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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钢管弯头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11-21 来源: 知识产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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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0)鄂01知民初288号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044号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诉讼中需要对专业设备进行拆解方能进行技术比对,而当事人对拆解工作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权利人向被诉侵权设备制造者预付拆解、复原费用,由设备制造者负责产品的拆解、复原工作,权利人预付的费用可以纳入维权合理支出加以主张。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制造的起始时间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之前,但制造完成时间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该制造行为仍属于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产品制造者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俄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华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峰佑高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峰佑公司)

原审被告:武汉华俄激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华俄公司)、湖北万联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联达公司)、湖北墨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墨洋公司)

原告峰佑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钢管弯头切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20年4月1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920648176.6。该专利授权公告时共记载有16项权利要求。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万联达公司与被告墨洋公司签订合同,向其采购激光切割机一台,交货时间约定为协议生效之日起50个工作日。同日,墨洋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俄公司签订协议,向其采购同种型号激光切割机一台,交货时间约定为协议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2019年12月15日,湖北华俄公司向武汉华俄公司发函,请求武汉华俄公司提供研发设计和采购材料、配件帮助。此后,武汉华俄公司开始了相关的设计及零部件采购工作。后受疫情影响,激光切割机设备的设计和交付工作延后。2020年5月,墨洋公司向万联达公司交付了其定购的激光切割机设备。该激光切割机生产铭牌上标记制造单位为“湖北华俄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20.05”,生产铭牌和切割机设备上还印制有武汉华俄公司的注册商标和网址。

2020年8月17日,峰佑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峰佑公司、武汉华俄公司赴万联达公司生产车间对被控侵权激光切割机进行了现场勘验。峰佑公司以被控侵权设备铭牌上标记的制造单位为湖北华俄公司,被控侵权设备系墨洋公司销售给万联达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湖北华俄公司、墨洋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21年1月19日,湖北华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21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95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2无效,在权利要求6-11、13-16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2021年12月9日,武汉中院组织当事各方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再次勘验。因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范围涉及激光切割设备的内部结构特征,法院决定由峰佑公司向湖北华俄公司预付2000元的设备拆解费用,由湖北华俄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拆解,并顺利进行了有关侵权比对工作。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经现场技术比对,被控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9、10、11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被控侵权设备生产铭牌上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20.05”,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湖北华俄公司有关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即设计、制造了被控侵权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即使被控侵权设备的设计、制造日期开始于2019年12月,但因其并未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完成设备的全部制造,湖北华俄公司的行为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制的侵权行为。武汉华俄公司和湖北华俄公司共同制造侵权设备,并由湖北华俄公司销售给墨洋公司,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武汉华俄公司、湖北华俄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墨洋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武汉华俄公司、湖北华俄公司赔偿峰佑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48952.1元,万联达公司、墨洋公司对其中20000元负连带责任;驳回峰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华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因湖北华俄公司未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完成设备的全部制造,其行为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制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大型专业技术设备技术特征的查明和比对工作,特别是涉及产品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的查明和比对,历来是困扰专利技术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案中,法院综合当事方对被控侵权设备技术方案的掌控能力、设备拆解的风险控制、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当事方对设备拆解责任各执一词时,提出由权利人预付拆解、复原费用给被诉侵权设备的制造者,制造者负责设备拆解和复原工作,同时准许权利人将预付的拆解、复原费用作为维权合理支出进行主张,较好地解决了被诉侵权设备内部技术特征的查明和比对工作,推动了高难度专利技术案件的顺利审结,为国内法院处理类似疑难问题提供了经验和参考。

此外,本案判决还针对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之前开始产品研发、设计,但产品制造完成时间在专利授权公告之后是否构成侵权这一特殊问题进行了回应,通过综合《专利法》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判定时间节点和先用权抗辩的时间节点规定,明确该种行为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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