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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沪73民终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酷公司)与上诉人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公司)、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7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剧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审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剧酷公司上诉请求
剧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21)沪0115民初47436号民事判决,支持剧酷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未能查明。剧酷公司在原审中就“朗读、录制小说,并制作案涉音频的行为”,主张其构成对小说复制权、表演权的侵犯,原审判决并未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全面查明、评述与裁判。2.原审判决中法律适用错误,剧酷公司的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第一,剧酷公司作为案涉小说最原始、完整、唯一的版权人,自始即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案涉小说的全部权利,原审判决中仅以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声明》中提及案涉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A公司享有即认定剧酷公司并不享有案涉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体性权利,属于重大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就案涉小说的权利,剧酷公司于原审中分别主张了复制权、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判决未能正确评述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又认为在此过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了复制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原审判决对案涉电视剧《宸汐缘》的107幅截图属于视听作品的定性错误,剧酷公司认为,电视剧截图本身具备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作品,其并不属于视听作品。根据现行法律,其可归类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剧酷公司的合法权利与权益应予以保护。第四,原审判决关于“朗玥说书”“贵妃娘娘读书”两部音频的内容与剧酷公司权利文学作品《宸汐缘》的内容一致,故不属于“混淆行为”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五,原审判决未能完全正确评述案涉音频对电视剧《宸汐缘》截图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反法第六条规制的混淆行为。综上,剧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所涉赔偿损失金额畸低且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剧酷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赔偿剧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共同辩称
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剧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文字作品、电视剧截图不侵害剧酷公司著作权,且无需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价,以及主播名称分别为朗玥说书、贵妃娘娘读书的两部《宸汐缘》音频名称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共同上诉请求
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共同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侵犯电视剧《宸汐缘》9张海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9张海报系由用户自行上传,海报并不具有知名度,也并非喜马拉雅APP主要展示元素;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既未对涉案海报实施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设置排行榜的行为,也未从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用户上传的图片涉嫌侵权,主观上既不明知也不应知。要求平台对于用户上传的图片主动进行版权信息审核和管控是一种苛求,从技术上也无法实现;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在平台中公示了便捷的侵权投诉渠道,也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涉案海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认定构成侵权。用户使用喜马拉雅APP的目的在于听音频,图片仅是次要元素,用户并不会关注到图片所呈现的信息,不会对剧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2.原审判决关于其余六部名称含“宸汐缘”,但内容与《宸汐缘》文字作品不同的音频,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错误。著作权人对作品名称享有的利益附随于作品版权,而涉案电视剧和小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已转移至A公司,由其独家享有,故在互联网传播领域的作品名称利益自然属于A公司。从反法角度来说,喜大公司和喜马拉雅公司平台用户使用“宸汐缘”一词进行创作或者演绎,并不会导致普通受众产生混淆和错误认识。3.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A公司享有,喜马拉雅平台的用户行为并未损害剧酷公司的利益。剧酷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仅有律师费,无公证费等其他成本,并且剧酷公司委托律师在全国各地法院通过诉讼维权,显然是一种商业维权行为,其支付的律师费必然低于律师行业收费办法。从剧酷公司在其他法院的类案判决来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基本在15,000至30,000元范围内,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剧酷公司辩称
