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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良。
上诉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2)晋01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23年4月26日、2023年9月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润德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帅,被上诉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鸿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改判李忠良赔偿润德鸿图公司1万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忠良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初1424号案(以下简称第1424号案)完全不同,第1424号案和解并不影响李忠良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两案案由不同,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第1424号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第1424号案是涉案双方之间就侵害商标权纠纷进行的和解,李忠良所承担的赔偿仅涉及侵害商标权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其次,润德鸿图公司并未重复获取赔偿。李忠良销售被诉侵权的波纹下水管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给润德鸿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李忠良从中获利,并且润德鸿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两案均有律师出庭,均有合理开支发生。(二)原审判决违背同案同判的原则。此前的同类案件中,在同一个侵权店铺中购买多个产品,同时涉及侵害商标权和侵害专利权的,均是分开起诉、分别裁判。(三)严格、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原审判决结果不利于严格、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李忠良辩称:(一)双方已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李忠良已赔偿润德鸿图公司2000元,其已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了责任。现润德鸿图公司又以另一案由提起诉讼,属于故意重复起诉。二审期间,李忠良主张其因润德鸿图公司重复诉讼行为导致其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开支合计1000元,应由润德鸿图公司承担。(二)李忠良曾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忠良联众五金交电经销部(以下简称忠良经销部)仅是位于居民小区里的小店铺,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润德鸿图公司不起诉制造商只起诉小店铺的行为是出于恶意。
润德鸿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润德鸿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忠良经销部:1.停止销售侵害润德鸿图公司专利号20071006XXXX.1、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润德鸿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润德鸿图公司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润德鸿图公司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忠良经销部未经润德鸿图公司或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于2019年8月7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忠良经销部原审辩称:双方曾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于2022年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忠良经销部已赔偿润德鸿图公司2000元。在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忠良经销部已转让,并非由李忠良实际经营,只是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2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233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写的是“下水管”,未写“潜水艇”。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忠良经销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0日,林和平申请了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5日对涉案专利授权公告。2016年9月10日,林和平与润德鸿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润德鸿图公司,许可范围及方式为排他许可,并于2016年11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8年8月9日,林和平向润德鸿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润德鸿图公司可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润德鸿图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2019年8月7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等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苑南区10号楼底的(军星管)店铺,店内展示有忠良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并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二根(金额:30元),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于2019年9月6日出具了第19233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查验,仅有封存“下水管”一根,无收据。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与第192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实物一致,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1.1mm,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原审法院另查明:忠良经销部成立于2017年7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苑南区10号楼4号商铺,经营者李忠良,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电动工具、劳保用品、电脑耗材、消防器材的销售。
案外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曾于2021年以侵害“潜水艇”商标权起诉忠良经销部,即第1424号案,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均为“下水管”,系同一次公证购买所得。第1424号案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忠良经销部一次性支付柏瑞润兴公司2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润德鸿图公司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0元,但前三项费用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德鸿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忠良经销部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润德鸿图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一)关于润德鸿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润德鸿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当前处于许可期限内,其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利人向润德鸿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润德鸿图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润德鸿图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忠良经销部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1.1mm,在0.5-2mm之间,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润德鸿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忠良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忠良经销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而本案中,润德鸿图公司主张忠良经销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忠良经销部在第1424号案因同一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纠纷处理之后,仍存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润德鸿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润德鸿图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首先,从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看,其一是净化消费市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其二是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增强核心技术竞争力;其三是教育惩戒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审判既应当平等保护权利人合法维护基本权益,也应当坚决规制权利人钻法律漏洞,通过将不同知识产权转让给有关联关系的不同公司持有,以看似合法的方式行“名为维权、实为牟利”的商业维权、碰瓷式维权之行为。
其次,从公证取证过程看,本案与另案商标侵权公证的申请人均为驰域公司,驰域公司分别受润德鸿图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委托,申请公证取证,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基于同一公证取证行为,出具了两份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购物款一并支付,开具了一张收据,特别是两公证书中均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下水管二根,本公证书只封其中一根。结合近年来涉及柏瑞润兴公司和润德鸿图公司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权几乎均受让于润德鸿图公司。因此,不能排除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可能性。而本案忠良经销部的同一次销售行为涉及商标侵权和发明专利权侵权两个侵权,应属于侵权行为的竞合。可见权利人明知知识产权侵权竞合而“合并取证、分开公证、分别诉讼”有意维权之目的非常明显。
再次,从忠良经销部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结果看,本案忠良经销部涉及的专利侵权与其在第1424号案商标侵权系由同一销售行为引发,该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已在第1424号商标侵权诉讼中以双方和解的方式处理,忠良经销部赔偿柏瑞润兴公司2000元。虽然不同的权利人享有不同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平等保护,但在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同时,对同一被告同一行为的评价也不应超过必要的范围,特别是不能排除不同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更应严格予以考量,防止权利人通过转让权利等方式,在知识产权侵权竞合的情形下获得重复赔偿。
