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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随着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商标申请量爆发式增长,恶意商标申请行为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驳回抢注涉及新冠疫情和涉及2022 北京冬季奥运会等热词的商标申请,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2022 年12 月1 日,《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开始施行;2023 年1 月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两部法律法规均增加或修订了恶意商标申请规制条款,我国规制恶意商标申请的法律体系逐渐形成。
一、恶意商标申请的规制条款及法新动向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恶意商标申请主要类型包括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具有不良影响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三类。规制恶意商标申请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为《商标法》《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管理规定》从规制对象来看,主要包括对商标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两类主体的规制。
(一)关于以《商标法》为基础的规制条款
恶意商标申请规制是以《商标法》为基础的,其中的规制条款较为散落且笼统。《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二)关于商标申请人的规制条款
《若干规定》集中对恶意商标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制定了规制条款。其第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1. 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2. 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3. 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4. 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5.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6. 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制条款
《若干规定》集中梳理了有关代理机构规制条款。其第四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1. 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2. 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3. 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管理规定》新增了代理机构代理具有不良影响商标注册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将其定性为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或者利用突发事件、公众人物、舆论热点等信息,恶意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仍接受委托的。”这使得以往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的涉及新冠疫情和2022 北京冬季奥运会热词恶意抢注行为,有了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四)关恶意商标申请规制的新动向
恶意商标申请规制是本轮《商标法》修法的重点关注方向和修订内容之一。《征求意见稿》对恶意商标申请的概念、类型和法律责任进行了集中梳理和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
1. 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2.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3. 申请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的;
4.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 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对恶意商标申请的申请人和代理机构法律责任分别在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六条予以规定。
综合来看,商标恶意申请的规制是以《商标法》为基础,《若干规定》集中梳理并细化了对商标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的规制条款;《管理规定》主要解释了《商标法》中代理机构条款的具体情形,补充了代理具有不良影响商标申请的规制条款;《征求意见稿》对恶意商标申请概念和范畴的梳理整合,体现出对恶意商标申请规制法律基础的重视和夯实。总之,这三部法律法规初步构建起了恶意商标申请规制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二、对商标恶意申请规制的拓展思考
(一)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申请的考察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明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所谓 “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
在商标执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多个关联或不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并囤积商标,隐蔽性更强,对确认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案件调查和证据收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要注意分辨防御性商标与以转让牟利为意图的商标囤积行为。
(二)对侵犯特定主体民事权利行为的规制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中的“恶意”是指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与“恶意抢注”中的“恶意”并不相同。“傍名牌”“蹭热点”等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如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利益,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应适用相对理由条款予以规制,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规制情形。当然,如果恶意抢注商标数量较大,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则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需要思考的问题是: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利益,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是依据被侵权人的请求启动规制程序,还是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以公权力介入处理商标抢注行为?笔者认为,无论参照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和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条款,还是从案件事实调查的角度,都应当考察被侵权人的主观意愿,依据被侵权人请求,发起恶意商标抢注的行政处理程序。
(三)对有关“禁用标志”的商标申请及代理行为的规制尚待完善
从上述三部商标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侵犯在先权利、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商标恶意申请行为均有了可以适用的规制条款,但《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的商标申请及代理行为规制在立法层面仍为空白。
从理论上讲,禁用标志的条文本意是禁止使用,当然地禁止注册,说明使用和注册禁用标志具有很高的危害性和恶劣性,无论在实践中是否发生,禁用标志的申请及代理行为也应当成为被禁止的违法行为,归为恶意商标申请的范畴。从实践上讲,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以社会热词申请注册商标的驳回多数依据的是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这些被驳回的商标注册行为和代理行为都应该受到规制,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只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禁用标志申请及代理行为有规制条款,对其他情形的禁用标志的申请及代理行为仍需在立法层面探讨,设立规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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