剧酷公司辩称,1.喜马拉雅公司与喜大公司对于涉案音频侵权事实应当属于应知或明知状态,在电视剧热播期间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规避,直至开庭前才披露用户信息,且涉案侵权音频的主播可能是平台的签约主播,喜马拉雅公司与喜大公司在音频播放中都有投入相应广告,有相应的获利,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剧酷公司享有涉案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整维权权利,故在互联网传播领域的作品名称利益仍归属于剧酷公司,涉案音频使用《宸汐缘》名称会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喜马拉雅APP传播的音频已取得电视剧《宸约缘》的权利主体授权、或者与电视剧《宸沙缘》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剧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剧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剧酷公司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在其官网上显著位置发布经剧酷公司书面认可并由法院审核过的公开道歉和声明,以消除其因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剧酷公司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3.判令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赔偿剧酷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以及剧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5万元,共计50万元,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剧酷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宸汐缘》各类作品权属情况
(一)电视剧《宸汐缘》的权属情况
2018年12月24日,上海市A局颁发(沪)剧审字(2018)第04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剧目名称为《宸汐缘》;长度60集;申报机构为剧酷公司。该剧片尾截图显示:出品单位为华策集团克顿传媒、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极美工作室;联合出品方为A公司;该剧完整版权归剧酷公司。
庭审中,剧酷公司明确表示,剧酷公司虽然系涉案电视剧的原始著作权人,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独家授权给第三方,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对电视剧《宸汐缘》的著作权侵权。
(二)小说《宸汐缘》的权属情况
爱奇艺小说APP上显示,文字作品《宸汐缘》,共70万字,全文248章,作者为“胡说”,从第七章开始需要付费阅读。2019年7月23日,刘金龙签署《知识产权声明》,载明:刘金龙为文字作品《宸汐缘》以及有声作品《宸汐缘》的全部作者。本声明书项下作品的作者署名权由声明人享有,除此之外的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永久全部归属剧酷公司所有。本声明书项下作品完全由声明人根据电视《三生三世宸汐缘》的电视剧剧本改编创作。
2020年9月7日,A公司与刘金龙(笔名:胡说)共同签署《知识产权声明》,载明:1.刘金龙确认其系文学作品《宸汐缘》的唯一作者。本声明中所述的文学作品《宸汐缘》是指根据电视剧《三生三世宸汐缘》的剧本改编而成的并在“爱奇艺文学”平台上发布的小说/文字作品。2.自文学作品产生之日起,文学作品全球、永久的知识产权均归属剧酷公司所有。3.声明人A公司独家享有文学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不含维权权利),声明人刘金龙享有署名权。除此之外,文学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及完整的维权权利、获取维权收益的权利归属剧酷公司独自所有,无需另经声明人单独确认,维权所得收入与声明人无涉(若需声明人配合采取维权行动的,则剧酷文化指定的与声明人签约之关联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维权收益向声明人分配)……4.声明人A公司有权独家以文学作品作为脚本,授权表演者将其完整朗读后以音频形式一次性、完全的固定在一定载体上形成有声作品,独家享有该有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前述有声作品改编制作权利为一次用尽(但A公司对有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不受限制)。相关维权权利、获取维权收益的权利由剧酷公司独自所有,无需另经声明人单独确认,维权所得收入与声明人无涉(若需声明人配合采取维权行动的,则剧酷文化指定的与声明人签约之关联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维权收益向声明人分配)……
(三)电视剧《宸汐缘》海报、LOGO、宠物形象的权属情况
上海市B局于2019年5月31日颁发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9-F-01371938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白泽.五碗”,作者为剧酷公司,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剧酷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后附美术作品为头顶两灰色特角、通体白毛、背部有对称六个绿色斑点的小兽。
2019年8月15日,杭州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署《知识产权归属说明书》,载明:本公司与剧酷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署了《三生三世宸汐缘》Q版图设计及创作服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本公司创作的人物、神兽、场景等Q版图作品(含作品的全部元素和任何组成部分及内容)(共计11张)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均归剧酷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永久独自拥有,本公司(本人)和他人均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及收益权。
2020年4月21日,三兔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兔公司)签署《电视剧海报的知识产权归属声明书》,载明:本公司与剧酷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署了电视剧《海报委托设计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本公司创作的电视剧《宸汐缘》之LOGO、概念海报、主海报、组合海报、单人海报等作品(含作品的全部元素和任何组成部分及内容)(共计43张)的之完整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均归剧酷公司独自拥有,本公司和他人均不享有除约定的署名权外的任何知识产权及收益权。
