这一与浙江宜格公司涉案字体的“花西子”作品完全一致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对浙江宜格公司著作权的损害。宏康公司虽然拥有申请于2001年的“西子花XIZIFLOWER及图”商标,但是其中文字部分为“西子花”,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的“花西子”,其字体亦与浙江宜格公司作品完全不同,故不能作为宏康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合理解释,反而是其在2019年申请诉争商标时对其2001年商标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语序进行调整的动机令人生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浙江宜格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浙江宜格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为相关标志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正确,予以支持。浙江宜格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正确,予以支持。浙江宜格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宏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浙江宜格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花西子”三个汉字拥有著作权系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宏康公司拥有的“西子花”作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花西子”作品完全不同系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主观判断“花西子”商标与“西子花”商标改变了汉字排序的动机令人生疑系错误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宜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宏康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公告;
2.“西子花”设计原稿、网络截图;
3.国作登字-2023-F-00095773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23-F-00155623号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
4.补正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幹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浙江宜格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作品“花西子”所采用的字体并非常见字体,“花西子”三个字文字的书写方式、比划走向均进行了设计,与常见的文字表现形式存在区别,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浙江宜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9日就将涉案作品“花西子”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宣传报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浙江宜格公司至少为涉案作品“花西子”的利害关系人。宏康公司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早于2017年12月29日对涉案作品“花西子”享有著作权或为该作品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文字与涉案作品“花西子”完全相同,在除涉案作品“花西子”的表现形式外,文字“花西子”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诉争商标采取与涉案作品相同的文字表达方式,难谓巧合。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浙江宜格公司“花西子”品牌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种情况下宏康公司选择与涉案作品完全相同的文字表现形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此外,宏康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802023号“西子花XIZIFLOWER及图”商标,其中文字部分“西子花”虽然与诉争商标文字内容基本相同,但是字体表现形式完全不同,诉争商标未延续其在先商标的文字表现形式或使用其他文字表现形式,而是与浙江宜格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花西子”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文字表现形式,进一步说明其主观意图的不正当性。如上所述,浙江宜格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将涉案作品“花西子”作为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和销售,宏康公司具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宏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宏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义乌市宏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惠 斌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闻 汉 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佳
书 记 员 任 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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