对于本案,润德鸿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忠良经销部在就同一次销售行为与柏瑞润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作出赔偿之后仍存在侵权行为,而忠良经销部支付赔偿金额也与其销售行为的侵权后果基本相当,且作为一般终端销售商的忠良经销部,其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协商赔偿时,达成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就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次性予以解决,本案如判令忠良经销部就同一次销售行为再次进行赔偿,相当于支持和鼓励权利人对存在侵权竞合的同一侵权行为分开维权、重复获取赔偿,而对于忠良经销部相当于一次销售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此不仅脱离了国家鼓励权利人合理维权、净化市场、教育惩戒侵权人之初衷,也不符合重点针对侵权源头的制造环节加大制裁力度的精神。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忠良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润德鸿图公司与柏瑞润兴公司的相关情况
润德鸿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李某1(占股份75%)、刘某2(占股份25%),法定代表人刘某1,原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6号楼9层01-10,2019年5月7日润德鸿图公司住所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平房206室,2023年3月24日,润德鸿图公司股东变更为柏瑞润兴公司,持股100%。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批发,日用品批发、销售等。
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李某1、程某、李某2、刘某2,4名股东各占25%股份,法定代表人刘某2,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二)润德鸿图公司与柏瑞润兴公司提起相关诉讼情况
经本院初步检索统计,2017年至2023年9月,全国法院受理润德鸿图公司、柏瑞润兴公司为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达7000余件。
同时,相关案件材料显示,近年来,润德鸿图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在当地对经营小五金、日用杂货小微零售商采用了挨家挨户购买产品方式取证;有的商户本不销售侵权产品但被要求从别处调货。润德鸿图公司、柏瑞润兴公司起诉前既未请求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也未通过发函等方式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而是统一委托专业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集中取证。通常采取一次购买,制作两份公证文件,然后先后以两个公司名义对同一销售商的同一销售行为针对侵害“潜水艇”等商标权和侵害“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润德鸿图公司于2022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三)在先侵害商标权案件及关联案件的相关情况
第1424号案中,润德鸿图公司的关联企业柏瑞润兴公司以李忠良的同一销售行为侵害其“潜水艇”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先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忠良经销部向柏瑞润兴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忠良经销部承诺自本协议签署后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否则每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自愿赔偿柏瑞润兴公司2万元;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受理的(2023)最高法知民终228号、229号案件与本案情况近似,均涉及柏瑞润兴公司、润德鸿图公司对同一销售商的同一销售行为先后分别以两个公司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和侵害发明专利权两个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信息记载,2005年6月以来,柏瑞润兴公司申请了“潜水艇”“SUBMARINE”等商标共计392件。
忠良经销部成立于2017年7月21日,经营者为李忠良,该经营部已于2022年7月6日注销。李忠良二审中请求润德鸿图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一事两诉”而形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开支,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其主张按照2022年度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5天计算误工费、另加3次往返住所地与一审法院之间的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其1000元应诉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现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之前,且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本案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因润德鸿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提起上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和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20年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后,故本案有关润德鸿图公司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和2020年专利法。
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润德鸿图公司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滥用权利。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是我国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我国商标法也规定,商标法旨在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专利权被公告授予、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商标权被侵害,权利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中,润德鸿图公司与柏瑞润兴公司分别就涉案专利权和“潜水艇”等商标权享有权利,其循合法途径提起诉讼,以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并依法支持。然而,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边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020年专利法第二十条亦明确,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民事诉讼均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但其诉讼行为应秉持善意、审慎行事,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各地法院审理的有关系列案件情况以及本院初步检索统计数据信息显示,从全国范围来看,润德鸿图公司及柏瑞润兴公司已经提起数千件侵害涉案专利及相关商标的侵权诉讼且主要选择起诉小微零售商,并已经累计获取巨额赔偿。因此,作为有专业团队和充分维权经验的权利人,其更应采取有利于实现专利法、商标法立法目的诉讼方式与诉讼策略,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自身专利权与商标权,更应注重打击侵权源头,重点通过起诉制造者以有效维权并取得赔偿;而不宜仅选择经营小五金、日用杂货小微零售商为被告,更不应以“一事两诉”等非诚信方式滥用权利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润德鸿图公司在关联公司已经与小微零售商达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的和解协议后,又再行提起本案诉讼,难谓是正当行使权利。
首先,润德鸿图公司与柏瑞润兴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采取“合并取证、分开公证、分别诉讼”的维权方式说明,两公司对诉讼方式与诉讼策略选择明显存在共谋与合意。
其次,涉案专利权与“潜水艇”等商标权形式上分别为润德鸿图公司与柏瑞润兴公司所享有有关权利,但两公司作为具有维权共谋与合意的关联公司,且委托同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取证,显然明知涉案销售行为既侵害发明专利权也侵害商标权。为制止侵权行为并有效解决纠纷,柏瑞润兴公司在在先侵害商标权诉讼调解过程中本应告知被告可就侵害专利权问题一并和解解决,但其并未予以告知,显然难言诚信。而润德鸿图公司在柏瑞润兴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明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后,在同一被告并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情况下,针对同一销售行为再次提出侵害专利权诉讼,其诉讼目的显然并非为制止侵权,而意在获取额外赔偿的非正当利益。
再次,润德鸿图公司及柏瑞润兴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将本可一次解决的纠纷,先后拆分诉讼,既增加作为小微零售商的被告的诉累与经济负担,也造成司法诉讼案件的非正常增长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耗费。
综上,润德鸿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为滥用权利。
人民法院在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专利权的同时,也必须对专利权的行使依法予以引导,以保障有限的司法资源能为专利权人提供必要且充分的司法救济。起诉有合法来源或虽无合法来源证据但明显没有侵权故意的小微零售商而不积极向侵害专利权的制造商主张权利,并非维护专利权的最优方式。
对于权利人故意以“诱导侵权”“陷阱取证”“误导性和解”“一事两诉”等方式滥用权利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制。本案润德鸿图公司故意“一事两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并因此致使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李忠良增加交通费等不必要的诉讼开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有关“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李忠良在本案中请求润德鸿图公司赔偿其交通费等合理开支1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润德鸿图公司关于第1424号案与本案不同、可以分开起诉、李忠良应再次对其进行赔偿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忠良在第1424号案中已经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且此后并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驳回润德鸿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良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陈文全
审 判 员 刘清启
二 〇 二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葛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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