2020年4月26日,北京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署《电视剧海报及片名1ogo知识产权归属声明书》,载明:本公司与剧酷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署了电视剧《宸汐缘》海报设计制作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本公司创作的电规剧《宸汐缘》之片名LOGO,海报(共计9张)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均归剧酷公司独自拥有,本公司和他人均不享有除约定的署名权外的任何知识产权及收益权。
二、电视剧《宸汐缘》的知名度情况
百度百科“宸汐缘”词条介绍:《宸汐缘》系张**、倪妮主演电视剧,于2019年7月15日在爱奇艺首播。人民网、中国新闻出版广电网、新华网、凤凰网等网络媒体均发文介绍该电视剧的演职人员、剧情或口碑攀升等数据。另根据“电视剧宸汐缘”官方微博记载:该剧荣获2019年金河豚年度最佳剧集项目、第四届“金骨朵网络影视盛典”年度十大精品剧集等奖项。
2019年下半年,在百度TA说板块,有多名网友发文表达对电视剧《宸汐缘》的观后感,内容提及“我看不下去”“主角没有CP感”“首播槽点满满”等。
三、被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喜马拉雅”APP的应用详情界面显示:开发者为喜大公司,供应商为喜大公司,官网为www.ximalaya.com。点击进入该网站,显示主办单位为喜马拉雅公司。打开该网站,浏览“用户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提示用户禁止上传违规内容”和“版权投诉联系方式”等。
2019年10月29日,剧酷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就被控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录屏,但未出具公证书。在(2020)沪0115民初42338号案件审理中,剧酷公司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从卢湾区公证处调取该案公证录屏,共八段录像和400余页打印件。上述公证录屏及打印件综合反映如下事实:公证人员登陆喜马拉雅APP,搜索《宸汐缘》,共搜索标题含“宸汐缘”文字音频8个。依次为:1.《宸汐缘》,主播为“郎玥说书”,共847人订阅,14.3万播放,含楔子共175集,音频内容与原文字小说《宸汐缘》的前174集内容一致。该音频封面与D公司设计的“宸汐缘”竖版海报近似。随机点开单集音频,在第8章、第14章等多章节的封面插画与D公司设计的电视剧《宸汐缘》男女主角在屋顶睡卧的海报一致;第167章的封面插画与D公司设计的电视剧《宸汐缘》男女主角拉手飞翔在屋顶的海报一致;第78章、第168章的封面插画与D公司设计的电视剧《宸汐缘》男女主角在桃树上空飞升的海报一致;第64章的封面插画与剧酷公司版权登记证书上“白泽.五碗”形象一致;第5章的封面插画与三兔公司设计的电视剧《宸汐缘》男主单人海报一致;第102章的封面插画与三兔公司设计的电视剧《宸汐缘》男女主相拥于桥上海报一致。另在公证播放单集音频时,每一集的开头均跳出广告,广告右上角提示“会员免广告”;2.《宸汐缘》,主播为“贵妃娘娘读书”,共348人订阅,6万播放,含楔子共249集,音频内容与原文字小说《宸汐缘》全文内容一致。该音频封面与D公司设计的“宸汐缘”竖版海报一致。随机点开单集音频,在第29章、第58章等多章节的封面插画与D公司设计的“宸汐缘”竖版海报一致;第1章的封面插画与杭州C公司设计的Q版女主海报一致;第2章的封面插画与杭州C公司设计的Q版男主海报一致;第17章、第36章等多章节的封面插画与剧酷公司版权登记证书上“白泽.五碗”形象一致。另有107张电视剧《宸汐缘》的截屏被用于上述“郎玥说书”“贵妃娘娘读书”两个被控侵权音频的共277个单集封面插画。另在公证播放单集音频时,每一集的开头均跳出广告,广告右上角提示“会员免广告”;3.《宸汐缘》,主播为“阿默为您播讲”,共40人订阅,878次播放,共3集,公证人员仅播放25秒左右音频;4.《番外宸汐缘》,主播为“贵妃娘娘读书”,共384人订阅,878次播放,共95集,音频内容与文字小说《宸汐缘》不一致;5.《宸汐缘之白五碗飞升日记》,主播为“贵妃娘娘读书”,共3人订阅,271次播放,共5集,音频内容与文字小说《宸汐缘》不一致;6.《宸汐缘后传》,主播为“牡丹明月”,共4人订阅,230次播放,共3集,音频内容与文字小说《宸汐缘》不一致;7.《睡前来听宸汐缘》,主播为“烁萤”,共39人订阅,5788次播放,共9集,音频内容与文字小说《宸汐缘》不一致;8.《宸汐缘》,主播为“云贺九霄”,共4人订阅,805次播放,共48集,公证录屏未播放单集音频。2021年11月19日,剧酷公司通过时间戳进行如下取证:1.登陆“喜马拉雅APP”,查看喜马拉雅APP中关于“有声出版的作品授权”简介,提及:从文字作品到音频节目全链路解决方案;文字作品独家合作0成本坐享“官方流量推广+30%高分成收益”;在介绍“合作流程”中特别引用了合作案例即《宸汐缘》同名有声剧。
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提供其后台用户数据,显示昵称“贵妃娘娘读书”“朗玥说书”的实名用户个人信息。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另称述,主播“贵妃娘娘读书”“朗玥说书”对应的两个被控著作权侵权音频《宸汐缘》于2019年8月22日上架,于2019年11月5日下架。
四、其他情况
2019年11月13日,剧酷公司向喜马拉雅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对《宸汐缘》的侵权行为。喜马拉雅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所涉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是否侵犯剧酷公司各项作品著作权
(一)涉案文字作品《宸汐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0年9月7日,剧酷公司、A公司及作者刘金龙的共同《知识产权声明》明确约定: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爱奇艺享有,剧酷公司享有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维权权利及获取维权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声明,涉案文字作品《宸汐缘》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实体权利仍然属于A公司,剧酷公司并不享有实体性权利。剧酷公司仅凭其与A公司之间就维权权利、获取维权收益之权利的分配声明提起侵犯该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主体地位不适格。对于剧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剧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曾提出对被控行为主张复制权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侵犯复制权的表现是在网络上使用涉案小说内容播放有声音频,这一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竞合时,复制权的权能被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无需重复主张。
