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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品牌重名引纠纷

发布时间:2023-11-0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赵振廷
标签: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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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进步,小至洗衣机、空调等日常电器,大到航空、冶金、化工等行业的大型设备,电机的应用几乎遍及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正因如此,电机市场竞争颇为激烈,知识产权争议也时有发生。

近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莞群力电机有限公司(下称群力公司)及陈某起诉东莞市群策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群策公司)、东莞市台嘉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台嘉晟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东莞第二法院)作出的群策公司、台嘉晟公司分别赔偿13万元、12万元的一审判决,改判二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100万元,群策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20万元。

企业对簿公堂

群力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交流、直流马达及零组件,高压、液压油泵及零组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群策公司及台嘉晟公司分别成立于2016年和2014年,经营范围同样为研发、产销机电设备、电动机、液压系统等。

陈某是第5314734号“群策”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之后陈某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群力公司。目前,涉案商标由陈某、群力公司共有,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液压泵等产品。

群力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发现,市场上出现的部分“群策”电机并非由其生产,经进一步调查后了解到,群策公司及台嘉晟公司产销的电机产品铭牌上标示有“群策電機”等字样。群力公司、陈某认为,这些电机产品涉嫌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市场混淆。由此,群力公司、陈某将群策公司、台嘉晟公司诉至东莞第二法院,索赔826万元。

诉讼过程中,群力公司、陈某还主张,群策公司擅自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引人误以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群策公司与台嘉晟公司在网络平台进行了大量有关电机产品的宣传,部分宣传内容中使用了“群策电机”等语句,该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群策公司、台嘉晟公司辩称,群策公司使用“群策”标识是基于其合法登记的名称使用,而且台嘉晟公司的使用行为取得了群策公司的授权。至于为何在宣传中使用被诉字样,目的是说明技术来源,况且在宣传过程中已经提及了公司名称,此举不会引人误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认定被告侵权

东莞第二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群力公司产销的群策牌电机销量巨大,结合多达31家电机行业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群策牌电机以及涉案商标在相关区域内有一定影响力。群策公司将涉案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让人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群力公司、陈某存在特殊联系。群策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群策”标识,会引人误解为群力公司产销的群策牌电机,影响公众对商品的选择,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因此,群策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莞第二法院还认为,群策公司生产的电机产品中有“群策”字样标识,而“群策”恰恰是涉案商标的文字,这也是涉案商标显著性识别的核心内容,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群策公司、台嘉晟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的宣传中使用“群策”字样标识,群策公司还在大门口使用“群策”文字,存在突出使用情况,属于商标性使用。

综上,东莞第二法院一审判决群策公司、台嘉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分别赔偿原告13万元、12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分别上诉至东莞中院。

群力公司、陈某上诉称,台嘉晟公司作为一个完整、大型的电机生产企业,有着强大的生产能力,从群策公司、台嘉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二公司的住所地极为接近,台嘉晟公司的厂房大门处还标注了“群策科技”字样,这充分说明了台嘉晟公司同样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而且群策公司、台嘉晟公司在宣传等商业活动中是完全混同的,二公司构成利益共同体,以共同的主观恶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规模大、生产能力强、侵权时间长,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低,应当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群策公司及台嘉晟公司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群策牌电机以及涉案商标在相关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涉案商标并不具备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提高判赔金额

东莞中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群策公司与台嘉晟公司地址相近,为上下楼,二公司在人员、地点、财务等多方面紧密联系。群策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覆盖的业务范围仅包括销售,而台嘉晟公司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覆盖的业务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且拥有更多的专利、更多的参加社保人数。上述证据表明,台嘉晟公司拥有更强的生产研发能力,在群策公司、台嘉晟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二公司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形。

对于群力公司、陈某关于群策公司存在将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东莞中院认为,群策公司在宣传时使用被诉字样,该宣传方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不当增加群策公司的同业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东莞中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侵权行为范围等因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群策公司、台嘉晟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群力公司及陈某经济损失等100万元,群策公司因其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群力公司及陈某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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