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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审案号:(2020)沪0115民初85435号
二审案号:(2022)沪73民终187号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案件中,在赔偿基数的全部数额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认为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法院可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形式,对于可查明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无法查明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在同一案件中协调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从而更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凯缝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巨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UKI株式会社
JUKI株式会社诉称,其是一家注册在日本的企业,在工业缝纫机领域居于全球领先地位,其高质量的产品获得了全球客户的赞誉。在中国,原告于1981年5月30日获准注册146917号“JUK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商品上;于200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371514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合机”等商品上(上述两商标合称“系争商标”)。
被告巨凯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缝纫机生产、销售的企业,长期在其工业缝纫机产品上以及相关产品宣传上使用“巨凯JUKAI标识”“JUKAI”(下称“侵权标识”)。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将侵权标识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7日被获准注册,但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宣告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侵权标识与系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维持了上述无效宣告裁定。
被告曾于2017年9月27日参加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CISMA),在展出的样机、公司宣传资料、名片上均使用了侵权标识。使用了侵权标识的被告产品至少截至2018年2月时仍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另外,被告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某一批产品曾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受到了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多次向境外出口标注有侵权标识的产品。被告因突出使用“JUKAI”标识,在2014年7月16日曾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改变注册商标”为由责令改正,但至少到2018年,被告仍然在其产品上单独突出使用“JUKAI”标识,其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根据被告自认的年生产力200-500万元,结合同地区同类缝纫机生产企业的毛利润率29.25%,主张被告自2010-2019年持续侵权,侵权获利超过900万元,应在此基数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但根据在案证据可查实的为被告生产并出口的两笔订单金额,据此可确定被告因出口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部分利益。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还在于通过责令侵权人支付高于甚至数倍高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金额,加大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具有严重恶劣情节的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威慑,从而阻吓侵权的发生。故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倍比关系,后者是前者的计算基数。基数固然重要,但机械认为只要基数的全部数额不能查明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使恶性侵权者轻易逃避法律惩罚。既然基数全部数额查明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举重以明轻,部分数额能够确定时,也可就该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本案针对被告向境外出口部分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针对被告的境内生产销售行为可适用法定赔偿。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巨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6万余元。
巨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首例协调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案件。判决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加大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等严重情节的打击力度,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进一步依法加强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力度,有力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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