(二)涉案电视剧《宸汐缘》的9张海报
剧酷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对于“白泽·五碗”美术作品形象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有明确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剧酷公司具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被控侵权音频中使用的“白泽.五碗”插画,与剧酷公司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该幅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关于三个案外公司设计的8幅海报,三个设计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归属说明书明确了剧酷公司具有海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喜马拉雅公司音频插画使用的图案与8幅海报一致,侵犯了剧酷公司对该海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关于海报署名权,一审法院认为,署名权应当由作者享有。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受托人仍然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即便委托方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合同使委托人原始取得包括人身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也不能认定委托方享有海报的署名权。故对于剧酷公司要求确认喜马拉雅公司侵犯剧酷公司对海报署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涉案电视剧《宸汐缘》的107幅截图
剧酷公司表示,其已经将涉案电视剧整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A公司,故在本案不主张涉案电视剧整体作为权利作品进行保护,电视剧截图虽然属于“视听作品的一部分”,但又不属于视听作品,应当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宸汐缘》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而视听作品是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剧酷公司主张的107幅电视剧截图是从电视剧的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故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视听作品。对于电视剧截图的著作权侵权主张,应当由该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提出。鉴于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剧酷公司仍然明确表示本案不主张涉案电视剧整体作为权利作品进行保护,故对于剧酷公司要求将107幅电视剧截图作为独立作品类型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剧酷公司自述已经将涉案电视剧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A公司,但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完整的著作权授权链条予以证明,故对于剧酷公司要求对电视剧截图的全部著作权侵权诉求,均不予支持。
二、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控八个音频对“宸汐缘”名称的使用行为
对于其中二部名称为《宸汐缘》、主播名称分别为朗玥说书、贵妃娘娘读书的音频,因其提供的音频内容即《宸汐缘》文字作品本身,故不属于反法第六条规制的“混淆行为”,应纳入著作权范畴与提供的音频内容视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故对于此二部音频的《宸汐缘》名称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其余六部名称含“宸汐缘”,但内容与《宸汐缘》文字作品不同的音频,反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剧酷公司主张有一定影响力的权利商品为电视剧《宸汐缘》。就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剧酷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电视剧《宸汐缘》的原始权利人,根据其自述将涉案电视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A公司,虽然剧酷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就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如何分配,但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可以推定,剧酷公司仍然享有除该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某些部分著作权。其次,本案中,涉案电视剧在各网络平台均有相应报道,且荣获多项奖项,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的识别度较高,故“宸汐缘”可以被认定为《宸汐缘》这部电视剧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被控侵权平台上出现的同名小说作品可致用户发生误认并点击阅读。再次,电视剧和有声小说虽然在功能方面有所不同,但两者的用途都是为了丰富相关公众的文化生活,其载体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而且,一般而言,经电视剧改编的小说所涉及的内容、题材是基本一致的,而基于对同一内容、题材的喜欢和欣赏,两者在消费对象上亦存在极大的重合。将具有知名度的电视剧改编为小说,显然可以充分利用电视剧庞大的观众群,在电视剧内容已被相关观众认可的基础上,聚集有声小说收听之初的人气,增强该有声小说被相关公众的认可程度。因此,涉案电视剧和同名小说之间在其消费对象方面显然存在极大的重合。虽然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主营业务为有声读物,但仍然与剧酷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利益。最后,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对其网站中所存在的作品内容应为明知、应知,且考虑到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在“有声出版物授权”介绍板块特别引用《宸汐缘》作为成功合作案例等事实,可以证明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应知其网站中出现大量的同名作品极有可能系使用他人享有权益的作品名称、搭他人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控两个音频是否构成反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控两个音频的文字作品、海报和电视剧截图,剧酷公司均优先主张著作权侵权,且法院已经就著作权部分进行评价。从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的行为表现上,其提供的文字作品、海报和截图,均与原权利作品一致或者实质性相似,应纳入著作权法规制范畴。故对该部分不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价。
