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一审案号:(2021)浙01知民初274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权权属类案件中,发明人身份的确定是判定专利权属的关键。发明人的身份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专利文件记载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记载内容。然而,实践中可能存在因各种原因而未记载实际发明人的情况。此时,应当通过对技术图纸的提供者、申请专利的技术资料来源的审查、无实质性差异技术方案的比对,结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确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者为实际发明人。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公司)
被告:孟某、阿某某
阿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新化公司研发部门负责技术研发工作,全面负责公司新产品、新技术、现有产品应用方面的研究开发及技术革新等。新化公司发现阿某某从新化公司离职后,通过设立青岛华友恒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华友恒公司)、青岛恒之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恒之达公司),以公司或其妻子孟某名义,申请包括专利号为ZL202020090242.5的“一种溶液萃取的分相装置”专利在内的一系列专利,并使用前述技术与新化公司原合作对象合作相关项目。新化公司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阿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新化公司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尽管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但系阿某某在新化公司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新化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涉案专利权登记的发明人为孟某,但结合孟某与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及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孟某显然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对于阿某某、孟某关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杭州德铭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铭公司)员工的抗辩,德铭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图纸形成时间不明、来源不清,其《销售合同》及采购清单未载明技术方案且无对技术方案的约定,阿某某、孟某所称德铭公司员工的身份亦不明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来自于德铭公司,故上述抗辩不成立。阿某某、孟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青岛中天智诚科技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涉案专利联系人为恒之达公司的阿某某。阿某某、华友恒公司当庭明确(2020)浙01知民初755号(简称755号案)案件中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经比对,涉案专利与755号案件中专利号为ZL201921240990.0的“一种液液萃取分相器”专利的技术领域均系溶液萃取的分相装置,均系为了解决相同的问题,两者的技术方案高度相关,工作原理完全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结合阿某某、孟某在本案中先后称实际发明人为刘某某、德铭公司,相关陈述自相矛盾的情况,认定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涉案发明创造作出日距阿某某离职时间在一年内,阿某某自2016年2月开始担任新化公司研发部经理助理,2017年2月开始担任“企业研究院研发五室主任”,期间负责并参与离子液体合成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当雄措盐湖提锂项目。经比对,涉案专利与新化公司的盐湖提锂项目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相同,工作原理相同,技术方案高度相关。因此,涉案专利系实际发明人阿某某在离职一年内作出,且与其在新化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综上,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新化公司。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专利权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与核心,对新时代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动高质量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本案系涉及员工离职后发明创造权属确认的典型案件,法院借助专业技术调查官的参与、技术图纸的审查、无实质差异技术方案的比对,准确界定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实现了保护企业物质技术投入与鼓励人才正当流动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技术创新主体依法保护创新成果提供了行为指引。
本案入选“2022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法护营商十大案例”。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