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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审案号:(2022)浙02知民初394号
裁判要旨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通常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包括对方法或材料的改进,因此,一般不考虑方法或材料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隐含的特定材质,如果不属于对材料的改进,则该材质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时应予以考虑。
案情介绍
原告:黄某某
被告:台州市黄岩创艺塑业有限公司(简称创艺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外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用食品收纳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15375.1。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4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多用食品收纳盒,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盒底(1),盒底(1)上安装提手环(2),所述提手环(2)的两侧为直杆(3),在直杆(3)的中部设置翻转旋钮(4),翻转旋钮(4)上设置两片上下错开的上翻转护罩(5)和下翻转护罩(6)。”2018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2年2月28日,上述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黄某某。2022年5月29日,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上被告创艺公司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网红化妆品收纳盒产品。原告指控该化妆品收纳盒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为“多用食品收纳盒”,其中隐含了收纳盒的材质为食品级材质,排除了非食品级材质的收纳盒。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化妆品收纳盒的材质为ABS(即普通塑料材质),不能用于接触食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用食品收纳盒”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主题名称所隐含的特定材质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首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1节及6.2.2节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产品,对于包含材料特征或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权利要求,如果该材料或方法是已知的,即属于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或方法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则不属于对材料或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排除的对象;反之,如果是对材料或方法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题名称为“多用食品收纳盒”,根据该限定,可以得出“多用食品”是“收纳盒”的应用环境,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该收纳盒是用于副食品、调味品及婴幼儿食品,并且该收纳盒可以放在桌上、冰箱中,因此,其隐含了该食品收纳盒必须为食品级材质,而该隐含限定不涉及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故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化妆品收纳盒,在其包装盒上明确记载材质为ABS(即普通塑料材质),并非食品级塑料,一般不能用于接触食品,故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用于食品的收纳,不具备“多用食品收纳盒”这一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判决摒弃了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产品不保护材料的固有观念,从技术方案的实质出发,客观划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该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新思路,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尊重客观事实、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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