三、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辩称,喜大公司仅负责将喜马拉雅APP上传至手机应用市场的功能,该APP的实际运营维护方为喜马拉雅公司,故喜大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喜马拉雅”APP的应用详情界面显示:开发者为喜大公司,供应商为喜大公司,官网为www.ximalaya.com。点击进入该网站,显示主办单位为喜马拉雅公司。故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对外系共同运营涉案APP的关系,至于其内部如何具体分工合作,不影响对外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
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剧酷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被控侵权音频已经下线,一审审理中,剧酷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分为经济损失和剧酷公司为制止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就经济损失而言,鉴于剧酷公司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或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的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剧酷公司对于涉案电视剧知名度的贡献、剧酷公司享有的竞争利益有限、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的侵权规模、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就合理开支方面,剧酷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但未提供票据,鉴于剧酷公司确实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也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同时也考虑本案的案情及标的,酌定予以支持。关于在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官网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请,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剧酷公司的影响有限,使用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剧酷公司的损失,无需另行判决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剧酷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47,000元;二、驳回剧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剧酷公司负担3,686元,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负担4,814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是否侵犯剧酷公司的各项著作权;二是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是否侵犯剧酷公司的各项著作权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主要在于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就录制、传播与涉案小说内容一致的音频的行为是否侵害剧酷公司享有的文字作品《宸汐缘》的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涉案音频专辑中使用电视剧《宸汐缘》海报、截图的行为是否侵害剧酷公司享有海报美术作品、电视截图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剧酷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及其权属
剧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作品包括小说《宸汐缘》、电视剧海报和电视剧截图。
关于小说《宸汐缘》。小说《宸汐缘》共248章,70万字,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剧酷公司系电视剧《宸汐缘》的著作权人,刘金龙在2020年7月23日签署的《知识产权声明》中确认,文字作品《宸汐缘》系其根据电视剧的剧本改编创作,剧酷公司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刘金龙、A公司2020年9月7日的《知识产权声明》中也确认,文字作品《宸汐缘》系刘金龙根据电视剧的剧本改编创作,文字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剧酷公司所有。由此可见,剧酷公司系涉案文字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享有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即使该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授权A公司独家行使,《知识产权声明》亦保留了剧酷公司对涉案文字作品的完整维权权利及获取维权收益的权利,故剧酷公司作为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关于剧酷公司提起侵犯涉案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主体地位不适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电视剧海报。一审法院认定剧酷公司享有海报的著作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电视剧截图。剧酷公司认为该些截图属于独立于电影作品的其他作品。对此,本院认为,作品系由作者创作完成,著作权法规定了九类作品,包括八类具体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涉案电视剧截图属于电视剧连续画面的一部分,属于电影作品的组成,事实上亦不存在剧酷公司独立创作的电视剧截图,因此,电视剧截图并不构成独立的作品类型。在剧酷公司明确本案中不主张涉案电视剧整体作为权利作品的情况下,其主张电视剧截图构成其他作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是否侵犯剧酷公司的著作权
