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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7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范某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某山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9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0月26日,上诉人汪军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榆,原审第三人范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宾在线接受法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范某强。
2.注册号:8475783。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5.标志:“爱饭岛”。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4):饭店;养老院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2]第371706号《关于第8475783号“爱饭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2年12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实体问题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审理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评审遵循个案性原则,本案中范某强提交了经公证的邯郸市复兴区城管局缴费通知书、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银联账单、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表明范某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后,具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宣传。故综合考量,诉争商标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行政审查阶段,汪某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情况汇总;2.转让公告;3.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出售商标信息;4.在先判决。
行政审查阶段,范某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爱饭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河北爱饭尚食本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执照;3.商标授权许可;4.转账记录及收据;5.邯郸市复兴区城管局缴费通知书及相应公证书;6.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相应公证书;7.爱饭岛复兴店收银单、银联商户存根及抖音宣传;8.银联账单、交易流水清单公证书。
原审诉讼阶段,汪某山提交了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转让公告和商标出售信息以及在先行政裁决书、在先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范某强受让诉争商标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某山的诉讼请求。
汪某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兜售,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诉争商标实际使用与否并不影响其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手段取得注册。3.范某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范某强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汪某山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及蝌蚪智创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商标查询结果列表;2.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出售转让商标列表及公告;3.抢注知名商标的截图和信息;4.诉争商标转让公告;5.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出售商标的页面时间戳文件;6.《商标法原理与判例》图书。
范某强提交了诉争商标相关的撤销决定及撤销复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二审证据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法律条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5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与其经营范围缺乏关联,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和行为,故上述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其中包括“暖羊羊”“优客李林”“lamyal-star”等与在先知名影视剧角色名称、演艺团体名称、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已经超出巧合的范畴。综上,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范某强受让取得诉争商标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范某强受让诉争商标后是否实际投入使用亦不是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汪某山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汪某山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9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71706号《关于第8475783号“爱饭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汪某山针对第8475783号“爱饭岛”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岭
审 判 员 闫 永 廉
审 判 员 王 晓 颖
二0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静 怡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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