剧酷公司主张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侵害了其对相关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则认为涉案音频均由用户上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音频名称与涉案权利作品《宸汐缘》一致,音频内容与小说内容一致,部分图片与电视剧海报一致,可以认定昵称为“贵妃娘娘读书”“朗玥说书”的两位主播在录制《宸汐缘》音频的过程中实施了对涉案小说的复制或者表演行为,将该录制好的音频、海报上传至喜马拉雅平台,系实施了对涉案小说以及海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音频专辑系由昵称为“贵妃娘娘读书”“朗玥说书”的两位主播上传,上架日期均为2019年8月22日,而非由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上传。在此情况下,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主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可予支持。对于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结合在案证据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现并无证据显示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为主播录制侵权音频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剧酷公司关于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或者表演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传播侵权音频及海报的行为,本院注意到,涉案电视剧《宸汐缘》的首播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涉案侵权音频上架之时正处于涉案电视剧《宸汐缘》的热播期间,在涉案侵权音频名称及内容均与权利作品《宸汐缘》一致、部分图片亦与电视剧海报一致的情况下,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作为专业的在线音频平台经营者,对于其平台用户大量上传涉案侵权音频的行为应当有所了解,应当注意到其平台用户存在传播侵权音频及海报的行为并对此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现因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剧酷公司主张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可予支持。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控八个音频对“宸汐缘”名称的使用行为
剧酷公司认为涉案八个音频在名称中使用“宸汐缘”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将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乃是因为商品名称经过持续使用而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时,仿冒该名称的行为可能引发市场混淆,使得他人合法的竞争优势被不当获取,妨碍公平竞争秩序。
本案中,“宸汐缘”系电视剧《宸汐缘》以及小说《宸汐缘》的名称,即电影作品和文字作品的名称,属于作品的组成部分。该电视剧于2019年7月15日在爱奇艺平台首播,被诉侵权音频的上传时间为2019年8月,下架时间为2019年11月初,距离电视剧播出时间仅间隔几个月。结合剧酷公司对“宸汐缘”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宸汐缘”已经经过持续使用成为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业标识,不能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因此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侵权,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对于其中两部名称为《宸汐缘》、主播名称分别为朗玥说书、贵妃娘娘读书的音频,音频名称对于“宸汐缘”的使用以及音频内容对于小说内容的使用,均属于对于文字作品《宸汐缘》的使用,一审法院将其纳入著作权范畴进行综合评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音频中对于《宸汐缘》电视剧截图的使用行为
剧酷公司认为被诉两个侵权音频中对于《宸汐缘》电视剧截图的使用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条款应与具体条款的规范对象性质保持一致,即均旨在规制对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或者商业外观的使用混淆行为。本案中,昵称为“贵妃娘娘读书”“朗玥说书”的两位主播在《宸汐缘》音频的专辑封面、单集封面中使用的107张《宸汐缘》电视剧截图,属于电影作品《宸汐缘》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该些截图并不足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或者商业外观,仍应属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故剧酷公司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喜大公司、喜马拉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一审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部分有误,相应的赔偿数额亦明显过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宸汐缘》正处热播期间,侵权音频的集数、订阅人数、播放量,侵权持续时间、剧酷公司的维权支出情况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剧酷公司、喜大公司及喜马拉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74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由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由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8元,由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易 嘉
审 判 员 陈 瑶 瑶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慧
书 记 员 王 双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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